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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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9.23•【字号】•【施行日期】202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深入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推进全省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锚定加快建设交通强省目标,全面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夯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基础,推动行业发展提质增效,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高品质、多元化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需求,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提供坚强的运输服务保障。

到2025年,全省建成4个以上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大城市公共交通机动化出行分担率不低于40%,中小城市绿色出行比例不低于60%,城市公交进场率达到100%,新增无障碍城市公交站台设置比例不低于80%,全省公交专用道总里程提升20%,城市轨道交通车站100米范围内公交站点全覆盖,新增和更新新能源城市公交车比率不低于90%,新增和更新低地板及低入口城市公交车比例不低于20%,设区的市100%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制度,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补贴到位率达到100%,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满意度不低于85%。

到2027年,全面建成安全便捷、高效顺畅、绿色低碳的多模式、一体化现代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二、主要任务(一)加快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基础条件。

1.发挥规划先导作用。

建立公共交通引领城市发展(TOD)模式,科学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适度超前编制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强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建立以轨道交通、城市公交为主导,出租汽车为补充,自行车、步行等慢行交通为延伸的城市综合运输体系,推进城市与城际、城乡公交的协调发展。

张家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张家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张家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条例(2019年6月27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成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安全、实用、便利、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交通、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商务、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就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其他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合理化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服务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五)无障碍厕所、厕位;(六)无障碍标识;(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成员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五)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休闲场所;(六)城市公共厕所。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批准《无障碍设施》图集为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通知-冀建质[2003]326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批准《无障碍设施》图集为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通知-冀建质[2003]326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批准《无障碍设施》图集为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
通知
正文:
----------------------------------------------------------------------------------------------------------------------------------------------------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批准《无障碍设施》
图集为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通知
(冀建质[2003]326号)
各市建设局:
根据河北省建设厅《关于下达〈2002年度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和标准设计图集编制计划的通知〉的通知》(冀建标[2002]23号)的要求,由河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平山县建筑工程设计所共同编制了《无障碍设施》图集。

经审查,符合河北省地方标准编制规则,现批准该图集为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图集统一编号为DBJT02-36-2003,图集号为98J13,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本图集为《98系列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配套图集,由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复印。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结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贯彻落实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贯彻落实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贯彻落实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21•【字号】石政发[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贯彻落实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发〔2008〕6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石家庄市贯彻落实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石家庄市贯彻落实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加快推进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化无障碍设施管理,提出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文件)为指针,紧紧抓住省会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的良好机遇,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建管并重、讲求实效的原则,统筹规划,规范设计,加快实施,强力推进,努力构建布局合理、设施健全、环境优美、应用便利的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体系,实现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协调。

二、工作目标到2009年底,城区内5万平方米以上的350个居住小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率达到90%以上,新建改造主要路口路缘石坡道设置率达到100%;主要干道增设国际通用无障碍设施标志牌860套、音响交通信号136组、盲文站牌500块。

公共建筑无障碍设施建设率达到100%。

城区主次广场和公园、游乐园无障碍设施建设全部达到国家建设标准。

2008年,石家庄市通过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验收,鹿泉市、辛集市、藁城市、正定县、元氏县通过创建“全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验收。

2009年,鹿泉市、辛集市、藁城市、正定县、元氏县通过创建“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验收,晋州市、新乐市、栾城县、井陉县、矿区通过创建“全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验收。

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2020年版)

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2020年版)

XX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2020年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3)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6)第四章无障碍服务 (8)第五章法律责任 (9)第六章附则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以及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符合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与卫生城市、健康城市或者智慧城市创建工作相衔接,并与旧城改造等工作同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交流信息等提供帮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全文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全文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全文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全文)河北地处华北平原,东临渤海、内环京津,西为太行山,北为燕山,燕山以北为张北高原,是中国唯一兼有高原、山地、丘陵、平原、湖泊和海滨的省份。

