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及规范路径选择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及规范路径选择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及规范路径选择【摘要】近年来,商标注册或使用过程中发生商标权与姓名权权利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
《商标法》提供了“因具有不良影响申请宣告商标无效”和“保护在先权利”两种规范路径。
实践中,两者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区分不明的现象。
将此类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理清权利冲突本质,归纳规范途径适用规律,将有助于协调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关系,平衡权利主体利益,也有助于规范商标注册行为,规避权利冲突风险。
【关键词】姓名注册;权利冲突;类型化分析;规范路径选择一、引言近年来,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权利冲突的现象愈演愈烈,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
比较常见的,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即“名人”,因自身姓名被商事企业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进行使用,而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或进行诉讼。
例如著名NBA球星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之间的姓名权诉讼,著名歌唱家腾格尔与商评委、“腾格尔”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行政诉讼等。
这些案例表明,随着姓名权商标化使用的推广,商标权与姓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容忽视。
如何准确判断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本质原因,并且选择适当的冲突解决路径,对平衡商标权人和姓名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环境和社会秩序至关重要。
二、名人姓名商标抢注行为中的权利冲突实质(一)商标与商标权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构成,使用于商品,用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同一和类似商品的显著标记。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商标的资格或能力,商标通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即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里,但我国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有一定影响的没注册的商标。
(二)姓名与姓名权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与标记。
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且依法享有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乔丹案”为例
对 拼音 “ Q I A O D A N ” “ q i a o d a n ” 并不 享有 姓名 权 , 诉 争 商标并 没
有侵 害乔丹 的在先 姓名权 ;而 且诉争 商标 既没有有 害 于社会 主义 道德风 尚 , 也没有 造成其 他不 良影 响 , 同时也 没有 以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不正 当手段 取得 注册 的情形 ,因此对 于该 等诉 争商标 , 最高人 民法 院维 持 了二审法 院 的判 决 , 驳 回乔丹 的再 审 申请 。
为由, 向商标评 审委员会 提 出撤 销前述 争议商 标 的申请 , 商标
评 审委员会 裁定驳 回 了乔 丹的 申请 。后篮 球 明星乔丹 向北京 市第 一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行政诉讼 ,败诉 后又 向北京市 高级 人 民法 院上诉但仍 旧败诉 。 2 0 1 5年 , 乔丹 因不 服北京市 高级人 民法 院作 出的关 于诉 争商标 的 6 8件商 标争 议行 政纠 纷 案件
判 结果 概括 如下 : ( 1 ) 对 于涉及 “ 乔丹 ” 商标 的 三个 案件 , 该争
案例 , 结合商标权 与姓名权 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 学说 , 对姓名 权 与商标权 冲突 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
一
、
“ 乔丹案’ ’ 基本案情 与法院判决
议商 标的注册 确实 侵害乔 丹作 为一名 自然人对 “ 乔丹 ” 享 有 的
姓名 权这一在 先权利 , 违 反 了《 商 标法 》 关 于商标 注册 的规定 ,
应 当予 以撤销 ,因此最 高人 民法 院判 决撤 销商标评 审委 员会 之前 作 出的被诉 裁定 和法院作 出的一 审和二 审判 决 , 判 令商 标评 审委员会 针对争 议商标 重新作 出裁 定 ; ( 2 ) 对 于涉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的 四个 案件 , 以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与相 关 图形 组合 而成 的商 标的 三个 案件 ,由于篮球 明争议商标是否享有姓 名权 以及姓 名权人本 身的知名程度和相 关公 众对其认 知水平 , 是 认定争议商标侵 害姓 名权人姓名权与否的关键 。当前我 国对姓名权 与商标权 的冲突主要通过《 商标 法》 中的“ 不良影 响” 条 款或“ 在 先权 利” 条款或《 反不正 当竞争法》 的相关条款三种方式加 以规制 , 在 司法实践 中选择适 用时 , 法官 自由裁量权较
《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法律问题探讨》
《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法律问题探讨》一、引言随着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作为企业形象和产品特性的重要标识,其注册与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实践中,因与个人姓名权相冲突而引发的财产利益纠纷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探讨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并就如何合理解决此类纠纷提出建议。
二、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界定1. 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和保护权等。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2. 商标权: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
注册商标是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
三、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情形在商业活动中,注册商标与个人姓名权产生冲突的情形较为常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 商标恶意模仿或盗用他人姓名;2. 商标的使用对他人姓名权造成实际损害;3. 商标注册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与他人姓名权冲突的商标获得注册。
四、法律问题及分析1. 商标注册中的姓名权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因此,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应当对可能涉及的姓名权进行合理审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 侵权行为的认定: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需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对姓名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及商标使用对公众认知的影响等因素。
3. 财产利益损失的认定:当个人姓名权因商标注册或使用受到侵害时,应如何认定财产利益损失成为纠纷解决的关键。
一般而言,需综合考虑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范围、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
4. 法律责任承担:对于侵害姓名权的商标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五、案例分析以某公司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士姓名相似引发的纠纷为例,分析该案中涉及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财产利益损失的认定等问题。
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规制
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规制作者:魏臻来源:《公关世界》2020年第10期摘要:姓名是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而商标是企业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
