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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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上诉状

打架斗殴可以说是生活中很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轻则会被治安管理处罚,重则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关于,大家知道什么是聚众斗殴罪吗?聚众斗殴罪是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接下来将给大家介绍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一、聚众斗殴罪上诉状

在立法机关两次修改了有关的规定后,需要重新认识绑架罪的基本问题,上诉人王君见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新浦村4组61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现于浙江嘉善县看守所,上诉人因涉嫌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刑初字第2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9)浙嘉刑初字第26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君见犯聚众斗殴罪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

1 对事故的起因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本案系双方因施工琐事而引发,虽在起初的争执中有相互推搡的行为,但该行为的暴力程度轻微,且在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劝解下已平息。

该断言错误有三

一是逻辑矛盾 .前面说因施工琐事而引发,后面又说已平息,即已平息,则不会有引发。

二是不符事实。若真已平息,冉起军就不会给徐方亮打电话,或告知事已解决,后面的事就会避免。证据表明,徐方亮是接到冉的电话后才赶过来的,割断这起因,则会推出徐方亮,王君见有蓄意伤人的主观心态的错误结论。一个正常人会无缘无故采┝秀3@怼

三是割裂了之前的矛盾与后面情节的因果关系。若无先前的矛盾,骆卫精就不会对冉启军下狠手,冉也不会毫无顾虑的狠给他一刀。抛开这种因果分析,当时的动机就无有合理解释。

2 对参与人没有区别对待

徐方亮,王君见召集了众人参与斗殴,但本案中,冉启军却早

就在现场,并不在他们所聚之众范围。证据表明,徐方亮、王君见是应冉启军之邀赶到现场,说明冉启军在现场不是任何外人支配,纯属个人自主意识支配,其行为在徐方亮、王君见支配之外,加上先前的恩怨,更不可能在徐方亮、王君见的支配之内。

3王君见在本案中不是真正的召集者、组织者。王君见是受王斌指使而至,最多算积极参与者,而不是首要分子。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将《刑法》分则中的聚众罪等同于《刑法》总则规定的来量刑是错误的。

为避免这种混淆,《刑法》分则专门对一些聚众犯单独列出,并冠以聚众二字,而且强调处罚范围,如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292条,聚众斗殴也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既然是聚众,必然是多人,这样列出的目的,很显然,这些

犯罪都是多人参与,但在定罪量刑上有别于共同犯罪,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

《刑法》292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只规定聚众斗殴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没有规定一个人行为发生转化所有首要分子的行为性质一律转化。正确理解应是谁实施谁转化。这里的的字应理解为的人,而不能理解为的情况,若理解为的情况,则会推出在聚众斗殴中不受处罚的参与者在后来转化罪中也应受处罚的荒谬结论。刑法的这种规定,旨在打击在斗殴中致人重伤和死亡的严重犯罪分子。原审法院的判决,无形中扩大了打击范围,犯了有罪类推的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法研【2004】179号)中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该回复明确强调:聚众斗殴的刑事及民事承担方式----- 自行承担 .该回复既符合刑法立法目的和主旨,又将分则中的聚众犯与总则中的共同犯区别开来。

而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分则规定,适用分则不能处理时,才能适用总则规定,这是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的要求。

本案中,冉启军行为发生转化,不能当然地认为,王君见的行为性质也发生了转化。原审判决会戕杀那些聚众斗殴中心有余悸或手下留情的参与者,对社会产生扫除善意的不良影响。

我国量刑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试问,王君见何时想杀掉骆卫精?王君见何时与冉启军达成合意的?甲乙两人共谋教训丙,其中甲实际想杀丙,能定乙故意杀人罪麽?不能。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己犯了罪,应受刑法处罚,但原审

法院定罪错误,量刑畸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今特依法上诉,请求高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二、聚众斗殴罪怎么判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与聚众斗殴罪区别有哪些

1、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所谓二人为伙、三人成众,这里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或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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