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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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王利明: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文章标签:民法典编纂人格权人格权法编[ 导语]随着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民法典体例的安排备受关注。

一个顺应时代的民法典应当体现人文关怀理念,而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文中谈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 内容]一、人格法单独成编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价值理念,近代民法以交易为中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是服务于当时交易活动和财富的创造社会需要,在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中,意思自治作为单一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民法规则始终。

在此种模式下,人格权始终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或者是处于民事主体制度中,作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作出简单规定,或者是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加以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民法人文关怀的内涵日益丰富,地位日益突出,不仅体现于民法的具体制度,而且其对整个民法的外在体系也都产生了深刻影响人文关怀之所以成为21 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

与此相适应,人类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质量物质精神生活的意愿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

第二,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使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

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

如果现代民法中没有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加以弥补,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

第三,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民法人文关怀提出了新的需求,成为推动民法人文关怀理念发展的新动力。

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和外在体系问题,但是外在体系会对内在价值体系产生影响,导致内在体系中新的理念的产生和展开,反过来也会使新的价值理念,也就是人文关怀,得到进一步彰显。

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

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

住权作为传统法上“用益权”之一种,确认了特定的人对房屋的居住权有物权之效力,规定此项权利对于我国在家庭关系中贯彻养老育幼,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有其必要性;而且,从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来看,也确实存在着诸多需要用居住权制度予以解决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肯定居住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王稿中所设计、规定的“空间利用权”一节,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此项制度于未来的完整构建搭起了一个基本框架,故本人建议立法中采纳这一权利类型的设计。

据上认识,本人建议用益物权一章的结构设计是:第一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上均可设立此项权利;城乡之宅基地使用权,虽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但在权利性质上仍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类别,故以并入本节为宜);第二节,农业用地使用权;第三节,地役权;第四节,典权;第五节,居住权;第六节,空间利用权。

至于法工委稿中在用益物权部分还设有“一般规定”,由于该章并无多少实质内容(有些规定可移至“物权通则”中解决),故可以删除。

(六)关于担保物权一章的结构与内容设计我国现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典型的担保物权已有较为系统的规定,但其内容及具体种类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在这方面,学者稿中的诸多建议可资参酌。

但对于梁稿和法工委稿增设的“让与担保”或“让与担保权”,本人认为:该制度在功能、价值、效力等方面与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制度有较大重合,不宜复设,有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抵押权、质权制度来解决。

对于王稿中明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之主张及其所作的较为系统的制度设计,本人的认识是:优先权虽具有与物权相当的强大效力,但其为法定权利,在客体的特定性、设立的公示性、有无从属性和融资性等方面与抵押权、质权仍有较大区别,不宜作为典型担保物权对待,将其视为“准物权”的一种(准担保物权)或许更为合适;有关优先权的问题,虽可进一步完善,但仍以维持现行法上散见规定的作法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杨立新(2016年2月12日)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格权主体】自然人享有人格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享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

第二条【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自然人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有权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方法予以保护。

第三条【自我决定权】自然人对于与其人格权益有关的事务享有自我决定权,任何人不得干预、干涉。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我决定权,由监护人代理行使。

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四条【公开权】自然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商业性使用和利用。

他人利用前款规定的人格利益,应当经过本人同意,并将其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本人合理分享。

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胎儿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保护自己人格权益的请求权。

第六条【死者人格利益】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

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对其请求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应有死者生前授权,或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自然人死亡超过十年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著作权对该肖像予以使用。

第七条【人格利益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共同享有权利的同一项特定人格利益,由全体权利人共同支配,共同享有其利益。

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单个权利人对该项人格利益不得擅自支配。

基于共有的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准用《物权法》有关准共有的规定。

第八条【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符合本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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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免责声明:本刊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文章及图片转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如觉侵权,欢迎联系小编!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中国法学创新网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问题,全国人大有关领导已经明确宣布: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将要制定合同、物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编。

关于分则的体系,有人问是不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体系,实际上我们和德国是不一样的,我们把侵权责任和债法分离,所以实际上侵权责任单独一编,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是不一样的。

这里特别用了一个“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张荣顺副主任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在会议上一再强调,“等”字这个含义,就是说关于分则究竟制定几编,还没有最后定论。

