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互理解与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在部分省市试点展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该会签文件确定了监督的案件范围、监督的方式等,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指引了方向。然而,如何在具体展开工作时能做到依法监督、适度监督,还需要明确的监督理念和具体的操作细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在确立事后监督、效率监督等原则的基础上,明确监督的主体、监督的管辖、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等具体内容。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具体制度

民事执行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但目前仍缺乏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执行监督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2000年颁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三点:其一,监督主体为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其二,监督范围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监督前提为前述行为不当、错误或违法;其三,监督方式有四种:指令、直接作为、督促、指定执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五种类型的民事执行活动列为监督的案件范围,并确定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上述立法内容存在不足:一是监督程序不明确。监督程序的启动权限、监督管辖主体、执行监督审查程序和决定程序均不明确;二是监督范围过于笼统。有学者严厉的指出,民事执行已成为一种不受监督的“特权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非危言耸听,民事执行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正体现着监督的空白。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

(一)我国人民检察院及其权力的性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依据目前,我国对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二是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三是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四是检察权是一种独立权,即法律监督权。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前三种观点都是囿于“三权分立”的思想基础,也正因为这些观点跳不出三权分立思想的思维定势,所以无法真正的理解我国检察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检察权性质是法律监督权,这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活动履行监督职能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存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处民事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不仅包括狭义的审判活动,还包括民事执行活动,执行本身也是审判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中的“审判工作”也显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也是指广义上的审判活动。另外,在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全国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刘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范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

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摘要]当前我国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有必要介入规制,但存在发现案件线索难、监督范围、查处方法手段有限等难点。建议从多渠道拓展案源、完善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导入侦查意识,形成多方位的制裁体系等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和蔓延。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引导侦查权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人们获得了独立经济人的地位,个人利益得到了充分尊重,但同时也诱发了人们的逐利心理。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目的的驱使下,“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似乎成为一些人的座右铭,于是有人为追求一己私利不惜在各个领域弄虚作假,有的甚至将触角伸进了司法领域,因而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民事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这种公然将司法审判当作利用工具来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和司法权威的蔑视。而现阶段社会诚信的缺失和法律规制的缺位进一步为虚假民事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因此,虚假民事诉讼亟需加强防范和惩处。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方面有所作为。本文拟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提出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相应对策。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频频发生。浙江高院曾做过一项调查,基层法院近九成法官称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八成法官感觉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虚假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实践中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但较之于正常案件,其异常现象依然有迹可循,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动机多为离婚纠纷中的夫或妻一方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意图在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而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案件类型多为借贷纠纷案件。借贷纠纷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容易伪造而备受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青睐”。 三是涉案金额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 四是案件审级多为一审生效案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是原被告双方串通,双方配合默契,不存在对抗场面并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因而当事人鲜有上诉。 五是结案方式以调解结案比较普遍。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成了虚假民事

如何实现公司精细化管理

企业精细化管理,是企业为适应集约化和规模化生产方式,建立目标细分、标准细分、任务细分、流程细分,实施精确计划、精确决策、精确控制、精确考核的一种科学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要实现生产、经营、安全上“精谋细划”,合理配置资源,科学安排生产,提高质量,降低损耗,实现安全生产;经营上“精打细算”,眼睛盯着市场,从市场需要出发,组织生产经营,降低营销成本,采购贷比三家,追求效益最大化;管理上“精雕细琢”,充分调动人的积极因素,运用现代管理手段和方法,把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资金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等抓细抓实;技术上“精益求精”,强化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重视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大力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大科技投入,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步伐,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精细化管理的内涵是:精确定位,精益求精,细化目标,量化考核。“精确定位”是指对每个单位、部门和岗位的职能职责都要规范清晰、有机衔接;“精益求精”是要求对待工作标准高、要求严,做到尽善尽美;“细化目标”是指以任务进行层层分解,指标落实到人;“量化考核”是指考核时,做到定量准确,考核及时,奖惩兑现。精细化管理的核心和灵魂是:持续改进,不断创新,追求永无止境。

