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机械工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机床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1990年,主要从事数控机床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拥有多项数控机床技术专利,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5年,原告发现某机床制造厂(以下简称“被告”)生产的数控机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 专利权状况:原告拥有一项名为“数控机床进给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自2010年获得授权。
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规定了数控机床进给机构的结构、功能和使用方法。
2. 侵权行为: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生产的数控机床在结构、功能和使用方法上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存在高度相似性。
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且价格与原告的产品相近。
3. 证据收集:原告收集了以下证据:- 被告产品的宣传资料、产品说明书等,证明其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相似;- 市场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情况;- 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相关专利权。
三、法院审理1. 被告答辩:被告承认其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存在相似性,但辩称其产品是在原告专利授权后独立研发的,不构成侵权。
2.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产品在结构、功能和使用方法上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存在高度相似性,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品是在原告专利授权后独立研发的。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比原告的专利技术与被告的产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这表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法院会严格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之间的相似性。
2. 被告的独立研发抗辩:被告辩称其产品是在原告专利授权后独立研发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这提示企业在研发过程中,应充分了解相关专利技术,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出口合同: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 华 ⼈ 民 共 和 国 最 ⾼ ⼈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终字第48号 上诉⼈(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楼。
法定代表⼈: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周⼴荣,⼴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原审被告):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省台⼭市台城镇桥湖路328号。
法定代表⼈: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中国进出⼝银⾏。
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街甲43号⾦运⼤厦B座。
法定代表⼈:⽺⼦林,该⾏⾏长。
委托代理⼈: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省机械设备进出⼝集团公司。
住所地:⼴东省⼴州市站前路92号。
法定代表⼈: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中国进出⼝银⾏、原审被告⼴东省机械设备进出⼝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北京市⾼级⼈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25⽇,中国进出⼝银⾏(以下简称进出⼝银⾏)与⼴东省机械设备进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卖⽅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银⾏(⼄⽅)同意向⼴东机械公司(甲⽅)提供出⼝卖⽅信贷额度⼈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18个⽉;第⼀年度的利率为5?85%,以后根据当时中国⼈民银⾏规定的贷款利率执⾏,每季度末⽉20⽇之前付息;⼄⽅根据甲⽅的⽤款申请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专款专⽤;⼄⽅委托中国银⾏⼴东省分⾏作为代理⾏,监督贷款资⾦的使⽤;甲⽅应在该代理⾏开⽴托管账户,并在该⾏办理出⼝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业务;如甲⽅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有权向担保⽅追索,并对逾期贷款按⽇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3.18【实施日期】2008.03.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3月18日[2008]民四他字第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RENT CORPORATION与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2007年12月4日[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5号最高人民法院:原告RENT CORPORATION诉被告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合同中涉及仲裁条款,根据钧院的规定在受理该案前向我院进行请示。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2000.08.25•【文号】进出银信二发[2000]第262号•【施行日期】2000.08.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2000年8月25日进出银信二发[2000]第262号)各部、室,国内各代表处: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经贸政策,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方式支持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金融和信贷政策,本着“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
第二章贷款种类、范围和对象第四条贷款种类(一)项目贷款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出口商发放的,用于支持成套设备、船舶、飞机、通讯卫星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其他大宗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二)中短期额度贷款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出口商发放的,用于支持单笔出口合同金额小、合同批次多、合同执行期短、累计出口量大等特点的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三)对外工程承包贷款出口卖方信贷对外工程承包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国内承包商发放的,用于支持我国企业以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原材料及零配件出口在境外承建工程承包项目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四)境外带料加工贸易贷款出口卖方信贷境外带料加工贸易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支持我国企业以现有设备及成熟技术投资,在境外进行加工装配,以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原材料、零配件出口,向国内企业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主要用于境外加工贸易所需设备、技术、设备安装以及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支付生产经营费用等。
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_企业报告(供应商版)
6
CRRC-DC2205-LXC008F 株 机 铝 型 材 20220519
*按近 1 年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2)山东(1)
序号
项目名称
招标单位
本报告于 2023 年 02 月 09 日 生成
4 / 14
中标金额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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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时间 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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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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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资质:
一、业绩表现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2~2023-02):
中标项目数(个)
11
同比增长:-8.3%
中标率
100.0%
同比增长:0.0%
中标总金额(万元)
(不含费率与未公示金额)
¥0.0
同比增长:0.0%
平均下浮率
0.0%
同比增长:0.0%
注:平均下浮率是指,项目下浮金额与预算金额的比值的平均值。(下浮金额=项目预算金额-中标金额)
目标单位: 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报告时间:
2023-02-09
报告解读:本报告数据来源于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企事业单位等网站公开的招标采购 项目信息,基于招标采购大数据挖掘分析整理。报告从目标企业的投标业绩表现、竞争能力、竞争 对手、服务客户和信用风险 5 个维度对其投标行为全方位分析,为目标企业投标管理、市场拓展 和风险预警提供决策参考;为目标企业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单位、竞争对手、中介机构、金融 机构等快速了解目标企业的投标实力、竞争能力、服务能力和风险水平,以辅助其做出与目标企业 相关的决策。 报告声明:本数据报告基于公开数据整理,各数据指标不代表任何权威观点,报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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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基本案情原告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诉称:某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某地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某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A以及某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某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某机械公司、某公司及A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工贸公司、某机械公司、某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某机械公司、某公司不应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A等人辩称:A等人的个人财产与某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某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A、B、C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A、D、B。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A、B。
