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独立审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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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独立审判原则

来源:未知作者:马良卓刘田忠日期:09-12-29 [摘要]独立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法院的重要原则。法官要实现公正和效率这一基本目标,就要排除任何来自外部和内部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扰,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本文笔者试图就独立审判的内涵,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及其原因,坚持依法独立审判的一些设想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以进一步推进司法体

制改革进程。

[关键词] [独立] [审判] [保障] [监督]

①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组织法》也由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法院审判的庄严性,《刑法》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也是对法院独立审判、不

受任何外界干扰的一种间接保护。

一、独立审判的内涵

②第一个方面:外部独立

外部独立是指法官除法律、事实之外,不应考虑、不应受到任何干预。如果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超越了立法机关的固有职能,变成直接或间接代行审判权,那么,她就违背了现代政治制度设立的一般原理――立法只就普通问题做出抽象使用的规则。同样,来自行政机关的干预,同国家机构相分离的设计方针有矛盾,也会因此而影响司法的固有特征――与政治适当间隔保证中立形象此外,来自社会的干预一般都是利益干预,且不具备超越法院的地位与权威(在法理与立法上)

其介入更是无法无据。

第二方面:内部独立

中国法院不应只是整体对外独立,法官还拥有独立于内的权力。在法院内部,审委会定案制度成为法院内部干预具体案件的主要形式,但是院庭长还通过分案、文书签发等形式对法院审判给予影响。尽管不少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审判权力已下放给合议庭或独任庭,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权力仍由审委会把关。显然,从保障司法独立的角度、从保障现代审判制度顺畅运作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加强内部独立,赋予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力。

二、影响独立审判的具体表现及其原因

“牵一发而动全身”,近年来我国法院基于“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目标,针对独立审判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存在的问题还不

少,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

③1、司法权力地方化。我国虽然是单一制国家,但宪法规定实行多级政权体制,每一级政权都设有权力机关、行政机关;除了乡镇政权外,其他各级都设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加之现行的人事、财政体制也以分级管理为主,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司法权力地方化逐渐显现的弊病严重影响了独立审判和法制统一这两项重要宪法原则的实现,也使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受到威胁。

浅谈独立审判原则(2)

来源:未知作者:马良卓刘田忠日期:09-12-29

2、审判活动行政化。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方式。现行法律的绝大多数规定是符合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的,是科学的。但长期以来,法院在一些重要环节上没有按照司法工作方式从事审判活动,反而借用了行政工作方式处理案件、管理审判工作,从而抹杀了审判活动的特点,审判职能的作用受到影响。另外,个别地方无视审判职权的本质特征,把法院当做行政部门对待,把法官当作行政官员管理,从而加剧了审判活动的行政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对独立审判的原则有所影响。

3、法官职业大众化。法律是一门科学,法官是一个职业。法官职业需要特有的职业训练、职业意识、职业素养、职业技能、职业道德。一支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法院完成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包括独立审判的前提。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之前,我国对法官的专业背景没有特别要求,只要符合普通公务员条件的人都可以当法官。1983年后,特别是1995年颁行的《法官法》和2001年修正《法官法》以来,不具备法律专业学历或经验、技能、职业道德等条件的人员不能再进入法官队伍。虽然法律上的“门槛”提高了,但法官职业化状况仍然堪忧:一方面对现任法官中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没有很好的办法进行“消化”;另一方面目前仍有一些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法庭要当法官,从而增加了法

官队伍职业化的困难。

4、审判机制受牵化。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都受到地方各级党政部门的控制。大至整个法院的运作经费、福利、工资待遇,小至法官的充当、提拔都由上述部门决策或制约,且这些权力或影响的施加在实践中往往是无机、随意的,法官缺乏长期任职和充足的物资待遇,法院整体运作也不具备强有力的持久且不受外界牵制的支撑条件。所以,尽管立法上给予一定的独立,且明确允许的干预甚少,但考虑到种种实际困难因素,法官作出决策自难避免干扰。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不理解司法权力的性质,进而违反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将司法机关等同于其他机关;二是否认或者漠视法官职务的“职业化”甚至将法官视同于普通公务员,连法官职务的“专业性”都无

法保证。

三、确保独立审判原则真正落实的几点设想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弊病最核心问题在于司法权力的地方化。长期以来,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任免、司法经费等都在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人民法院的依

法审判的独立性从何谈起?

因此,司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就必须要把司法权力从地方政府的怀抱中剥离出来,把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依附、隶属关系变为互为独立关系,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权力。这种剥离不仅是指司法机关的权力产生的来源不是地方政府领导的任命,而且司法经费也不能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拨款,而是依法划拨。只有这样,司法权力的地方化这一弊端才能根除。其他一系列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下面,笔者就如何保障依法独立审判的相关问题从司法体制的改革的角度出发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以与大家商榷。

浅谈独立审判原则(3)

来源:未知作者:马良卓刘田忠日期:09-12-29

1、建立、健全审判保障机制。以上所述可以看出法官是否能够独立审判与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的制约因素关系莫大。因此,应将司法直属中央,将政府决定法院财政改为全国人大决定财政,且人大应提供充足财政经费,以避免因财政问题而受制于各方尤其是地方政府。法院的人事权也应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且应明确规定法官任职的终身制、不可撤换制。即或撤换,都应依构成犯罪或身体健康状况为条件,否则应交由专门设立的由法官和各界人士参加的纪

律委员会依司法性质的程序来决定。

2、改革和完善司法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制度。目前法院自行管理的司法行政工作为审判工作正常进行提供了良好的服务与保障,但仍然要进一步改革、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应着力强调司法行政的服务功能,突出审判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中心地位。完善审判管理制度,探索与案件审判直接相关的审判管理与普通司法行政工作的不同规律,建立法官会议制度、案件管理制度,提高司法效率,确

保司法公正。

3、贯彻落实《法官法》,完善法官制度,建立一直高素质的职业化法官队伍。应当以法官职业化为主线,改革法官培养机制;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提名制度”,扩大法官选任程序的公开性、广泛性;完成法官员额确定工作,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为其他各项改革奠定基础;建立健全法官辅助人员制度,最大程度的发挥现有优秀法官的作用;改革法官惩戒制度,建立适合法官职业特点和司法工作规律的惩戒程序;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约束,建立强有力的实施

机制。

4、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制度。在正确处理依法独立审判与自觉接受监督关系的前提下,继续发挥目前的审级监督、审判业务监督、纪律监督、职业道德机制监督、社会监督等有效监督机制的作用,进一步研究接受人大监督、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使之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使审判机关在接受监督的同时,

确保依法独立审判,公正司法。

[注解]

① 见课本

② 见《学习与探索》摘要

③见《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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