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原则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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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原则例外
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有益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另一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应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具体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民事权利方面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即专指外国自然人、法人、商船等在民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它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加以规定,为各国普遍确认和接受。在世贸组织其它多边货物协议中也规定了国民待遇例外,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内,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这一期限可延至8年。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规定,例如,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国家为了维护国内的公共秩序而制订的限制规定与禁令,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
第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中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来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间在关税方面的特殊待遇不能给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国;形成自由贸易区的某些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特别优惠和豁免也不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这就是说,对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缔约方之间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不得自动延伸到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特别优惠待遇,其他发达的缔约国不能享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认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制度的例外是有条件的。其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必须对相互间的一切贸易都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只对某项或某几项产品取消关税或其他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承认其能够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例外。其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不得损害那些非成员国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不得形成歧视待遇。关税同盟指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关税同盟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同时,成员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采用了相同的关税税率和相同的贸易规章。这样完全由关税同盟来行使关税同盟成员国的关税主权。自由贸易区指由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实质上是已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它与关税同盟的区别在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对非成员国不实行相同的关税税率。这样,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在关税问题上对外仍保留部分的关税主权。
第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条多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况主要还有:有关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的例外;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例外;关于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紧急措施的例外;以及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方面的例外等。
第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全体于1979年11月28日在“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通过了“授权条款”(enablingclause)。该条款允许仅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实行优惠,而不将优惠待遇扩大到工业化国家。
第六、赋予最惠国待遇以一定的灵活性,使得相当一部分贸易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外进行的中央计划经济国家能加入总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的不适用的例外,还有第二十五条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时免除成员国对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B款允许缔约国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第十九条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了经济发展目的而采取政府援助,允许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采取紧急措施;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允许征收反贴补税和反倾销税等。
在众多的例外以及特惠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GSP)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重大例外。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关税制度。它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的补充和发展,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在制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时,关税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障碍。大幅度削减关税历来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范围内谈判的主要目标。这些谈判过去是在互惠基础上进行的,主要为发达国家的利益服务。发展中国家参加谈判很有限,或者有的根本就没有参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实际上是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歧视性差别待遇,不可能改变由于长期的殖民地地位使它们所处的不平等贸易地位。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制度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它们要求特别的优惠待遇,而不仅仅是平等的最惠国待遇。随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增多,在60年代初,发展中国家开始迫切要求改变国际贸易体制,通过削减关税和通过取得比发达国家更优惠的待遇来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以及促使它们工业化。在“肯尼迪回合”谈判的筹备工作中,有人提出最惠国待遇不能使发展中国家获得同等的利益,主张发展中国家要从发达国家获得特别的优惠待遇,而它们对发达国家则不作相应的关税减让。经过长期的努力,发展中国家终于获得了对它们较为有利的普惠制待遇。普惠制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既对立,又统一,并不构成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质性损害。
第七、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乌拉圭回合”的其他协议中也有最国待遇原则的许多例外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一致的措施,但应包括大附录中,并要符合其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还明确规定了毗邻国家为了方便他们在双方毗邻边境地区交换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应提供或授与的利益。
第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包括基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而作出的一般法律强制措施,基于1971年《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所给予的待遇;该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之外的有关唱片的表演者、制作者以及广播者的权利:在该协议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所给予的优惠待遇。
(七)、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第3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者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缔约方能真正享受关税减让的成果,使外国产品在通过海关进入国内市场后,能在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产品进行竞争,禁止缔约国采取对进口产品增收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的办法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主义措施,达到限制其他缔约国商品进口的目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还规定进口产品“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它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进口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免遭歧视性待遇。如果一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产品的税收或运输费用,这就会提高进口产品的销售成本,使其在该国内市场降低甚至完全失去竞争力。对进口产品在经销、分配或使用上采取歧视性作法,这无疑是比关税更为严厉的非关税壁垒。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明令禁止这些作法。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规则意味着:外国产品一旦进入一国境内,应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