张荣顺副主任讲,也可能是七编,也可能是八编,究竟是多少编,也希望学者提出建议。

我个人认为,这个“等”字确实值得研究,即使把这个“等”字去掉,民法典确定为六编。

即使最后颁布通过了,它的体系未来还是需要与时俱进。

法国民法典曾经是三编制的代表,但是最近法国民法典修改突然增加了第四编,把担保单独成立一编。

法国曾经是三编制的经典代表,但居然自己否认了三编制,这就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了新的变化。

荷兰民法典通过之后,后来也新增加了好几编。

我个人认为,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和探讨永远是一个进行时。

并不是说法典通过了,就终结对它的讨论,我认为我们作为学者还应当不断研究,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据我了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强烈呼吁要增加人格权编,而且态度非常坚定,正在拟定独立成编的建议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领导在有关座谈讨论会上都表示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

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

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

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法就是中国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具有先进性和领先水平,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坚持这一传统,制定专门的人格权法编,并且规定好一般人格权,尽可能详细地规定好具体人格权。

一、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应当单独成编(一)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基本体例当代世界各国民法都极为重视人格权,把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放在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加以严密的保护。

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主要有四种体例:法国法式。

《法国民法典》非常重视人的地位和保护,第一卷专门规定人法,对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

”但是,《法国民法典》受到时代的限制,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

在随后的历次修改中,民法典陆续增加了有关人格权的若干规定,但仍然不够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法国十分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其法律依据在于《人权宣言》和《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以及民法典第条规定。

德国法式。

按照梅仲协教授的意见,人格权一语,系德国学者所创设。

[]在立法中,《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姓名权及其保护,这就是第条:“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二部分,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

法典第二编是债的关系法,其中第七章为“各个债的关系”,第二十五节规定侵权行为。

第条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第条规定信用权,第条规定了贞操权,把这些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确定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非连续性文本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阅读练习及答案

非连续性文本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阅读练习及答案

(一)现代文阅读Ⅰ(本题共5小题,19分)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1-5题。

材料一民法典体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贯彻于法律之中,具有内在统一性的价值和原则:二是篇章节、基本制度的安排等。

人格权独立成编最充分地体现了民法人文关怀的精神和价值。

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我国《民法总则》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构成民事权利体系,预设了《民法典》分则的基本框架,同时在形式上体现了保护人格尊严的价值宣示,使得人格尊严在各项权利保护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所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具有最高价值。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且将人格权编置于分则之首,这是对《民法通则》立法体例和理念的继承和发展,凸显了民法以关爱人、尊重人、保护人为己任的特点。

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了民法作为“人法”的本质,有助于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从古典的民法典体系来看,不论是“法学阶梯”模式还是“学说汇篡”,模式,都是以财产关系为中心,其所规定的人的制度都是从“主体”的角度而言的,着眼点在于解决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能力,并没有肯定人格权的独立地位,在价值上对人的地位重视不够。

而人格权则在于确认人自身所享有、作为其自身组成成分、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虽然以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己任,却仅在分则中规定了财产权和身份权,对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即人格权,却没有在分则中作出规定,这本身表明,传统民法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分则条款明显是财产法为绝对主导,会给人以民法主要就是财产法的印象,这也将成为我国民法典体系的一大缺陷。

因此,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将其列入分则之首,在全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形成对各种人格权益的周延保护,以弥补传统民法典体系的不足。

人大法学院三位学者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 畅谈人格权立法

人大法学院三位学者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 畅谈人格权立法

人大法学院三位学者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畅谈人格权立法2015年12月14日晚,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教授、法学院杨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渠涛研究员在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共同主讲民商法前沿论坛第419期“人格权立法三人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教授、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海淀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作为与谈嘉宾参与论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樊勇主持论坛。

讲座开始,王教授首先针对人格权立法体例安排问题做重要阐述。

首先,为什么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王利明教授指出,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独立成编有利于强化保护人格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真正体现人文关怀;第二,独立成编与民法通则的体例一脉相承。

将人格权具体化,在民法中强化人格权的保护也是对宪法当中坚持保障人权原则的落实。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时代特征的体现。