随着市场经济商品化的高速发展,现代企业受利益驱使,抢注名人姓名为商标用于商品的推销或开发其商业价值,从而加剧了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中的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在姓名权的认定标准,并就如何规制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财产利益利益冲突一、问题的提出2019年12月24日,旷日持久的“乔丹”商标争议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第22批指导性案例。
这一广受关注的案件在商标法领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由此引发了学界及司法界对姓名权与商标权问题的一系列探讨。
对于企业而言,显著的商品标示能够极大程度地推动产品市场化从而获得商业利益,追求商标的显著化无疑成为诸多企业的制胜策略。
然而,个别企业剑走偏锋,在未得到商业授权的情况下,将社会知名人士姓名或其姓名谐音注册为商标以赚取市场流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据统计,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涉及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就发生了42起,更有甚者将逝世医生姓名注册为产品商标,姓名权人利益遭受极大侵害。
值得庆幸的是,这一类型案件绝大多数都被商标局和人民法院认定为侵害姓名权人的姓名权从而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在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之中,姓名权基本处于上风。
不可否认的是,在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之中,亦存在商标系合法使用的案件。
本文拟结合商标权与姓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学说,对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探析,并就如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正确的轨道上引领发展,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一)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设立、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姓名符号经长期使用,成为该人的人格象征,便具有了识别或区别自然人个体差异的功能,是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
最新整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docx
最新整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企业名称在营业交易上明确代表营业的主体,具有使第三人得以明确区分此企业与彼企业的功能。
因此,只要企业长期使用同一企业名称,就会得到人们的广泛信任,起到维系和扩大顾客等作用,从而树立起良好的商业信誉。
一、企业名称与商标的联系与区别在现代,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关系在营业方面表现的愈加密切。
“二者经常会同时出现在相同的商品上,而有时,企业名称会成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甚至会出现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内容相同的情形。
”如日本的“三星”,美国的“可口可乐”,我国的“汇源”等。
但是企业名称是表现营业本身的标志,它与表现特定种类商品的商标存在显著差异。
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企业名称则是企业在营业活动中为与他人相区别而使用的代表自己的符号,企业名称只能由文字构成,而且各国立法往往要求使用本国文字。
显然,在性质上,作为企业的企业名称和作为特定商品或服务标识的商标,二者迥然不同。
1.组成因素不同。
依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作为一种表彰自己身份的标识,只能由两个以上文字而组成,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则可以通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等多种形态来表现,甚至声音也可以成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2.表彰的对象不同。
企业名称必须与生产或经销某商品的特定企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其表彰的是企业特定的营业行为;“而商标是区别和辨别不同商事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拥有一个企业名称,但却可以拥有不同的商标。
”3.调整法律依据不同。
企业名称受企业法、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并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向国家授权的各级工商管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而商标则受到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浅析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为了争夺市场、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对商标的作用日益予以重视。
而某些企业或个人受利益驱动,故意造成商标与他人姓名的混淆,实施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对于此类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中应认真辨析具体法律关系,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
一、基本概念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
如“乔丹”、“李宁”等都是一种商标。
商标权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也即通过注册获得权利;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他人使用或受让商标首先需要确认商标权的归属和权利状态。
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姓名权在本质上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不再是与财产权相分离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其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
特别是名人的肖像、姓名商业价值越来越大,具有商品化的现实性。
当名人的姓名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人恶意注册为商标,且导致了该名人利益受损的,就出现了商标侵犯姓名权问题,也即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的原因及认定标准㈠权利冲突的原因1 、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字母等形象化标识,姓名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一形象化标识构成,而且商标和姓名均有区别功能,两者在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的重合为商标与姓名发生权利冲突提供了客观可能。
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特别是名人姓名的商业利用价值逐渐显现出来,经济生活中“傍名人”现象随之出现。
一些不法商家为了增加自己产品广告效应,往往会将一些名人姓名注册成为商标,并使用在其产品上。
试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解决张学友”商标异议案之思考
二、乔丹案分析
在“乔丹”案中,迈克尔·乔丹主张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 姓名“乔丹”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法院最终判决中国乔丹体育公司 并未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因为其使用“乔丹”标识并未暗示与迈克 尔·乔丹本人存在直接关系。
该案中,姓名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主要来自于对“乔丹”这一标识的不同 理解。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直接关联于他本人,而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则认 为“乔丹”是其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不涉及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在解决这一 冲突的过程中,法律需要在保护姓名权和商标权之间找到平衡点。
四、结论
