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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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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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

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供热问题日益凸显。

供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规范和管理城市集中供热事务,济南市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努力保障供热的可靠性和质量。

本文将详细解读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总则1. 法律依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是根据《济南市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包括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

3. 目标与原则:本规定的目标是保障城市供热的稳定和可靠,提高供热的质量和效益。

依法依规、科学管理、共建共享是本规定的原则。

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1. 供热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供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人口、环境、用能等因素,合理确定供热区域范围和供热工程布局。

2. 设施建设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维护方便等要求。

3. 设施建设资金: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等多种形式,保证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4. 设施建设验收:供热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确保设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供热运行管理1. 设备管理:供热设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2. 安全管理:供热单位应制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过程中没有安全事故发生。

3. 能源管理:供热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供热能源的采购、调配和使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浪费。

4. 运行监测: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运行监测系统,能够实时监测供热设备的运行状态和供热效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费用计算与收费管理1. 费用计算:供热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基本供热费用、附加费用、排污费用等。

2024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2024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2024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我很抱歉,作为AI助手,我的回答长度有限,无法提供____字的文章。

但是我可以为您提供一份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概要,以供您参考。

以下是大致的规定内容:一、总则1. 目的:为了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行为,保障供热用户的权益,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2. 适用范围: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供热用户。

二、供热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体系,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供热质量的稳定。

2. 供热单位应定期开展供热设备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运行效率和安全性。

3. 供热单位应提供合理的供热价格,并公示供热价格标准。

供热价格应根据能源成本、设备运行维护费用等因素确定。

4. 供热单位应提供及时有效的供热服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

三、供热用户的权益和义务1. 供热用户有权享受供热服务,包括保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及时维修和更换不良设备等。

2. 供热用户有义务按规定支付供热费用,不得拖欠供热费用。

3. 供热用户应节约能源,遵守用能规定,合理使用供热设备。

4. 供热用户有权监督和投诉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价格等问题。

四、供热设备和能源管理1. 供热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经过合格检测并获得相应的资质才能投入使用。

2. 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备的运行记录和档案,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并按时进行设备维护和检修。

3. 供热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供热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五、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理1. 供热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导致供热服务中断或供热质量下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 供热用户如未按时支付供热费用,供热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追缴费用措施,并有权中止供热服务。

六、监督管理和投诉处理1. 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按规定提供供热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2. 用户可以通过投诉渠道向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价格等问题,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投诉。

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为了推动我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现将其印发,希望各有关单位和热用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吕梁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是指城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街区及整个城镇的热用户集中供热;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稳定供应热能的单位;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镇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发改、房产、环保、劳动、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要优先和大力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改造分散供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积极推行城市集中供热,确保供热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以及燃油、燃气和电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及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属于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市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换热站,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投资应列入道路综合投资计划.第十条城市供热建设资金,实行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

城市供热设施的大修和改造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统一建设换热站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小燃煤锅炉。

城市热力管网敷设到位且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内,不得有分散燃煤采暖锅炉。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3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3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导言】为进一步加强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确保供热服务质量和用户权益,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旨在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活动,提高供热服务水平,保障市民的温暖生活。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包括居民供热、机关单位供热、商业供热等。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规定中涉及的名称解释如下:1. 城市集中供热:指通过管网将热能从供热厂传输至区域内各用户的供热方式。

2. 供热厂:指负责供热热源的设施。

3. 管网:指城市集中供热系统中输送热能的管道网络。

4. 用户:指接受城市集中供热服务的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5. 供热服务:指供应热能、维护供热设施、提供热能使用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供热厂管理】第四条【供热厂选址】城市集中供热厂的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1. 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环境保护要求;2. 选址应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确保安全距离。

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供热厂应具备下列设施:1. 热源设施:应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燃烧设备;2. 配电设施:应具备稳定可靠的配电设备;3. 监测设施:应建立并维护供热设施运行的监测系统。