21世纪进入互联网时代,人格权最容易遭受侵害。

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21世纪民法回应时代要求的必然体现。

第四,独立成编是对于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矫正。

以德国传统潘德克吞体系为基础,五编制下的民法体系已经将财产权、人身权当中的身份权独立成编了,但是却找不到人格权的影子,这是五编制所存在的缺陷。

第五,相较于消极保护,积极确权更为优越。

正面确权列举禁止行为,不仅发挥侵害预防、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功能,而且还同时发挥了对于人格权的宣示和弘扬功能。

总之,加强人格权立法,是四中全会加强人权立法的体现。

其次,王利明教授也指出了在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

人格权内容复杂,总则里面规定一节不够清晰,一节不过十几条。

在总则里规定十几条,不如民法通则多,没有意义,没有对人格权保护加强的意思,没有彰显出人文关怀。

要对人格权作出全面系统规定,总则无法容纳,同时总则无法规范死者人格的利益问题;如果将其放在自然人中,会混淆权利能力和权利的概念,并且人格权的限制制度在自然人中无法兼容等问题都表明了人格权不宜在总则中加以全面规定。

[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正文】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国的立法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民法典的制定已成为立法工作的重心。

但是,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笔者曾经在多年前呼吁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1]但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尚有一些余论,在此提出以供讨论和参考。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注重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迄今为止,有关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法的外在体系层面。

例如,苏永钦教授曾经从“形式方面的六项规则”和“实体方面的六项规则”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

[2]但是,其讨论分析主要聚焦于形式美感,对于价值层面的意义并未作充分的分析。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形式层面的分析固然需要,但价值考量更为重要。

笔者认为,民法价值体系的发展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是以财产权为核心进行构建的。

在这样的体系下,其核心价值是意思自治,强调交易的自由、财产的支配和个人的责任。

但是,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对人格尊严、人的保护也提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例如,《德国基本法》将人格尊严保护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通过“一般人格权”等法律技术,对民法上的争议发挥间接乃至直接的影响。

此后,以人格尊严保护为内容的判例大量产生。

法国于1970年7月17日颁布法令,在其民法典第9条中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其他国家也相继通过法典化乃至再法典化的过程或者通过判例的发展,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逐渐确立了保护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的价值优越于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如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支配行为,达成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意无效,等等。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第十三章~第十六章【圣才出品】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第十三章~第十六章【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人格权概述一、概念题1.人格利益[北科2006年研]答: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但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人格利益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由法律明确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如生命、名誉、隐私等。

2.精神人格权答:精神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和婚姻自主权等。

其法律特征包括:①客体都是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

②客体所体现的主要是非财产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包含财产利益。

③受到侵害后,都可以用精神性的救济方式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

二、简答题1.简述人格权的特征。

[中央党校2007年研]答: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其特征包括:(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

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

“固有”是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不是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依人的出生而取得,依法人的成立而取得。

②它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既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能基于某种原因而被剥夺,除非主体死亡或终止,否则人格权不能消灭。

③它脱离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而存在,不需要有独立的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不论民事主体存在何种差异,也不论民事主体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人格权都是客观、平等地存在的。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

人格权的专属性主要表现为:①人格权由民事主体专属享有,非为其他组织所享有。

非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

②人格权由民事主体专属享有,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

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研究

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研究

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研究——人格权不应纳入主体制度文献综述1.《德国民法典》:第一次明文规定人格权,在具体规定中,采用人格权主体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做法。

《瑞士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的程度,其创设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的专门标题。

2.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

3.《瑞士民法典》:开创了人格权立法的新做法,即在民法典总则中专门规定人格权,专设“人格”一章,规定一般人格权,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不是像德国法那样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4.王利明教授:应该在民法典中单独以一编规定人格权。

为保障人身权与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当单独规定。

将人格权归于主体制度中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应当看到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主体的人格是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人格权中得人格是指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具体地讲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是指主体。

同时,该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全部委之于侵权法。

因为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

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因此,在民法典中,应当单独列一编人格权法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

5.梁慧星研究员:人格权法不设立专编,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并认为,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

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立一编,条文过少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成编。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关键词: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理由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

