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辨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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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之界定——精选推荐

水权之界定——精选推荐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8.10.16~19·南京)论文集水权之界定贾爱玲 马婵娟 周红占 (浙江省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中心,311300)摘要:产权理论是以研究产权的界定和交易为中心的基本经济理理论,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目前已经扩散到经济各个领域。

水权是产权理论渗透到水资源领域的产物。

本文归纳了目前国内学者们对水权概念的不同观点、对水权的“水”与“权”的内涵的不同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水权性质,以期推动水权交易的研究。

关键词:水权 所有权 使用权 用益物权一、水权概念之学术观点清晰界定水权、明确水权概念是水权制度的核心命题之一,是构建水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现实情景下,研究者常常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界定。

概览国内外的相关研究,目前关于水权的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第一,水权是指水的所有权和各种利用水的权利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水的所有权、取水权以及与水利用有关的其他权益,如水运的水利用权、水能的水利用权等。

1第二,水权只指水资源所有权,它不包括水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等其他权利。

2第三,在水资源所有权由国家享有的前提下,水权实际上就是水资源的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

3第四,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者的总和,它既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又包括水资源使用权;4第五,水权就是水资源产权,它是由所有权、使用权、用益权、决策权、和让渡权等组成的一组权利束。

5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水权的概念存在诸多分歧,不过正如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的王树义教授所言,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一是对水权之“水”的界定不同;二是对水权之“权”的理解各异。

界定“水”及“权”是界定“水权”的基础和前提。

(一)水权之“水”界定总结上述各种观点,关于水权的客体,或者认为是水,或者认为是指水资源。

所谓水,一般是指位于各种水体之中的所有的水,其中既包括地面水体中的全部的水,也包括位于地下水体中的全部的水,简言之,包括所有水体中的水。

论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与行使

论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与行使
“ 显法 ” 上的 “ 显 权利 ” 。 目前 学 界较 为 普 遍 的主 张 是 以市场 手 环 境造 成破 坏 ; 第 四, 地方 各级 人 民政 府应 当结 合本 地 区 水资 段 和行 政手 段相 结 合 来解 决 水 资源稀 缺 问题 , 但无 论 是 继 续 以 源 的 实 际 情 况 , 合 理 组 织 开发 、 综 合 利 用 水 资源 ; 第五, 在 水 行 政 手 段 为 核心 调 配 水 资 源 分 配 还 是 以市 场 手 段 取得 突 破 都 资 源短 缺 的 地 区 , 国家 鼓 励 对 雨水 和 微 咸 水 的收 集 、 开 发、 利 必 须 先 明确 水 资源 所 有 权 的性 质 以及 如何 行使 的 问题 。
中国水 资源 之 权 利大 讨 论 是 近 年 来 随着 经济 体 制 改 革 和 水 以及 航 运 等 需 要 。 第三, 跨 流 域调 水 , 应 当进 行全 面 规 划 和
经济迅猛发展 导致 用水、 排水和排 污等问题 出现之后才成为 科 学论 证 , 统 筹 兼 顾 调 出和调 入 流 域 的用 水需 要 , 防 止对 生 态
生态环境; 第八, 国家 鼓 励 开发 、 利用 水 运 资源 ; 第九 , 任 何单
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对水资源所有权及其行使的规 定。 宪 位 和 个人 引水 、 截( 蓄) 水、 排水, 不 得 损 害 公 共利 益 和 他 人 的 法在第九条中明确规 定了我国水资源所有权的归属: 水流等 自 合法权益; 第十,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 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依据该条法律, 我们可 以明确知道 ,
法 治 视 点
The r ul e of La w Per s pe ct
【 摘要 】 水资源是发展 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重 要自 然资源, 因 此必须明确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如何行使的问

水权的法理探析

水权的法理探析

水权的法理探析作者:邓春媛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1期摘要:水权制度的提出,破解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一个虚无飘渺的法律空权利的神话,使此权利变得触手可及。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法上的支配权而非民法上的所有权,但水资源在生活中的普通利用及水权交易市场建立的正当性使得水权具有了一定的私权属性。

通过对现有水资源相关法律规范一系统地梳理与思考,在继续沿用德国逻辑性形式理性法律思维方式的同时,也结合英美法系具体个案的思维方法,将水权纳入到准物权的理论范畴之中,同时在立法上将水权等新型物权在物权法典总则中得以承认,在分则中将其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进行规制,进而为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大改革举措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关键词:水权;公权;私权;准物權一问题缘起:水权破解了法律空权利的神话水资源作为核心的自然资源要素之一,只有对其产权在法理中进行清晰地界定,使权利具有可操作性,方可实现自然资源市场流转的顺畅。

