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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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380号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380号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380号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省直各文博单位: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3.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4.删去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
保护规划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5.23
•【字号】浙政函〔2024〕75号
•【施行日期】2024.05.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
划的批复
浙政函〔2024〕7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批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请示收悉。

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2021—2035年)》。

二、要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风貌,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文化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彰显历史文化名镇特色和形象。

三、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管理的依据,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要将保护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
划,并加强相关规划与保护规划的衔接。

加快历史建筑公布、挂牌、测绘建档工作,依法合理适度利用历史文化遗存,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四、你市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指导相关单位严格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健全保护机制,强化日常监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省建设厅、省文物局等部门要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版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 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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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 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了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促进城乡文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本条例的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范围如下:(一)历史文化名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全国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城市。

(二)历史文化名镇是镇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

(三)历史文化名村是村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村。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依据“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制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规划应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保护、修缮、利用、开发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明确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创造条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考古发掘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文物的保护与修缮。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历史文化背景下的代表性建筑的保护。

应当通过合理利用和恢复代表性建筑,将历史文化背景保留下来。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传统手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传统手工艺保护和传承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传统手工艺技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文化旅游业的开发。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旅游局应当积极地引进外资和国内的投资者,发展和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建立保护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条例和行政管理措施,保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工作的长期实施。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四号)《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6月12日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申报、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按照文物、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慈城古县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余姚市人民政府设立。

名城委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房产、建筑、国土资源、园林、历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二)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省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以及以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12•【字号】浙政发〔2016〕21号•【施行日期】2016.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浙政发〔2016〕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政府批准余姚市临山镇等21个镇、杭州市余杭区山沟沟村等76个村、杭州市清河坊等35个街区为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现予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科学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不断继承和弘扬富有浙江特色的优秀传统文化,加快推进文化强省建设。

附件: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7月12日附件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一、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共21个)余姚市临山镇奉化市溪口镇苍南县矾山镇安吉县孝丰镇平湖市新仓镇平湖市乍浦镇桐乡市石门镇兰溪市游埠镇东阳市虎鹿镇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常山县球川镇常山县芳村镇开化县马金镇临海市桃渚镇仙居县横溪镇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龙泉市住龙镇龙泉市上垟镇松阳县玉岩镇缙云县壶镇镇二、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村(共76个)杭州市余杭区山沟沟村桐庐县茆坪村桐庐县石舍村桐庐县环溪村桐庐县荻浦村桐庐县徐畈村桐庐县梅蓉村桐庐县翙岗村桐庐县引坑村建德市上吴方村建德市李村村宁波市江北区半浦村宁波市鄞州区走马塘村宁波市鄞州区大西坝村宁波市鄞州区李家坑村宁波市鄞州区凤岙村宁波市鄞州区蜜岩村宁波市鄞州区新庄村余姚市柿林村余姚市中村村余姚市金冠村慈溪市方家河头村慈溪市山下村奉化市葛竹村宁海县东岙村宁海县龙宫村宁海县力洋村象山县黄埠村象山县溪里方村象山县儒雅洋村象山县东陈村永嘉县埭头古村苍南县矴步头村苍南县龙门-金城村平阳县鸣山村平阳县青街-睦源村安吉县双一村安吉县鹤鹿溪村桐乡市民合村绍兴市柯桥区王化村嵊州市泉岗村兰溪市诸葛村兰溪市长乐村兰溪市芝堰村东阳市李宅村XXX市舟山村浦江县古塘村浦江县潘周家村磐安县梓誉村衢州市衢江区破石村衢州市衢江区车塘村江山市张村村开化县龙门村临海市岭根村临海市张家渡村天台县张思村天台县山头郑村仙居县羊棚头村仙居县厚仁中街村仙居县李宅村龙泉市金村村龙泉市大舍村龙泉市官埔垟村龙泉市溪头村龙泉市锦安村龙泉市柳山头村龙泉市季山头村云和县桑岭村缙云县黄碧村遂昌县黄沙腰村遂昌县蕉川村遂昌县长濂村遂昌县苏村村遂昌县大柯村松阳县酉田村景宁畲族自治县高演村三、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街区(共35处)杭州市清河坊杭州市小营巷杭州市中山中路杭州市湖边邨杭州市北山街杭州市西兴老街杭州市思鑫坊杭州市小河直街杭州市拱宸桥杭州市长河老街杭州市笕桥路杭州市泗水坊杭州市安家塘杭州市五柳巷杭州市中山南路-十五奎巷宁波市海曙区秀水街宁波市海曙区南塘河宁波市海曙区郁家巷宁波市海曙区月湖宁波市海曙区伏跗室宁波市江北区天主教堂外马路温州市鹿城区朔门温州市鹿城区庆年坊温州市鹿城区城西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墨池海宁市干河街海宁市横头街浦江县民主路浦江县解放西路常山县里择祠街区仙居县东门街丽水市莲都区刘祠堂背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丽水市莲都区高井弄龙泉市东街。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制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浙政发〔2023〕35号•【施行日期】2023.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浙政发〔2023〕3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政府批准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镇等6个镇、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俞家村等16个村、嘉兴市南湖区太平路历史文化街区等20个街区为第七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现予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统筹好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关系,坚持在保护中利用、在发展中保护,不断完善制度机制政策。