针对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本文提出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第二,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许多学者为此拍手叫好,称“这是我国立法首创”,“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1]对于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个重要理由——“人格权的重要性”、“立法的创新”、“《民法通则》成功经验的延续”,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非常有见地的批评。

[2]本文将在此基础上提出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另外五个重要理由,希望能够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进行到底”。

;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

前者是指,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提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进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认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地位平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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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免责声明:本刊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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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则的体系,有人问是不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体系,实际上我们和德国是不一样的,我们把侵权责任和债法分离,所以实际上侵权责任单独一编,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是不一样的。

这里特别用了一个“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张荣顺副主任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在会议上一再强调,“等”字这个含义,就是说关于分则究竟制定几编,还没有最后定论。

张荣顺副主任讲,也可能是七编,也可能是八编,究竟是多少编,也希望学者提出建议。

我个人认为,这个“等”字确实值得研究,即使把这个“等”字去掉,民法典确定为六编。

即使最后颁布通过了,它的体系未来还是需要与时俱进。

法国民法典曾经是三编制的代表,但是最近法国民法典修改突然增加了第四编,把担保单独成立一编。

法国曾经是三编制的经典代表,但居然自己否认了三编制,这就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了新的变化。

荷兰民法典通过之后,后来也新增加了好几编。

我个人认为,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和探讨永远是一个进行时。

并不是说法典通过了,就终结对它的讨论,我认为我们作为学者还应当不断研究,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据我了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强烈呼吁要增加人格权编,而且态度非常坚定,正在拟定独立成编的建议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领导在有关座谈讨论会上都表示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提出要增加知识产权、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作为两编。

据我了解,知识产权法学会也强烈呼吁要增加知识产权编,认为民法典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纳入进来,民法典本身就不能体现时代性,我觉得这个很值得我们民法学界好好研究。

借这个机会我还是想谈一下,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人格权的立法,特别是呼吁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主要有这么几个原因,结合民法总则,我稍微谈一下:首先,民法总则第二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重大的改变,调换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顺序,民法调整的对象首先是人身关系,然后是财产关系。

这个调换不是一个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突出了对人身关系调整的重要性,突出了民法对于人身关系的高度重视。

人身关系主要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将来在分则如婚姻家庭、继承中会有所体现,如果人格关系不能在分则里体现,那就不符合第二条的规定。

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财产关系都已经独立成编,人格关系始终没有体现,这是有缺陷的。

第二,民法总则只用了三个条文来规定人格权,这实际上是为分则人格权独立成编预留空间。

从近几十年,许多国家民法典的最新发展来看,虽然人格权没有独立成编,但都大大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有人认为,民法总则三个条文足够。

但民法通则都用8个条文对人身权进行规定,民法通则颁行以来社会发展了30多年,但在我们的民法总则中仅三个条款进行规定。

这是否体现进步?值得思考。

当然,如果侵权责任法能解决这个问题,也未尝不可。

但是侵权责任法很难从人格权的确认等方面做出规定。

全国人大到目前为止只做了一个姓名权的立法解释,主要是对姓名权权利内容的限定解释。

但这个立法解释不能放到侵权责任法里面,侵权责任法不可能包括此内容。

那么我们对人格权的保护怎么能说是做到了全面的、完整的立法保护呢? 第三点,民法总则第一次规定了隐私权、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但是还需要靠分则来进行完善。

其一,民法总则规定了隐私权三个字,但远远不够。

21世纪是人格权的世纪,近几十年互联网高科技的发明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利,但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就是给我们带来隐私权威胁。

21世纪高科技的发展是技术的发展,但隐私权危险是巨大的威胁,对整个法律是最严重的挑战。

不少国家包括美国制定了系统、完善的隐私法,美国的隐私法非常完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修改时就增加第九条,将对隐私的保护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从第九条可以看出当今时代对隐私的保护非常重要。

仅仅隐私权三个字不能对其进行很好的保护,需要做大量的规定。

其二,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重大进步,但相关条文只是提到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并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迄今为止,有92个国家通过专门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大多数国家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如果我们的法律不能承认它是一种权利,那么就无法具体规定它的内容,无法将其与其他相关权利相区别,尤其是在未来专门性法律为其提供专门的保护。