要真想贯彻落实公司的“公司化运作、集约化发展、精细化管理”的工作思路,适应公司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公司整体管理水平,必须先要做份《精细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实施精细化管理,能使不断提升公司整体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针对公司管理现状,切实解决目前存在问题的重要工作方法。其指导思想是:在认真学习精细化管理方法论的基础上,通过深入分析公司各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全面提升执行力、提高效率和效益为出发点,围绕公司中心工作,运用科学适当的管理工具和方法,把“精、准、细、严”落实到管理工作的每个环节,不断提高公司整体管理水平,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培育精细文化,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而努力。 实施精细化管理,其具体要求是在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中,做到“八化”,即以下“八化” 1、细化:任务分解要细化(横向到个人,纵向到时间);布置工作要细化(符合SMART原则);制定计划要细化(符合5W2H原则);指挥、指导要细化(有效沟通原则)。 2、量化:绩效衡量标准要量化或行为化,不能量化或行为化的指标不能作为关键绩效指标。 3、流程优化:要本着复杂问题简单化,简单问题流程化和规范化的思路,不断改进和优化关键业务流程,提高结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实现。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执行难、执行乱的情况长期存在,执行人员懈怠执行、违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笔者以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抗诉权为中心,对构建和完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提出一些基本设想。 一、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裁定进行抗诉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根据对监督、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的语义分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广泛的监督权利。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象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实施情况。《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审判权的内涵出发,审判活动监督应当包含对判决执行的监督。把对民事执行的监督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有权威的法律依据。因此,民事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也应适用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领域。 二、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及缺陷 当前,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党委、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审议人民法院工作报

告、开展专项执法监督等形式,对审判活动开展监督,这种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宏观监督;党委监督,主要体现为事后监督,即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后,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法院内部监督,尽管监督力度在不断加大,但透明度不高,公信力不够,难以达到预定的效果。本应发挥强力作用的检察监督也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开展的执行监督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局限于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情况,或者是参与法院执行现场,事前预防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况。此外,舆论、社会也对民事执行活动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这种带有感情色彩的监督,是否能够公平公正,是否能够真的发挥作用还有待探讨。“两高”最近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试点的通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威文件,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渠道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如在监督范围上未涉及超额查封、扣押,违规拍卖、变卖标的物等行为,监督方式单一为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提起也仅限于当事人申请。在检察建议的效力普遍偏弱的情形下,将其作为民事执行活动的唯一监督方式,在执行难、执行乱的背景下,《通知》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基层检察机关并不能因此获得有力的监督手段。 无论是理论还是立法层面,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都面临困境。在理论上,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存在“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观点。“全面监督”认为应该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

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

精细化管理的现场管理制度

精细化管理:现场管理制度 企业的现场管理是综合性较强的管理,对实现均衡、安全、文明生产、提高业务素质,提高经济效益、达到优质、高效、低耗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特制定现场管理制度。 一、质量管理 1. 各车间应严格执行《程序文件》中关于“各级各类人员的质量职责”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协调工作。 2. 对关键过程按《程序文件》的规定严格控制,对出现的异常情况,要查明原因,及时排除,使质量始终处于稳定的受控状态。 3. 认真执行“三检”制度,操作人员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要做到自检,检查合格后,方能转入下工序,下工序对上工序的产品进行检查,不合格产品有权拒绝接收。如发现质量事故时做到责任者查不清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排除不放过,预防措施不制定不放过。 4. 车间要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投产、不合格的半品不转序。 5. 严格划分“三品”(合格品、返修品、废品)隔离区,做到标识明显、数量准确、处理及时。 二、工艺管理

