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提单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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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按CIF Landed London 条件成交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商品的数量为500箱,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份装运。

买方按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将信用证开抵卖方。

货物顺利装运完毕后,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办好了议付手续并收回货款。

不久,卖方收到买-方寄来的货物在伦敦港的卸货费和进口报关费的收据,要求我方按收据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买方。

问:我方是否需要支付这笔费用,为什么?2.我方以FCA贸易术语从意大利进口布料一批,双方约定最迟的装运期为4月12日,由于我方业务员疏忽,导致意大利出口商在4月15日才将货物交给我方指定的承运人。

当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货物有水渍,据查是因为货交承运人前两天大雨淋湿所致。

据此,我方向意大利出口商提出索赔,但遭到拒绝.问:我方的索赔是否有理,为什么?3.我方于荷兰某客商以CIF条件成交一笔交易,合同规定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

在卖方准备到银行办理议付手续时,收到买方来电,得知载货船只在航海运输途中遭遇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受损.据此,买方表示将等到具体货损情况确定以后,才同意银行向卖方支付货款。

问:1)卖方可否及时收回货款,为什么?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4.我方以CFR贸易术语与B国的H公司成交一批消毒碗柜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时间为4月15日前.我方备妥货物,并于4月8日装船完毕。

由于遇星期日休息,我公司的业务员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4月8日晚因发生了火灾被火烧毁。

问: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5.某进出口公司以CIF汉堡向英国某客商出售供应圣诞节的应节杏仁一批,由于该商品的季节性较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卖方保证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交付买方,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

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需将货款退还买方。

海运提单(二)

海运提单(二)

EXAMPLES: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MARINE BILLS OF LADING ISSUED TO THE ORDER OF ARAB NATIONAL BANK SHOWING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BUYERS.
In this case, fill in the full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buyer in the column Notify Party
6.如卸货后需内陆转运或陆运至邻国的,在填 写卸货港后,在货名栏的空白处或唛头中加注 In Transit to xxx,而不能直接写在卸货港后, 说明承运人责任终止,其后的陆路运输及相关 费用由发货人负担。 如来证规定: Port of Discharge: Marseilles in transit to Geneva
2.若是多式联运,此栏填写在装货港装船前的 运输方式或运输工具统称,如TRAIN ,TRUCK。 3.一般情况下不填。
(五)Port of loading
1.同托运单相同栏目一致。 2.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必须按信用证规定的装 运港填制,若信用证对装运港的规定比较笼统, 如“China Main Port , China Port”,则按实际装运港名称填 写。 3.如果有转船,而提单上没有转运港栏目,此 栏目应为 装运港/转运港 QINGDAO/HONGKONG
At least
FULL SET LESS ONE 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RKED FREIGHT PREPAID MADE OUT TO ORDER OF THE SHIPPER BLANK ENDORSED NOTIFY APPLICANT Then fill in the full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applicant

1、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

1、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

1、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案例外贸合同中的风险规避案例解析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六] [案例七] [案例八] [案例九] [案例十] [案例十一] [案例十二] [案例十三] [案例十四] [案例十五] [案例十六] [案例十七] [案例十八] [案例十九] [案例二十] [案例二十一] [案例二十二] [案例二十三] [案例二十四] [案例二十五] [案例二十六] [案例二十七] 链接:(见另两个文档)[案例一]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

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

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海运争议案例

海运争议案例

海运争议案例广东东莞一家公司(以下称发货人)将装箱服装的三个集装箱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称货代)由广东东莞通过公路拖运到香港装船去孟买港,集装箱在孟买卸船后再通过铁路运抵交货地(新德里)。

该批出口服装由货代出具全程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孟买、交货地新德里,运输条款CY-CY,提单同时记载“由货主装载、计数”的批注。

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船公司又签发了以货代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孟买,运输条款CY-CY。

集装箱在孟买港卸船时,三个集装箱其中有两个外表状况有较为严重的破碎,货代在孟买港的代理与船方代理对此破损做了记录,并由双方在破损记录上共同签署。

三个集装箱在运抵新德里后收货人开箱时发现,两个外表有破碎的集装箱内服装已有严重破损,另一个集装箱尽管箱子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服装也有不同程度受损。

这三个集装箱内货物的损失应该请问由谁赔偿?案例分析: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整箱货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集装箱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

