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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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作者:孔令昌律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我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包含以下意思并存在以下问题:1、本条的本义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

赋予农民工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权力。

这里的发包人是指建设方及业主,而不是指总承包人作为发包人的情况。

其基本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

2、但是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包人而言其承担的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有限连带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其已经付清工程款,则发包人就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这里主要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发包人没有与承包人结算或者产生结算争议,工程款的数额仍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同样无法确定,那么如何让发包人承担责任呢?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就成为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是,即使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完成了结算,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但尚未付清。

发包人应该如何支付实际施工人呢?根据什么标准呢?是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呢?还是根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呢?如果发包人根据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很可能会造成实际施工人获得远高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这样实际施工人会获得不当利益,而实际施工人其实在签署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中也是存在过错的,实际施工人反而通过自己的过错获得不当利益,也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合法性原则,所以是不对的。

如果发包人根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话,这里的问题是往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或者对结算仍存在争议,发包人不能代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因而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朱珍华
【期刊名称】《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04)001
【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情势变更原则历史沿革及其在我国的演进起伏,说明该原则的确立来之不易.它是公平原则适用的体现,是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有成功之处,也有待改进之处.要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功效,就应谨慎考察其法律构成要件,严格区分与不可抗力及正常市场风险之间的不同,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就其适用法律后果是变更还是撤销合同,法院要以公平原则为基本准则,结合具体案情定夺.
【总页数】4页(P69-72)
【作者】朱珍华
【作者单位】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1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情势变更原则本土化构建中的若干问题思考——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研究与实践评析 [J], 吴俍君
2.再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J], 张家盛
3.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J], 王炤
4.浅析商品房买卖中的抵押问题——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J], 林鸿
5.利弊共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评判及思考 [J], 朱平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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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26条

劳动合同法第26条

劳动合同法第26条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侵犯劳动者的人格权。

这一条款的出现,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格权,确保他们在工作环境中受到尊重和保护。

首先,人格权是每个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在工作中,劳动者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而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侮辱或侵犯。

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动者进行人格侵犯,包括但不限于言语辱骂、身体攻击、性骚扰等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伤害了劳动者的尊严和人格,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出现,也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人格权保
护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人格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禁止侵犯劳动者的人格权行为,并对违反者进行严厉的惩处。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人格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人格权保护意识,使员工能够自觉维护自己的人格权。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实施,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政府部门应
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加大对侵犯劳动者人格权行为的查处力度,保障劳动者的人格权得到有效保护。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人格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劳动者人格权保护的重视程度。

总之,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出现,为保护劳动者的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人格权保护意识,同时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够真正保障劳动者的人格权得到有效保护。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6条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

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

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

”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

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

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

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

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

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

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说二第26 条合同法司法解说 ( 二) 第二十六条解说:形势更改——有关合同执行第二十六条合同建立此后客观状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法预示的、非不行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变化,持续执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或许不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更改或许排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正原则,并联合案件的实质状况确定能否更改或许排除。

【条则要旨】本条是对于合同执行中有关形势更改的解说。

【条则理解】一、形势更改原则的涵义形势更改原则,是指合同有效建立后,因不行归责于两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要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摇动或许丧失,若持续保持合同会显失公正,所以同意更改合同内容或排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建立此后,因与两方当事人没关的原由,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样改动,在这种状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到重要的伤害,这个时候两方当事人就应当从头磋商,假如达不行协议,受伤害的一方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来排除合同、更改合同。

第一,钱币贬值。

在以钱币作为执行标的的长久双务合同中,钱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均衡关系的常有种类。

一战此后,德国帝国法院 (RG)和此后的联邦最高法院 (BGH)有好多这种种类的判决。

有这样的事例:某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保持生活的花费比 20 年前增添了40%,要求法院更改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以为,这种状况已经构成了形势更改,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改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改动往常为当事人所不可以预示,常常会构成执行不可以或形势更改。

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改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建议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害。

天灾人祸大多不可以预示、不可以防止、不可以战胜。

可是,可否成为“形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系程度。

此外,在战争和其他灾害后,国家会特别拟订一些法律加以办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鉴于灾害而合用形势更改原则的状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害的状况下,能够直接经过合用《合同法》第 117 条的不行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

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

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摘要:法释〔2009〕5号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规定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之外,不适当地缩小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本文认为,对不可抗力的性质有两个层面的理解,即法律事实以及合同解除制度。

其作为法律事实的层面当然能构成情事变更的原因,也就是能形成竞合或者说是成为因果关系。

此外,在发生此类情形时,本着尽量使合同得到履行的原则,应当予以情事变更原则一定条件下的优先适用地位。

关键词: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变更一、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比较法研究不可抗力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制度,在世界各国都予以采用。

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不可抗力当初是作为债务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场合的免责事由而存在的。

[1]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抗力规定于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一般对不可抗力和偶发事故(一般认为是情事变更)并不做严格区分。

[2]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3]虽然使各国制度有所不同,在对早期的罗马法严格的形式主义进行改进以后,不可抗力便广泛被各国立法所承认,此乃不争的事实。