但由于水资源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专属特性,缺乏民法上的可让与性,难以简单运用私法规则进行确权和流转,成为了我国法学理论界长期热议的话题,被学者喻为“一个国家所有权的神话,一个运用法律讲述的神话”。

二重拾文本:与水权相关的法律规范配置(一)基础性规范基础性规范是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法律规范的逻辑起点,具体是指宪法中对自然资源的基本法律属性所作出的规定。

[1]我国《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按照文义解释,我们可以从三个维度把握此条宪法性规范:第1款是该基础性规范的核心,确立了水资源的权属,即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2款第1句是一个保障条款,要求国家作为水资源所有权主体应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只要其他社会主体对水资源的利用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进行的,则会受到宪法的保护,因此,居民从河里取水属于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第2款第2句是一个制约条款,是对侵占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在宪法中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

水资源权属法律规定解析

水资源权属法律规定解析

水资源权属法律规定解析水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资源,因此,水资源的权属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来规范水资源的权属。

本文将对水资源权属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解析。

一、国家所有制原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由国家统一管理、保护和利用。

这意味着水资源的权属属于国家,个人和组织只能依法使用和管理水资源,但并不拥有水资源的所有权。

二、法定使用权和管理权根据《水法》,水资源使用权限属于法定使用权。

法定使用权是指依法具有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只有经过国家的许可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水资源。

而对于水资源的管理权,则主要归属于国家和地方政府。

在实践中,国家和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管理和监督水资源的供应、分配和使用。

这旨在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避免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和浪费。

三、水资源权属的转让和出让根据现行法律,水资源的所有权不能被个人或者组织所拥有。

但是,根据《水法》,国家可以将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和出让。

转让是指国家将自有的水资源使用权划归到特定的个人或组织手中,而出让则是指国家通过招标或拍卖等方式将水资源使用权让渡给特定的个人或组织。

转让和出让水资源使用权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管理。

这样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水资源的公平分配。

四、水资源权属纠纷的解决途径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者,因此,水资源权属的纠纷时有发生。

在我国,对于水资源权属的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的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权属归属。

此外,我国还鼓励利益相关者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水资源权属纠纷。

这可以有效减少诉讼成本,保持相关各方的合作关系,并促进水资源权属问题的和谐解决。

中国水权等基本概念的辨析理解

中国水权等基本概念的辨析理解

①关于⽔权概念对⽔权的基本概念和内涵,⽬前在许多⼈发表的探讨⽂章中有不同的解释。

汪恕诚部长在论述中认为,⽔权是⽔资源的所有权和使⽤权。

刘斌认为⽔权是⼀种长期独占⽔资源使⽤权的权利。

姜⽂来提出⽔权是指⽔资源稀缺条件下⼈们有关⽔资源的权利的总和,其最终可以归结为⽔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权。

郭永⾦认为⽔权是依法对于地⾯⽔或地下⽔取得使⽤或收益之权。

陈美章认为⽔权包括所有权、使⽤权、经营权和转让权。

以上关于⽔权定义的⼏种提法中,刘斌、郭永⾦的提法内涵最窄,仅是⽔资源的使⽤权或类似于⽔资源使⽤权的权利,其他提法虽宽泛但也程度不等。

由于存在对⽔权定义的不同理解和解释,所以在探讨“⽔权的转让”这样的具体问题时,⼈们就会提出疑问:转让的究竟是什么权利?是所有权、使⽤权,还是其他什么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要对⽔权的概念相对明确,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研究、讨论,才有实际意义。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要在⽔资源的所有权包括⽔⾯(域)使⽤权及承包经营权的意义上使⽤⽔权概念的话,建议将其改称为⽔产权。

即使不能认同这⼀阐述,也建议直接使⽤⽔资源的所有权、⽔资源的使⽤权等术语来进⾏相关问题的讨论,以免因为理论上的歧义造成对理论探讨及⼯作实践的不利影响。

②⽔资源的所有权与⽔的所有权《⽔法》第三条规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塘、⽔库中的⽔属于集体所有。

据此,我国⽔资源的所有权现状是:从整体上说,我国⽔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有例外,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塘、⽔库中的⽔(即⽔资源中的部分⽔体)属于集体所有。

这种情况和我国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然资源的所有权状况相类似。

《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依法对⾃⼰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就是说,权利主体国家对权利客体我国的⽔资源享有所有权,权利主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对权利客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塘、⽔库中的⽔(即部分⽔体)享有所有权,享有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国家对⽔资源,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塘、⽔库的⽔(即部分⽔体)享有占有权、使⽤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性质和代表权探析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性质和代表权探析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性质和代表权探析作者:王春华来源:《黄河黄土黄种人·水与中国》2016年第03期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社会凭以发展的宝贵资源。

