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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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及处理

鲁济锋梅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出反诉”。这是法律赋予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一种诉讼权利。如何对反诉制度的理解,把握反诉成立的条件、反诉的特征以及对反诉的处理,笔者发表如下管见。

一、反诉的概念

什么是反诉,在英国、美国称为反请求。在我国,学术界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的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相对,是指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诉讼;有的观点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还有的观点认为,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对反诉所下定义都不够确切、全面,反诉应当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为抵销、动摇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一定牵连性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二、反诉制度设立的意义

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法律对被告的一种特殊保护,反诉可以吞并、抵销、动摇本诉或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实际意义。反诉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同时通过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可达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促进本诉的审理解决,避免两次判决在相同问题上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反诉的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就其性质来看,是一种独立的请求。反诉成立后,便与本诉形成两个诉的对立,独立存在。笔者认为,反诉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反诉对象具有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而向法院提起,针对其他任何人,包括对与本案的牵连的人均不能提起反诉。反诉实际上是变更本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变原告为被告,变被告为原告,当事人各自具有原、被告的双重身份。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本诉与反诉的双方当事人不增加、不减少,当事人的人数完全相同,只是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调换。这种理解也过于机械,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要求另一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提出原告供货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意欲通过这一主张的成立抵销原告货款请求中的一部分,这显然构成了反诉,但保证人是否也是反诉原告呢?如果保证人不是反诉原告,那么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怎样理解,我们是否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呢?恐怕没有人认为可以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还有人认为,已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也可以作为反诉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似有欠妥。因为反诉只能是由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但他只是在和原来当事人之间这种参加之诉中处于原告地位,并不是本诉的原告。

2、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反诉虽然在形式上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本诉就谈不上反诉,但反诉与本诉一样,具备诉的要素,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从本质的说,反诉之所以为“反”,是两诉提起的时间上继起性的逻辑结果。反诉的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应按起诉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第二,反诉具有独立的诉的要素,即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第三,反诉一经成立,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也不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而失效。总之,反诉与本诉一样,都有自己的独立请求,一诉的诉讼关系因判决、调解、撤诉等归于消灭时,并不必然引起他一诉的诉讼关系的消灭。

3、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即被告提起反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或者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地失去作用,甚至迫使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义务。有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代位诉讼过程中,被告(次债务人)能否向原告(债权人)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代位诉讼过程中,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从反诉具有对抗性的角度来理解,对原告完全可以提起反诉。因为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同时还因为,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抵销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等,都可以对抗债权人。但是这种抗辩权一般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

4、反诉具有牵连性。关于反诉牵连性的问题,是反诉制度中比较混乱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明确规定对反诉的限制性条款;二是对反诉不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此就没有规定,任由理论界和实务界解释,审判实践中也极不统一。这一分歧主要集中在反诉与本诉是否必须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上,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牵连。有的认为,本诉与反诉必须与同一的法律关系或法律关系有联系。有的认为,只须事实上有牵连而不问在法律上是否有牵连。普遍的观点是:“一般应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这种牵连性既包括它们在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上的直接联系,也包括它们在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上的间接联系。前者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货款,被告则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似欠妥当。如果那样,能提出反诉的情况就很有限,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但对仅在主观权益上有联系的诉是否视为反诉,争议很大。比如:原告依保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被告则以买卖合同要求原告以货款充抵,并支付剩余货款。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当作反诉,以便问题一体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可视为诉的合并。笔者倾向于后者。如视为反诉,不仅可能产生和加剧经

济生活中互相拖欠、互不履行的情况,而且会增加案件本身和审理程序的复杂性,非但收不到预期的效果,还可能产生案件久拖不决的消极作用。

从反诉上述特征可以看到,反诉与作为被告对抗原告手段之一的反驳不同,反驳是被告列举事实和理由来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反诉则是被告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重新提出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一个新的诉。

四、反诉的提起

1、反诉提起的形式。笔者认为,反诉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言词方式提出。可以以反诉状的形式提出,也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在开庭审理时还可以以言词方式提出,但应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反诉无论是书面形式提出,还是以言词方式提出,只要符合反诉提起的条件,均应以法定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允许其进行辩驳。

2、反诉提起的条件。笔者认为,反诉提起的条件可分为实质性条件和程序上的条件两种。

关于实质性条件,从反诉的概念和特征可看出:一是符合诉的要素;二是与本诉的一定牵连,能抵销原诉或使原诉失去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提起反诉在程序方面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只有本诉、反诉由同一法院受理和审理,才能起到反诉的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两诉可以合并审理,实际调查和执行上的障碍不大,且属同一级别管辖,应当允许提起反诉,但可根据管辖的有关原则,确定由本诉法院审理或者是把本诉移送可受理反诉的法院审理。如果本诉发生移送管辖时,反诉也应随之移送。第二,反诉与本诉必须具有相同性质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如果提起反诉的纠纷属于行政性质,则反诉不能成立;同时,如果反诉适用特别程序,本诉适用普通程序,反诉也不能成立。但是如果反诉与本诉分别适用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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