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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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2•【字号】淄政办发[2008]64号•【施行日期】2008.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淄政办发〔2008〕6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10号),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既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根本需要。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我市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

但是,目前仍有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建筑、餐饮服务行业的农民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医疗和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工伤问题引起的职工上访和行政复议或诉讼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影响社会稳定。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和谐淄博的高度,切实重视工伤保险工作,把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精心组织,认真部署,抓好落实。

二、明确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目标任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为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19-12-26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如何制定并且实施?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欢迎阅读!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4]50号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4]50号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4]50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有关部门,市属以上企业: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将老工伤保险制度的衔接过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2000年10月1日以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参保职工,以下工伤保险费用纳入社会统筹:1、2000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者确诊职业病且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工伤或职业病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合理医疗费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3、2000年10月1日以后办理离退休的人员被新确诊为职业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

二、工伤时间在2000年10月1日前的工伤(职业病)职工,以鉴定时间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鉴定时间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计发基数,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鉴定时间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三、2004年1月1日后原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继续供养到十八周岁。

四、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淄劳社发[2001]156号文件〈关于将部分工伤保险费用纳入社会统筹的通知〉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字[2006]57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字[2006]57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字〔2006〕5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函〔2005〕1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并导致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工伤职工与原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先进行综合伤残等级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不含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条例》规定的新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4.09.22•【字号】淄人社发[2014]107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淄人社发〔2014〕107号)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淄有关单位: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管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11号)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级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本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实行一票征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待遇支付等经办业务。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对费率进行浮动。

五、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参保时按0.2%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二000年七月十八日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第五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1.16•【字号】淄劳社发[2007]4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7]41号)各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为保障我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驻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民间非营利组织均应参加全市工伤保险。

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有关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通知实行前1年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并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相关条款。

五、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山东地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详细介绍

山东地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详细介绍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小微企业等职工工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小微企业等职工工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小微企业等职工工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5.14•【字号】淄人社发〔2019〕17号•【施行日期】2019.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关于中小微企业等职工工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开区组织人事部,用人单位: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妥善解决我市经济发展历史遗留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研究决定,对我市中小微企业等职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采取缴纳一次性风险备用金等方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纳入人员范围(一)“中小微企业”部分工伤职工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以下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等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在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或者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

(二)部分破产企业工伤职工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且完成资产清算的已破产企业,原与之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破产后首次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

(三)部分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七级至十级退役军人,复转到用人单位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后旧伤复发的人员。

上述三类人员中,已按照原政策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二、纳入待遇项目及风险备用金标准纳入待遇项目及风险备用金计算办法,参照《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8]44号)执行,其中涉及的费用项目标准按纳入上年度本市工伤职工相应项目人均费用计算。

纳入统筹后,新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的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定期待遇项目(不含退休后)纳入本市政策调整机制。

三、纳入程序与资金筹集(一)纳入程序按照原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8]4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1•【字号】淄政发[2011]6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发〔2011〕6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级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工伤职工符合住院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本市以外地区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2元定额。

(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标准工伤职工根据自身身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汽车(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城市轨道、火车(限硬卧、硬座、动车二等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且限三等舱)等交通工具,凭原始单据报销一次往返程交通费。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费用自理。

(三)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食宿费标准伙食费标准为每天20元定额。

工伤职工到达异地后,因故不能办理住院手续的,院外住宿最长不超过5天。

院外住宿期间,住宿费最高报销标准为每天150元,凭原始单据据实报销。

上述各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四、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淄人社发[2014]107号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4.09.22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
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人社发〔2014〕107号)
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管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11号)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级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本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实行一票征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待遇支付等经办业务。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淄人社发[2012]77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淄人社发[2012]77号)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各科、处、室,局属各单位:为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现将《淄博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工伤认定工作的重要性。

工伤认定是做好工伤救治和经济赔偿的前提,也是整个工伤保险工作的基础。

规范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学习《规程》,开展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依法开展工伤认定的工作能力。

