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避税案例精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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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涉及到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个概念。 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国际惯例被分为居民纳税人 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种,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这里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有两个标准:住所和居住满一年。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 系而在中国境内习Baidu Nhomakorabea性居住的个人。
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 业场所,特别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 车间、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以及任何其他开采自然 资源的场所。 此外,《联合国范本》还规定了常设机构的“实践标准”: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 理活动,但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为其6个月以上的 为限;企业通过雇用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 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为同一工程) 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6个月以上的为限。
这些协定还明确提出: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 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 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这些人照常进行其业务,不应认为该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同时,缔 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 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也不能据此认为 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根据所从事的一项或多项免税 活动实现避税,也可以利用服务公司避税。如果跨国纳税 人的母公司是建立在避税地或另一个签有税收条约或协定 的国家,这些做法的效果更加明显。
案例3:克罗南伯格诉美国国内收入局长改变国籍国际避税案
克罗南伯格是美国人,同时保留瑞士国籍,在1955年至1966间 与妻子共同拥有PIC公司95.3%的股份,并出任公司经理和董事。 1966年其考虑出售公司并移居瑞士。1966年2月26日,PIC公司 投票表决进行清算,预计一年完成。66年克罗从其财务顾问处得 知,如在获得清算分配前放弃美国籍,该笔分配收益可以不承担 对美纳税义务。此后,克罗赶紧投入工作,委托律师准备清算文 件、出售住宅、为移居做安排。67年2月20日,公司完成清算。 克罗指示律师尽量晚作财产分配。克罗及家人67年2月21日离开 美国,次日到达苏黎世,23日宣布放弃美国国籍。律师依指示于 2月24日将PIC财产转入其私人账户。 根据上述证据,法庭认为克罗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 在避税目的,从而判定征税。
案例4、巧用常设机构进行筹划
1997年,西班牙利尔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荷兰鹿特丹 建立了一个机构,其目的是为该公司搜集北欧国家纺织服务 信息。根据西班牙政府和荷兰签定的双边税收协定,这种专 门着手搜集信息、情报的办事机构不属于常设机构,因而不 承担纳税义务。然而,该机构仅1997年一年根据荷兰纺织服 装市场提供的信息,为利尔德公司成交了两笔生意,成交总 额为2 120万元。之后适销产品很快运入荷兰鹿特丹市,并且 成为该市当年的主导产品。 在这个过程中,尽管利尔德公司鹿特丹的办事机构承担 所有有关供货合同和确定订货数量的谈判和协商,但是该办 事机构最终没有在合同和订单上代表利尔德公司签字,荷兰 税务部门也毫无办法,只得眼睁睁地让其避税。
评价:
1、原因: 由于我国税法规定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而且两种纳税义 务人的纳税义务大不一样。因而个人在进行税筹划时往往愿意将居民纳税人的身 份变成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从而减轻自己的税负。 2、减轻税负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改变自已的住所,一般认为就是改变自己的国籍。比如说某人 是一高税国居民,该个人便可以通过移居,使自己成为一低税国居民,这在国际 避税中经常被运用。尤其对企业而言,在低税国或低税地区注册企业以进行税务 筹划效果会更好。
另一种便是利用各国具体规定的临时离境日期,恰当地安排自己的离境时间, 便可以使自己从居民纳税人变成非居民纳税人,从而减轻税负。 本案中,如果布莱克先生离境时间再长一点,比如在美国多工作10天,便可 少缴很多税款。这种情况对个人比较多见,这也是国际上出现大量税收难民的原 因,他们在各国之间流动,避免成为任何国家的居民纳税人。 3、可行性: 进行这种筹划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而且应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如果节省 税收额还不够自己进行筹划的成本,就没有什么必要了。
第三讲 典型国际避税方法 案例解析
通过主体跨国移动国际避税案例 利用资产的流动避税案例 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案例 选择有利的公司组织形式 弱化资本(隐蔽股份投资)
一、通过主体跨国移动国际避税案例
1、纳税人居所的避免 (1)跨国自然人居住国的避免 (2)跨国法人居所的虚假迁出和转移 2、纳税人居所的国际迁移 (1)跨国自然人住所的真正迁移 (2)跨国自然人住所的短期迁移 (3)跨国法人居所的真正迁移 3、居所或住所的部分迁出 由于各国对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方法不尽相同,税务机关间的配合 和情报交流不够,纳税人就会利用有关国家居民和非居民存在模糊 性的漏洞,获得高税国的非居民身份进行避税。 4、成为临时纳税人 根据国际惯例,临时移民可以享受居住国税收方面的特殊优惠。 各国对临时入境者和非居民提供的税收优惠很多,免税项目亦占 有很大比重,纳税人利用有关国家这种临时纳税人的规定,就可以 避免或减除一部分税负。
案例5: 中东、拉美一些国家规定非居民 公司在半年(183天)以内获得的收入 可以免税,韩国海外建筑承包公司常 常设法在半年(183天)以内完成其建 筑工程,免缴这些国家的收入所得税。
案例6
日本早在80年代初就兴建了许多海上流动工厂车间,这些工 厂车间全部设置在船上,可以流动作业。这些流动工厂曾先 后到亚洲、非洲、南美洲等地进行流动作业。“海上工厂” 每到一国,就地收购原材料,就地加工,就地出售,整个生 产周期仅为一、两个月。加工、出售完毕,开船就走,不须 缴纳一分钱的税款。 1981年,日本的一家公司到我国收购花生,该国公司派 出它的一个海上车间在我港口停留27天,把收购的花生加工 成花生米,把花生皮压碎后又卖给我国。结果,我国从日本 获得的出售花生的收入,有64%又返给日本,而且日本公司 获得花生皮制板的收入分文税款未纳,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 原因就是我国和其它多数国家都对非居民公司的存留时间作 了规定(如我国规定非居民公司只在超过半年后才负有纳税 义务),日本公司就是利用了这种规定,我国税务部门毫无 办法,只得眼睁睁地让其避税