1. 严格贯彻执行工艺规程。 2. 对新工人和工种变动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经考试合格并有师傅指导方 可上岗操作, 生产技术部不定期检查工艺纪律执行情况 . 3. 严格贯彻执行按标准、按工艺、按图纸生产,对图纸和工艺文件规定的工艺参数、技术要求应严格遵守、认真执行,按规定进行检查,做好记录。 4. 对原材料、半成品、零配件、进入车间后要进行自检,符合标准或有让步接收手续方可投产,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5. 严格执行标准、图纸、工艺配方,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提出申请,并经试验鉴定,报请生产技术部审批后主可用于生产。 6. 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新材料应用必须进行试验、鉴定、审批后纳入有关技术、工艺文件方可用于生产。 7. 新制作的工装应进行检查和试验,判定无异常且首件产品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8. 在用工装应保持完好。 9. 生产部门应建立库存工装台帐,按规定办理领出、维修、报废手续,做好各项记录。 10. 合理使用设备、量具、工位器具,保持精度和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定置管理

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与制度完善

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与制度完 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立案数只占实际发案数40%左右,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1]刑事立案中存在的“当立不立”和“不当立而立”的问题较为严重,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司法机关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就必须解决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立案通知不予执行,检察机关该如何继续行使检察监督权(注: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置之不理的情况经常发生,这里举一例为证:被告人阮某于某日晚利用看麦场的机会,以暴力手段将前去麦场取农具的同村女青年林某强奸。林某被害后当即到乡政府告发。但乡政府个别干部却认为两家同住一村,原来又没有什么矛盾,没有强奸的因素,而且一个人对一个人,如女方不同意,进行反抗,男方也不能达到目的,遂以通奸作结论,责成被告人作出检讨而了结此案。被害人及其父母不服,向县公安局告发。公安局则认为乡政府已作处理而不予受理。被害人又告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按照案件立案管辖的规定又转到公安局,并建议公安局对此案及时查处。公安局派人前往调查,经讯问被告人,被告人不承认;故未立案。尔后,被害

人又告到检察院,检察院经详细询问被害人并到乡政府了解情况后认为,被害人告发情态自然;乡政府调查时见到被害人衣服撕破,手皮擦破以及裤子上附有精斑等;两家无矛盾,被害人与被告人平日来往不多,不存在诬陷的可能。因此认为,乡政府的原处理是错误的。据此,检察院再次通知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认为已经调查过,拒绝受理。该案例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事实证明,在目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2]因而未能对刑事立案开展有力的监督、制约。如何加强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是摆在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律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立案的性质 刑事立案是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程序的一个环节,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立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3]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立法规定来看,还是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立案都只能是一种具有明显程序性的启动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其本身隶属于侦查程序,并不具有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实质属性。 从我国立法的规定看,无法表明立案程序在立法上的独

[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壹种制度悖论 “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于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尽管审判独立原则和其他任何壹项法律原则壹样,经过了壹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壹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和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于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和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不仅如此,于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壹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于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且首先形成壹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由此,审判权威和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俩种发展极致:其壹,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于法治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在当前的情况之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同时应针对现存的缺陷进行重构;为了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公益诉讼 【正文】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起诉、参诉制度的建立。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而且,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如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其职权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我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建国之初,检察机关除参与刑事、民事诉讼外,还具有一般监督职权,对政府、公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它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司法裁判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国家和公益的代表来实现这一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有观点认为,从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既应当体现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也应包括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

工程项目怎样做精细化管理

工程项目怎样做精细化管理 什么是项目精细化? 答:工程项目精细化管理是一个系统的管理体系,包含一系列管理制度和办法,除了《工程项目精细化管理办法》这个纲领性文件外,还包括工程项目作业指 导书、项目定员定编定额管理办法、职业项目经理人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工程 项目绩效考核指导意见、合同文本管理、劳务队伍管理、组建实体作业层指导 意见以及工程项目信息化管理系统、资金集中调剂、物资集中采购等10多项 配套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工程项目精细化管理的体系。 工程项目精细化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1)一个目标:提高企业发展质量和经济效益; (2)两大转变:由过去的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管理转变,由前台管理向后台管控转变; (3)三支队伍:工程项目精细化管理的管理团队、执行团队、作业团队等三支队伍; (4)四大支撑:组织支撑、标准支撑、系统支撑和流程支撑; (5)五个集中:劳务队伍集中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物资集中招标采购、设备集中采购租赁、施工组织设计集中管理; (6)六大关口:投标评审关、成本核算关、责任落实关、调概索赔关、结算销号关、绩效考核关。 工程项目精细化管理是为了加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管理行为,健全 项目管理体系,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和盈利能力。 2公司工程管理部在项目精细化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有哪些?