“乔丹”案引发的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思考让我们认识到,在解 决这类冲突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公平性、平衡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 未来,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我们期待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能够更加完善,以便 更好地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实现公平和正义。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有关问题的 思考
为了保护姓名权不受商标权的侵犯,首先,个人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发 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其次,国家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 侵犯姓名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商标申请的审查,防止恶 意注册他人姓名的行为。
二、商标权保护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 权等。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对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 在现实中,商标权也面临着许多挑战。比如,一些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商 标进行宣传,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权。
近年来,备受的“张学友”商标异议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 案例。在此案中,张学友提出异议的商家将他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 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张学友作为公众人物,其姓名被商业化利用 的现象日益严重,这引发了广泛的社会。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法律调整
实践 中 , 姓名 权 与 商 标权 的 冲突 主 要 表现 在 以
下 几 个方 面 : 第一 , 将 他人 的真 实姓 名作 为 自己的 注
册 商 标 。这种 行 为通 常是 指未 经 姓名权 人 同意 就将
名 被赋 予 了新 的价 值—— 商 业 价 值 , 姓名 的商 业 化
利 用现 象成 为 常态 。面对 同类 商 品或 服务 的竞 争压
第3 6卷
第 9 期
长江大学学报 ( 社 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Ya n g t z e U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d i t i o n )
Vo 1 . 36 No .9 Se p. 201 3
一
实上无 虞 者 , 不可认 为 姓名 之侵 害 。 ” 第 四, 将 已故
者之 姓名 注 册商 标 。从 理论 上 讲 , 自然 人 的姓 名 权 属 于人身 权 , 始 于 出生 , 终 于死 亡 , 所 以 已故 者 的姓 名不 再受 法律 调 整 。但 是 , 若 任 由行 为人 将 已故 者 特别 是 已故名 人 的姓 名 注册 为 商 标 , 则 会 误 导 消 费
名 皆是合 法 取得 , 一方 利用 另一 方较 为 知名 的特 点 ,
将 姓 名进 行 商标 注册, 这 种行 为 的 主 观意 志 通 常 为 故意 。有 学 者认 为 : “ 外 观 上 纵 有 混 同之 危 险 , 而 事
容 的情形 。传 统 意义 上 的姓名 权 与商标 权不 会存 在 冲突 , 因为商标 权存 在 于商 业领 域 , 姓名 权仅 以人 身
他人 的姓 名擅 自注册 , 我 国《 商标法 》 并 未 规定 这 种 行为 是 否应 当征得 姓 名权 人 的 同意 , 但 是《 最高 人 民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对策探究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对策探究摘要:21世纪是经济快捷发展的时代,人们的消费水平也显著提高,商标品牌之下隐藏的巨大利益逐渐被发掘。
与此同时,明星及其网红们的姓名也不只是字面上的含义。
很多商家已经意识到,用他们的名字去注册商标,可以快速提高自己的品牌知名度,让自己的商品快速上市,赚取更多的利润。
由于我国《商标法》没有禁止使用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因此许多商家利用这个漏洞赚取利益,这在实践中引发了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关键字:商标;商标权;姓名权一、引言在日常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选择自己喜欢和信任的品牌。
区别商品的符号是商标,商标本身代表一个品牌。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商品使用某个人姓名:如“张亮”麻辣烫、“乔丹”运动、“林志玲”服装等。
随着个体的成长和发展,他们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个人姓名家喻户晓。
所以当我们提到一个名字时,我们自然可以关联到特定人。
有时名字不仅指个人,还指个人所传递的品质、文化和精神,这使得名字具有超越名字本身的价值。
与此同时,许多企业看到了这个名字背后的商业价值。
为了吸引人们的注意力,更好地将自己的商品在市场流通,他们利用他人的名字注册为商标,误导大众认为其商品与名人有一定联系,从而使商品能够快速进入公众视线,给公众造成混乱。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法律冲突的原因(一)商标与姓名的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相似姓名是自然人的名称,一般由姓和名组成,其中姓是其家族的名称,名则是自己的名称。
姓名是个人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姓名权人的身份背景、社会评价等,是自然人人格的重要标志。
按照法律的规定,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要素组成的一种组合。
经营者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
商标是商品的商标,姓名是自然人的商标,都具有区分个人和其他人的独特功能。
而且商标和名字的构成都是由中文构成,难免会出现“重复”现象,这就使得商标权和姓名权之间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论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冲突
论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冲突摘要: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涌现出了大量和姓名相关的法律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问题就是姓名商标问题。
研究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法律问题具有其社会和法律现实意义。
关键词:姓名权;姓名商标权;商品化权一、姓名权及姓名商标权的含义与特征自然人的姓名一旦经过户籍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随即成为公民的较为重要的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即姓名权,而姓名商标的概念一般可表达为一种以姓氏或姓名标记各类人的具体类型的标记。
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姓名商标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仅以姓氏作标识的商标。
二是姓氏加名字的商标。
为使下文论述更加清晰,下文的姓名商标皆使用前述的第二种含义。
姓名商标作为商标类型的种类之一,其当然的具有商标的一般特征。
但其还存在着其独有的特性:(1)姓名商标和姓名权存在联系。
姓名商标是通过注册自然人的姓名产生的,因此它和姓名权有着绝对联系。
(2)姓名商标和姓名权存在冲突。
姓名权本质上可认为是人身权,不具独占性,而姓名商标权则是财产性权利,可独占且可转让。
鉴于二者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姓名商标定然会牵涉到他人的人格利益。
(3)姓名商标中的姓名商业化价值。
姓名的产生是为了我们日常生活的便利,不作为商业交换。
但是一旦作为商标注册就能产生经济利益。
二、姓名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姓名商标权和姓名权二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迁,产生了丰富多样的冲突情形,我们所讨论的姓名商标权与姓名权的矛盾则集中体现为姓名商标权侵犯姓名权。
具体有以下情形:(1)直接注册他人的真实姓名为商标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抢注,即在他人未将自己的在真实姓名用于注册商标之前,包括他人已经使用该姓名商标,但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尚未注册前抢先进行申请注册;另一种则是姓名商标申请人本身不具有故意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的主观目的,单用简单的日常汉字的组合进行商标注册,但鉴于汉字有限,可能产生碰巧与他人真实姓名相同。
(2)注册与他人姓名相同的姓名商标此情形主要是指自然人的重名问题,就法律而言,我国并未禁止自然人重名。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在当代社会,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其姓名的权利。
而商标权则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利。
