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范例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年×月×日××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会仲裁案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均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载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除向本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十七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略)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略)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争议不大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条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条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5日。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前3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五条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与本暂行规则第五十八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第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予适当延长。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附则

第六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财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暂行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法定期限除外)。

第七十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埋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七十一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同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本暂行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本暂行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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