下面为大家带来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全文,快来看看吧。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全文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下面是实施细则的全文:1总则1.1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质量监督导则》等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监督工作。

1.3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4工程质量监督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

2工程质量监督注册2.1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2.2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1)规划许可证;(2)施工、监理等中标通知书;(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4)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书;(5)施工图审查报告和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6)其他需要的文件。

2.3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并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开始实施监督。

2.4在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应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据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发至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第六章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第七章老年人教育服务第八章扶持保障措施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扶持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学习教育、文体娱乐、紧急救援、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健全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冀政办字〔2017〕115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1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促进我省养老服务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结合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深化改革、放开市场,改善结构、突出重点,鼓励创新、提质增效,强化监管、优化环境的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培育健康养老意识,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基本需求,繁荣养老市场,提升服务质量,让广大老年群体享受更加优质的养老服务,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到2020年,我省养老服务市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和产品有效供给能力大幅提升,供给结构更加合理,养老服务政策法规体系、行业质量标准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基本建立,市场监管机制有效运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养老服务业成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动能。

二、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一)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

降低准入门槛。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先照后证”的简化程序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行业类别登记注册后,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本地投资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放宽外资准入。

在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我省独资或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开市场,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我省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并与境内投资者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9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9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96号2006年11月13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社区服务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不断满足广大城镇居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有利于城镇居民的工作、生活和全面发展,集中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企业事业单位改革的深入,社区承担的社会服务、社会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社区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管理工作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和社会管理工作,对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扩大就业、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利益关系、促进城市社会稳定,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大力推进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一)推进社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通过就业再就业政策咨询、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岗位信息服务、提供社区公益性岗位等,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援助。

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挖掘社区就业潜力,增加就业途径,创建充分就业社区。

加强信用社区建设,探索建立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07•【字号】冀政办字〔2021〕68号•【施行日期】2021.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基础教育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以下简称《意见》),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按照省委九届十一次、十二次全会部署,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优化市场环境,健全监管机制,补齐发展短板,提升服务水平,构建具有河北特色的养老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二、重点任务目标(一)健全老有所养、幼有所育的政策体系。

1.加强科学规划布局。

将养老托育服务纳入全省“十四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制定养老托育整体解决方案,促进服务能力提质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

省内新建居住(小)区按标准配建养老托育服务设施;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按标准由所在地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

确保对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建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2.统筹推进城乡养老托育发展。

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公共服务资源,拓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

支持农村社区新建或利用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改扩建养老托育服务设施。

增加城市养老服务供给,到2025年,新建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机构2000个以上,覆盖率达到100%,构建城市地区“十五分钟”养老服务圈。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9.08.18【实施日期】2009.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九年八月十八日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2024年河北残疾人最新政策

2024年河北残疾人最新政策

2024年河北残疾人最新政策关键信息项1、政策适用对象:河北省内各类残疾人。

2、政策覆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康复服务、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方面。

3、政策实施时间:2024 年 1 月 1 日起。

4、政策目标: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发展成果。

1、康复服务政策11 提供免费或补贴的康复训练项目,涵盖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等。

111 加大对康复辅助器具适配的支持力度,提高适配服务的覆盖率。

112 建立康复服务评估机制,确保服务质量和效果。

2、教育政策21 保障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供特殊教育资源和支持。

211 对接受高等教育的残疾人给予学费减免和生活补贴。

212 鼓励各类教育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培训。

3、就业政策31 规定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11 为残疾人创业提供资金扶持、税收优惠和技术指导。

312 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竞争力。

4、社会保障政策41 提高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保基本生活需求。

411 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制度,减轻医疗负担。

412 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和生活补贴。

5、无障碍环境建设政策51 加强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确保残疾人出行便利。

511 推动信息无障碍建设,为残疾人提供便捷的信息获取渠道。

512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监督。

6、权益保障政策61 建立健全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维护合法权益。

611 加强对残疾人权益侵害行为的打击力度。

612 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意识。

7、监督与评估政策71 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711 建立残疾人反馈渠道,及时了解政策实施中的问题和需求。

