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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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小丽窦士报梁东

【审理法官】谢小丽窦士报梁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

【当事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

【当事人-个人】王军

【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妍娜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刘瑞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尚会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妍娜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刘瑞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尚会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妍娜刘瑞云尚会芳

【代理律所】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被告】王军

【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第二人民医院应否赔偿王军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612元。对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分析评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王军因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受到损害,被鉴定为七级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经鉴定机构鉴定第二人民医院对此应承担完全责任,F级。【2017】临床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显示:鉴于后续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在(2016)豫0402民初4738号案件中,由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后续治疗部分未进行处理。前诉(2016)豫0402民初4738号案件履行完毕后,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王军又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12696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王军为治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二人民医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前诉(2016)豫0402民初4738号案件已认定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王军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20612元(126960×95%=120612元)。综上,一审判决第二人民医院赔付王军医疗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61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人民医院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2:01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侯激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409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王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2月王军因腰部疼痛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导致七级伤残引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此案已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作出终审判决,第二人民医院也已按照判决完全履行完毕,此事已处理终结。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3.1“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因此自王军被认定为七级伤残之日,应视为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三、若王军认为仍需继续治疗,应等治疗终结后再申请伤残鉴定。王军于前次诉讼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其本人也认可已经治疗终结,达到评定伤残的条件,对于伤残等级认定后再产生的治疗费用系不合理费用,不应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二人民医院主张鉴定应在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本案中王军属于状态稳定可以进行伤残鉴定,但做伤残鉴定并不代表治疗已经终结,因此依照法律规定王军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二人民医院向王军支付医疗费1027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营养费5380元、交通费5380元,以上共计126982.96元,因原判决认定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5%,故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共计1206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0402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王军因腰部疼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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