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A、D、B。
2007年,股东变更为A、B。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E、F、G、H、I、J、K,L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F(占90%股份)、E(占10%股份),其中F系A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A,财务负责人均为G,出纳会计均为M,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N;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某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某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某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某机械公司作出;E既是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某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某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某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某机械公司系某机械公司在某地区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某工贸公司、某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某工贸公司、某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某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某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某公司的介绍。
公司法赵旭东课后习题 第五章 公司的能力
一、名词解释1.公司的权利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2.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公司权利能力范围是指公司有资格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承担的义务范围。
3.公司的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的资格。
4.代表行为由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的行为。
5.公司的责任能力公司责任能力是指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对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公司的责任能力同公司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
公司的责任能力指的是公司有无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问题,而法律责任则是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没有责任能力,公司的法律责任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简答题1.公司的权利能力存在哪些方面的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包括性质限制、法律限制和目的限制三方面。
(1)性质限制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公司不同于自然人。
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如身体、性别、种族等,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人身权。
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和荣誉权。
(2)法律限制A.转投资的限制a.转投资对象的限制。
法律一般限制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因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对公司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一旦其所投资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他就会承担巨大风险,导致公司财产空虚,影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b.转投资数额的限制。
公司通过转投资不仅可以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而且可以形成关联公司,组成公司集团,形成规模效应和协同效应,从而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司的迅速发展,但是,转投资行为也会产生以下消极影响:一是转投资会减少公司直接支配的有形财产,增加变现偿债的难度,从而可能降低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增加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二是由于转投资额不仅表现为母公司的资产(资本),也表现为子公司的资产(资本),所以,转投资会使资产(资本)重复计算,从而导致资本虚增,有悖于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
经济法律案例第八十五条(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乙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建筑工程业务。
2008年,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双方经过协商,于2008年10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公司30%的股权。
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证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资产严重贬值。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此期间有抽逃资金、隐瞒公司经营状况等行为,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具有抽逃资金、隐瞒公司经营状况等违法行为?2. 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乙公司在受让甲公司股权后,并未抽逃资金。
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受让股权后所进行的投资情况,证明其资金并未从甲公司抽逃。
2. 乙公司在受让甲公司股权时,已经向甲公司提供了甲公司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并承诺会继续履行股东义务,维护甲公司利益。
乙公司在受让股权后,也确实履行了承诺,积极参与甲公司经营管理。
3. 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
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
综上,法院认为乙公司没有抽逃资金、隐瞒公司经营状况等违法行为,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遵循了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合法有效。
2.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银行挑战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业务不断创新,金融风险也随之增加。
在此背景下,银行违规放贷案件频发,严重损害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本文将以某银行违规放贷案件为例,对银行挑战法律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某银行在2018年开展了一项针对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承诺为企业提供低息贷款。
然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该银行违反了国家有关贷款政策的法律法规,违规向部分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
在贷款发放后,部分客户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导致银行出现大量不良贷款。
经调查,该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 未对客户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导致部分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客户获得贷款。
2. 违反国家有关贷款利率规定,对部分客户发放高息贷款。
3. 未按照规定进行贷款资金使用监管,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
4. 在贷款逾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催收,导致不良贷款规模扩大。
三、案例分析1. 违规放贷的法律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贷款政策,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确保贷款安全。
”同时,《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对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2. 案例中银行的违规行为分析(1)未对客户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
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贷款安全。
然而,在该案件中,银行未对部分客户进行严格审查,导致不良贷款的产生。
(2)违反国家有关贷款利率规定。
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贷款利率规定,确保贷款利率的合理性。
然而,在该案件中,银行违反了国家有关贷款利率规定,对部分客户发放高息贷款,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
(3)未按照规定进行贷款资金使用监管。
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应当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确保贷款资金用于规定的用途。
然而,在该案件中,银行未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
(4)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催收。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包括哪些?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包括哪些?