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前期策划施工调查,汇总并编制施工调查报告;对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分析并及时反馈; 审批项目施工总体、年度、季度、月度进度计划; 监控项目部施工进度、加强过程预控管理; 对新项目进行工程管理交底(产品清单和责任矩阵); 组织评审《项目管理策划书》; 下达收尾项目通知书; 审核因交验、整修发生的机械及材料费用; 负责工程项目综合信息管理、进度管理、工程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组织每半年一次施工生产综合大检查; 收集项目施工总结。 3公司人力资源部在项目精细化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有哪些? 答:组建项目部,对项目人员定岗定编; 负责项目人员薪酬管理; 劳务派遣人员准入; 下达项目交验清算小组名单; 做好收尾项目人员分流工作管理; 维护人力资源管理系统。 4公司市场营销部在项目精细化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有哪些? 答:组织标前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组织相关部门对投标项目进行投标评审;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互理解与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在部分省市试点展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该会签文件确定了监督的案件范围、监督的方式等,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指引了方向。然而,如何在具体展开工作时能做到依法监督、适度监督,还需要明确的监督理念和具体的操作细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在确立事后监督、效率监督等原则的基础上,明确监督的主体、监督的管辖、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等具体内容。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具体制度 民事执行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但目前仍缺乏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执行监督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2000年颁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三点:其一,监督主体为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其二,监督范围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监督前提为前述行为不当、错误或违法;其三,监督方式有四种:指令、直接作为、督促、指定执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五种类型的民事执行活动列为监督的案件范围,并确定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上述立法内容存在不足:一是监督程序不明确。监督程序的启动权限、监督管辖主体、执行监督审查程序和决定程序均不明确;二是监督范围过于笼统。有学者严厉的指出,民事执行已成为一种不受监督的“特权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非危言耸听,民事执行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正体现着监督的空白。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 (一)我国人民检察院及其权力的性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依据目前,我国对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二是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三是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四是检察权是一种独立权,即法律监督权。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前三种观点都是囿于“三权分立”的思想基础,也正因为这些观点跳不出三权分立思想的思维定势,所以无法真正的理解我国检察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检察权性质是法律监督权,这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活动履行监督职能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存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处民事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不仅包括狭义的审判活动,还包括民事执行活动,执行本身也是审判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中的“审判工作”也显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也是指广义上的审判活动。另外,在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全国

构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长期以来,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司法痼疾,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关方面不断推出一些政策和规定,从贯彻施行的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除了提出对执行主体、机构以及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外,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寄予很高的期望。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我们有必要对目前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等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民事执行难、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法的社会环境差,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协助执行的人法律意识薄弱,有些地方政府和单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抗拒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第二,法院民事执行体制不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委托执行,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受委托的法院往往以各种借口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第三,法院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突出表现在:程序违法,尤其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滥用执行权力,以罚款、拘留等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进行执行和解;违法或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规定收取执行费用,任意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等情况时有发生;不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财物,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片面追求执结率,违法或不当终止执行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存在,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对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必须通过多方面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外部因素而言,这一问题的产生与现行执行制度中监督的缺失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有着直接的关系。 (一)法院内部监督体系的不足 民事执行活动既涉及审判活动,还涉及执行措施的适用、执行财产的处理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民事诉讼法中对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未作任何规定。为了加强法院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7 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规定了对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2000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作进一步改革,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作用,并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即“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1] 上述两个规定对监督、规范民事执行活动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但是,这种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很多。第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法院是一级审判组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通过法定的司法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而该规定确定的监督方式是由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这种类似上下级行政领导体制的监督方式,与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不甚相符。第二,监督的运作程序不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