持续做好保护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等工作,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确保系统完整地保护传承我省历史文化遗产,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彰显浙江自然之美、人文之美、和谐之美,打造新时代浙江文化标志。

附件:第七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浙江省人民政府2023年12月5日附件第七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一、历史文化名镇(共6个)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镇建德市大同镇文成县南田镇苍南县钱库镇德清县乾元镇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二、历史文化名村(共16个)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俞家村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蒋家村余姚市河姆渡镇浪墅桥村宁海县一市镇箬岙村文成县南田镇武阳村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菰城村长兴县煤山镇仰峰村金华市婺城区塔石乡上阳村兰溪市女埠街道垷坦村兰溪市女埠街道渡渎村兰溪市黄店镇三泉村浦江县仙华街道马墅村岱山县秀山乡秀北村天台县三合镇联合村、灵风村、灵一村云和县崇头镇坑根村景宁县大漈乡小佐村三、历史文化街区(共20个)(一)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街区(共11个)嘉兴市南湖区太平路历史文化街区绍兴市越城区前观巷历史文化街区绍兴市越城区石门槛历史文化街区金华市金东区二仙桥历史文化街区兰溪市城隍庙历史文化街区东阳市卢宅历史文化街区东阳市傅家巷历史文化街区舟山市定海区中大街历史文化街区舟山市定海区东管庙弄历史文化街区舟山市定海区留方路历史文化街区舟山市定海区东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二)非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街区(共9个)杭州市大运河杭州萧山火车西站段历史文化街区杭州市西溪路杭大新村历史文化街区湖州市南浔区练溪历史文化街区海盐县绮园路历史文化街区海宁市路仲历史文化街区龙游县大南门历史文化街区台州市黄岩区桥上街历史文化街区台州市黄岩区司厅巷历史文化街区三门县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第524号条例。

该条例于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并由国家总理于2008年4月22日对外公布。

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原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2、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忽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