两者在法律上均受到保护,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两者之间可能产生冲突。
本文将对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理论支持。
二、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一)姓名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它体现了人的尊严和身份。
各国法律普遍承认并保护姓名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占、盗用或冒用他人的姓名。
(二)商标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利,包括商标的使用、许可、转让等。
商标法对商标权进行保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仿冒或混淆相似的商标。
三、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原因(一)冲突的表现形式1.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直接冲突:即他人的商标侵犯了个人的姓名权,如将他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或用于商业活动。
2.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间接冲突:即因商标的使用导致公众对姓名的误解或混淆,从而损害了自然人的名誉或利益。
(二)冲突的原因1.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部分地区在处理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时,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存在漏洞,为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可能。
2. 商业利益的驱动:部分商家为追求商业利益,故意将他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或进行仿冒,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3. 审查制度的不足: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审查制度可能存在不足,导致部分侵犯姓名权的商标得以注册。
四、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对策(一)完善法律制度1. 明确姓名权与商标权的界定:通过立法明确姓名权与商标权的范围、内容及保护方式,避免两者之间的模糊地带。
2. 加强法律监管:加大对侵犯姓名权和商标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维护市场秩序。
(二)强化审查制度1. 严格商标注册审查: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防止侵犯姓名权的商标得以注册。
最新整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及解决.docx
最新整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及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及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是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1]实践中,企业所使用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
某些企业在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就将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依法对其名称所享有的权利是企业名称权,包括专用权、使用许可权、转让权等,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是商标权,同样也包含专用权、使用许可权、转让权等。
二者都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权,有很多相似的地方。
但与此同时,由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相对独立的两种无形资产权,因此,两者有许多不同之处,如两者在权利的主体、客体、权利的取得条件和程序、权利的保护范围等方面。
正是因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存在着这些异同,两者才会发生相互冲突。
基于此,有必要认识冲突产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分析冲突解决的原因,对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原因(一)具有同质性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客观原因商号是企业名称权的核心部分。
企业商誉的载体体现商标、商号上,都是企业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
由于商号和商标的同质性,为了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许多企业都将其商标和商号同一化,但是由于商号与商标的这种同质性,使得一些人有机可乘,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或者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引发二者的冲突。
(二)企业名称登记体制和商标注册体制的差异目前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可以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的必经程序并不包括对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区域外检索,只在其登记的地域范围内具有唯一性。
而商标注册采用集中注册体制,这一体制基本保证了在全国范围内注册商标的唯一性。
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以乔丹案为例
圆园21年第2期一、引言据央视新闻客户端报道,2020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首批63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与疫情相关的“火神山”“雷神山”“钟南山”等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依法做出驳回决定。
此次驳回的63件商标注册申请均以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收到44件“李文亮”文字商标申请,其中8件已撤回,其余均已实施管控,将依法予以驳回。
从该报道中可以看出,以名人姓名为内容的商标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全民皆知并享有巨大声誉的以正面形象而闻名的名人,以至于不少投机人士受利益的驱动对其实施抢注行为。
钟南山院士、李文亮医生作为抗疫英雄,集中体现了整个国家的人民团结一心战胜疫情的意志和决心,理应被社会公众尊重和爱戴,将二人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进行商业化操作,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将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理应予以驳回。
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案例不胜枚举,特别是抢先注册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外国名人姓名,因为语言的翻译转化问题给侵权的认定造成了更多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案判决结果的出炉,给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思路,也引发了一些关于在先权利和商标权冲突的思考。
二、相关概念辨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去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在先权利的概念有多种定义方式,从时间的先后及相对性判断,在先权利是指相对于某一特定的合法权利或者行为,在该权利形成之前,他人就已经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
在先权利并没有具体指向哪一类权利,而是依照法律应该予以保护的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存在的权利的总称。
在先权利拥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时间在先,这是该类权利存在的前提,还应该注意的是以商标申请注册日还是商标核准日计算,学界尚有争议。
试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试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摘要】本文浅述了社会中引发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试着从法理的角度进行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防治措施和解决方法。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权利冲突一、姓名权、商标权的基本概述就本质而言,姓名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继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间接的体现了经济财产性,尤其是企业的名称权。