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集装箱堆场向收货人整箱交接货物后责任终止。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验箱号、箱体和铅封的情况,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只要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的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铅封完好,就可以初步认定承运人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对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集装箱运输,由货主自行装箱,在箱体良好铅封完好的情况下箱内货物发生了货损,货主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承运人在提单正面批注“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

则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在集装箱整箱运输中,由托运人自己装箱、计数和封箱,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而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

提单的法律案例(3篇)

提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船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情: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国外。

B公司出具了提单,A公司依约向B 公司支付了运费。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A公司发现货物受损,经调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海难。

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二、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提单等,法院受理了该案。

2.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A公司、B公司双方到庭参加诉讼。

3. 举证质证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提单、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运输合同等。

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船舶检验报告、航行日志等。

4. 争议焦点(1)B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2)货物损失是否由B公司造成的;(3)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物损失。

三、案例分析1. 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 承运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3. 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因此判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 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国际商法实训案例doc_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国际商法实训案例doc_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国际商法》实训案例(FOB 风险转移)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1、FOB 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 B 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

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 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 的船上往C 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 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 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 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 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案例:某公司以FOB 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 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评析: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 或CFR 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3、CFR 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案例: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 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2005 年 4 月交货。

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

5 月10 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

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

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 月8 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评析:在CFR 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案例1某年6月;中国A 公司于美国B 公司签订货物买卖进口合同;7月17日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应B 公司申请;办理电放提单;所以当时没有签发正本提单;二是制作了副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 公司;收货人为A 公司;运费到付等..8月4日;货到目的港烟台后;A 公司持副本提单到船公司代理处办理提货手续;在支付了相关海运费后换取提货单..8月6日;或由于工作的疏忽;或基于B 公司的申请;船公司又向B公司补签了正本提单..随后;船公司通知卸货港代理不要将货物交付A 公司..为此;A公司申请海事法院对船公司及其代理下发海事强制令..庭审中;船公司和B公司依据船公司补发的正本提单否认A公司持有提货单;认为B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盒提货功能;提货单则没有此功能..而A公司则向船公司、B公司提出提单侵权损害赔偿之诉..1、A公司持有提货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船公司补发的正本提单是否仍有提货功能2、船公司补正本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和侵权案例2某货物大连港装船后尚未签发提单之前;因故发生毁损灭失;但托运人仍然要求承运人为其签发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却坚持要求在提单上做出毁损灭失的批注;由此引起双方对提单应如何进行记载和批注的争执..1、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签发清洁提单2、如果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是否已构成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欺诈案例3水表公司曾拖欠船务公司海运费鞥货款;但鉴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船务公司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最近;船务公司听说水表公司的不利消息;刚好水表公司又委托嘉达公司运输一批水表;货物装船并抵达目的港后;船务公司以水表公司曾拖欠运费为由;拒接为其签发该票货物的提单;致使收货人无法在目的港提货..1、承运人以货主未结清过去的运杂费为由拒签或扣押是否违约为什么2、如果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中约定船公司可以留置提单;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3、货主应采取何种对策案例4某年;国内C银行为申请人开出了200余万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进口一套纺织设备..此证由英国S银行通知并议付..当C银行收到S银行邮寄来的全套单据后;意外地发现海运提单上的承运船只是我国COSCO的船名;但提单签发人却是比利时一运输行;而且具明自己就是承运人..为谨慎从事;C银行即与COSCO总部联系;得知凡是COSCO的船名的提单必须是COSCO自己的提单;接着;又与目的港的船代联系;得到的答案是:该套提单是货代提单;是无效的;在货物抵港后只能凭COSCO的正本提单提货..考虑到信用证并未规定货代提单不能接受;C银行就以提单上没有注明集装箱数量和保险单上没有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为由向S银行发出了拒付通知..C银行同时要求申请人告知受益人因提单是货代提单届时不能提货;所以请他们速邮寄COSCO的全套正本提单;否则就坚持拒付..其间;S银行在我国的办事机构多次与C银行联系请求付款;但C银行始终婉言谢绝..后来;经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多次联络;最终全套正本的COSCO提单通过S银行邮寄给了C银行..在得到船代的认可后;C银行在迟付了一个月后将全额货款电汇给了S银行..请画出船东提单流程操作、无船承运人提单流程操作;说出他们的区别案例5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200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在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思考:1 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 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 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案例6某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问:1 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2 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4 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案例7国内卖方与国外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付款方式为信用证..随后;国内卖方将货物交给某国内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了该批货物在起运港的装箱、内陆运输和报关;将货物进行出运;但未向国内卖方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国内卖方因缺乏提单;通过信用证结汇不成;无法收回货款;遂将货运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货运代理人赔偿其货款损失..而货运代理人则辩称其身份为涉案货物无船承运人的装港代理人;认为其代理无船承运人接受了国外买方的订舱并向国外买方交付了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没有义务向国内卖方交付提单;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例中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是什么货运代理人的双重身份是否违约2、货运代理人的失误之处3、卖方的主要失误之处在哪里如何防范此类风险。