3、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

一些地方重开发、轻保护,不注重保护真实的历史遗存,新建"假古董",造成许多历史建筑被损毁。

4、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差,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甚
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5、对于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8•【字号】•【施行日期】2014.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修正文本)(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对象第三章保护规划和风貌管控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合理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城市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依法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开展保护专项评估,协调和监督有关制度、措施的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2•【字号】浙政发[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通知(浙政发〔2006〕3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自2003年9月组织申报第三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来,各地发掘推荐了一批有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省文化厅、省文物局、省建设厅联合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逐个进行实地考察、评审,推选出第三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经研究,同意桐庐县深澳等35处为第三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从国家、民族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出发,切实承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责任。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编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落实各项保护措施,认真做好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生活延续性,充分发挥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今后凡符合条件的街区、镇、村、建筑群等,公布名称一律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我省1991年10月和2000年2月公布的第一、二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统一改称为“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附件:第三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名单二○○六年六月二日附件第三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名单一、历史文化街区(2处)1海宁市南关厢2台州市椒江区章安二、历史文化村镇(33处)1桐庐县深澳2淳安县芹川3奉化市岩头4温州市瓯海区水碓坑·黄坑5瑞安市林垟6永嘉县屿北7苍南县碗窑8苍南县金乡9泰顺县百福岩·塔头底10德清县新市11嘉兴市秀洲区新塍12嵊州市华堂13嵊州市竹溪14义乌市佛堂15XXX市厚吴16兰溪市虹霓山17兰溪市永昌18武义县岭下汤19浦江县嵩溪20江山市清湖21江山市清漾22龙游县湖镇23龙游县三门源24开化县霞山25温岭市温峤26天台县街头27仙居县高迁28丽水市莲都区西溪29青田县阜山30松阳县界首31遂昌县王村口32龙泉市上田33岱山县东沙。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文字号】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7.30【实施日期】1999.07.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建筑群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制定、审查、实施的具体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申报、评审的具体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环境保护、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5•【字号】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5年2月8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3年11月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四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第五章历史建筑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利用绍兴古城,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绍兴古城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绍兴古城以下简称古城是指越王勾践建城以来各个时期不断演进形成的历史城区,其范围为绍兴市越城区环城河外侧河沿以内的区域;第三条古城保护的对象:一古城格局和风貌,包括传统路网、街巷体系,传统建筑外形、空间布局和色彩,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二越子城、八字桥、书圣故里蕺山街、鲁迅故里、阳明故里西小河、新河弄、石门槛、前观巷、团箕巷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三府山、塔山、蕺山等山体,环城河、府河、投醪河、中国大运河绍兴古城段等河道以及北海池、东大池、庞公池等池塘;四古典园林,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桥、古井、古塔,台门、牌坊、城门、城墙,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五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六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古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文物、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古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古城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履行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编制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城保护利用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一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二协调规划编制进程,研究规划内容,协调和监督规划实施;三协调和监督保护利用资金的落实和使用;四研究保护名录及其调整方案;五研究古城保护利用年度建设计划;六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开展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七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中的具体工作由越城区人民政府承担;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编制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实施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或者委托其进行评估论证;第八条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进与古城保护利用相关的规划、管理、运营,历史建筑修复、传统民居修缮,历史文化研究传承等方面的专业组织和专业人才;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古城保护利用所需资金,需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和越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安排;第十条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含地理、历史文化、规划设计、保护名录、地名等信息在内的古城保护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保护利用工作的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第十二条每年的7月15日为绍兴古城保护日;第二章保护规划与名录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古城保护利用总体设计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历史地段的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等要求;古城道路交通、公用设施、消防安全等各类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规划相衔接,其编制、修改和时限等要求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对象名录制度;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直接列入保护名录;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的普查和保护名录的编制、修订工作,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新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研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除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已设置保护标志的外,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已列入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影响的,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濒危状况发生;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古城内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越城区人民政府建议列入保护名录;越城区人民政府收到建议后,应当组织区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及时进行勘验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后七日内组织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由此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七条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的历史地段提出申报建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保护要求与措施第十八条整体保护古城内水陆并行、河街相邻、三山万户的传统格局和百桥千巷、粉墙黛瓦、名人故里的历史风貌,严格保护山、水、城景观格局和历史文化遗产;统筹规划古城与外围区域的建设,古城周边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九条在古城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擅自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路网和街巷体系、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城市色彩、建筑风格和街道界面等要求;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五其他违反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行为;第二十条对古城范围内现存不符合城市天际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古城保护相关规划逐步依法实施降层、改造或者拆除措施,并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一条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居民生活延续性,严格执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要求,实行分级保护:一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风貌保护与视觉景观要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划定环境协调区,对各种修建性活动依法实行控制;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整体保护的要求,完善街巷、步道、桥梁等市政设施,推进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之间风貌、形态、文化等元素的联系;第二十二条除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在府山、塔山、蕺山等山体范围内进行与古城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山体,不得擅自砍伐林木,不得倾倒、堆放污染物;第二十三条保护绍兴水城风貌,逐步修复贯通古城内历史主干河道,保持和恢复传统河道水巷格局;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池塘原有形态,禁止填埋、侵占河道、池塘,禁止毁损古桥、古井、传统驳岸和水埠;修缮古城范围内的古桥、古井、传统驳岸和水埠的,