而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①姓名是用以代表公民个人相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或者是标记。
而商标是能够代表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同于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
公民对自身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人实施了假冒、盗用、干涉自己的姓名权的行为。
鉴于名人的姓名在社会商业化市场中所产生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现实社会中出现了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现象,造成了他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二、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姓名权的构成应当具备三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干涉、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假冒、盗用;二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该损害既可以是精神性损害,也可以是物质性的损害,当然的包括二者兼具的损害,甚至可以包括预期将要造成的损害;三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的不正当性,其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姓名为自己或他人等牟取利益,行为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而是出于善意的目的而使用的姓名时,则不存在盗用、假冒的问题。
姓名的要素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些标识性的符号构成,而商标则可以由包括字母、图案、文字等具体化的形象标识单个或者拼合组成,二者在某些构成要素上的重合为权利的冲突提供了可能性。
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的大多数对象是社会名人。
名人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其具体的人格权保护范围较之一般公民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要相对狭小。
但是,对于社会名人的姓名权保护应当界定一个范围和必要限度。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研究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研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愈加复杂。
商标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了商家的品牌形象,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提高了商品的信誉度;而企业名称权则是企业经营的重要资源,是企业在市场上的重要标识和竞争力。
因此,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需要得到重视和研究。
一、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定义商标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是企业的商业特征的体现,它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拥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注册的商标享有的专有的使用权,它不仅涉及到商业利益,也关系到公众的权益。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名称、标志、标识等,是企业的一组重要的资产,它不仅是企业的身份证,也是企业的品牌形象,能够反映企业的经营范围、实力以及实际情况。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拥有、使用、受到保护的名称和标识等,与商标权、商业秘密这些知识产权类似。
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指的是商标的注册与企业的命名之间的矛盾。
如果两个企业在同一领域内使用相同的名称、标志,会导致消费者的困惑和误解。
同时,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也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的权利冲突:1. 企业名称和商标符号相同如果有一个企业的名称与另一个企业所拥有的商标名称非常相似,会导致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疑虑。
如果两个企业名称如果撞车,则需要根据商标法征收。
以下为案例:案例一:潘多拉食品集团公司与潘多拉(PANDORA)珠宝公司的案例。
潘多拉食品集团公司作为食品和饮料生产商发现他们的名称和商标已被潘多拉珠宝冒用。
因此,潘多拉食品公司与其母公司Pandora International ApS在中国和国际上起诉潘多拉珠宝公司,并主张商标侵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侵权。
此案最终获得了胜诉,潘多拉珠宝被迫更改品牌Logo和注册信息,以便与其他潘多拉品牌区分。
2. 商标名称和企业名称近似但不完全相同如果两个企业名称虽然不是完全相同,但是存在相似的部分,这样也会导致消费者的困惑和误解。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一关于“权利冲突”与“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 财产权的排他性属性决定了各项财产权之间不得有冲突,即,同一项财产的权利不能由多个主体所有,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由于无形财产可同时被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无形财产权比之有形财产权更易发生权利冲突特别是各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相互之间由于权利指向的财产客体容易交叉,更是如此比如一个美术作品既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也可以是著作权、商标权的客体;同一个文字或其组合的某种书法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的客体,又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其简单书写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也可以是字号权的客体名称权、字号权在中国民法上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有别于《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及其他许多国家的有关法律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规定而在经济活动中,名称权、字号权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的特征如何解决各知识产权、字号权、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是有关财产权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专利法、著作权法虽然都没有规定取得专利权、著作权不得与合法在先权冲突,但是,有关法律对专利权的“新颖性”要求,对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已经使专利权、著作权的取得处于“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原则的限制之中因为任何在先权的存在其本身已经使相对在后的发明、设计、作品等丧失了“新颖性”和“独创性”,从而使其依法不能获得专用权;已经获得的权利,依法可以被宣告无效对于商标权和名称权这样的“标识性权利”来说,“权利冲突”就是指该两种权利的客体所识别的标的之间产生混淆的情形避免冲突就是要避免这种混淆情形的产生目前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这是因为现行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和商标注册规则决定了可注册的商标不可能与可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其只可能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实践中,该两权冲突的典型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在先、并已享有相当信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的情形;二是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字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的情形冲突大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或字号登记人造成损害:产生混淆、误导消费,造成不当得利和不当失利,从而扭曲竞争各方力量对比关系尤其是不同主体持有的字号与服务商标重复时,更易导致混淆不少冲突涉及知名的商标或字号,并且有相当数量是恶意的抢注所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