8、附则81 本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811 本政策如有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2023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2023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2023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1.一般规定1.1城市开敞空间、建筑场地、建筑内部及其之间应提供连贯的无障碍通行流线。

1.2无障碍通行流线上的标识物、垃圾桶、座椅、灯柱、隔离墩、地灯和地面布线(线槽)等设施均不应妨碍行动障碍者的独立通行。

固定在无障碍通道、轮椅坡道、楼梯的墙或柱面上的物体,突出部分大于100mm且底面距地面高度小于2.00m时,其底面距地面高度不应大于600mm,且应保证有效通行净宽。

1.3无障碍通行流线在临近地形险要地段处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必要时应同时设置安全警示线。

1.4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地面应坚固、平整、防滑、不积水。

2.无障碍通道2.1无障碍通道上有地面高差时,应设置轮椅坡道或缘石坡道。

2.2无障碍通道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1.20m,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1.80m。

2.3无障碍通道上的门洞口应满足轮椅通行,各类检票口、结算口等应设轮椅通道,通行净宽不应小于900mm。

2.4无障碍通道上有井盖、箅子时,井盖、箅子孔洞的宽度或直径不应大于13mm,条状孔洞应垂直于通行方向。

2.5自动扶梯、楼梯的下部和其他室内外低矮空间可以进入时,应在净高不大于2.00m处采取安全阻挡措施。

3.轮椅坡道3.1轮椅坡道的坡度和坡段提升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3.1.1横向坡度不应大于1:50,纵向坡度不应大于1:12,当条件受限且坡段起止点的高差不大于150mm时,纵向坡度不应大于1:10;3.1.2每段坡道的提升高度不应大于750mm。

3.2轮椅坡道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1.20m。

3.3轮椅坡道的起点终点和休息平台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坡道的通行净宽,水平长度不应小于1.50m,门扇开启和物体不应占用此范围空间。

3.4轮椅坡道的高度大于300mm且纵向坡度大于1:20时,应在两侧设置扶手,坡道与休息平台的扶手应保持连贯。

3.5设置扶手的轮椅坡道的临空侧应采取安全阻挡措施。

4.无障碍出入口4.1无障碍出入口应为下列3种出入口之一:4.1.1地面坡度不大于1:20的平坡出入口;4.1.2同时设置台阶和轮椅坡道的出入口;4.1.3同时设置台阶和升降平台的出入口。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的函-冀建工函〔2018〕93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的函-冀建工函〔2018〕93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的函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的函冀建工函〔2018〕93号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残障人、老年人及行动不便者安全出行和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条件,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前一阶段,你局认真落实行业管理、部门监管职责,按照《河北省冬奥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加强工作指导和工程质量监督,强化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各项涉冬奥工程质量平稳。

目前,2022年冬奥和冬残奥项目工程建设进入集中开工建设阶段,加强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建设质量,对于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更好地服务社会和公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举办一届“精彩、非凡、卓越”的冬奥会举足轻重。

为进一步做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请你局高度重视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在严格执行相关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相关责任主体责任分工,明确相关职责和监管措施,强化管理、保证质量。

一是加强设计环节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要求的落实。

所有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均应严格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细化完善相关技术措施。

将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内容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重要内容进行把关,达不到要求不得通过审查。

二是进一步强化无障碍设施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

严格无障碍设施工程涉及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管理,严禁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确保材料设备品质。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09•【字号】冀政办字〔2020〕174号•【施行日期】2020.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20〕17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精神,推动我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要求大力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2020年改造完成城镇老旧小区1369个,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制度框架、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

到“十四五”末,全面完成2000年底前建成的需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任务。

鼓励各地对2000年以后建成的城镇老旧小区实施改造。

二、主要任务(一)明确改造范围。

城镇老旧小区是指城市或县城(城关镇)建成年代较早、失养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居民改造意愿强烈的住宅小区(含单栋住宅楼)。