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材料,延续传统风貌;确需新建驳岸、水埠、码头、桥梁的,应当体现传统特色,并具备水上交通、景观游览、安全救生等配套功能;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畅流,改善河道水质;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建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并向社会公布;建国前建成的体现绍兴传统建造技艺、反映绍兴传统风貌的民用建筑物,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并在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传统民居,列入保护名录;传统民居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维护传统民居完好,防止传统民居毁损,不得擅自拆卸、转让构件;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需修缮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缮,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就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公有传统民居使用人、非公有传统民居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对传统民居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补助办法由越城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明确传统民居的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修缮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应当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要求进行;需要翻建、改建、扩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第二十七条古城内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八条古城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越城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地块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勘查;发现文物的,依照国家、省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古城周边区域的居住、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功能,疏解和合理控制古城人口密度;第三十条古城内实施公共交通优先,逐步扩大古城内机动车禁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组织范围;合理布局路网结构,科学衔接古城内外道路;加强停车换乘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古城区域;倡导慢行交通,合理增设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结构应当以步行为主;古城范围内应当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观光旅游等需求的停车设施,并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缓解停车难问题;第三十一条古城内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等地下管网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新建、改造的,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古城内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古城内建设楼台亭阁、公共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各类公用设施和设置户外广告、店牌店招、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其外形、色彩等应当符合古城风貌要求;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善消防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越城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落实专项措施予以解决;第四章合理利用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的合理利用,有序推进古城功能有机更新,制定古城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以及业态调整政策,推动古城文化、商贸、旅游发展;古城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因迁址、产业调整而腾退的土地、房屋以及零星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文化旅游事业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现有工业、仓储用地,由越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古城保护利用要求提出调整用途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特征,按照业态特色化、差异化要求提出相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改造利用方案,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在不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外观以及不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商铺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第三十六条鼓励利用传统民居展示古城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依法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古城依法从事下列活动:一拍摄影视作品、书法创作、设立文化创作基地、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等;二组织传统戏曲、民间艺术、民俗等表演;三开办各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四开发古城游、文化游、水乡游等特色旅游;五经营民宿、特色小吃和传统餐饮;六制作、销售、展示绍兴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七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租住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内公有房屋的居民申请腾退和交回公房使用权;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资本参与古城保护利用,从事符合本条例和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市、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古城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依法接受监督;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届期内组织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对古城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至少一次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古城保护利用具体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加强对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日常监督指导;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负有保护职责的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第四十二条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列入保护目录的各类保护对象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古城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对破坏古城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越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法定要求编制、修改、公布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二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致保护对象被列入濒危名单的;三收到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后,未及时组织勘验或者未实行预先保护造成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图集等要求的建设活动的;五擅自作出传统民居迁移或者拆除决定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由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保护标志的,由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未履行预先保护义务造成有保护价值的对象毁损的,由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拆卸、转让传统民居的构件的;二未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进行修缮、翻建、改建或者扩建的;三其他造成传统民居毁损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抓紧做好全省历史文化保护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抓紧做好全省历史文化保护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抓紧做好全省历史文化保护有关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园文局,XX市、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0年9月24日修正)(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现就进一步做好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推进保护规划报批工作保护规划尚未获省政府批复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名单详见附件1),各设区市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快编制进度,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抓紧向省政府报送审批,并在批准后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已划定的历史文化街区,需单独编制街区保护规划,并报省政府审批。

二、切实落实保护规划编制任务保护规划尚未开展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特别是2020年省政府公布的第六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共96个),按照《条例》规定,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今年4月22日前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经省政府批复,但规划期限已到期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我厅《关于加快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备案与修编工作的通知》要求,尽快启动保护规划的修编,并于今年上半年上报修编成果(名单详见附件2)。

各级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各设区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区保护规划新编、修编工作的指导,督促各编制主体落实好保护规划的编制经费和编制单位,督查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任务的落实和上报审批情况,每季度将编制进度情况梳理汇总后及时报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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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五)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三)在当地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四)与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保护措施、改造利用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五)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名录及其保护措施;(六)历史建筑名录及其保护要求;(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要求;(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承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专题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定规划要求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等形式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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