有人说:个人信息保护通过行政法保护最恰当,最能够提升保护的位阶。

大家都知道,个人信息保护最重要的是确认个人信息权为一项民事权利。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是最有效的方法,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信息安全维护,比如网站或其他机构收集到我们的个人信息之后,有必要采取合理的防护手段,维护我们的信息安全。

然而这种对个人信息安全的维护完全由政府来做是很困难的,因为政府的资源是有限的。

最好的办法是,赋予个人一定的权利,同时为保管信息的主体设定相应的义务,一旦权利人发现信息安全与义务人所采取的措施不符,有重大的信息安全隐患,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请求消除隐患。

我认为,这是最有效的信息保护方式。

通过政府进行保护,虽不能说毫无作用,但很可能收效甚微。

这就需要我们民法详细规定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

其三,民法规定了数据的保护,然而,对于数据权利究竟系何种权利,尤其是数据中所包括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并没有详细说明。

大家都知道,我们现已进入大数据时代,许多机构的主要业务就是收集并处理大量敏感个人信息,然而这里隐藏了许多个人隐私及信息安全的风险。

有些人认为,通过匿名化处理,对敏感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就能很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我认为,技术手段的进步,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个人究竟对数据享有何种权利,尤其是对其中的信息和隐私享有何种类型的权利,这是我们人格权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若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大数据的开发将会带来无法掌控的危险。

现在许多地方开始建立智慧城市,需要开放数据,然而哪些数据可以开放,哪些数据不宜开放,同样涉及到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

《民法总则》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构成了所有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它也构成了所有民事权利保护的价值基础。

如今改革开放已逾三十年,我们经济总量也已跃升世界第二,人民群众的基本温饱已经解决,让每一个人吃得饱、穿得暖,让每一个人活得有尊严,这是人民群众向往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法典应当承担的社会使命。

基于这一点,我认为应当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力度,尽量充实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尽可能保护每一个人的尊严,使人格权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文系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上的主题发言,内容未经发言人审阅。

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杨立新(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因为选择了同王利明教授一样的人格权法领域的主题发言,在此只是在同意王老师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的几点补强意见。

首先,从民法总则立法的基本模式来说,民法总则中列举了各种权利,而权利的具体内容应在分则中具体展开。

因此如果婚姻权利有婚姻法、继承权有继承法、物权有物权法,而债权有合同法,而人格权没有对应的人格权法,在逻辑上是欠缺的,在保护上是不严密的,尤其是在目前人格权保护越来越重要的情况下。

其次,也有很多观点主张将人格法的内容放入侵权责任法中。

我们曾经尝试将人格权作为侵害人格权里的一章放入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但结果是不理想的,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而人格权法要解决的问题是权利行使资格和支配的问题。

德国民法典虽有此立法例,有其时代局限,而人格权立法是在二战之后才受到重视的,因此这条路走不通。

再次,本来有一种观点,要在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章规定人格权,这个方式最终没有被采纳。

人格权最终被写入民事权利章中,有三条。

这三条中第111条对个人信息的规定是最详细的,但正如王利明教授之前的点评,没有写进“权”字,保护尚未达到理想标准。

而第109条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一般规定,把宪法的规定拿来使用也是可以的,但具体条文并未展开,也没有表明如何保护,法官该如何司法。

民法通则对人身权规定有8个条文,而民法总则相应规定人格权的才3个条文。

有观点认为德国人格保护条款也是一般性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到德国司法机关做了大量的努力。

德国曾经也有动议,制定人格权法。

而且如果德国民法现在进行修改,也未必会坚持之前的立法方式。

总结来说,首先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应是有对应的一编;其次将人格权制度放在侵权责任法中也难以走通;而由于总则本身规定过于简单,因此最后剩下的唯一道路只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此外,对于分则编纂时的排列顺序,我认为可以参考民法总则第2条对调整范围的列举顺序,先是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然后才是财产法,而不是把人格权编置后。

最后,民法典分则的编纂是一个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重大机会,我们学者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立法。

衷心期望民法能尽量保护人格权,期望我们的民法典能够走在世界的前列!本文系杨立新教授在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上的主题发言,内容未经发言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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