这类故意通过登记或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的行为越来越多,并被认为已带有“趋势性”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冲突是在完全善意的主观状态下发生的,有的涉及的只是非知名的注册商标或登记字号依据现有法律,相当数量的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目前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原因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二者在确权环节可合法并存的法律法规从名称的确权环节看,XX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没有条款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名称,只有第9条从实体上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据此,一方面,大量的非知名商标被善意地作为字号登记,并因其不构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依《办法》形成合法的字号权;另一方面,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因其“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违背企业名称确权原则,当不予注册但由于程序上企业名称登记前不与商标联检,名称确权过程中又无公示、异议程序,因而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情况,也“合法地”产生和存在着由此形成众多字号权与在先商标权合法并存的情形从商标的确权环节看,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的商标注册规定为一种“不当注册”,其可被申请撤销这里契入了“权利冲突”的概念和处理方法,在确权环节就依“在先原则”阻止可能发生冲突的在后权利的产生但《细则》对于哪些权利与商标权的并存构成权利冲突没有界定商标评审实践中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为“在先权”,而“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作为在先权的实践仅作为特殊情况并以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加以处理”在法律欠完善的情况下,确权部门从实际出发,以此对应突出矛盾,当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笔者认为,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处理的权利争纷,并不是被当作权利冲突来对待的可以说,目前评审实践的做法是:字号权基本上不被列入“在先权”的范围,一般不具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大连地合法并存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并存,深层地看,还源于名称、字号的法律地位状况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的“名称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且是可以转让的特殊的人身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特性虽然这与《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划入“工业产权”的规定有区别,但“名称权”明确地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而字号就不同,民法通则虽然在第26、33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通观《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到字号的规定极少,并且其对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是不肯定的这一“不肯定”已经投射到其它具体规定之中: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以及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的不同或相同行业内都可能以相同字号构成的、由不同经济主体享有专用权的企业名称这造成事实上只保护名称、不保护字号的法律格局字号在民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上极其微弱的法律地位,对商标权与名称权之间的关系产生着深层的影响:第一,使得大量企业名称的字号彼此之间重叠或相似,这大大增加了商标与以相同文字构成的字号并存的可能性和数量,从而加剧了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第二,如前所述,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其与字号权的冲突,但恰恰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字号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因此,从法理上讲,该两者之间的冲突也就不成其为“权利”之间的冲突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在认定字号权是否可以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问题上出现困难的深层次原因,也因此成为目前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频繁、而又难以解决的重要原因[!--] 三目前解决冲突的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从字号权产生以后的行政监督管理环节看,目前有XX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众多并存情形进行一定程度的矫正,以制止其中引起了混淆、冲突等问题的并存根据该《规定》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规定时限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这里的“是非”以商标是否“驰名”为标准对于驰名商标可以说给予了比较充分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权并存的情况但也存在问题: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原则,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不一定都不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而这类未被认定的“驰名”或“知名”商标正是被恶意抢注的目标当这类未被认定的“驰名”或“知名”商标与登记在后的字号并存时,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及其导致的权利冲突将在所难免从商标确权后的行政执法环节看,国家工商局XX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正常方式使用字号、姓名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意图的除外”XX年《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也规定:“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这些《意见》,已经确立的字号权与商标权原则上可以继续并存,但如果当事人主观有恶意,则分别情况可认定其构成侵权这里采用了“主观恶意”标准,对于消除不当竞争是必要的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商标权与善意登记的在后字号权并存,也就是在正当竞争中形成的权利并存,在事实上也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混淆和尖锐的利益冲突在资讯高度发达、市场一体化进程加快的条件下,更是如此目前法律未能对其中产生混淆和冲突的并存有所规范,而是认可其继续并存,从而表现出现行法律法规相对于经济实际发展要求的严重滞后在通过修改有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两权之间的矛盾之前,通过一些部门规章来局部解决两权间发生的冲突是必要的XX年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这样一个、被许多企业和商标法律工作者期待已久的规章该《意见》适用于对已经确权的商标和字号之间的关系进行行政监管的环节,其处理二者关系的主要规则是:第一,“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据此,对于产生混淆或有混淆可能的两权并存情形,行政执法上可以“制止”在后权利的继续存在对于是否予以制止,这里直接使用了“混淆”标准第二,根据其第七条,对于善意引起的混淆,需在自商标申请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处理请求,但恶意注册和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据此,可以依该《意见》被制止的情形包括善意和恶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善意与恶意的区别仅在于提请加以处理的时效期限不同第三,其第七条还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这些规定继前述几项规范性文件采用的“驰名度”、“主观善恶”等标准之后,又采用了“混淆”标准,来进一步扩大对两权并存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在允许两权并存的前提下,通过事后补救,尽量消除两权冲突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