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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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新旧对比

2013-05-03 11:21

5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消息,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办法全文如下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与原办法比较,依据的文件有变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与原办法比较,内容一致。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与原办法比较,内容一致。

第四条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重要变化,原办法强调出示外汇登记证明。新办法基本上延用区外现行外管法规。没有外汇登记证一说了。估计另有规定在细则中会有明确。

第五条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与原办法比较,删除了“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其他一致。

第六条区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与原办法比较,属于新增内容,估计以后的细则主要针对这条。

第七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与原办法比较,是原第六条内容的变形。原来的办法里规定是“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八条外汇局依法对银行和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对存在异常或者可疑的情况进行核查或检查。

与原办法比较,是原第十七条内容的变形。

第九条保税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与原办法比较,增加了“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2个适用范围。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与原办法比较,是原第十七条内容的变形。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与原办法比较,是原第十九条内容的变形。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 年6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66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2]261 号)、《关于<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汇复[2000]316 号)同时废止。

与原办法比较,废止的文件有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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