海运提单(二)

海运提单(二)

EXAMPLES: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MARINE BILLS OF LADING ISSUED TO THE ORDER OF ARAB NATIONAL BANK SHOWING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BUYERS.
In this case, fill in the full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buyer in the column Notify Party
5.如是集装箱运输,由托运人装箱的整箱货可只 注集装箱数量 2 CONTAINERS 并在货描栏内上方注明 SHIPPER’S LOAD AND COUNT AND SEAL(托运人装货并计数)。如 需注明集装箱内小件数量时,数量前应加注 SAID TO CONTAIN ( S.T.C.) TWENTY CARTONS ONLY
6.如卸货后需内陆转运或陆运至邻国的,在填 写卸货港后,在货名栏的空白处或唛头中加注 In Transit to xxx,而不能直接写在卸货港后, 说明承运人责任终止,其后的陆路运输及相关 费用由发货人负担。 如来证规定: Port of Discharge: Marseilles in transit to Geneva
Final destination O.C.P. Detroit
同时在货物品名、唛头及货物包装上也注明 O.C.P.Detroit,在提单中间空白处也要加打 O.C.P.Detroit,以便在装卸、转运时识别 。
(九)Final destination
1.按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填写。 2.若最终目的地就是目的港,则该栏可空白不 填。
卸港堆场 装港堆场(CY)
拼箱/ 整箱

海商法提单案例

海商法提单案例

〖案情〗1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被告:日本株式会社2001年9月20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

装运期为2001年11月,包装为新麻袋。

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

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01年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会社签发编号为754062853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科特迪瓦)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可可豆,共500公吨。

2001年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

同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发出索赔通知。

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中国商检工作人员于2001年12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

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之三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之三国际货物运输

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 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 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 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 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 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例11 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 货物为 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元和 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 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 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 鞋的质检证条款 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旖换跗谖删芫闹お獾硎局 灰跷锖头庋恢陋馑曰峤邮芑跷铩?案例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 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 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 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 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 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 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 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 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 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 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案例2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案例2

案例一:A与B公司签署一份进口合同个,A随即在I银行开立以B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银行信用证,N银行收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

经审核,议付行N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遂议付并将全套单据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证规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偿付行)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

随后,N银行收到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

一个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

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

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责任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

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

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N 银行退回其纽约分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请问开证行的要求是否合理?分析:如果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

《UCP600》第35条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即寄单行对邮递风险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例的议付行N银行没有责任。

《UCP600》第35条同时还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

海运提单案例法律分析(3篇)

海运提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某出口商(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将一批货物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卖方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办理货物的海运事宜。

货运代理与某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货物装船后,货运代理向买方签发了海运提单。

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部分损坏。

买方认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和船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1. 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海运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收据,同时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运提单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及内容;(2)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3)证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4)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签发的海运提单符合上述法律效力,因此海运提单对买卖双方及承运人具有约束力。

2. 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卖方和船运公司可能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2)船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

针对以上违约行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自然原因、货物固有缺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但在本案中,货物损坏的原因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

信用证对提单的规定

信用证对提单的规定

首先声明:这并非原创,只是针对目前常问问题而整理出来的,原创请看/viewt ... amp%3Bascdesc%3DASC本帖包含了大部分提单疑问,请仔细看通常信用证对提单的规定举例如下:例1.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of41;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notifying applicant. 例2. 2/3 set of clean on board marine B/L consigned to accounted, endorsed to the order of ABC Co. Marked “Freight collect” and notify party as Hg Co.例3.A complete set of clean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made out to our order endorsed to ABC Co. Marked “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notifying the applicant.海运提单一般就是指港至港已装船提单port to port shipped on board marine bill of lading,习惯简称为海运提单。

