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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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派生诉讼制度(一)

浅论派生诉讼制度(一)

浅论派生诉讼制度(一)内容摘要: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股东会的权力至上,这一点体现在对董事会的控制与制约上。

然而,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每个小股东无法通过行使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来影响股东会的决议。

而控股股东往往又是公司的董事。

当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很可能出现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利用董事会的权力谋取私利,侵害公司利益。

受害公司由于受控股股东的控制,因此不可能作为原告出面起诉。

英国普通法通过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端威泽案确立了派生诉讼制度。

在此之前,派生诉讼制度已在美国法院确立下来。

关键词:诉讼派生诉讼派生诉讼制度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股东会的权力至上,这一点体现在对董事会的控制与制约上。

然而,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每个小股东无法通过行使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来影响股东会的决议。

而控股股东往往又是公司的董事。

当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很可能出现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利用董事会的权力谋取私利,侵害公司利益。

受害公司由于受控股股东的控制,因此不可能作为原告出面起诉。

英国普通法通过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端威泽案确立了派生诉讼制度。

在此之前,派生诉讼制度已在美国法院确立下来。

第一部分派生诉讼制度概要一、派生诉讼的特点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中,通常把派生诉讼视为代表诉讼的一种。

此种学说将派生诉讼作为捍卫和保护公司与股东双重利益的挡箭牌,归于股东共益权的一种。

笔者认为:派生诉讼或称代位诉讼,是一种地道的他益权,完全是以有人格利益但却受董事控制的公司利益为出发点,代替公司起诉侵害人,使公司的宗旨能够实现,避免成为控股董事谋取私利的傀儡。

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在于:第一,两种诉讼的诉因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不适行为使公司某类性质的股东遭受损害,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为其本人和所有与其遭受同类损害的股东的利益而代表其本人和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2]。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的一种,诉因主要是因为少数股东的权利遭到公司不适行为的侵害。

浅议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议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议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者:尹佳妮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08年第17期摘要:随着我国新公司法颁布施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正式纳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

但是该规定仍停留在框架设计阶段,存在着过于原则化和不具备实务操作性的缺陷。

文章从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一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1]。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

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

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

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导入这一制度具有其必要性与紧迫性。

我们应在主体资格、诉讼程序及判决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主体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也称股东代表诉讼、代位诉讼等。

这一诉讼形态首创于英国判例,属衡平法上的创设,作为一种让他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机制,被誉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

1]之后普通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尤以美国的相关制度最为发达。

大陆法系各国受此影响,也逐步建立起类似制度,2]日本于二十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引入此制,台湾地区也借鉴美、日,于其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该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及诉因表现形式股东依其股东资格享有广泛的法定和章(程)定权利,当其权利受到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侵害时,当然可以自身名义对不法行为人直接提起诉讼。

在公司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尽管因股东的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地位,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存在的法人实体,对于公司是否和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涉,而只能交由公司(通过其董事会)自行决定。

当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

但若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具有特殊身份之人,特别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者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关于不予起诉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就很值得怀疑了。

事实上,董事会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现代公司中,投资主体多元化,但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由股东选举董事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现代公司的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股东的合法权益极易因董事们滥用公司内部权利而遭到侵害;关联公司的蓬勃发展,一人身兼数职,利用一职肆无忌惮地侵犯另一职务中的利益,也是困扰我国《公司法》的一个大问题,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是立法空白,借鉴外国的立法例,我国应尽快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诉讼制度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本文所论述的是间接诉讼。

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在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规中称为代表诉讼,只是称谓的不同,代表诉讼极易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混为一谈。

在公司中多数股东都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就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直接诉讼,而非本文所要探讨的间接诉讼,为了不引起歧义,笔者认为应采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1}。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派生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派生诉讼是由公司的原始诉讼派生而来,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

代位性是指在诉讼中股东的原告资格是本应由公司享有,公司怠于行使将间接地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代为行使,替代公司的位置。

有的国家称其为代位诉讼,但易与代位权诉讼混淆。

代表性是指在发生诉讼时,只有公司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股东只是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而参加诉讼。

2.派生诉讼的原告是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

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是原告资格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容后具体阐述)。

3.派生诉讼的被告是侵害人。

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例,不要让其地位受到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影响,即不能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宜理解为无独立地位的第三人,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诉讼参加人,这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在保护股东权益、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维护公司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逐渐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探讨其理论基础、立法现状、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股东权益保护理论等。