但是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水资源危机日益严重,水资源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

目前学术界认为解决水资源危机的最佳途径是将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发挥行政权力在水资源管理中的基础地位,同时寻求水资源配置在司法领域中的突破,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水资源的归属问题。

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就是将水资源赋予国家所有,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顺应了这一国际趋势。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疑问随之而来,什么是全民所有?什么是国家所有?二者是否等同?全民所有是不是就意味着每一个个体所有呢?每一个个体与国家如何就水资源权利进行划分呢?只有明白这些问题,才能界定水资源所有权的归属。

在宪法中规定“全民所有”,实际上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重要体现,体现“主权在民”的思想,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而言的。

水资源“全民所有”主要表现在:一是从权利主体来看,全民所有泛指整个人民全体所有,体现为多数性且随着国家人口数量的变化而具有不确定性;二是从权利行使来看,除用于基本生活和生产需要,不允许个体私自分割、转让水资源,任何个体都不能单独行使所有权;三是全体人民不属于法学概念,而是政治学概念,多作为自然共同体成员的集合体看待,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因此,“全民所有”并不是法学意义上的权利归属界定,所谓“全民”也不属于法律上的主体,无法直接管理和支配水资源,只能由代表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法律上的主体来行使。

而这个法律主体必须是唯一的,且能够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同时又独立于任何个体,在国有所有权体制下,则只能是国家。

因此,宪法将水资源的所有权主体确定为国家,同时言明即为全民所有,实现政治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一)

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一)

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一)关键词:水资源;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性质内容提要: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公权说和物权说的观点各有偏颇之处。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既有公权性质,又具私权特征,其双重属性应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来分析理解。

一、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学说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宪法、法律的这些规定赋予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充分的法源依据,初看之下似乎是没有什么疑问了,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学术界还是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物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顾名思义,就是物权中所有权的一种类型,属私权范围,受物权法的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就是国家作为所有人依法对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种权利从根本上说,是国家享有的一种财产权。

(二)公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国家享有以及行使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更多地表现为公权性质而非私权性质。

首先从法源上看,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直接依据宪法取得的,而非直接依据民法取得。

其次从权利构成上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相较私人所有权,其主体具有特殊性。

国家是一个不可分割、抽象的集合概念。

一般而言,国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国家更多扮演的是行政管理人和社会裁判人的角色。

水工程与水权

水工程与水权

水工程与水权水工程与水权水工程涉及多种民事权利类型,水权只是其中一类。

水工程的所有权或者用益权自身不包含、不产生水权,水工程用益权与水权各为独立的权利,所谓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概念易生误会,应弃之不用。

水工程所有权原则上归投资者享有,于是有必要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法人所有权。

南水北调涉及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工程所有权、水工程用益权,不可一律归结为水权。

水工程与水紧密相联,加上我国对水工程一直实行“谁投资、谁拥有”,“谁拥有、谁受益”的政策,水工程的投资者、经营者“近水楼台”,一直在优先使用着水,于是,在水权热中出现了“水利工程供水水权”、[1](P66—72)“水工程用益权”[2](P22—23)等观点。

这既给我们启示,又促使我们思考:水工程与水权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笔者认为,水工程涉及多种类型的民事权利,决不可简单地把它们一律归为水权。

一、水工程及其所有权在我国现行法上,土地为一类物,地上建筑物为独立于土地的另一类物,两者分别属于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的客体。

如此,不论土地归国家所有还是属于集体所有,竖立其上的水工程不当然地归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基于我国一直奉行对水工程“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应归投资者所有。

不过,其情形复杂,需要类型化。

(一)在投资者只有国家的情况下,水工程由国家所有,比较清楚。

例如,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系国家投资兴建,其所有权归国家享有,不会产生疑问。

(二)在投资者系单一的地方政府的情况下,水工程归谁所有?例如,深圳市为从东江取水而出资修建的输水渠工程、义乌市出资修建的从横锦水库到义乌引水管道工程,因无其他投资者,故按“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该输水渠工程、引水管道的所有权应分别归深圳市、义乌市拥有,不会归任何自然人、法人所有,也不会成为其他市政所有权的客体。

这里的“拥有”与“所有”同义吗?如果是同义,上述水工程的所有权人就分别是深圳市、义乌市。

常识辨析: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正确的吗?

常识辨析: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正确的吗?