海运提单的格式,每家船公司都有自己不同的格式,但各项栏目、内容基本一致。

出口商缮制提单和银行审核提单的基本要求是“单证相符”。

下面介绍海运提单的缮制及审核中注意事项。

参见提单示样1.Shipper,托运人。

托运人也称发货人Consignor ,是指委托运输的当事人。

如信用证无特殊规定,应以受益人为托运人。

如果受益人是中间商,货物是从产地直接装运的,这时也可以实际卖方为发货人,因为按UCP500规定,如信用证无特殊规定,银行将接受以第三者为发货人的提单。

第五章海运提单

第五章海运提单
一、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划分 (一) 己装船提单 (On Board or Shipped B/L) (二)备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 二、按提单收货人抬头划分
• 记名提单—特定收货人,不能背书转让和流通 • 不记名提单—空白或“to the bearer‖,不需背书即可转让 • 指示提单—―to order‖或“to order of…‖,经背书后转让
(四 ) 舱面提单 (On Deck B/L ) 货物装于露天甲板上 (五 ) 并提单和并装提单 (Omnibus B/L or Combined B/L) 托运人要求将不同批数的货物合并在一份提单上。 将两批或两批以上的液体货物并装在同一液舱内, 仍为每 批货物各签发一份提单。 (六 ) 分提单 (Separate B/L) 在同一张装货单上的一批货物可能属于几个收货人 (七 ) 交换提单 (Switch B/L) 凭原来的提单另换发一套以某一中途港作为该票货物起 运港的提单。原起运港签发的第一份提单 , 称为交换提单 。 (八 ) 包裹提单 (Parcel Receipt) 仅适用少量货物或行李以及样品、礼品等运输,运费可 免收 。 (九 ) 集装箱提单 (Container《INCONERMS》―C‖组(如CFR,CIF, 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 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 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 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 (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 续。 •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 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 以便联系。 •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 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托收案例: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

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

I。

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

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

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

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

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

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

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

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你25日电悉。

提单的填写规范及范例

提单的填写规范及范例

提单的填写规范及范例提单正面填写主要注意事项:(注:此段接在“提单的种类”后)(1)托运人(SHIPPER),一般为信用证中的受益人。

如果开证人为了贸易上的需要,要求做第三者提单(THIRDPARTYB/L),也可照办。

(2)收货人(CONSIGNEE)。

提单的收货人栏要根据信用证或合同对提单的要求来填写,通常的要求如下(其中ABC为开证申请人,XYZ为开证行):①“Full set of B/L consigned to ABC Co.”---“Consigned to ABC Co.”②“Full set of B/L made out to order”---“To order”③“B/L issued to order of Applicant”---“To order of ABC Co.”④“Full set of B/L made out to our order”---“To order of XYZ Bank”or “To XYZ Bank’s order”⑤“Full set of B/L made out to order of shipper”---“To order ofshipper”,此种写法与空白抬头“TO ORDER”在功能上没有区别。

例1. 来证要求Full set of B/L Consigned to ABC Co.,则提单收货人一栏中填Consigned to ABC Co.。

例2. 例2.来证要求 B/L issued to order of Applicant,查Applicant为Big A Co.,则提单收货人一栏中填to order of Big A Co.。

例3. 例3.来证要求Full set of B/L made out to our order,查开证行名称为Small B Bank,则提单收货人一栏中填to order of Small B Bank, 或填to Small B Bank’s order。

海运提单 (2)

海运提单 (2)

提单种类 班轮提单 租船提单
英文名称
Liner B/L Charter party B/L
提单内容繁简 提单签发时间
提单签发人不 同
全式提单 略式提单 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 顺签提单 先期提单
船东提单 无船承运人提 单 一般货代提单
Long Form B/L Short Form B/L Advanced B/L Antedated B/L Postdated B/L 提单签发日期早于信用证的开立 日期 Master B/L NVOCC B/L
(十)Marks & Nos and Container No.and Seal No.
如实的将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唛头完整填写,没有唛 头,则填写N/M。 如果采用集装箱运输,填写集装箱箱号。海运集装箱 号码由四个字母箱主代码(第四位为海运集装箱代号 U)+顺序号六位数+核对数一位组成,KHLU6206867 共11位。 一般随附集装箱铅封号封箱号一般由五位数组成 如“SEAL 08134”。 常见格式:1X20’ CY/CY
按照《UCP600》的要求,装运单据有9种
二类是货运单证:
常见的有10种
三类是集装箱运输特有单证:
常见有11种一、海运提单的来自义❖提单是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 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 物的单证。
二、海运提单的作用
❖①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收 据(Receipt for the Goods)。
(六)海运船只、航次 (Ocean Vessel Voy. No)
如果货物需转运,填写第二程船的船名; 如果货物不需转运,填写第一程船的船名。
(七)装运港(Port of Lo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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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案例2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诉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飞捷船务有限公司及长荣海运股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当事人名称」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被告(上诉人):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飞捷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1995年8月,原告的一批服装委托被告运鸿公司从上海运往德国,被告飞捷公司出具提单,被告长荣公司实际承运货物。

