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5月2日最新修订版)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修改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1.09.30【实施日期】2011.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一、概述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独立承担商业信用责任的自然人。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保护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国家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二、注册登记1. 注册条件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条件包括: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不良信用记录等。
2. 注册地点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点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方进行注册登记。
3. 注册程序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填写登记表、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等。
4. 注册事项个体工商户的注册事项包括:经营者的姓名、住所、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期限等。
三、经营行为1. 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时应当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其他业务。
2. 经营方式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个人经营或者聘请雇工。
在聘请雇工时,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3. 经营方式变更个体工商户如需变更经营方式,应当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公告。
四、税务管理1. 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在注册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并选择适用的税务登记种类。
2. 纳税义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表。
3. 税务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如符合条件,可以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提供的税务优惠政策,减轻税费负担。
五、信用管理1. 信用记录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商业信用规范,维护自己的信用记录。
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2. 信用奖惩个体工商户的信用记录与其经营活动直接相关。
对于信用良好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信用奖励政策;对于信用不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受到信用惩戒,如限制贷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等。
六、监督执法1. 监督机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2. 违法处罚个体工商户如有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严重违法行为可能会被吊销营业执照,终止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一、引言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要的经营主体之一,发挥着促进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市场经营效率,我国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
二、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个人创业热潮的兴起,个体工商户的数量逐年增加。
但由于监管不完善、登记管理混乱等问题导致市场竞争不公平、税收管理不规范等难题逐渐浮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应运而生。
三、登记管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是管控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基础。
个体工商户在开业之前,必须按照规定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对登记程序、登记条件、登记材料等均有明确规定,旨在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四、登记标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场所的标准。
只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合法的经营方式和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才能获得合法经营资格。
这有助于提升个体工商户的市场竞争力,规范市场秩序。
五、准入和退出机制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准入和退出程序。
准入方面,要求个体工商户满足一定的法律法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条件,确保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性和规范经营。
退出方面,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交注销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才能完成注销手续。
六、责任与义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个体工商户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责任与义务。
个体工商户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合法经营、缴纳税费、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有责任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和帮助。
七、执法与监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加强了对个体工商户的执法和监管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处罚等。
同时,个体工商户也可以通过申诉、举报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创新和发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还鼓励个体工商户创新和发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具有自己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和独立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登记条件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依法登记注册:(一)依法具有独立的名称、组织形式及独立财产;(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了经营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批准证书等法定证照和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法定证照”);(三)有居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四)依法纳税。
三、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注册的,应当填写《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二)依法应当具有的法定证照的复印件;(三)能够证明居所地或者经营场所的材料。
提交以上材料的,应当同时提供材料原件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
四、登记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未提交完整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一次补正的机会,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材料仍然不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捏造、涂改证照等手段进行注册登记,不得虚构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申报经营范围,不得涉及禁止经营的领域。
五、补充登记和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要补充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六、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缴纳税款,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二)完成个体工商户的清算工作。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户登记管理办法第56号个体工商户登记治理方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舞、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进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治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方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治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治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治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治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能够托付其下属工商行政治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宅;(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宅,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按照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治理方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义
一、条文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是否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不同情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撤销的主体有两种,一是登记机关;二是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
不仅包括登记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撤销的原因也有两种,一是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二是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据职权。
撤销的情形也有两种,一是基于登记机关的过错需要撤销,二是基于申请人的过错撤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是我国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管理进行规范的法规文件。
它是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对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背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主要的经营主体,在推动经济增长、促进就业、满足消费需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特殊、规模小、经营方式简单等因素,其登记和管理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难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水平,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包括登记的范围、登记的条件、登记的程序、登记的效力和登记的后续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1. 登记的范围: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哪些经济活动可以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登记机关将根据相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核和核准。
2. 登记的条件: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必备条件。
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商事活动能力,并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同时还需要满足一定的经营资格等条件。
3. 登记的程序: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登记的程序和流程。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
登记机关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最终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4. 登记的效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效力。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证书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后,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5. 登记的后续管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个体工商户的后续管理要求。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仅限于在已备案的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变更,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
原经营者和变更后的经营者都应当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个体工商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
其中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它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参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
由于没有独立的备案表式,办理备案变更一并适用相应的申请文书。
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限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
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新经营场所在其它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一废一立”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结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的规定看,变更经营场所限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辖区外必须“一废一立”,也就是说一个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只能领取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类似企业的迁移情形,其实个体工商户应该可以迁移,一是由于住所变化的需要,二是信用信息整合的需要,三是由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调整需要改变经营场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应当真实、合法、易懂,不得有误导性、歧视性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
第二章名称构成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行业描述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六条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第七条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他人已登记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包含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内容。
第八条行业描述应当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相符,不得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词汇。
第九条组织形式应当明确表示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对于核准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设立登记。
第四章变更与注销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名称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名称登记。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名称自动注销。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个体工商户名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
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个体户登记管理办法9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销登记提交文件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缴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目前有些地方工商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规范,也要求个体工商户出具自行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作为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必备材料。
这种地
方工商部门的指导性文件,是否有必要这样进行规范吗?如果对把个体工商户等同于公民看待,似乎没有必要;如果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个企业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又似有必要,关键是我们怎样看待个体工商户这样一种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且暂时还不会有结论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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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
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十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一)登记事项;(二)登记依据;(三)登记条件;(四)登记程序及期限;(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