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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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论

什么是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程序正义源于何处?坚持实现程序正义有何意义?敝人以为,程序正义是一项在审判的过程——而非裁判结果——中实现的价值,它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否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和其能否做出公正的裁判并无必然的联系,公正审判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追求,其与诉讼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涉及到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公正审判与案件是否会得到公正判决并无必然的联系,而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剥夺或限制、与法院审判是否违反法律程序有关,显然,公正审判指的不是不公正的判决和处理结果,而是审判程序的设计,法院进行审判的过程本身符合正义的要求。下面敝人从程序正义的起源、程序正义的架构要求和程序正义对于社会公平的意义三方面阐述程序正义的合理性抑或伦理正当性。

一、程序正义的起源

关于正义的理论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可谓汗牛充栋,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哲学家孜孜不倦的探索正义的理论,可谓学派林立,百家争鸣,如所谓的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其极力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可以看见,即使人们所应该得到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这些观念任然属于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因为他们重视的任然是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利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而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何种过程,但是人们在进入现代社会后,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命运计,一些学者开始研究过程或者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出版闻名世界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系统阐述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认为,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的权利义务做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此为正义研究之关键。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来设计社会系统,以期“以便它无论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之目的。按照罗尔斯所言,此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关键在于: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该被视为是正确的和正当的,无论它们是什么样的结果。显然,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并不限于法律问题,而是涉及到社会上层建筑之政治经济结构的方方面面,例如公平机会原则就是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义得到实现,因为纯粹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的实践优点: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无论罗尔斯的理论能否在多大程度上为众多学者所接受,然而他提出的程序正当性却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他的理论启示我们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和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差不多在和罗尔斯理论出现的同时,一些英美法学家也从“自然主义”“正当法律程序”出发,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探索,这些理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等。一些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者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一些学者甚至提出”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

一些人类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而不是它实现某种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根据这种理论法院的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很难检验,因为实体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官受自身及外在条件的限制也并非总能发现真实,因此与那种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庭审判活动具有正当的外观过程显的更为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由于这种理论主张公正的法律实施过程必然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庭应将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作为其中心任务因而它又被称为“过程中心主义“。典型的英国法学家达夫(R.A.Duff)从“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理性活动”这一论点出发论证了“裁判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种内在关联性”这一论断,坚持程序本位主义观点。达夫认为: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合理性而受到损害,因此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做的裁判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同时,法院通过刑事审判还必须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宣示和证明其判决的公正性,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接受审查的人接受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英国的罗卡斯(j.R.Lucas)则从消除人们对一些不合理的审判过程所产生的“非正义感”的角度,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重新认证,罗卡斯认为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只有遵循了自然正义原则,人们做出决定的程序就能达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决定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决定的产生过程,向他说明决定的根据和理由,从而使他成为一种理性的主体。经过这种正当的程序过程,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尽管程序正义理论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大规模出现,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理念却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受英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事实”(just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起争端和纠纷做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nemojudex in parte sua),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 altem parterm)。根据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有任何偏私,而且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根据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与此相对应,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大理念,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的基本理念。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就说:“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所以就有人说: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

程序正义在英美普通法中出现和得到空前的发展有其必然性,首先,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诉讼结构的诉讼方式的保障;其次,先例拘束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先例作出有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最后,衡平法的发展导致法官在当事人因找不出适当的法律根据而提出救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在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具有外在的客观标准,但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就能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此即所谓“正义不仅要得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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