货物出运以后,原告迟迟未收到货款,经查询得知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走。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32790.57元及该款项在诉讼期间相应产生的利息。

此外,原告还在庭审中诉称:被告运鸿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双重代理的身份,其违背原告意志擅自更改海运提单中的记载,直接造成了货物在目的港被放给与原告无贸易关系的他人;由于提货人为被告飞捷公司指定的代理,被告长荣公司未凭指示放货,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运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持有的提单已背书给英国银行,因而其无权提起诉讼;运鸿公司是货运代理,其与飞捷公司之间有代理签单协议,该行为也是货代协会允许的;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被告飞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长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庭审中该司辩称,原告持有的提单为被告飞捷公司的提单,故原告无权提起对长荣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2日,原告将一批出口服装委托被告运鸿公司出运并要求“指装长荣”。

根据原告的委托,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应是原告,收货人应是“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指示”,通知方应是ALDGATEWAREHOUSE(WHOLESALE)LTD.。

原告要求配载同年9月2日班轮。

被告运鸿公司接受委托以后向被告长荣公司办理了订舱出运手续,被告长荣公司由此出具了编号为EISU142509014480的该司格式提单(以下简称长荣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被告运鸿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HOLFGANG公司,货物装船及提单签发日期为同年9月6日。

庭审中被告运鸿公司陈述HOLFGANG公司是被告飞捷公司在欧洲的代理,但未就此相应举证。

为解释长荣提单记载内容,被告长荣公司出示了其收到的委托订舱更改单(传真件),更改单上有被告运鸿公司的标记及该司传真号码,更改的内容是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日期为1995年9月5日。

长荣提单出具以后,由被告运鸿公司于1995年9月7日领取,该司声称领取长荣提单以后已交被告飞捷公司,并以1995年9月6日的快递回执作为凭证,该回执上未注明传递的是什么文件。

被告长荣公司确认长荣提单在启运港从被告运鸿公司手中收回,因超过文件保存期而已销毁。

该提单项下运费2900美元由被告长荣公司已通过其代理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向被告运鸿公司收取。

就该节事实,被告运鸿公司提供了原告传真的出运委托及快递回执,以证明按原告指示出运货物后已将提单交被告飞捷公司,原告和被告长荣公司庭审中对出运委托无异议;对快递回执不予确认。

被告长荣公司提供了被告运鸿公司的托单、长荣提单复印件、委托订舱更改单、被告运鸿公司提单签收单、收费帐单以证明按被告运鸿公司指示制作和递交了提单,并向该司收取了海运费用。

原告庭审中对被告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运鸿公司庭审中以委托订舱更改单上无该司公章为由而不予确认,对被告长荣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未表示异议。

长荣提单出具的同时,被告运鸿公司另从被告飞捷公司处取得空白提单,按原告前述出运委托中的指示制单,并以自身名义加盖“ON BOARD”章,另以被告飞捷公司代理名义倒签提单日期至1995年8月25日(以下简称飞捷提单)。

飞捷提单的号码与长荣提单相同,另印有被告运鸿公司的运编号,提单背面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指示背书:根据LEUMI银行指示交付。

据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商业汇票记载,LEUMI银行是原告贸易客户ALDGATE公司(飞捷提单上的通知方)的贸易开证行。

飞捷提单制作完毕以后交原告送至银行结汇,原告起诉时持有全套飞捷提单。

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本飞捷提单予以佐证,原告以此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

庭审中被告运鸿公司和被告长荣公司对飞捷提单未表示异议。

被告运鸿公司与被告飞捷公司之间签有协议书,双方互为代理,被告运鸿公司有权签发被告飞捷公司的全程提单。

被告运鸿公司以协议书及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出具的函为证,佐证其代理签单行为并不违法。

庭审中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运鸿公司由此成为无船承运人;被告长荣公司庭审中对此未表示异议。