常识辨析: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正确的吗?
在解释“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正确的吗?”这一问题是不是正确的之前,我们先借石油为例,理清几个概念:自然之物、自然资源与自然资源资产。

在人类文明史上,石油被视为是“自然资源”只有一千多年的历史,而人类大规模的开发和利用石油并将其视为“工业血液”则是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后的事情,在此之前的数千年中,石油虽然也存在于地球之上,但主要被视为是一种无用的自然之物,而非可以利用的自然资源。

类似的情况还很多,比如页岩气、人类基因编组等自然之物进入“自然资源”的行列,也都是最近这些年科技发展才有的结果,而果皮果屑、菜尾菜头等传统上被认为是垃圾的自然之物,近几十年来通过沼气发电技术也转化成为了新的自然资源。

这即是说,只有当人类的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特定的自然之物才会被人类视为是“自然资源”。

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人们常常基于这一规定产生一种“我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可以进入我国财产法秩序,因而都应当或者已经属于国家与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认识。

在实践中,有些自然资源虽然可以为人类稳定控制和使用且具有经济价值,但是基于传统习惯以及资源的特殊性等因素,国家可以继续维持其作为自然之物的状态(比如山间溪水、路边野草、蘑菇等),
而不建立财产权。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

首先,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是每个人的生存权利。

私人水资源所有权会导致水资源的不公平分配,使得一部分人可以垄断水资源,而另一部分人却无法获得足够的水资源,这违背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所说,“水是一种人权,而不是商品。

”因此,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可以保障每个人的生存权利。

其次,私人水资源所有权会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和污染。

为了谋取利润,私人所有者可能会过度开采地下水或者将工业废水排放到水源地,这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可以让政府更好地管理和保护水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环境。

最后,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水资源是公共财产,应该由政府来管理和分配,以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获得水资源。

正如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所说,“水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应该为全人类所共享。

”只有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才能实现水资源的公平分配和可持续利用。

综上所述,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可以保障人权、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公平和可持续发展,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

首先,私人水资源所有权可以激励私人投资和创新,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私人所有者可以通过投资建设水资源设施、开发新的水资源技术等方式,提高水资源的供应和利用效率,从而满足社会对水资源的需求。

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可能会减少私人对水资源的投资积极性,影响水资源的供应和利用效率。

其次,私人水资源所有权可以促进市场竞争,降低水资源的成本。

私人所有者会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来合理定价,通过市场竞争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降低成本。

废除私人水资源所有权可能会导致政府垄断水资源的管理和分配,可能会出现资源浪费和成本上升的情况。

最后,私人水资源所有权可以提高水资源的管理效率和透明度。

私人所有者会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来进行水资源的管理和分配,从而提高水资源的管理效率和透明度。

试论水权的性质及其立法意义(一)

试论水权的性质及其立法意义(一)

试论水权的性质及其立法意义(一)摘要]水权是公权还是私权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从水权的概念出发,论述了水权的私权性和准物权性,以及对立法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水权水资源所有权准物权认识水权的性质首先应当清楚什么是水权,既水权的概念是什么。

对水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即为依法对于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

它是一个集合概念,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

①]此定义包含有两层含义:第一,水权是独立干水资源所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水资源所有权乃为水权之母,水权系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

第二,水权是水资源的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就是水资源所有权和各种用水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准则和规则,它通常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经营权以及与水有关的其他权益。

②]此定义认为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

两种观点最大的不同是水权能否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两者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也是界定水权性质的关键所在。

到底是水权是独立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权利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还是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

比较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首先,第二种观点将水资源所有权纳入到水权的范畴违反了财产权体系内部的位阶关系。

在财产权体系中,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权利则是物权,水权概念若有存在的必要,逻辑上只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下位概念。

③]所以,“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把水权作为了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这不符合民法逻辑。

其次,世界通说都主张水权不含有水资源所有权。

在美国西部,大多数水法都宣称公有权存在于水资源之上,采用优先权原则分配用水权,用水人从州的水资源管理部门获得许可证时,该用水权就是水权。

在日本,学者认为水权是利用水的权利,而非对水享有所有权。

④]我国台湾水利法规定,水权是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可归团体公司或人民取得,而水资源所有权则只归国家享有。

水权特征及界定原则

水权特征及界定原则

水权特征及界定原则产权理论是以研究产权的界定和交易为中心的基本经济理论,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目前已经扩散到经济各个领域,特别是它在分析资源配置过程中外部效应、企业经济行为、国家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水权是产权理论渗透到水资源领域的产物,本文从水资源内涵为基础,阐述了水权特征及其界定原则。

(一)水资源新内涵正确地认识水权,首先必须明确水资源的内涵,因为水资源内涵不同,水权的内涵和特征存在较大的差异。

人们对水资源认识可以说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水资源指可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这个水源,应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能够在某一地点为了满足某种用途而可被利用。