外经贸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
合同
的登记管理部门,并且负责对重大项目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
进出口货运代理费用结算协议样本
国际货物进出口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进出口贸易合同(FOB条款)
我国技术进出口合同有哪几种?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借款纠纷
进出口贸易合同经典范本
欧美进出口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出口代理的合同范本
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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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赵旭东课后习题 第五章 公司的能力
一、名词解释1.公司的权利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2.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公司权利能力范围是指公司有资格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承担的义务范围。
3.公司的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的资格。
4.代表行为由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的行为。
5.公司的责任能力公司责任能力是指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对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公司的责任能力同公司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
公司的责任能力指的是公司有无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问题,而法律责任则是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没有责任能力,公司的法律责任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简答题1.公司的权利能力存在哪些方面的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包括性质限制、法律限制和目的限制三方面。
(1)性质限制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公司不同于自然人。
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如身体、性别、种族等,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人身权。
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和荣誉权。
(2)法律限制A.转投资的限制a.转投资对象的限制。
法律一般限制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因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对公司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一旦其所投资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他就会承担巨大风险,导致公司财产空虚,影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b.转投资数额的限制。
公司通过转投资不仅可以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而且可以形成关联公司,组成公司集团,形成规模效应和协同效应,从而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司的迅速发展,但是,转投资行为也会产生以下消极影响:一是转投资会减少公司直接支配的有形财产,增加变现偿债的难度,从而可能降低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增加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二是由于转投资额不仅表现为母公司的资产(资本),也表现为子公司的资产(资本),所以,转投资会使资产(资本)重复计算,从而导致资本虚增,有悖于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
精品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诉济南造型材料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8975号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洪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洪,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造型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贾有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
被告济南珍珠造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有彬,董事长。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济南造型材料厂(以下简称造型材料厂)、被告济南珍珠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珍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黄洪,被告造型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公司诉称,造型材料厂始建于1984年,1988年使用国家“拨改贷”资金,截至1996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901 232.85元(其中本金800 000元,利息101 232.85元),一直未予偿还。
2008年7月2日,机械公司经查询得知:1994年2月21日,造型材料厂出资140万美元(包括其原有厂房、场地、库房、实验室、办公设施和设备作价70万美元,再投入70万美元建设新增生产线的厂房、场地、库房、水电及公用设施)与日本远州铁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远州株式会社)成立珍珠公司。
至此,造型材料厂已经没有了自己的厂房、设备等生产条件。
故机械公司认为造型材料厂以自身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故应在140万美元的财产范围内,对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7年1月14日,造型材料厂申请“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为国家资本金。
1997年12月,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计投资(1997)2534号文件,同意将造型材料厂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为901 232.85元,转为国家资本金。
机械适用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机械行业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在机械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专利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涉及一起因机械专利侵权引发的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和司法公正。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是我国一家专注于机械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拥有多项国家专利。
其中,一项名为“新型机械装置”的专利技术,在我国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市场占有率。
被告乙公司是一家从事机械加工的企业,其主要业务为生产、销售与原告甲公司专利技术相似的机械产品。
在被告乙公司生产的机械产品上市后,原告甲公司发现其产品与自己的专利技术存在高度相似性,且被告乙公司并未获得相关专利授权。
为此,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发出停止侵权通知,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然而,被告乙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反而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无奈之下,原告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审理1. 审理过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真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
2. 证据认定(1)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新型机械装置”专利证书,证明其享有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②产品说明书、技术图纸等,证明其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③市场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乙公司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甲公司的专利技术存在高度相似性。
(2)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与原告甲公司专利技术相似的机械产品实物;②与原告甲公司专利技术相似的机械产品技术图纸;③与原告甲公司专利技术相似的机械产品销售合同。
3. 案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议庭认为:(1)原告甲公司享有“新型机械装置”专利的独占使用权;(2)被告乙公司生产的机械产品与原告甲公司的专利技术存在高度相似性,构成侵权;(3)被告乙公司未停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世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33号北京饭店8层.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段永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为与被上诉人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集团)及原审被告四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 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四通集团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1.8亿元. 期限13个月;由光彩集团提供还款保证, 如四通集团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则由光彩集团偿还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 约定: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随之变更.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001 年1O月2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有6人在决议上签字.其中 5名董事,1名股东单位代表.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20o3年12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签订《贷款重组协议》,作为对上述(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 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重组金额为1.6亿元,初始利率为4.23%.