1995年11月14日,被告长荣公司收到传真,要求将收货人和通知方变更为JORDAN公司。

该份传真如同前述1995年9月5日委托订舱更改单一样,载有被告运鸿公司的传真号码。

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告长荣公司因已在启运港收回长荣提单,即指示其欧洲办事处向JORDAN公司交付货物。

最终,Andree & Wilkerling公司在卸港代表JORDAN公司提取了货物并于1995年11月根据ALDGATE公司的指示转运至维也纳,Andree & Wilkerling公司及JORDAN公司为此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函件。

就该节事实,被告长荣公司提供了1995年11月14日的传真、JORDAN公司出具的提货函件及该司指示其欧洲办交付货物的函件,佐证其已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运鸿公司以传真上无该司章为由,否认传真发自该司,对其余证据未表示异议。

原告提供的Andree & Wilkerling公司出具的提货函件,两被告庭审中未表示异议。

原告提单项下共计出运15696件服装,其国内收购单价为每件人民币28.1元,共计货款人民币441057.6元;外销价款共计51796.8美元。

原告未提供出口货物的买卖合同。

为佐证收购款项是贷款而来,原告提供了其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黄浦支行于1995年8月24日签订的为期3个月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合同,月息为9.66%.涉案货物当时的退税率为14%.就原告为佐证涉案货物金额及贷款利息请求而提供的内、外销发票、汇票、贷款合同、退税文件,两被告庭审中均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内、外销金额及贷款事实的存在,对退税文件均予确认。

原告未就外销金额及贷款事实作进一步的举证。

「一审法院的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441057.6元;二、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199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三、被告飞捷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中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上诉辩称本公司仅为货运代理,不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纠纷案中承运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二审期间,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调解,最终以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连同(1996)沪海法商字335号案中原告的诉请金额在内]了结本案。

「法官评述」原告委托被告运鸿公司出运货物,该司未经原告指示,更改长荣提单记载内容并在启运港将其交还被告长荣公司的事实,已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认定。

原告现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尽管其背面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指示背书,但鉴于被该行指示的LEUMI银行是原告贸易客户的开证银行,有别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贸易客商,因此在无相应证据佐证提单另经LEUMI银行指示背书给其他贸易客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其所提供全套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依照法律规定,提单具有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由于涉案货物已被提走无法返还,原告要求无单放货过失方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供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及有关未能退税的相应证明,且尚无足够的证据表明原告贷款合同所得款项就是用来收购涉案货物的,故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应以其用于国内收购货物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相应银行利息为限。

被告运鸿公司本应按原告托单上的指示要求被告长荣公司出具指示提单并将之交与原告,至于原告能否凭此单结汇则与其无关。

原告的货物并非由被告飞捷公司安排出运,也无证据佐证被告飞捷公司与被告长荣公司之间就货物运输存在相互委托关系,故飞捷提单与长荣提单之间并不具有货代行业中惯常使用的结汇提单与海运提单关系的性质,根本毋需变更提单记载内容。

由于本案中仅有被告运鸿公司指示变更长荣提单记载内容的证据,无原告或被告飞捷公司指示被告运鸿公司作出变更的证据,更无HOLFGANG公司或JORDAN公司是被告飞捷公司欧洲代理的直接证据,因此只能认定被告运鸿公司自行变更提单记载内容并由其指定了出运货物的收货人。

作为飞捷提单的签发人,被告运鸿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人应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背书指示,而其上述一系列的无权代理行为及未全面履行代理职责(在启运港即交还长荣提单),不仅将自己置于了契约承运人的地位,而且使得与原告无贸易关系的他人毋需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背书指示,也毋需递交长荣提单即可在卸港提取货物,由此直接造成了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失控。

被告飞捷公司应当知道在未接受原告或被告运鸿公司货运委托的情况下出借提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飞捷提单的客观存在,事实上促成了本案一货两单的非正常局面,并由此间接造成了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失控。

由于该行为是基于其与被告运鸿公司之间存在的协议内容而授权后者实施的,故被告飞捷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长荣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根据被告运鸿公司的指示更改提单记载内容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在装港收回了长荣提单并将货物交付提单记名收货人,JORDAN公司及Andree公司为此也作了书面确认,并未违反承运人的义务,不构成无单(长荣提单)放货,由此毋需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代理人有别于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承运人,两者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

本案中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在代理过程中,超越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范围,未经授权擅自变更提单的记载内容,对货物在卸货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负有直接的责任,对此理应承担因代理过失引起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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