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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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

摘要:基本权利是宪法上确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指称,它包括人的尊严、平等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目前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存在不足,本文就从立法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基本权利宪法权利程序正义

基本权利,或称宪法权利,是宪法上确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指称,包括人的尊严、平等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由于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公民的权利体系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和价值,我们冠之以基本权利的名称。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__章涉及的宪法条文从33条到56条,其中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从33条到50条,这些权利大致分为:(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7)文化教育权利,主要包括:受教育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8)男女平等权;(9)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此外,宪法总纲中还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并于20XX 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财产权进一步完整表述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可以说,我国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内容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和领域。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参加签署各种人权保障公约,不断促进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1997年lO月27日和1998年l0月5日,我国政府先后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XX年2月28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做出了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20XX年3月14日,国家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中国在人权领域采取的重大举措,意义深远从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来看,国家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提供了保障。全体公民都能平等地依法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普通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比较完备的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

在肯定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其不足与缺陷。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扩充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但有些公认的基本权利未能为宪法所确认,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然而,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最为基本的前提条件是该国宪法对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有明确规定,如果宪法中对这一基本权利都没有规定,那么保障又何从谈起?由孙志刚事件涉及到人们对公民迁徙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思考,由于目前我国宪法中未将其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关于这一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还有赖于普通法律具体的规定,以进一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所以本文试从宪法自身的立法完善和普通法律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

一、宪法条文自身的立法完善

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前提基础是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宪法和法律对这一基本权利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那么保障叉何丛谈起?而普通法律又是依据宪法制定的,所以,立法方面的完善首先体现在宪法自身的完善上。

(一)在实体权利立法方面,通过修改宪法逐步增加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上与世界各国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我们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些差距的存在,要缩短这些差距,不是短时间内可以做到的,需要我们通过修改现行宪法逐步来完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当务之急应在我国宪法中增加如下基本权利:

一是生命权。近年来,死亡几十甚至上百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在国内频繁发生,生命安全一而再、再而三地引起人们的特别关注。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显然,生命权是最为基本的人权。《世界人权宣言》把生命权列为首项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l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因此,我们理应将它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方面,生命权入宪法,可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特别是,生命权入宪有助于增强国家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律意识以及增强他们尊重和保障公民生命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尊重和保障生命权应该成为国家和政府工

作的底线。从而防止出现国家及其工作人员漠视生命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生命权入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建设政治文明的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法准则,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正呈现国际化趋势。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也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将生命权明确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是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又称居住自由,指公民在国籍所在国领土内自由旅行和居住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在国境内有自由迁徙择居之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一、在一国领土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自由往来自由及择居自由。二、人人应有自由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三、上列权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规定,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且与本公约所确认之其他权利不抵触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进入其本国之权,不得无理剥夺。”其他国际性人权文件也均有类似规定。目前,迁徙自由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根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的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其中有81部宪法规定了迁徙自由,约占57%的比例0关于公民的迁徙自由,我国1954年《宪法》第9O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迁徙自由。”而后来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中却取消了这一规定。目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和加入WTO,迁徙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已势在必行。

三是知情权。知情权一词源于英文“rightto know”。在日文中被译为“知为权利”。台湾译为知的权利或资讯权。大陆通常将其表述为得知权、知悉权或了解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知情权是现代法律发达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新概念。伴随知识经济时代与电子信息情报

络时代的到来,知情权已日益成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明确规定:“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保护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受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将此项自由权利进一步细化,该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第三款补充该自由行使之界限:“本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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