上,对于字号或商标确权之初彼此不构成混淆的,依《意见》将不被制止;而在此以后的五年内,随着任何一方或双方知名度的可能提高而构成《意见》中的“混淆”,这样的结果将是使已经存在多年的、善意合法的在后权利落入依《意见》当被“制止”的范围这将造成在后一方合法权利的不稳定、不公正在理论上,《意见》的规定表现出前后内容一定程度的不相协调一致第一,根据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二章及《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有关规定,只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恶意的所为,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使用善意注册或登记的商标或名称的行为显然与“不正当竞争”无关因此,《意见》第四条关于“从而构成不正竞争”的限制条件可以说间接划定了该《意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恶意引起混淆的情形但是依《意见》第七条之,可以依该《意见》被制止的情形包括善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这表现出该《意见》前后不相协调第二,该《意见》的规定与前述XX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也有不协调之处善意地使用名称的行为依前述两个《意见》不构成侵权,但依本《意见》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也有违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理:一方面,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不管行为人知道还是不知道某一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所为,只要行为人是在未经权利人或法律的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即善意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的行为,如前所述,则不应包括善意的行为善意的行为依法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关于可被制止的情形是仅指已经产生混淆的情形,还是包括有混淆可能性的情形,该《意见》第四条与第七条的规定亦互相矛盾四进一步完善立法的设想如何在允许两权并存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制止两者之间的混淆,是立法上的一个关键和难题为改变目前在解决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方面的困难局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立法调整字号的法律地位改变目前字号的唯一性行政级别低、造成大量字号自身冲突的格局,实现字号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减少字号本身的重复,将有助于缓解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德国、日本等法律规定商号是在地区范围内有效,美国的字号是在州的范围内有效中国的字号在哪一级有效比较适合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完善确权程序商标权和字号权在确权环节上可合法并存,就埋下了发生冲突的种子要根本上避免权利冲突,需要从确权环节着手调整两权关系,制止混淆情形也应从确权环节即开始因此,XX年国家工商局第81号文在执法阶段制止混淆情形的法律程序应当前置到确权环节同时,由于该程序制止混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发,不能有效对付善意引起的混淆和权利冲突,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将该程序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剥离出来,建立一种可以涵盖和阻止“善意的”混淆情形的法律机制调整避免混淆的方式包括: 1在字号确权方面,增加设置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避免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字号获得注册 2在商标的确权上,完善有关避免混淆的机制要有效制止商标与字号间的混淆,需要对现行有关机制进行调整为此可有几种选择:第一种方式,将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机制从执法阶段前置到确权环节,从一开始就不给恶意的在后申请以取得“权利”的机会如加拿大商标法律但是,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机制不能使善意的冲突情形得到救济,因此不能完整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其只能作为补充性的措施第二种方式,适用纯粹的“在先权”机制在两权之间适用无条件的“在先权”机制,贯彻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的原则,象专利权和版权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注册一样,只要申请时间“在先”即可这种方式下,为了消除两者间的混淆或其可能性而排斥两权并存的可能性,尽管有的并存不一定造成混淆,这就存在一个必要性的问题同时,由于字号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其自身在全国范围内存在为数不少的重复,因为实施这种方式还存在一个可能性的问题目前已经有作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商标权和字号权的唯一性,以相同文字构成的字号和商标绝对互相排斥,除非二者同属一个主体;建立统一检索系统以在权利产生前预防冲突;字号本身在全国范围内不得相同,除非持有人系同一个经济实体这样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等字词也成为多余的了但相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来说,对于与专利、版权这类“创造性”权利有着重要区别的“标识性”权利来说,这样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是很小的第三种方式,有条件地适用“在先权”机制许多国家法律适用在先权机制,但不是象其他知识产权那样纯粹地采用该机制,而是在赋予申请在先的名称权、字号权以具有阻止在后商标注册效力的“在先权”资格时附加其他条件法国法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作为名称、字号或标牌成为在先权的条件之一其第-4之、规定,“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可作为在先权而阻止商标的注册是有条件的:如果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其与在先的“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之间,“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话,申请商标才不被予以注册或可被申请无效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危险”,在后的商标申请将可获准注册这是在包括确权环节在内的程序中适用,而非仅在执法阶段适用,这一点有别于我国工商局号文的有关规定,从而可以避免使在后一方权利不稳定的弊端而且,法国法中,这样的条件只针对名称权、字号权适用,这样可以使未产生混淆或无混淆可能的权利合法地并存,只消除对专利权、版权作为在先权则只要求申请时间上“在先”即可那些引起混淆的并存这对我国修改商标法似有借鉴价值美国法也有类似规定[!--] 德国法将“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作为字号等权利成为可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在先权”的附加条件其第12、13条规定:如果权利的申请日或确权日早于相对权利,并且依据有关法律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该权利人有权主张在先权这也就是说,德国商标法列举的各项可能享有在先权的权利,有的因为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依法不能实际享有“在先”的权利这与我国的名称权、字号权可否作为在先权的问题有可比性我国的名称权、字号权有的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只是区域性享有专用权我国在立法上确定是否赋予在先字号以“在先权”地位时,应否考虑字号的效力范围?修改后的效力范围应提高到什么程度?是全国统一还是省内、县内统一?德国法的这些规定对解决这些问题似有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商标法上避免混淆的机制方面,兼采上述第一和第三种方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目前面临的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问题同时,在适用第三种方式时,应根据我国历史背景等具体情况,设置例外规定比如,在确定商标与老字号的并存是否构成混淆时,在考虑老字号是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是否已经及时登记等方面,对老字号应给予特别保护。
姓名商标的侵害问题类型化及其法律适用
姓名商标的侵害问题类型化及其法律适用作者:凌超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7期关键词姓名商标姓名权商标权在先权利不良影响作者简介:凌超羿,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3.102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北京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最高院的再审,“乔丹案”终于在北京拉下了帷幕。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本案所争议的商标“乔丹”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是违反商标法的侵权行为,应予撤销。