由于该定义的权威性,它被广泛地加以引用。

但仔细加以分析,此定义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目前大量存在并且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污水就难以划分到水资源的范围,这样对于综合优化配置利用水资源是极为不利的,针对这种情况,作者在此基础上赋予水资源新的内涵,即水资源包含水量与水质两个方面,是人类生产生活及生命生存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是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为社会直接利用或待利用,参与自然界水分循环,影响国民经济的淡水。

此定义有三个显著的特征:(1)将经济、技术因素隐含在水资源中,强调了水资源的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2)将失去使用价值的污水划归到水资源行列中,为污水再次开发利用开辟了途径;(3)明确强调水资源是环境资源,因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限制在环境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二)水权界定原则合理地界定水权,是水资源高效利用的基础,也是完善水市场的前提,由于水资源的特性和水资源作为商品的特性,决定了水权的界定不同于一般的资产,他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可持续利用原则我国水资源存在许多问题,简单地概括为“水多、水少和水脏”,这些问题的存在和积累,严重地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威胁人类的生存。

水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它的过度开发和水环境的破坏,必然削弱水资源支撑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并且威胁后代人生存和发展,所以,必须站在全社会和中华民族持续繁衍的战略高度来认识水资源,在水权界定中,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必须加以贯彻和实施。

水资源的所有权分析

水资源的所有权分析

水资源的所有权分析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江河湖海等水源作为人类无法控制、独占的共有物,没有形成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一般用河岸权、地役权等物权来调整水资源权益。

例如,英国法律没有直接确立溪流、河流及天然渠道中流水的所有权,而主要依土地所有权或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地上权和河岸权来确定水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即将水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在私人土地上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土地所有人,而流出私人土地的水流则成为公共水流,将流水的所有权授予毗邻河岸的土地所有者。

在澳大利亚,传统上由普通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调整水权关系: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动于其土地之下的地下水和从其土地中喷出的泉水;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经其土地地表的未加控制的水流;水道或湿地的岸帮的所有人(即河岸权人)拥有对水的水流权和使用权;河岸权从属于土地,因为河岸权仅可为相邻于水道或湿地的土地而行使。

河岸权来自法国的民法。

19世纪初,英格兰法庭将河岸权纳入其普通法。

受英国法影响的美国司法制度也接受了河岸权原则,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州通常采用河岸权制,即只有有水源流经的土地所有人才有权要求获得水权。

河流由水及河岸(包括河床)组成,河岸权与河岸即土地有密切关系。

河岸权是指河岸土地的所有人拥有该河流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天然径流,河岸权禁止河流上游地区大幅度增减河流水量(如大规模泄洪和取水)以致下游地区受到不利影响。

河岸权具有如下特点:只有靠近河岸的土地所有人才拥有河岸权,河岸权依土地所有权的移动而自动移动,如果河岸土地被分割出售或转让,则不靠近河岸的那块土地将失去河岸权;河岸权与流域外的土地没有联系,即使流域内外的土地连成一片,流域外的土地也没有河岸权,即河岸权所有人无权利用其拥有的流域内的水资源去灌溉其流域外的土地;河岸权只适用于天然河流等天然水体,即人工河道(水库、水渠等)周边的土地没有河岸权;所有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即同一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的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优先问题(但事实上上游河岸权所有人却总民优先享尽河流之便);河岸权的所有人的用水量受到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限制,任何河岸权所有人无权损害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利益;在河流水资源丰富时河岸权所有人可以无限利用水量,在水资源短缺时则按比例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水量,判断合理分配水量的依据是河岸土地面积的大小、土地特性、用水的重要性以及用水对下游地区的影响或损害大小;除非有特别规定,河岸权与水量无关。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辨析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辨析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辨析【摘要】水资源所有权是中国水权制度改革中的核心问题。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物权法》肯定了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改造成为纯粹的私权的主流观念。

事实上,在世界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上,民法典虽然对此有所涉及,但并未将其纳入私权体系。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要是规定在宪法和水资源单行法中,公权的属性更为突出。

应当矫正我国《物权法》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不恰当的私权定位,实现其公法属性的回归,特别是要强调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全民性和国家责任。

【英文摘要】The ownership of water resource is the key issue in the reform of water right. During the proceeding of from the planned economy to market-based economy, the Real Right Law accept the mainstream idea, that the state ownership of water resource is the ownership in civil law. In fact, in the history of the state ownership of water resource, civil law never bring it into private ownership system., it has more public law characteristics. So we should correct the unsuitable regulation of Real Right Law on the state ownership of water resource ,reture to it’s public law, especially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idea owned by whole people a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state.【关键词】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民法所有权;宪法所有权【英文关键词】the state ownership of water resource; ownership in civil law; Ownership in constitution【正文】在水权改革中,对水资源所有权的关注和探讨远没有利用权充分。

