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院审查逮捕工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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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工作职责

各位同事大家好:

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一起共同探讨侦查监督工作的一些业务知识,如有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今天我讲课的主要内容是侦查监督工作职能,具体包括一是侦查监督概况;二是审查逮捕工作职能;三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职责;四是立案监督工作职责。

下面讲第一个问题:

一、侦查监督的概况

1、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侦查机关(或部门)侦查刑事案件是否准确、全面、合法和有效所进行的监督活动。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具体体现。

2、侦查监督的工作内容

侦查监督工作的内容概括为“三项职责、八大任务”。

(1)“三项职责”是指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

(2)“八大任务”,是对三项职责的具体化:

①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②开展刑事立案监督;

③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④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

⑤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

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

⑦开展侦查活动监督;

⑧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

二、审查逮捕工作职责

1、审查逮捕简述:

审查逮捕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权,也是人民检察院开展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审查逮捕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

审查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以下统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之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

审查决定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

2、审查逮捕的内容:

审查逮捕的内容,可分为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

(1)程序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同

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呈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2)实体审查。是指对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书和呈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定犯罪性质和适用法条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刑诉法第79条逮捕的条件,有无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的情形,有无立案监督的线索或者其他犯罪线索需要移送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3、审查逮捕的方式

(1)审阅案卷材料。(规范321页)

(2)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复核证据。(规范322页)

(3)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意见。(323)

(4)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324

(5)非法证据排除。

(6)案件讨论。

(7)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发表意见。

(8)对逮捕关键性证据的复核。

(9)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4、审查逮捕案件的受案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1)案件管辖范围无异议。即本区属犯罪地或主要犯罪地(市院交办的除外)。

(2)卷宗装订整齐,案卷目录与卷内编页一致。

(3)移送的物品清单与实物一致。

(二)、案卷材料齐备:

(1)《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一式三份,文书内容清晰,文号齐全。

(2)受案、立案、破案材料齐备。

(3)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手续齐全,犯罪嫌疑人在逃或另案处理的须有办案说明。

(4)对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案件应有现场勘查、拍照和刑事技术鉴定材料。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状况、家庭、社会关系状况、个人简历、户籍证明及其它前科等材料清楚。

(二)卷宗装订不整齐、案卷目录与卷内编页不一致、移送的物品清单与实物不一致、案卷材料不齐备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齐备后再行移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案:

(1)不属于本案管辖的案件。

(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

求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拒绝变更的。

(3)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侦查又重新提请逮捕的。

(4)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已采取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未变更强措施,又重新提请逮捕或要求复议、复核的。

(5)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要求复议、复核的

5、新旧刑诉法逮捕条件的对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对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形做了具体解释,即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

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新刑诉法实施把审查逮捕条件分为三种形情:一是一般逮捕条件;二是径行逮捕条件;三是可以转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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