然而,情事变更原则与之不同,并非放之各国而皆有。

从前述我们可以看到,哪怕是在大陆法系中,法国也未明确界定情事变更之制度,而在英美法系中,则由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调整。

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将情事变更写入合同法,曾有过巨大的争议。

统一合同法草案数易其稿,最终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没有写入情事变更制度。

[4]然而,自合同法出台后,尽管中西方法学界对中国合同法评价甚高,但未引入情事变更制度始终为人所诟病。

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只能适用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来进行调整。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明确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相对人承担“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的义务及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

同时,可以约定因未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解除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原创实用版】目录1.劳动合同法 26 条第三款的内容概述2.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含义和重要性3.劳动合同法 26 条第三款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影响4.企业如何合理运用劳动合同法 26 条第三款来提高用工自主权正文一、劳动合同法 26 条第三款的内容概述劳动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 26 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款明确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的原则,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含义和重要性企业用工自主权是指企业在合法范围内,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用工数量、用工地点、用工时间、用工方式等事项的权利。

企业用工自主权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劳动合同法 26 条第三款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影响劳动合同法 26 条第三款对企业用工自主权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方面,该款明确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得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从而提高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另一方面,该款规定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企业在用工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企业合理运用自主权,避免法律风险。

四、企业如何合理运用劳动合同法 26 条第三款来提高用工自主权1.合法合规用工。

企业在招聘、录用、调岗、解聘等环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企业应与劳动者签订详细的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确保合同内容符合国家规定,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

3.加强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应定期对劳动保障政策进行学习和宣传,加强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监督检查,确保劳动保障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摘要:一、前言二、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的内容与意义三、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概念与作用四、26 条第三款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五、结论正文:一、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和条件,为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分析26 条第三款的内容与意义,以及其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

二、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的内容与意义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岗位、数量和期限。

”这一条款明确了企业在用工方面的自主权,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概念与作用企业用工自主权是指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聘、使用、管理、调配人力资源的权利。

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2.促进企业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竞争力。

3.激发员工积极性、创造性和责任心。

四、26 条第三款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1.对企业的影响:(1)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灵活调整用工形式、岗位、数量和期限,提高人力资源管理的效率。

(2)企业可以更加注重员工的绩效考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整体竞争力。

(3)企业在面临市场变化时,可以更加迅速地调整人力资源结构,降低经营风险。

2.对员工的影响:(1)员工面临岗位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压力,有利于激发工作积极性、创造性和责任心。

(2)员工可以通过自身努力,获得岗位晋升和薪酬提高的机会,实现个人价值。

(3)员工在面临企业裁员、岗位调整等情况下,有了更加明确的维权依据。

五、结论总之,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是深远的。

它既保障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又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一、合同的订立(第1—8条)二、合同的效力(第9—15条)三、合同的履行(第16—21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22—26条)五、违约责任(第27—29条)六、附则(第30条)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放宽对合同必备条款的限制,不轻易认定合同未成立。

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在合同欠缺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进行补救: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

4、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进行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对合同订立的形式进行拓展性解释,增加了可操作性。

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本条对“其他形式”进行了明确,即以事实行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

这也是对合同法第36条和第37条所做的扩大的解释。

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法第36条和第36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是具备签定书面合同的条件的。

而此次解释则扩大为只要“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都可以认定为其他形式的合同。

虚假解释新司法解释第26条的释义

虚假解释新司法解释第26条的释义

虚假解释新司法解释第26条的释义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

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但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违法问题,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借双方借贷金额巨大、现金交付情况突出、提前扣除利息频发等问题,成为纠纷主要成因,款项交付的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利息计算及保护范围等问题是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之一。

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尚未采取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强制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实践中存在大额支付现金的做法,出借双方往往对于是否现金支付存在争议;二是存在当事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且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手段日益多样化、隐蔽化,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成为事实认定难点;三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经过多次结算,形成新的借条、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将利息计入本金,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与实际本金数额并不一致,事实难以认定。

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做法既表现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也表现在以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

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先在提供的贷款本金中加以扣除,这种做法一般称为贴水贷款。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

在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诉称“抽头”,也有人将其称为扣除头息,也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

预先扣除利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另外一种是预先扣除借款期内所有利息。

对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根据《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如下:>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合同约定的不足或缺陷时,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提出合理的要求。

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并与乙方一道商定解决办法。

如甲方未能回复或拒绝与乙方商定,则乙方有权依法解决问题,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第26条主要涉及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约定的不足或缺陷时应采取的行动,以及甲方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乙方应及时发现并书面通知甲方关于合同的不足或缺陷。

这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保持高度警惕,及时发现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通过书面通知,乙方能将问题明确地传达给甲方,并保留合法权利。

其次,乙方应提出合理的要求。

乙方可以在书面通知中提出与问题相关的合理要求,以引起甲方的重视。

这些要求应当基于实际情况,并符合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

然后,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并与乙方商定解决办法。

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回复乙方,并展开进一步的沟通和商议,以确定解决问题的办法。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并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达成一致意见。