水资源权属的法律规定(3篇)

水资源权属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水资源是自然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我国水资源丰富,但人均占有量较低,水资源分布不均,水污染严重等问题制约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了规范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水资源的权属问题。

本文将从水资源权属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二、水资源权属概述1. 水资源权属的概念水资源权属是指水资源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权利的总和。

在我国,水资源权属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2. 水资源权属的特点(1)资源性:水资源作为自然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资源性特点。

(2)稀缺性:水资源分布不均,人均占有量较低,具有稀缺性。

(3)公共性:水资源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

(4)管理性:水资源需要通过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具有管理性。

三、水资源权属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职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法》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对水资源权属作出了明确规定。

(1)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2)水资源使用权: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方式取得。

”(3)水资源收益权:第5条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4)水资源处置权:第6条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水资源使用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对水资源权属的物权保护作出了规定。

(1)水资源所有权:第45条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包括水资源。

”(2)水资源使用权:第47条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人依法享有使用权。

水利专题-水权

水利专题-水权

水权摘要:水权是水资源的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衍生出的用益权。

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和恒久性特点。

其中最重要的是水资源使用权,因此广义上的水权实际上是各种权利的集合,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取得并享有对国家和集合所以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处置等各项权利的总称,狭义的水权指水资源使用权。

水权的主体和客体水权的主体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只限于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至于国家享有的规划、管理等各项权利,应当由特别法规定,不应当属于水权的范畴,如果这种权利遭受侵害,也不应当提供任何民事上的救济。

水权的客体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是对水资源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对水资源全面。

直接的支配权。

水资源的所有权是水资源使用权的基础,它决定了使用权的所属、类型和权能。

水资源所有权是其他水权利的起点,集中体现了权利。

义务和责任的统一。

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开采、使用地下水与地上水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民事权利。

水资源使用权的特点包括:(1)水资源使用权是在对水资源的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并不因为使用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改变水资源的归属。

(2)水资源使用权的内容和权利行使的限制。

由于水资源直接关系到国民生计,决定着国家稳定和经济增长的重大问题,所以即使在公民、法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后,国家仍然应当继续保持对水资源利用的严格管理,从而对水资源使用权的内容和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

(3)水资源所有权不可转让,但水资源使用权可以转让。

水权制度水权是指在水资源管理建立和完善水权制度的必要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水资源高效利用和有效节约的客观要求水资源优化配置的客观要求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客观要求水权制度建立的目标工作目标效益目标水权制度基本框架水资源所有制度水资源使用制度水权流转制度。

浅析我国水权制度

浅析我国水权制度

中文提要水资源是人类基础性资源。

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当今人类生存与发展所面临的严重困难。

随着人口的持续增长和经济的高速发展,传统的水资源分配体制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用水需求。

本文分析了我国水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影响因素,并就如何提高水资源的配置效率提出了一些建议。

水权制度的起源是由于水资源短缺、不够用引起的,在水资源丰沛、人口稀少的地方,人们用水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又没有向外流域的调水需求时,谈不到水权。

出现水资源短缺后,水权制度就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逐渐产生并逐步完善起来。

AbstractWater resources is the essential resources.The shortage of water resours have become serious difficulties faced by human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With the sustainable increase of population and the high-speed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traditional distribution system of water resources can not meet the day-by-day increasing water demand. The paper analyzed the problems and impact factors of water right system. Suggestions were put forward to promote efficient allocation of water resource.关键词:水资源水资源产权水权制度水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因素之一,同时又是战略性经济资源,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有机组成部分。

论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与行使

论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与行使

论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与行使作者:项波欧阳鹏来源:《人民论坛》2013年第11期【摘要】水资源是发展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重要自然资源,因此必须明确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文章深入分析了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规则,分析了中国现行法律中对水资源所有权及其行使的相关规定,指出必须结合中国国情加强对水资源所有权的救济,以保障水资源得以有效、合理、公平地开发和利用。

【关键词】水资源所有权性质行使规则水资源从广义上来说是指水圈内水量的总体。

包括经人类控制并直接可供灌溉、发电、给水、航运、养殖等用途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江河、湖泊、井、泉、潮汐、港湾和养殖水域等。

水资源是发展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重要自然资源。

把水资源提升到权利层面来讨论,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导致水资源发生严重稀缺,需要在不同需求主体之间作合理调配的背景之下产生的。

可以这么说,水之有限性、人们拥有水的不均衡性以及人们需求的多样性是水权制度存在的哲学基础,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的发达则是水权制度的经济依据,人们具体的生产生活需求和水资源所有权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的协议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则是水资源所有权能分离的直接原因。