此案历时长久、过程曲折,同时期引起了广大民众的注意。
毋庸置疑的是,对于企业而言,一个好的商标有助于推动好的效益。
商家为了让更多消费者在短时间内知晓、熟悉自己的品牌或是为商品提供质量保障,往往会直接以自己或是他人的姓名,作为产品的商标。
众所周知的,例如“李宁”商标,“黄则和”花生汤、“王致和”乳腐等。
而其中也存在借机搭名人“顺风车”的商家,即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以知名度较高的名人姓名或是其谐音字作为商品商标。
基于认知心理学的研究,面对以名人姓名为商标的商品,消费者更易联想到本人的口碑和声誉。
就此,基于错误信赖,往往发生误买误购,而违背消费者的真正消费意愿。
更有恶劣者,将名人的姓名或其谐音注册在不雅(有损于名人名誉)的商品商标上,以此戏谑,或者博人眼球。
实践中有名的案件有“乔丹案”、“易建联案”、“姚明案”、“刘德华案”、“谢霆锋案”和“张学友案”等。
如何保护姓名权不受商标权侵害呢?是否所有姓名商标都存在对姓名权的侵害问题?在保护姓名权的同时,如何兼顾商标权?以及,当姓名权被侵害时,如何适用法律,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又会带来哪些不同的法律后果?笔者将在下文一一作答。
(一)姓名与商标特征相似一方面,姓名与商标通常都具有“显著性”。
商标要求具有识别功能,有辨识度,这就产生了商标的显著性。
《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法律问题探讨》
《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法律问题探讨》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竞争的加剧,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其注册和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然而,在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实践中,涉及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商标注册与姓名权的法律关系商标是企业的重要标识,其注册和使用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而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受到《民法典》的保障。
在商标注册和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与姓名权产生冲突的情况。
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时,就会涉及财产利益的分配和保护问题。
三、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规定根据《商标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尊重他人的姓名权。
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法维权。
具体而言,侵权人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对于恶意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近年来,因商标注册和使用侵犯姓名权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
例如,某企业将他人姓名的中文和拼音结合注册为商标,用于宣传其产品和服务。
该行为导致姓名权人权益受损,引起了社会关注和法律争议。
此类案例反映了在商标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对姓名权的重视不足,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的不足。
五、解决对策与建议针对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在《商标法》和《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得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规定,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2. 强化审查机制:商标注册机关应加强对商标申请的审查力度,对于与他人姓名权产生冲突的商标申请予以驳回。
3. 提高公众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姓名权保护的认识,引导企业在商标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尊重他人的姓名权。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法律调整
作者: 于达海
作者机构: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出版物刊名: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40-41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9期
主题词: 姓名权 商标权 冲突表现 调整路径
摘要:近年来,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逐渐凸显。
姓名权就其发展趋势来看,必将面临商业化这一现实,这是不可避免的。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就必然会存在,尤其集中于名人的姓名权。
对于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调整,一方面,要制定一套完整、有效的)中突标准及调整体系;另一方面,也要在合乎法律的基础上从各主体各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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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及规范路径选择
【摘要】近年来,商标注册或使用过程中发生商标权与姓名权权利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
《商标法》提供了“因具有不良影响申请宣告商标无效”和“保护在先权利”两种规范路径。
实践中,两者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区分不明的现象。
将此类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理清权利冲突本质,归纳规范途径适用规律,将有助于协调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关系,平衡权利主体利益,也有助于规范商标注册行为,规避权利冲突风险。
【关键词】
姓名注册;权利冲突;类型化分析;规范路径选择
一、引言
近年来,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权利冲突的现象愈演愈烈,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
比较常见的,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即“名人”,因自身姓名被商事企业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进行使用,而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或进行诉讼。
例如著名NBA球星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之间的姓名权诉讼,著名歌唱家腾格尔与商评委、“腾格尔”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行政诉讼等。
这些案例表明,随着姓名权商标化使用的推广,商标权与姓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容忽视。
如何准确判断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本质原因,并且选择适当的冲突解决路径,对平衡商标权人和姓名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环境和社会秩序至关重要。
二、名人姓名商标抢注行为中的权利冲突实质
(一)商标与商标权
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构成,使用于商品,用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同一和类似商品的显著标记。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商标的资格或能力,商标通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即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里,但我国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有一定影响的没注册的商标。
(二)姓名与姓名权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与标记。
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且依法享有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学界通常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专用权及设定或者变更的自由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