随后,通过梳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状,揭示其在立法层面上的特点与不足。

接着,结合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其运营往往依赖于股东的实际参与和管理层的决策。

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理论上应由公司自身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在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公司可能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此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化解公司内部纠纷、保护股东权益为目的,已被多数国家采纳并逐步完善。

然而,在我国的实践中,这一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

目前,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而对于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标准等方面并没有作出规定。

此外,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派生诉讼案件的审理标准和赔偿标准等方面也存在着诸多争议,需要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其次,从实践层面来看,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挑战。

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仍然存在着很多不健康因素,如资本市场中存在的操纵、欺诈等行为,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施效果。

此外,我国的司法体制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如裁判权力滥用和不公正判决等,这些问题也给股东派生诉讼的实施和推广带来了挑战。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制定更为明确详细的规定,以确保派生诉讼的实施效果。

二、加强司法实践领域的规范,保障裁判员公正、公平地审理派生诉讼案件,完善判例规范和赔偿标准。

三、加强市场监管,遏制资本市场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增强投资者保护意识,提高市场的自律能力和规范化程度。

四、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增强投资者和股东的维权意识,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施提供社会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完备,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认真对待这一问题,并作出正确、及时、有效的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有效性股东派生诉讼由于股东通常对公司发生斗争,这使得许多诉讼都是度量不足的,通常需要一定数量的股东来合并或散会,只要他们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此外,股东派生诉讼应贯彻诉讼制度中的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也应鼓励或协助股东发起诉讼,以保护公司及时解决内部问题,避免损害公司和投资人利益的风险。

论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02-03月刊 2020New Business 79论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许鑫涯(广西大学法学院,南宁 530006)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单位,在促进经济增长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在2014年《公司法》的立法修改中,我国已经从注册资本制全面转向了实缴资本制度。

放宽的事前监管使公司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也让股东利益保护再次被人们所重视,特别是其中弱势股东的利益维护问题。

而作为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在实务中却一直存在争议,不能很好的发挥其救济效用。

基于此笔者写就此文,从立法角度探讨对其完善的可行方案。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览所谓的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在企业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的风险性,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受他人侵害不可避免。

但是,却不时出现公司尽管权益遭受侵害,却不愿对侵害者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的现象。

深究此类事件的根由,无疑是公司内部某些人会因为公司利益的受损而获利。

此类人在现实中大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核心管理层。

既然有人受益,相应的也必然有人受害。

此中遭受直接损失无疑就是公司自身,间接受损的则是那些同公司利益休戚相关却又较为弱势的股东。

公司由于内部的原因自身无法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基于权力救济的现实需要,法律必然要赋予弱势股东起诉侵害者的途径,以救济其被侵犯的合法利益。

因此股东派生诉讼便因此产生。

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中的股东是基于对公司利益维护的立场而提起的,本诉讼中受益对象是公司全体股东而非起诉的股东。

当然获胜的诉讼必然会间接的惠及起诉股东个人,这种间接利益的获得也是股东为维护公司权益而起诉的动力所在。

同时,这种代为起诉的资格也仅局限于股东。

依照法律规定,在我国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人都不能作为公司代表提起诉讼,债权人也不例外。

有学者对此做出解释:“债权人虽然也与公司有研究利益关系,但这种利益关系不属于法人制度体系内部的利益关系。

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法股东派⽣诉讼在公司法上,有⼀种⽐较重要的制度叫做公司法股东派⽣制度,这种制度在现实⽣活中还可能会引发⼀定的诉讼问题。

那么,公司法股东派⽣诉讼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就给⼤家详细介绍下相关问题。

公司法股东派⽣制度股东派⽣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属衡平法上的创设,股东派⽣诉讼制度作为公司法中⼀项维护公司中⼩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直处于空⽩状态,修订后的公司法⾸次在⽴法上确认了股东派⽣诉讼,但是仅对基本问题做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性差的问题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派⽣诉讼制度,赋予股东提起派⽣诉讼的权利。

