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随笔】刑事责任年龄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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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刑事责任年龄之探究

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一直是沿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当时社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法制建设还在萌芽阶段,现如今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出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否应该与时俱进呢?我们从一则案例开始这个论题。

2013年11月25日在重庆长寿区一10岁女孩李蕾在电梯内摔打婴儿原原,婴儿随后从25层诡异坠楼,重伤昏迷。这一段视频被重庆电视台播出后,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也让舆论一片哗然,从视频内容看来,李蕾先向原原的背部和手臂重击了两下后,又用手打向原的脸,并在男孩脸上重重掐了一下。13秒后,她将抱在怀里的原原扔到地上,并踢到电梯的角落。踢了3脚之后,她还将躲避的原原翻身继续踢打。由于电梯空间狭小,李蕾还向后退了几步,保证自己踢打的力度。根据视频显示,在电梯间内,她向原原的身体和头部连踹6脚并重击两下。事后,李蕾向长寿区警方供述称,她将原原带回家后又在客厅沙发上对他进行了殴打,最后抱至阳台栏杆上逗玩,随后致原原从25楼坠落。

相类似的还有黑龙江的赵力宝案、北京房山硫酸案,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由于未成年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于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他们的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案件的轰动,一时间导致学界关于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必要性的言论和研究层出不穷。

他们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应当对其社会行为负责。根据巴甫洛夫的反射原理,不良行为是在不良心理支配下发生的,不良行为如果得逞,会反作用于不良心理结构,使不良心理结构得到强化和发展。因此,不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性犯罪进行严厉处罚,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得到满足,这极有可能促使其进行二次犯罪。另外,被害者抱怨法律不公,可能产生报复的心态,把所受的伤害发泄到无辜者身上,于是从被害者转向害人者。所以应当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样有助于法律约束更多的犯罪,从心理上对试图犯罪的人进行震慑,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但笔者在本文中却要正本清源地提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之否定。

首先,极度恶意的未成年人犯罪只占少数。

按照犯罪统计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增长速度没有超过总体刑事犯罪的增长速度。这也就说明现今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实现控制未成年犯罪的目的,心理、

生理年龄的早熟并没有导致犯罪率的大幅度提升。其次,大多数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并不严重,更多的是一种妨害性的行为,其中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更是少数,可见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具有普遍实用性的,在预防犯罪角度起到了积极作用。最后,上文提到的重庆摔婴事件尙没有定论,摔婴女孩曾受过车祸,精神状况并不稳定,所以是否具有正常精神状况还有待进一步了解。不能因为个案而随意变动刑法的基本制度,这有悖于保证刑法的稳定性。

第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标不治本。

未成年人犯罪是由生理、心理、社会等相关因素决定的,司法打击力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未成年人暴力倾向的增加主要的原因是:暴力文化已经成为现代文化生活中部分成年人不可缺少的文化享受。因此,如果单单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法来解决问题,无疑是在推卸成人社会应负的教育责任。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应该从教育角度着手而不是通过降低起刑年龄。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人教育的信心,处罚只是手段,最终目的应该是挽救未成年人,让他们回到正常人的生活。从另一个角度看,关押本身是一种残忍并有害的手段,它使青少年遇到年龄更长的且更老练的犯罪人,因此有可能会对他们将来的行为产生更加不良的影响,甚至会增加犯罪率。

第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国际趋。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国际预防犯罪的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在承认少年负刑事的年龄这一概论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的太低,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者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的概念就会失去意义。这次《决议》明确提出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制为14岁,显然是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呼声的反对。这一方面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另一方面考虑到了未成人的特殊性。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各国的主流做法都是挽救,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刑罚人道的体现。

第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增加司法成本。

试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一岁,我们的监所警力等司法投入要增加多少?现如今巨额的司法成本已经是一个国家难题,少年犯的关押和教育问题也还没有彻底解决,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关押更多的少年

犯,虽然表面上看对于治安管理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将给司法成本带来巨大的增加,如果把这些钱用在预防和教育上是不是更好?

笔者不赞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笔者以为应该通过其他辅助手段进行教育和管制。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降低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不符合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有悖于中国处理少年儿童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不符合刑法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中国现行刑法典关于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与现代国际社会刑事立法对待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相符。”1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来看,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弱势群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往往在于其合法权益未受到有效的保护:从家庭角度而言,随着结婚离婚的条件逐步放宽、价值多元化导致离婚率持续上升。单亲家庭愈来愈多,缺乏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常常性格孤僻、行为怪异、极易走向犯罪道路。另外,有些父母在对待子女教育问题上,相互推诿,对子女不管不问,也极易导致未成年人走向罪恶的深渊;从学校角度来看,多数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对学生进行心理角度的教育管理,使一些问题学生整日不求上进,沉溺于游戏厅、网吧,在无钱消费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成为偶然中的必然;从社会角度而言,传媒业的发达导致一些作品过分宣扬暴力和色情,令模仿力极强的未成年人“顶礼膜拜”。成年人尚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粉红色的陷阱,何况缺乏辨别是非能力的未成年人呢?所以通过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可以看出,其犯罪不是因为年幼,而是因为教育的失调,所以为了扩大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而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让更小的孩子背负刑事责任,以求降低犯罪率,这根本不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作法,如果不加强教育,不让家长和学校重视这个问题,仅靠司法手段,关押更小的儿童,完全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

从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来看,其生理、心理发育均未成熟。“少年之行为,尚包涵有冒险欲、征服欲、称霸欲、好奇性、幻想性、玩笑性、漫不经心等特质。青春期之风暴与激荡,乃少年行为之决定性因素。”[20]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较成年人同样的危害行为恶性要小得多,其心智状况均未达到成年人之状况。其主观恶性体现的“朦朦胧胧”,罪恶性不明显,且具有较强

[1]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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