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及民事检察监督之回

《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提要: 对于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在六个方面作出回应:一是有关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争论应当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谨慎认真地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二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三是民检办案人员和法官在法律思维上应当消除分歧,尽量趋同或者趋近;四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也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五是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指导下,努力在抗诉案件受理以及审查阶段促进当事人和解,以化解纠纷;六是在检察监督的X 围、方式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继续进行探索。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第30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是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改。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和扩充了再审事由,提高了受理和审查再审申请以及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明确规定了再审审查期限,提高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级别。对于这些修改,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回应?笔者对此做了一些初步的思考。 第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再次立法肯定并进一步加以完善,表明维护审判权威并不排斥对瑕疵裁判既判力的纠正,也表明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与维护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相矛盾的争论可以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认真谨慎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关于再审制度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论有很多。其所涉及的,主要有三个基本理论问题,分别是审判独立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权)理论和裁判既判力理论。对民事检察监督抱有消极态度的观点,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干涉了法院的审判独立,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

成本精细化管理制度

成本精细化管理制度

材 机 成 本 精 细 化 管 理 制 度 工地名称:项目名称:

第一章成本精细化管理制度 1.成本精细化管理的目的 成本精细化管理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现场管理,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实现现场标准化,成本控制化,消耗定额化,效益最大化。 2.成本精细化管理制度 成本控制是项目管理的核心,成本在企业竞争中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加强项目成本控制,对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了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特拟定以下成本精细化管理制度: 实行成本考核制 ( 1)由项目经理首先与上级领导签订责任书,明确自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不同情况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明确责任的同时要确定责任成本(责任成本是指按照责任者的可控程度所归集的应由责任者负责的成本)。在责任成本范围内如果出现成本人为超耗视具体情况按百分比扣除项目经理奖金)。 (2)成本控制目标层层分解,层层签订责任书,并与经济利益挂钩,以强化全员经济意识。(可将责任书上墙,时刻提醒工程部内成员)。

(3)具体考核措施:可以在工程部内部成立一个考核小组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根据工程部内成员责任成本完成情况,进行商议考核。在各自责任成本范围内,成本节约了则所节约成本的2%作为奖金奖励给相关人员。如果成本超耗且是人为超耗则按超耗成本的1%扣除奖金。 (4)施工前,做好项目成本预测和计划。 (5)定期召成本分析会。主要分析内容为: ①现场已完工程量,监理已签字工程量。 ②人工消耗及费用,未来一周的每日用工计划。 ③材料消耗、运输费用,周转材料,修旧利废,材料节超 情况及原因,未来一周材料需用种类及数量。 ④机械费用发生额,维修折旧费用,未来一周机械需用种 类及数量。 ⑤对费用控制提出整改措施。 强抓材料管理和使用 (1)做好材料采购前的基础工作。 工程开工前,项目经理、施工员、材料负责人必须反复认真 的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熟悉和分析,根据工程测定材料实际 数量,提出材料申请计划,申请计划应做到准确无误。(2)各分项工程都要控制住材料的使用。特别是钢材、木材、水泥、砂石、覆膜板等严格按定额供应,实行限额领料。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 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215076223.html,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 作者:薛炜东张少玮窦春娟 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10期 [摘要]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等具体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具体明文规定,有待实践中摸索、探讨和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改增加了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使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现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予以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树立一种检察机关的权威,更不是为了体现一种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威信,其实质上是为了确保民事执行的公正性,为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该遵循以下六个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 民事诉讼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集中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才能担起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在对民事执行实施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一定要摆正位置,“超越”当事人,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既不能担当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免费律师”,也不能做执行法官的包庇者或保护者,必须“跳出来”站在更高更中立的立场上审查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公正地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二)有限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不宜干预过多。即除了执行活动中出现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的嫌疑等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主动介入纠错,而应该是接受来自执行当事人等主体的救济诉求有限地介入。①这是为了避免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不当干预,因为民事执行涉及的是私权的处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同级监督的原则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X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X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X,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X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XX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这样,检察机关陷入了虽然有权力监督,却缺乏程序保障的监督方式的困境,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得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因此,司法现状呼吁检察机关革新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最新版)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受理 第五章审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听证 第三节调查核实 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三节抗诉 第四节出庭 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九章案件管理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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