国有企事业单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军队所属城镇老旧小区按属地原则纳入当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

重点改造2000年底前建成的城镇老旧小区,2000年以后建成的城镇老旧小区,80%以上居民同意且居民和社会出资比例达到本小区改造总投资20%以上的,也可纳入改造范围。

已纳入城镇棚户区改造计划、拟通过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实施改造的棚户区(居民住房),以及以居民自建住房为主的区域和城中村等,不属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

(二)明确改造内容。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分为基础、完善、提升3类。

1.基础类。

为满足居民居住安全需要和基本生活需求的内容,主要包括:完善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实施电气改造、规范燃气敷设和改造消防通道、安防设施,以及完善照明、井盖、甬道、围墙等设施;完善小区内部及与小区相关联的供水、排水、道路、供热、弱电、生活垃圾分类、移动通信等基础设施,光纤入户、架空线规整(入地),以及小区内建筑物屋面、外墙、楼梯等公共部位维修等。

关于《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全文以下是关于《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7.01•【文号】建规[1998]93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建规[1998]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首规委办公室),直辖市规划局、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建委、规划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体现党和国家对残疾人的关怀,建设部、民政部和“残联”于1989年颁布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但近年来各地在进行大规模城市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不严格按照此规范要求设计和施工的情况。

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设施与建筑设计单位进行有关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规范规定考虑无障碍设施。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进行规划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有关建设一律不予批准,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施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设计文件时,对违反规范要求的,必须责令设计单位按规范规定进行修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有关建设的批后管理和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施工的,要责令其限期按规定改正;有关建设竣工申请规划验收时,对于违反规范要求,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放验收合格证明,并作为违章建设依法严肃处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予以改正。

四、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要充分认识严格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对于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贯彻实施,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便残疾人正常生活具有的重要意义,要把执行无障碍设计当作一件大事来抓,采取积极措施,并进行有效指导和监督,推动无障碍设计工作的迅速开展和推广,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无障碍设计推广到所有设市城市。

无障碍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

无障碍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

无障碍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建设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和其他特殊群体的权益,提高社会整体的包容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类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交通工具、建筑物等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条无障碍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无障碍通道、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厕所、无障碍停车位等,其设计、建设应满足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相关规定得到有效实施。

第五条残疾人和其他特殊群体有权享受无障碍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他们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设施设计第六条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其适用于不同残障群体的需求。

第七条无障碍通道应当宽敞平坦,没有障碍物,方便轮椅、助动车等辅助器具的通行。

第八条无障碍电梯应当设置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内,确保残疾人和老年人能够方便快捷地进出。

第九条无障碍厕所应当设立在公共场所内,符合相关卫生标准,提供足够的空间和设备供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合理设置于公共停车场内,符合相关交通规定,为残疾人和其他特殊群体提供方便。

第三章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各类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应当在规划和建设时考虑无障碍设施的设置,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的单位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部门协调,提前规划无障碍设施的布局和设计,保证其能够满足实际需求。

第十四条未来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划审批阶段就考虑无障碍设施的设置,提前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十五条各类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提高其服务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污损无障碍设施,如有违反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九章养老服务评估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评估机制】建立养老服务评估机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老年人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七条【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养老服务中的问题和矛盾,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应急处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中老年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继续教育】支持养老服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九章养老服务评估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评估机制】建立养老服务评估机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老年人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七条【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养老服务中的问题和矛盾,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其他】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废止条款】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养老服务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解释权】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老年人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养老服务提供融资支持。
第三十条【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章【国际合作】支持开展养老服务国际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先进的养老服务理念、技术和人才,提升养老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服务质量】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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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txt两个男人追一个女人用情浅的会先放弃。

两个女人追一个男人用情深的会先放弃。

╰︶ ̄—你的话,我连标点符号都不信男女授受不亲,中国哪来13亿人口。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08月28日 15时45分 61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无障碍”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

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

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第十九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
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规划的;
(三)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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