股东派⽣诉讼的规定,将对提⾼我国公司治理⽔平、保护中⼩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

本⽂旨在通过从实体与程序⽅⾯解析新《公司法》第151条,以加强股东派⽣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公司法》第⼀百五⼗⼀条董事、⾼级管理⼈员有本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董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之⽇起三⼗⽇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的名义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派⽣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员等的侵害⽽公司怠于⾏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给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我国公司健康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我国的派生诉讼主体不甚明确,制度成本过大,中小股东行使该诉权困难,无诉讼激励机制,配套措施不健全,可能出现烂诉等问题,使得该制度在运行当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文章从派生诉讼的由来,性质及其价值着手,试图通过对诉讼主体加以明确,降低起诉的门槛,简化诉讼程序,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鼓励机制等手段,来改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运行效果。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诉讼主体;烂诉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理论(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由来及其性质股东派生诉讼最早在19世纪发展起来,它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英国的Foss vs Harbottle 案件及在该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著名的“Harbottle规则”。

[1]它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适当原告原则;二是多数规则原则。

前者是指,如果发生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是公司,个人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不能起诉。

后者是指,在决定是否对该行为起诉时,需要召集股东会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而在股东会议上当然遵循的多数决规则。

很显然,这实际上是一种大股东规则,少数股东利益被严重忽视。

由于该规则过于严格和机械,因而,在随后的一些判例中,该规则在的适用逐渐出现一些例外。

主要包括: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欺诈;公司行为违法或者越权;股东会议不合程式;基于公平考虑等。

上述例外毫无疑问是对Harbottle规则突破,股东派生诉讼亦随之得以发展并最终获得确立。

美国在继受英国法律时,超越了Harbottle规则路径,直接承认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它体现了一种“衡平规则”。

现在,美国已经通过成文法确认了这一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分析1.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股东的事前抑制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者。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条件及特点进行了阐述,着重探讨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标签:股东派生诉讼条件特点不足和完善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

该项制度赋予了少数股东甚至单一股东对有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1881年,首先在美国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其意义是重大的:一是维护了公司利益,但本质上最终是维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二是对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提高了小股东的地位,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股东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又包括个人诉讼和集团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最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否直接及与股东本身;二是诉讼后果是归属诉讼提起人还是其持有股份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即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公司和股东各具有独立的人格。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时,公司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的名义起诉、应诉。

如果赋予公司的股东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仅容易导致少数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而且抹煞了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

因此,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依法享有了起诉权,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具有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即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了哪些规定

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了哪些规定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新《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不仅表现在公司法自身的细密规定,而且表现在公司法预先规定粗线条的基本 法律制度,并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法官、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制度接口”。由此可见, 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并不是到了新公司第一百五十一的规定就停止了,随着判例的积累、法理的阐释和司法解释的引 导,反映进一步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的规定还会出台,派生诉讼的作用将得到更大的体现。
第二,通知责任。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而言,股东派生诉讼对其实际利益也是有着重大 影响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股东派生诉讼更是关系大量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 因此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尤其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派生诉讼中,有必要赋予审理法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对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的通知,还应当采取公告、登记等有效形式进行。对参加派生诉讼的原告较多的案件,还应当依职权组织 推选或指定代表人,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进行。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了哪些规定

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

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

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新公司法颁布施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正式纳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

但是该规定仍停留在框架设计阶段。

存在着过于原则化和不具备实务操作性的缺陷。

文章从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入手。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

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

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

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

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逐渐规范化,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建立和实行。

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促进企业经营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对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涵义及发展历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来保护其自己和公司的利益。

该制度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股东必须代表公司起诉,而不是以个人身份起诉;(2)公司必须受到了损害;(3)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出现。

最早,它的实施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公司高管和董事会成员滥用权力等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财务损失。

这时,股东通过起诉公司的管理层来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成为了必然选择。

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美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逐渐完善,其法律规定和应用也变得越来越规范化。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和重要意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2005年,当时《公司法》将其首次写入法律条文。

该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赔偿公司损失。

这项制度的出现,为我国的资本市场和企业治理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首先,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可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企业治理中,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是行使权利的主体,往往可以支配公司的资源和决策过程,因此也更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

如果出现违法行为,股东可以通过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来向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追究责任,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可以促进企业经营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适用下,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样可以防止他们在企业经营中做出不公正的决策和行为。

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

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

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
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是指针对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案件的管理机制。

派生诉讼是指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法律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在中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管理体制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法规定:中国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具体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提起诉讼,并要求其赔偿或恢复损失。