第六条【供热设备维护】供热厂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维护体系,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章管网管理】第七条【管网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网建设应符合以下原则:1. 管道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经过质量检测合格;2. 管网布局应合理,方便维护和扩展;3. 管道应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清洗、疏通。

第八条【管网维护】供热管理方应建立管网维护队伍,负责管道巡检、漏点修复等工作,确保管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条【管网优化】供热管理方应定期开展管网调整和优化工作,根据用户需求合理调整管网布局,提高供热效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行为,维护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供应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活动。

第三条集中供热是指通过作为供热载体的热水、热力、蒸汽等管道,向城市的建筑物、设施提供供热和热水的方式。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鼓励节能降耗和绿色环保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供热责任第五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供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供热设施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供热企业是指经国家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具备城市集中供热运营资质,提供供热服务的企业。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热水质量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及时修缮和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供热价格,公开发布供热价格及支付方式,接受相关监督部门和居民的监督。

第三章居民权益第十一条居民有享受正常供热服务的权利,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中断供热服务。

第十二条居民应当合理使用供热设施,不得进行私拉乱接、篡改、挪用和盗用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居民有权知道供热设施的运行情况和供热水质量的检测结果,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居民有权对供热价格提出建议和投诉,供热企业应当认真对待并及时给予回复。

第十五条居民有权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和维护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问题。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一、总则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管理,保障市民享受到安全、高效、可靠的供热服务,进一步提升城市供热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供热工程建设及运营管理
1. 供热项目规划与建设
(1)热源规划:根据烟台市自然气候特点和城市发展需求,确定合理的热源布局,统筹规划热源位置和容量。

(2)供热管网建设:建设合理的供热管网布局,确保热能输送稳定可靠,减少能量损失。

(3)热力站建设:按照规范要求建设热力站,确保热力站设备安全可靠、运行高效。

2. 供热质量管理
(1)供热温度标准:供热温度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市民需求。

(2)供热水质管理:供热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证供热水质量安全卫生。

(3)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供全天候、高效率的供热服务。

3. 供热设备维护保养
(1)定期检查: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2)紧急维修:对供热设备出现紧急故障时,应及时派出维修人员进行抢修。

(3)设备更新换代:及时更新供热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

三、用户管理
1. 用户接入管理。

郑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及生产、经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使用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监管、规范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第五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

推广热、电、冷联供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预留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城市集中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是一项为城市居民提供舒适生活条件和保证城市能源效率的重要措施。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得到合理的管理,以保证供热的质量和效率。

为此,相关政策管控是必不可少的,其中就包括“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解决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中的一些存在的问题,保障供热的安全、稳定、高效和优质,并给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

城市供热是一个涉及政府、企业和居民的复杂系统,过去的时期中,由于缺少相关规定和管控措施,一些企业出现了一些违规操作和不良习惯,给环境和居民的健康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规定的出台意在强化城市供热管理措施和管理制度,保证供热的稳定性、可靠性和经济性。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资质管理规定了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企业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和资质,包括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设备的技术指标、环境保护要求等。

以确保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实力水平。

2.服务规范规定了企业应该遵守哪些服务规范,包括对用户的服务要求、收费标准等。

以保证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使用户获得良好的服务体验。

3.环保要求规定了企业在供热过程中应该遵守哪些环保要求,包括污水、废气、噪声等的治理措施。

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维护城市的生态环境。

4.安全管理规定了企业应该遵守哪些安全管理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等。

以保障供热的安全性,减少因供热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三、规定的实施效果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出台,使得城市集中供热得到了更好的规范和管理,对供热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规定对企业的准入和资格要求非常严格,过去的不良企业被淘汰了。