中国水资源之权利大讨论是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迅猛发展导致用水、排水和排污等问题出现之后才成为“显法”上的“显权利”。

目前学界较为普遍的主张是以市场手段和行政手段相结合来解决水资源稀缺问题,但无论是继续以行政手段为核心调配水资源分配还是以市场手段取得突破都必须先明确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中国现行法律对水资源所有权及其行使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水资源所有权及其行使的规定。

宪法在第九条中明确规定了我国水资源所有权的归属: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依据该条法律,我们可以明确知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合法的权利单位和利益个人依法对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同时,宪法第九条也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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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辨析(一)【摘要】水资源所有权是中国水权制度改革中的核心问题。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物权法》肯定了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改造成为纯粹的私权的主流观念。

事实上,在世界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上,民法典虽然对此有所涉及,但并未将其纳入私权体系。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要是规定在宪法和水资源单行法中,公权的属性更为突出。

应当矫正我国《物权法》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不恰当的私权定位,实现其公法属性的回归,特别是要强调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全民性和国家责任。

【英文摘要】Theownershipofwaterresourceisthekeyissueinthereformofwaterright.Duringtheproceedingoffrom theplannedeconomytomarket-basedeconomy,theRealRightLawacceptthemainstreamidea,thatthe stateownershipofwaterresourceistheownershipincivillaw.Infact,inthehistoryofthestateownershipo fwaterresource,civillawneverbringitintoprivateownershipsystem.,ithasmorepubliclawcharacteristi cs.SoweshouldcorrecttheunsuitableregulationofRealRightLawonthestateownershipofwaterresour ce,returetoit’spubliclaw,especiallypaymoreattentiontothe ideaownedbywholepeopleandtherespo nsibilityofthestate.【关键词】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民法所有权;宪法所有权【英文关键词】thestateownershipofwaterresource;ownershipincivillaw;Ownershipinconstitution 【正文】在水权改革中,对水资源所有权的关注和探讨远没有利用权充分。

所有权“是民法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

可以说,缺少所有权概念,大陆法系物权法制度便无法建立起来。

”1]可以说,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市场化配置的任何努力都不可能绕过水资源国家所有权而获得真正的、长久的解决方案。

一、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民法解读根据《物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确立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即全民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物权法》第123条还将取水权纳入用益物权的体系。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民法学界主流观念的反映。

就是“可以通过民法体系自身的调适,通过各种扩张解释”,2]将包括水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纳入民法体系之内,使之改造成纯粹的物权法意义上的私权。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物权化改造,除了对所有权的客体作出扩张解释外,还建立在以下理论基础之上:(一)“全民论”的谬误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是国家,即全民,其主体的模糊性不符合物权法的要求。

正如捷克民法学家凯纳普所言,“人民所有权是一个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是在社会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全体人民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所有者。

”3]因为,在民法理论上,作为一个集合体,人民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不是民事主体。

在民法的理论框架下,显然无从解释国家所有权“全民论”,于是全民被视为一个过时的政治概念在法律上的残留,遭到了猛烈的批判。

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国家所有权“全民论”是存在谬误的,“人民并不是一个法律范畴,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即使全体人民作为所有权主体,也无法落实所有权的权能行使。

”4]因此,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只能是国家,而不是全民。

(二)国家双重法律人格的剥离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它具有双重法律人格:作为政治实体,国家具有公法人格,以行政主体的身份来行使国家权力;国家同时又具有私法人格,以法人这一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流转。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的公法人格完全吸收了其私法人格,造成国家对水资源行政权与所有权不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完全行政化。

此时,国家的私法人格是缺失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不是民法所有权,而表现为行政权。

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物权化,首要目标就是区分国家的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将国家的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身份进行剥离,“把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性格从公法中解脱出来”。

5]厘清了国家的民事主体身份后,国家就以民事主体而非公权力执掌者的角色,来享有水资源所有权。

但是,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主体,要参与民事关系,行使所有权,必须设立一定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

“国家所有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国家是一个抽象或集体的主体,虽有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却不能像公民那样亲自为之,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关或法人的活动才能实现国家所有权。

”于是,通过确定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国务院成为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代理人,完成了物权法主体的改造。

既然国家在行使水资源所有权时,是以私法人格出现的,那么,国家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的主体并无根本区别,对其进行平等保护也就理所当然。

(三)国家所有权的分类行使鉴于国有财产的复杂性,学者们还进一步提出,有必要根据客体的性质和功能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国有财产的属性与功能相异,国家所有权的权利行使模式及保护规则也因此有别。