同时,要积极向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开展工伤认定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让职工和用人单位更好地了解各自的权利、义务,推进工伤认定工作的规范化。

二、加强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和工作机制建设。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伤认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要严格按照《规程》和认定标准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要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案件的调查要认真细致,不断提高工伤认定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要严格执行工伤认定案件的初审、复审、审核等多级审批制度,对重大事故、复杂、疑难案件要实行评议制度。

三、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的研究。

各单位在《规程》实施过程中,要结合本单位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研究探讨解决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局。

要定期对工伤认定工作进行整理和分析,特别是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研究,不断进行总结交流。

山东省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研究细则

山东省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研究细则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5〕15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5〕15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5〕15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5.07.20•【字号】淄人社发 [2015] 67号•【施行日期】2015.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5〕15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淄人社发 [2015] 67号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现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负责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覆盖建筑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二、建设单位按照市及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的建设项目范围划分,分别负责在市及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完毕后,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式三份,经办机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各一份)。

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淄博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后,每月30日前,通过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等申报方式向相应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劳保管理机构报送职工花名册,劳保管理机构汇总后送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3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1]25号 2011年7月1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7.29
•【字号】淄政发[2010]62号
•【施行日期】2010.07.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淄政发〔2010〕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要求,市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2008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继续有效的
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16件)
废止的市政府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71件)
废止的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17件)。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4.17•【字号】淄劳社发[2004]51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4]51号)各区县、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市管企业(集团),中央及省属驻淄企业: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待遇计发,根据《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提交申报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职工相关待遇由企业承担:1、收到工伤职工鉴定结论无异议的,自收到之日起;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且伤情较轻无需鉴定,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3、自接到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

对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企业并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申报时间内。

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时间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可暂按已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先予计发,待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工伤职工伤前缴费工资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享受生活护理费的,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时间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以初次办理工伤待遇时确定的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保留原经过调整增加的待遇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支付;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的,以依法判定职工下落不明时间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淄博工伤条例

淄博工伤条例

淄博工伤条例淄博工伤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淄博工伤条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

工伤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或职业病,给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带来严重影响。

淄博工伤条例的出台,旨在保护劳动者,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高劳动者的安全保障水平。

淄博工伤条例的制定,对于淄博这座工业城市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淄博是山东省的重要工业基地,拥有众多的企业和劳动者。

然而,由于工作环境的特殊性以及一些企业管理不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

淄博工伤条例的出台,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保障,使得他们在工作过程中能够更加安全、健康地工作。

淄博工伤条例的内容十分丰富。

首先,条例规定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这样一来,劳动者可以更好地了解工作中的安全风险,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其次,条例对于工伤事故的认定和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

这样一来,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此外,条例还对于职业病的预防和治疗进行了规定,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好的医疗保障。

淄博工伤条例的出台,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一种促进。

企业是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离不开劳动者的辛勤付出。

淄博工伤条例的出台,使得企业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提高了企业的形象和竞争力。

同时,条例的出台也为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企业在处理工伤事故时更加规范、公正,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

然而,淄博工伤条例的实施还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一些企业对于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不够,存在安全隐患。

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加大对企业的执法力度,确保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全生产。

其次,一些劳动者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意识不强,不了解淄博工伤条例的具体内容。

这就需要政府和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总之,淄博工伤条例的出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劳动者的安全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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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5年09月13日 09:3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淄政发〔2003〕18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以及外埠企业驻淄机构在本市具有营业执照的,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九)职业康复费;(十)辅助器具费;(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每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三)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率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市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燉T4754-2002),将本市各种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十三条全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1-3年内适当调整企业的缴费费率。

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凡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应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并填报《淄博市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核定表》。

经办机构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企业《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按其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

第四章工伤认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确定劳动关系。

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职工一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一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无特殊情况超过30日提出申请的;(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三)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发现确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下达决定书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

由工伤直接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负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二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三)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五)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选聘。

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以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

如上述资料不完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

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二十九条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

工伤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90日内,未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

第三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书面通知时间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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