最后,如果甲方未能回复或拒绝与乙方商定,则乙方有权依法解决问题,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甲方未作出回应或拒绝商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问题,并要求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乙方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不足或缺陷时采取相应行动,甲方应积极回复并与乙方商定解决办法。

如果甲方未作出回应或拒绝商定,则乙方有权依法解决问题和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双方应本着合作和互惠的原则,共同解决合同中的问题,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双方的权益。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关于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及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理论,学界提出过很多基础理论学说论证其妥当性。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3]被称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道义的要求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一方面,它要求合同当事人 “契约必严守”,按诚实、善意的主观态度来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当出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合同缔结环境或基础的改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最高法院涉及情事变更原则的有关文件(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常常援引公平原则,而理论界也不乏以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理论基础的观点,笔者不赞同这一立场。理由有二:第一,公平是法律的价值而非原则,价值之下既有原则亦有规则,将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归结于公平,尚未道出问题的本质;第二,法律上的公平是形式公平而非实质公平,是起点公平而非结果公平,而情事变更的适用前提是结果不公平,故不宜以公平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5.我国其他立法上已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之表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显然,对于个案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要在审判中正确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司法实践者们还必须正确深刻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来源基础,因为对于某案件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法官具有很大的自主裁判权,对于情事变更条件的适用,本身就没有量化标准,在无法确定是否适用时,对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准确把握或许则是十分有效且必要的,其可以在并以此作为裁判时考量或说理的“以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作为重要指导指针”。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6条是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根据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当遭遇不可抗力情况时,合同当事人可以临时停止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会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的存在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暂时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这是因为法律对某些特定情况做出了规定,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

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

当不可抗力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暂时免除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

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权益。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合同履行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这一条款的存在确保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余 字 的 条 文 让 学 者 和 立 法 者 在 合 同 法 起 草 过 程 中 早 已酝 酿 多 时 的 情 事 变 更 原 则 第 一 次 在 大 陆 被 规 定 下 来 。 法 的 生 命 在 于 适 用 , 而 合 同 法 的 司 法 者 当 下 因
所 面临 的紧 迫 问题之 一 是 , 何 正 确 理解 和 适 用这 如
立 以后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了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无 法 预 见 的 、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不 属 于 商 业 风 险 的 重 大 变 非
权 , 法 官 素 质 整 体 比 较 低 下 的年 代 , 是 一 个 十 分 在 亦 棘 手 的 难 题 。 终 , 同 法 的 立 法 者 选 择 了 回 避 矛 盾 最 合 的做法 , 对 情事 变更原 则作 出规 定 。 未 然 而 , 着 现 实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律 否 定 情 事 随 一
变 更 适 用 的思 路 逐 渐 受 到 社 会 现 实 的 质 疑 和 挑 战 : 1经 济 格 局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在 经 历 我 国 经 济 体 . 制 由政 府 主 导 为 主 的 计 划 经 济 向 资 源 自由 配 置 的 市
化 , 续 履 行 合 同 对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明 显 不 公 平 或 者 继


以 《 同 法 司 法 解 释 ( )》 第 2 条 为 中 心 合 二 6
口 侯 国跃 邓 平 萍
情 事 变 更 原 则 , 指 合 同 有 效 成 立 后 , 当 事 人 是 因
不 可 预 见 的 事 情 的 发 生 (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原 或
用 前 款 规 定 。 ” 1 是 , 案 中 的 规 定 受 到 很 多 人 的 [ 2 但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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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沿河一期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参考)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点:(1)两者性质不同。

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

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

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

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

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如何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

(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

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中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

(4)两者的后果不同。

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

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两者后果的不同是由于合同的基础和客观情况发生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化,这是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

(5)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否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在情势变更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是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此,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政府文件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粤建价函[2007]402号各有关单位:近年来,物价波动异常,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如人工、钢筋、水泥、砂石、沥青、铜材等)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涨落,引发工程造价变动较大,超出发包人、承包人能够正常预见范围和承担的风险。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管理,切实指导发包人、承包人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价,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在编审工程概算、预算、标底和最高报价值时,建设单位(招标人)及受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应按照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

最高报价值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报价值发布的时间和具体公布的内容,并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应参考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结合投标人自身实力、工程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确定,但人工单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政府限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评标定标时,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人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报价的合理性,确保其价格的合理确定。

对超过合理报价区间的,投标人应提供合理的分析依据和证明资料,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属实的证明资料,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四、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的有关要求,明确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风险系数和调整办法。

五、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

六、在工程结算阶段,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本意见第五点规定调整工程结算款,并签订补充协议。

七、凡在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尚未开工或已开工但未结算的工程,均按本意见执行。

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调整。

广东省建设厅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2012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8日)3.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中标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开工,人工费、材料费、规费可否按实际开工时的价格、系数进行调整?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工,致使承包人的投标价格与实际施工期的价格不符,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辽建[2008]147号)文件和《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辽住建[2011]380号)文件的规定做补充协议,调整人工费和材料费;规费按照投标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系数计取。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3月6日印发)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

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

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

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发布)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

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

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

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人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

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

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003.06.11)(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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