“二分说”将国有财产划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后者包括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三分说”则主张公用性国有财产、经营性国有财产和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分类;“四分说”认为存在资源性财产、经营性财产、行政性财产以及公益性财产的区别。

无论是“二分说”、“三分说”还是“四分说”,都考虑到了包括水资源在内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特殊性,承认其行使应符合社会公益,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但是,上述分类完全是在民法的框架内进行,其共同的理论基础是承认国家所有权为私法上的概念,具有私法特性。

依此逻辑,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即“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以私法人格),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全面支配权”。

6]二、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民事权利论的困惑通过上述改造,包括水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物权法意义上私权的形式。

但是,“民法上的所有权,系以物为客体,指私的所有权而言。

”7]所有权是一个具有强烈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色彩的概念,无论是在功能设计,还是在制度规范上,均以私有制为基础。

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在解释公有制基础上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时存在着天然的障碍,因为“近、现代民法关于所有权的本质的认识并不是没有假设的,这个假设的前提就是所有权的私人性质,或者说个体性质,以及经济制度上的市场经济体制”。

8]鉴于水资源的特殊性,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作用格外复杂,直接套用传统民法个人所有权的概念,拘泥于民法的框架内来解读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并不现实。

(一)水资源的公共性与国家私有的矛盾。

虽然自然资源都兼具公共物品和私有物品的双重属性,服务于经济、社会、生态等多种用途,但水资源的社会生态价值无疑是特别突出的,较之其他自然资源有着更为强烈的公共物品属性。

水还是所有自然资源中最复杂的一种:第一,水具有流动性和循环性。

水是唯一能够通过水文循环而再生的一种资源,水系以流域为单元,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水、大气水在水系中不断运动转化,因而水资源产权的精确界定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二,利害两重性。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品,过多则会形成洪涝灾害。

第三,时空分布不平衡性。

自然界的水循环在空间上分布不均,在时间上的变化也很不稳定。

农业社会及工业社会早期,水资源相对充裕,水制度变迁缺乏产生单独所有权的激励机制。

无论在法学观念上,还是在法律制度上,均没有独立的水资源概念,水资源一般都作为土地的附属物而存在,主要受私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

油气矿产资源、水资源和土地是一个物,成为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9]法国民法典赋予土地所有权以无限的空间范围,土地所有权包括该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扩展至地表上的空间和地表之下的地壳。

”英美普通法也认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上及天空,下达地心。

原则上,土地可以是无限的,附属于土壤的任何东西都是土地的构成部分,不但生长着的树、庄稼是土地的构成部分,而且地上的湖泊与河流亦然。

10]这一时期,水的公共物品属性主要表现在为航行、捕鱼等公共使用的所谓“公水”之上,这是它们不能成立私人所有权的根本原因。

如罗马法上的河川分为公有物之河川与非公有物之河川两种,前者指供全体罗马人共同使用的大川巨流,后者指属于沿岸土地所有人的细流。

西班牙自7世纪以来最早的成文法之一FueroJuzgo更强调水的公有性和用益权,而非水的私人性质:“任何人不得为其个人私利而违背公共利益,阻断重要的河流,也即那些有鲑鱼和其他海洋鱼类进入,或有渔网撒布,或有商业目的的船只出没的河流”。

11]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在可通航的河流、湖泊上设立公共信托,以此对抗水资源的私人所有权,保证其公共利用。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产生,是20世纪中期以来水资源稀缺性持续上升,水资源公共物品属性日益彰显的结果。

这一时期,世界各国的水资源被广泛开发利用,用水量迅速增加,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出现水危机,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也唤醒了人类对水生态价值的关注。

水资源开始从土地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

如果说在此之前,将水资源归于国有,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阵营的专利,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的考量是主要因素;那么,在此之后,世界范围内通过立法限制水资源的私有,宣布水资源的国家化,就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其中还包括许多至今仍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这与政治制度、意识形态,乃至法律传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在西方公、私法分立的传统之下,民法上的国家私有是一种排他的,可转让的权利,与个人私有并无本质区别。

既然个人不可以私有,国家又何以能对水资源私有呢?何况我国是公有制国家,根本就不存在传统民法私有意义上的水资源。

水资源所有权诞生之后,普遍归于国家而非私人,显然不是因为国家具备私法人格,而恰恰是由于国家的公法身份!水资源越是稀缺,其公共物品属性就越强,对国家公共干预的需求就越迫切。

稀缺性上升后,在公共利用方面,除通航、商业等传统用途外,人们对水资源的生态环境需求日益凸显,在追求水的供需平衡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维系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保持水资源的质与量;在私人利用方面,不仅许多地区的基本生活用水存在供给困难,而且水在工业、农业等各种经济用途之间也存在广泛的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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