2. 法院审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一般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应由公司所在地或者股东居住地的基层法院受理。

但对于涉及较大金额或较复杂的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3. 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文件,对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起诉条件、赔偿方式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4. 证券监管机构介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也可以参与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在一些重大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中,证监会会介入,并根据情况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总的来说,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还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者:牛硕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3年第02期摘要:股东派生诉讼是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并且缺乏可操作性。

为了更好的理解、运用这一使公司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诉讼制度,通过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涵义、法理基础以及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此制度意义的分析,结合我国公司运营与管理的实际情况,从构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权滥用防范机制以及诉权激励机制两方面提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使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完善;约束机制;激励机制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2014501从公司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公司法调整的核心。

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博弈。

公司调整的股东与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各种利害关系也以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为基础,而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中颇为重要的一项就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治理和对作为投资者的股东的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

1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1.1股东派生诉讼的涵义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公司利益之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之所以有不同的称谓,其实质在于对此制度理解的侧重点不同。

股东派生诉讼是从诉讼所保护的公司利益考虑,原告股东的诉权由公司所派生;而代表诉讼是从原告股东本身考虑,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代表了公司中具有相同地位的全部适格股东。

1.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虽来源于个案之中,但其发展却蕴涵着深厚的法理基础。

浅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者:于斌孙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期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怠于维权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满足法定条件的适格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方提起诉讼的一种责任追究机制。

派生性正是体现在该诉权本应属于公司。

本文主要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派生诉权制度入手,简要地分析了股东派生诉权的实行途径,并且在此基础上深入挖掘股东诉权可以完善的基点。

关键词公司股东保护派生诉权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36-02一、股东派生诉权制度的概念及特征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Derivative Suit)是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怠于维权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满足法定条件的适格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方提起诉讼的一种责任追究机制。

“派生性”一方面体现在起诉股东是代位公司行使诉权,以避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起诉股东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诉权,以维护全体股东所应享有的“间接利益”。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其现实意义,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日益扩大,使得董事会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营权限日益膨胀。

因此为了强化股东的地位,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经营者滥用经营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了一种特别重要的监督及纠正公司经营管理者行为的机制。

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公司合法利益受侵犯时可以通过股东诉权达到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的目的,使司法成为股东利益保护的一道屏障。

股东派生诉权制度首创于英国判例,之后普通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尤以美国的相关制度最为发达。

大陆法系各国受此影响,也逐步建立起类似制度。

与公司法传统规定的股东诉权不同,派生诉权是基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且公司怠于以自身名义起诉,而且往往要求权利用尽方可行使。

最新-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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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股东派生诉讼,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

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

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

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

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

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

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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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1)内容摘要: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该制度。

本文尝试着对该制度加以介绍,以利于对其的理解及适用。

关键词:公司股东派生诉讼On the Formation of Our Country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 SystemAbstract:Derivative suit is a suit in which the shareholder sues 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on the theory that the corporation has been injured by the wrongdoing of a third person, typically an insider. A derivative suit is an action brought by oneormore shareholders to remedyorprevent a wrong to the corporation. In a derivative suit, the plaintiff shareholders do not sue on a cause of action belonging to themselves as individuals. Rather, they sue in a representative capacity on a cause of action thatbelongs to the corporation but which for some reason the corporation is unwilling to pursue; the real party in interest is the corporation. It is a very important law to protect shareholders’legal interest,The principle was established in China’s corporation law .A brief introduction about the principle will be made in this thesis.Key words: Corporation 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一、问题的提出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的民事主体,其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在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后,同公司便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

公司凭借其独立于投资者的主体地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资者也依其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成为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

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日益扩大,使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成为必然,{1}董事会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公司利益遭受管理人员侵害之情形也时有发生,如不及时强化股东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则股东保护难免流于形式。

{2}公司制度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化,作为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日趋弱化,而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董事会及其他公司经营者在公司的决策管理中居于中心地位,其经营权限日益膨胀。

因此为了强化股东的地位,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经营者权利的滥用,各国在其法律制度中相继创设了多种股东监督及纠正公司经营管理者行为的机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成为其中特别重要的一种,通过赋予股东诉权,让其在通过其他方式难以达到保护在公司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来矫正经营者的行为,恢复受到侵犯的权益,使司法成为股东利益保护的一道屏障。