这里的“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中国境内居住满 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除天数。所谓临时离境是指 在一个纳税年度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 的离境。这里的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 的期间。即如果一个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已 超过365天,但从每一纳税年度看都没有居住满一年, 则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二、纳税客体的流动
1、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定价 转让定价是客体转移避税中一种采用广泛 且最常见的手段。 2、通过常设机构进行避税
案例1 跨国公司集团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假定A和B是跨国关联公司,A所在国的公司所得 税税率为30%,B所在国的税率为50%。在某一纳税 年度,A公司生产集成电路板10万张,全部要出售给关 联的B公司,再由B公司向外销售。如果A公司按照每 张15美元的价格将这批集成电路板出售给B公司,B 公司然后再按每张22美元的市场价格将这批集成电 路板出售给一个非关联的客户(方案1),则A,B 两企业的纳税总额为42万美元,税后利润58万美元。
其间,各自因工作需要三人均回国述职一段时间。乔治先生 于l999年7月至8月回国2个月,布菜克和史密斯两位先生于1999年 9月回国20天。 2000年1月20日,发放年终工资薪金。乔治先生领得中国分公司 支付的工资薪金10万元,美国总公司支付的工资薪金1万美元;布 莱克和史密斯先生均领得中国分公司的12万元和美国总公司的1万 美元工资薪金。 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乔治和史密斯 两人仅就中国分公司支付的所得缴税,而布莱克先生则两项所得 均要缴税。布莱克先生不明白,便问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答复 是布莱克先生为居民纳税人,而乔治和史密斯两先生为非居民纳 税人。
在本案中,乔治先生一次性离境两个月,明显超过 30天的标准,因而应认定为居住不满一年,为非居民纳 税人;史密斯先生于1999年2月10日才来中国,在一个 纳税年度里(1月1日到12月31日)没居住满一年,因而 也不是居民纳税人;
只有布莱克先生在1999纳税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期间,除临时离境20天,其余时间全在中国,居住满一 年,因而属于居民纳税人,其全部所得均应缴纳个人所 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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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机构是行使非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主要依据
绝大多数国家都会利用“常设机构”,作为对非居住个人 或非居住地公司征税的依据。 例如,如果A公司是跨国纳税人在某一国内设置的常设 机构,并通过常设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取得了收入,那么这 个国家就可以认为这项所得是来源于该国境内,从而可以 对该公司行使地域管辖权,即对公司进行征税。
本案例中利尔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鹿特丹市建立的机 构已超越了仅仅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而搜集情报的 身份。这样,该机构就应当视为常设机构予以征税。
避税原因点评:
一般来说常设机构要想避免以常设机构的身份出现是困难的, 但现实中,由于各国税法中有许多大量减免税规定存在,带来 很多避税机会。 例如,在我国分别与美国、加拿大、比利时、丹麦、泰国、 新加坡等国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税以及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协定”中明确规定,对下列机构或场所不能视为常设机构: (1)以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为目的而 使用的设施。 (2)以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为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 品的仓库。 (3)以专为另一企业加工为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房。 (4)以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搜集情报为目的所设置 的固定场所。 (5)以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目的所设 置的固定场所。 (6)专用第(1)~第(5)所述活动相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 场所。
分析
本案例中跨国纳税人利尔德纺织服装公司利用西班牙与 荷兰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在荷兰设立办事机构,避免充 当常设机构,从而既达到了获利的目的,又避免以常设机 构身份向荷兰政府纳税,逃避了荷兰政府确定的纳税义务。 荷兰政府税收协定中规定,外国公司在本国设置的搜 集信息的办事机构不应视为常设机构,所以该国政府不对 其行使地域管辖权。 本案例中利尔德公司在荷兰设置的办事机构执行 的职能已远远超出了简单的搜集信息的范围,明显地从事 经营活动,并为利尔德公司获得了经营收入。可见,利尔 德公司用“假办事机构”的办法逃避了荷兰政府对其的地 域管辖权,逃避了应向荷兰政府缴纳的税款。
案例2:朗勃避税案
朗勃是英国一种汽轮机叶片的发明人,他将这项 发明转让给卡塔尔一家公司,得到47500美元的技术 转让费。朗勃根据技术转让费的获得者不是卡塔尔居 民不必向卡塔尔政府纳税的规定,避开了向卡塔尔政 府纳税的义务。同时朗勃又将其在英国的住所卖掉, 迁居到了中国香港,以住所不在英国为由避开了向英 国政府的纳税义务。而香港仅实行地域管辖权,不对 来自于香港以外地区的所得征税。 这样,朗勃虽取得了一笔不小的技术转让费收入, 但因处于各国(地区)税收管辖权的真空,所以可以 不就这笔收入负担任何纳税义务。
这里的“户籍”是指拥有中国户口;这里的经济利益标准一般考虑主 要经营活动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 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法律标准,通常理解为一个纳税人因学习、 工作、探亲等原因消除后,所要回到的地方。 在本案中,乔治等三人均习惯性居住在美国,而且其户籍和主要经济 利益地也为美国,中国只不过是临时工作地,因而均不能被认定为在中国 境内有住所。
案例1: 乔治、布菜克和史密斯三位先生均系美国俄亥俄州人,而且都是 美国科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高级雇员。因工作需要,乔治和布莱 克两位先生于1998年12月8日被美国总公司派往在中国设立的分公 司里临时工作,在北京业务区主管销售。紧接着1999年2月10日史 密斯先生也被派往中国开展业务,在上海业务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