这样一来,市场上只存在一些具备实力、信誉和技术先进的企业,而这些企业能够有效地保证供热的质量和效率。

另一方面,规定对服务实施了严格的管理,包括对费用的管理、用户的投诉和维护等。

这样一来,供热服务水平也得到了有效提升,用户能够获得更为良好的体验。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815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10-15【生效日期】xx-10-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五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或者用冷的行为。

第三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

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济南市将实施以下措施。

一、供热主体责任1.1 供热主体必须按时开展供热工作,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稳定性。

1.2 供热主体必须维护和更新供热设施,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和供热效果。

1.3 供热主体必须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

1.4 供热主体必须严格控制供热价格,确保供热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二、供热运行2.1 供热主体必须提前制定供热计划和运行方案,合理安排供热时间和温度。

2.2 供热主体必须根据天气变化,合理调整供热温度,确保供热的适宜性。

2.3 供热主体必须根据居民的供热需求,合理调控供热时间和供热强度。

2.4 供热主体必须及时响应居民的供热投诉,解决供热问题。

三、供热设施安全3.1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2 供热主体必须定期进行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3.3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供热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3.4 供热主体必须完善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四、供热服务4.1 供热主体必须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确保居民的供热需求得到满足。

4.2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居民的供热意见和建议。

4.3 供热主体必须提供供热咨询和故障解决服务,帮助居民解决供热问题。

4.4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供热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五、供热价格5.1 供热主体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供热价格。

5.2 供热主体必须公示供热价格和价格调整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5.3 供热主体必须合理控制供热价格,确保居民供热的经济性。

5.4 供热主体必须建立供热价格调整机制,合理调整供热价格。

六、监督检查6.1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供热主体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管理规定的落实。

6.2 监管部门必须及时处理供热投诉和举报,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6.3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防止事故的发生。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一、概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通过建设热电联产、热力站等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给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等供应热水、蒸汽或热风等能源。

城市集中供热具有高效、节能、环保的优点,能够促进城市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推进能源改革,提高生活质量和城市形象。

同时,也需要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保障城市集中供热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二、制度内容1. 建设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满足城市发展需要,能够为城市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高效、安全、可靠的供热服务。

2.尽量充分利用清洁、可再生能源等资源,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3.合理规划供热站、输热管网等设施的位置、形式、数量等基本参数,保证热力平衡,优化系统运行效率。

4.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供热品质、热力正常运行时间和规定的温度、流量等技术指标。

2. 设备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设备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选用先进、环保、可靠的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2.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操作规程、验收标准和安全生产要求建造、安装和调试设备。

3.建立设备档案,做好设备技术维护、安全监测和定期检修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 管理运行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运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严格依照相关方案、标准和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和运行,保证供热质量和安全稳定。

2.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加强人员培训和技能提升。

3.完善监测和考核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4.积极开展宣传、文明、环境保护等活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

4. 收费标准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根据供热成本、市场需求和政策导向等因素,合理定价,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最大化。

2.合理划分收费标准,充分考虑不同用户群体的收入情况和供热需求,实现区域差异化、品质差异化和效费对应等要求。

3.定期公布收费标准,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做好收费票据和维权服务工作,加强用户满意度管理。

德州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德州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德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供热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的管理,优化供热服务,提高供热效率,保障用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业务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动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温暖过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业务的管理,包括供热企业的经营管理、供热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供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用户服务与权益保障等方面的规范。

第四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供热企业依法经营,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第五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的监管,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效率高。

第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价格的监管,合理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确保用户利益不受损害。

第七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户服务与权益保障的监管,解决用户的合理需求和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经营管理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未经许可不得开展供热业务。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和维护,定期进行设施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体系,提供及时、优质的供热服务,解决用户的合理需求和投诉。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加强员工培训,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提高员工的技术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能够迅速处理并通知用户,保障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保持良好的财务纪律,开展规范的财务管理和报告。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现发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谢玉堂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四)城市增容资金;(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

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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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
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

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

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
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集中供热管理第十五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
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

第二十条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

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

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
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二条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

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

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

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

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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