我国顺应世界立法的潮流,结合国情,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建立了该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概述、派生诉讼的概念及产生各国由于其不同的法律传统及历史背景,对派生诉讼有着不同的称谓。

英美法上叫股东派生诉讼,{3}又称为第二级诉讼。

日本的学者一般称之为代表诉讼,韩国亦称之为代表诉讼,④台湾学者称为代位诉讼。

因为诉讼兼具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双重性,一方面,股东在诉讼中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即诉讼具有代位性。

另一方面,股东提起诉讼时还代表着公司中其他处于相同状况的股东,即诉讼代表性。

称之为“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均有失偏颇,不能充分体现该种诉讼的特性,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而且该种诉讼中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诉权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因此称之为“派生诉讼”更为合理。

本文将统一使用股东派生诉讼的称谓。

依通说,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确切地说,是一个或多个股东为救济或防止对公司的不法侵害而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

⑦詹金斯法官在爱德华兹诉哈利厄尔一案中,作为FossV. Harbottle规则⑧的例外总结到:当董事的行为构成对小股东的欺诈而他们又控制着公司时,FossV. Harbottle规则不适用。

这时小股东被允许代表自己和其它处境相同的股东提起小股东诉讼。

但是派生诉讼的概念则是在1975年才被使用。

⑨虽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却在美国获得全面发展。

从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 Ins. Co案⑩到现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11}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共益权,而非自益权。

{12}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诉讼原因属于公司,而非属于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派生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利益之取得或者损失之避免,这种结果间接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受益。

既然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非只为追求自身利益,因此,派生诉讼应属共益权之一种。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具体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确定1.派生诉讼的原告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派生诉讼的原告大都是享有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股东,所不同的是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宽严不一,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持股期间和持股数量上。

我国公司法也将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13}基于该法条的规定,对于股东的范围,应包括普通股股东、特别股股东,尤其是无表决权股东,因为他们都是在公司中具有所有者利益。

而对于可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转换债券的所有人,由于可转换债券同时包含债权成分和股权成分,其持有人既是公司的债权人,同时还可以把债券转换为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

因而在我国公司法修订前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债权人,而是一种潜在的股东,故应具有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

{14}对此,笔者认为,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所有人是否行使其转换权,是否成为公司的股东尚不确定,其仅仅是一个可能的股东。

在其行使转换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前,应不具有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

「内容提要」在集团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为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判定这种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

本文探讨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所产生的一些问题,例如揭开面纱的理由、揭开面纱理论在破产实践中的运用,包括其产生的背景、历史发展及未来可能的趋向等,并结合中国的现实,针对揭开面纱理论对中国相关立法,包括公司法、破产法等的借鉴意义做了一定的研究。

「关键词」集团公司/破产/揭开公司面纱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作为国际投资重要工具的跨国公司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与之伴生的是跨国公司所产生的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破产问题。

有学者认为,公司集团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较少,但如果破产,则基于集团结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就会变得非常复杂而又难以处理。

例如当子公司的破产财产很少,子公司债权人基本上得不到偿付的情况下,他们能否就母公司的财产提出债权要求,这涉及到公司集团中的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破产时的债务责任问题。

这一问题也是国际社会多年来一直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之一。

从表面上看,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根据有限责任原则组成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通常情况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上的根据。

但是,在处理跨国公司的破产时,除了有限责任这个一般规则外,还应考虑到母子公司间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透过“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的表面现象,考察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及其经济利益的整体性。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某些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法虽然坚持将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做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

这些例外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揭开公司面纱、多国企业整体责任、严格责任、公司集团法的专门规定等,其中最常见的一种例外为“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面纱理论在破产实践中的运用还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因为与一般案件的审理不同,公平原则是指导破产案件审理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否这一原则使破产法院更倾向于对母公司施加债务责任本文拟就这一理论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它对于中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

二、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据揭开面纱理论的核心是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在作出这种判断时,必须有一定的根据作为其判决基础。

从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据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理。

某些国家的公司法、破产法规定,如果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化身”,充当母公司的“傀儡或部门”,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任。

这是美国和英国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援用最多的一种理由。

如美国法院在1951年的 & Porter Lumber Co.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即是基于代理作出的揭开面纱的著名判决。

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或工具,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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