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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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原则
颜运秋吕翔玲
[内容提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之实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制度之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竭力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尽量公平受偿的途
径。由于受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念、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套以及对民事执行制度
的目的和理想的不同认识等方面因素的制约,在立法体例上形成了民事执行程序
中的平等原则、优先原则和折衷原则,并且各具利弊优劣。笔者认为,为充分实现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也应当采取平等分配原则。
[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平等原则优先原则折衷原则
通常情况下,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时,通过提起执行程序即可获得债权的充分满足;而且,当一个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或者虽有数个债权人但他债权人(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并不请求清偿时,其执行程序也比较简单,只需用执行所得清偿该申请执行人即可。但是,当同一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并且他债权人也对申请执行的财产提出清偿要求时,往往会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多数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执行工作面临着/粥少僧多0的矛盾,就会自然而然产生下述问题:是否允许或者在什么条件下允许他债权人参加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如果允许他债权人参加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对各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按什么原则进行分配清偿?这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鉴于此,笔者拟从比较分析的角度对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分配原则作些粗浅的认识。
一、参与分配原则在立法例上的差异
现代社会是一个由商品经济组成的市场,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联系日趋密切和复杂,一个市场主体同时与多个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当一个市场主体对多个市场主体负有债务,而该债务主体因经营管理失败等原因,无力偿还债务时,就可能出现多个债权主体的到期债权无法同时得到满足的情形,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就是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同时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得到满足的情形。当多个债权人为满足其债权请求,而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平等地受偿,还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其先申请执行而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在立法例上构成了执行程序中的平等分配原则和优先受偿原则的对立和统一,即平等原则、优先原则和折衷原则。
平等原则,又称平等分配原则,是指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先权(如质权、抵押权、执行费用等)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按债权额比例就执行所得公平分配的制度。也就是说,债权人中之一人虽先申请强制执行而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他债权人也可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就执行所得的金额,除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外,各债权人均依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平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在5论告示6第59编中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0¹由于受法系渊源的影响,法国、日本和意大利等国也采取平等分配原则,以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分配问题。
优先原则,又称优先清偿原则,是指先为执行申请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制度。也就是说,债权人因查封、扣押、变卖、拍卖等强制措施的先后而依次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并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原则起源于日尔曼法系,并成为当今世界广为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都奉行优先原则。不过,就优先原则的具体内容而言,各国均有其自身的特色。德国法利用查封质权制度,使债权人于查封之际,立即取得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从而优越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清偿。º英国普通法仅承认按交付执行令状的先后而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查封质权制度;而衡平法则通过裁定设定担保权益,也达到使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目的。美国法创造了司法担保权益制度,规定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的不动产产生判决担保权益,而强制执行本身又在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上设定执行担保权益,这样,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的担保权益,改变了普通债权人之间原来的平等地位,强制执行优先原则由此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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º5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第804、866、867条。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黄风译:5民法大全选译3司法管辖权)审判)诉讼4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0)81页。
折衷原则,又称团体优先原则,是指把多数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划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多数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的执行申请的多数债权人,但在同一期间内为执行申请的多数债权人,除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以外,不分先后一律平等受偿。从本质上说,其仍属优先原则之范畴。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这种立法例。瑞上法规定,查封后三十日内参与分配的一批债权人,为第一优先受平等分配的团体,三十日以后另一三十日内参与分配的一批债权人,为第二优先受平等分配的团体,依此类推,可有第三、四等等优先受偿的团体,各团体内部平等分配并对以后的团体享有优先权。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他债权人在拍卖或者变卖终结前,不经拍卖或者变卖的,于当次分配表作成前可参与分配,逾期仅可就前次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以求公平分配。»
二、对各种参与分配原则的评判
由于一定时期的分配原则体现着统治阶级的立法政策,而这种立法政策又是由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念、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套以及对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和理想的不同认识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所以,对于上述三种立法例,我们很难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
民事执行程序是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请求国家运用强制力以实现其权利的程序,所以保护私权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首要目的;同时,由于民事执行程序已排除了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而进入公力救济,以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私权,因此,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民事执行制度的又一目的。如何将保护债权人的私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这两重目的协调起来,是民事执行制度的理想。
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问题上,主张平等原则、优先原则和折衷原则的人从不同的公平观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按照平等原则,所有债权人,除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优先权外,其债权一律平等;而按照优先原则,对于那些孜孜调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并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债权人,其在法律上所处的地位应当较那些怠于实现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优越一些,因而,应优先受偿;按照折衷原则,为了适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使执行程序无休无止地拖延下去,主张依时间标准将债权人划分为不同团体来决定受偿先后。可以看出,平等原则的公平观是从实体法角度来说明的,优先原则的公平观则是从程序法角度来揭示的,折衷原则的公平观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机结合的角度来阐述的。
平等原则主张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有利于保证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公平合理的受偿,并有效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也给执行程序的进行带来一些实际困难:第一,强制执行中一般禁止超额查封、扣押,即查封、扣押的财产以足够清偿执行债权和执行费用为限,但因执行程序终结前,他债权人可以随时参与分配,债权总额无法确定,从而产生查封、扣押与清偿不确定债权之间的矛盾;第二,他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参与分配,往往分配表刚作好即因另有债权人参与分配而需要更改重作,使执行程序迟迟不能结束,也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
优先原则主张保护最先行使诉权的债权人,鼓励债权人尽快地清结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促使各债权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尤其是及时地申请财产保全;但债权人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后,即可享有担保物权,特别是为保全执行而查封、扣押的也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容易导致债权人竞相申请执行,抢得前手,而且债务人也可以串谋伪造债权,先行查封、扣押,以便取得担保优先权,使真正的债权人难以公平受偿。
债权平等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分配原则的出发点,无论是优先原则还是平等原则,都是建立在实体法上一切普遍债权都是平等的这一原理之上的,因此所有债权均应平等受清偿似乎成为当然之理,然而程序法和实体法中诸多优先权的规定都在很大程度上背离或者打破了这一前提。在程序法中规定优先权的主要限于采优先原则的国家,如德国民诉法上的查封质权及强制抵押权制度,美国债权人救济法中的判决担保权益和执行担保权益制度,英国普通法上的执行优先权以及衡平法上的设定担保权益裁定等制度都打破了债权人之间原来的平等地位,实现了程序法创设和形成权利的功能。这意味着程序法并非仅仅是实体法的从法或助法,程序法具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因此,承认民事程序法可以为债权人创设优先权,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改变人们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观念。在实体法中规定优先权则是一种较为普通的情况,但从规定的详细程度来看,当属采平等原则的国家,如法国和日本民法典对于优先权则规定得甚为详细,这正说明了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就充分注意到了各种法律制度之间,尤其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协调和配合。
三、我国参与分配原则的立法取向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并未明文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分配原则,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5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意见6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的执行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可见,我国民事执行制度采取的是平等分配原则,并不承认先申请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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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湾强制执行法6第31、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