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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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条例
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商局)、地方税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
为增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9〕53号),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9﹞53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的企业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地税机关的征收工作,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四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原煤煤种的不同分别确定为:褐煤每吨8元,无烟煤每吨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煤种每吨15元。煤种确定以缴费单位在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为准。
其他煤种因煤质差别,价格和利润不同,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个别需要调整的,可由各盟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8元,不高于20元的幅度内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时,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对开采原煤的企业,不论销售或加工生产其他煤制品均应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煤炭开采环节从量征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实行查实征收或核定征收的办法。
(一)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记载和反映开采数量的企业,应实行查实征收的办法;
(二)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正确记载和反映开采数量的企业,可按煤炭销售量或使用量并参照资源税折算比换算成原煤的数量核定征收。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征、免征或缓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一)缴纳人开采煤炭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
(二)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在一定时限内给予减免。
(三)因临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力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可向同级地税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地税部门批准缓征。缓征期限在年度内不得超过6个月。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和缓征项目。
(五)凡符合以上减征、免征和缓征情况的缴纳人,应当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征收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上级机关进行审批。
第八条煤炭生产企业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征收。
第九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经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9〕53号)中确定的分享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第三章缴库办法
第十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表与资源税申报表合并使用,实行按月缴纳,自月度终了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实行查实征收办法和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能够自行申报缴费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随同资源税一并缴入国库;对实行核定征收办法不能自行申报缴费的企业,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收取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随同资源税一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自治区70%、盟市和旗县30%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含旗县级),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盟市旗县的分成比例,由盟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不得拒绝、隐瞒、虚报和拖欠应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凡不按时申报、缴纳或拒不缴纳造成欠缴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及要求负责追缴。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及财政、价格部门要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缴环节的监督检查。任何征收机关和单位不得任意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征收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征收、解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