以后每年度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四通集团保证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即2004年6月和12月各偿还2000万元.2005年6月和12月各偿还2500万元,2006年6月和12月各偿还3500万元;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一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在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四通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或未能在2004年6月 30日前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则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通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要求光彩集团清偿债务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贷款重组协议》上签字.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 20o3年11月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同意为四通集团原在(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 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6亿元继续提供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有2名董事在决议上签字20o3年12月29日.进出口银行依据上述《贷款重组协议》重新为四通集团办理了1.6亿元的贷款手续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未为进出口银行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截止至2005年9月1日(进出口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四通集团依《贷款重组协议》偿还了到期贷款的利息和2400万元贷款本金.其余本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进出12I银行遂依《贷款重组协议》的规定.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通集团和光彩集团清偿全部债务本金1.36亿元及利息.在进出口银行起诉后.四通集团于20o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747416.O1元另查明.光彩集团由11家法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其中山东泛海集团公司出资3.56亿元.出资比例为 71.2%;四通集团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光彩集团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各股东单位委派.大股东山东泛 2006年第7期一23—海集团公司董事长卢志强为光彩集团董事长.光彩集团公司章程规定:每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通告会议议程,地点和时间;董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董事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须经持有2/3以上股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董事会每次会议决议和纪要.由到会董事签名确认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oo1年1O月23 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5名董事(包括董事长卢志强)和1名股东单位代表所代表的股东单位共持有光彩集团93.6%股权:2oo3年 11月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2名董事(包括董事长卢志强)所代表的股东单位共持有光彩集团91.2%股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12月 25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03年12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中关于贷款关系的约定,是进出口银行和四通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四通集团未按《贷款重组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通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四通集团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36亿元及相应利息.鉴于四通集团于2oo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 1747416.O1元.故此笔款项应在进出口银行请求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光彩集团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定.并于2001年12月25日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于2oo3年12月26日与进出口银行和四通集团在《贷款重组协议》中约定保证条款.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公司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或章程有特别规定.董事在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亦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资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因此,光彩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修订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无效.光彩集团对保证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在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重组协议》上代表四通集团签字.在光彩集团提交给进出口银行的光彩集团2oo1年1O月23日董事会决议上.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故应认定进出口银行在接受光彩集团担保时.对借款人四通集团系担保人光彩集团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 因此.进出口银行在法律明文禁止董事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接受光彩集团为其股东四通集团提供的担保,对于《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的无效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光彩集团应向进出口银一2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承担四通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从光彩集团的公司章程上看.二者在职权上有不同的规定.光彩集团2003年11月3日召开的为四通集团提供连带担保的董事会.参会董事人数未达到光彩集团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召开董事会的最低出席比例.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从程序上讲.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亦应为无效决议.故即使光彩集团董事会与股东会的组成人员有重合性.亦不能推定出光彩集团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故进出IZi银行关于董事会决议及保证条款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四通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进出IZi银行借款本金1.36亿元及利息(自2005年9 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6亿元为基数,按《贷款重组协议》约定的年利率4.23%计息.扣除四通集团于2oo5年9月21日偿还的利息1747416.O1元);二,进出IZi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三,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光彩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四通集团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90010元,财产保全费680520元. 共计1370530元,由四通集团公司承担. 光彩集团对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责任进出口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修订前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明文规定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光彩集团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作出认定的前提下.确认光彩集团董事会无权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董事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二,光彩集团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在人员构成上具有主体上的一致性和重合性.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与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具有职能相同的重合性. 该公司股东大会在确立公司章程时就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权利.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议具有明确授权和追认的法律特征. 因此.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三,进出口银行未收到有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董事签名的光彩集团2oo1年 1O月23日董事会决议.原审判决认定光彩集团在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时提交了该决议.并据此认定进出IZi银行明知四通集团是光彩集团股东.推定进出IZi银行有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光彩集团答辩称:一,光彩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修订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在无光彩集团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召开的程序,组成人员等均不同.不能以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事人员的重合.推定董事会决议即股东会决议或认为股东会对董事会有明确授权和追认本案所涉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程序.应认定为无 2006年第7期一25—效.三,进出口银行在明知四通集团公司为光彩集团股东.以及法律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情况下.仍接受光彩集团提供的担保,对《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进出口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四通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进行的二审质证中称同意被上诉人光彩集团的答辩意见.并表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该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二审过程中.进出口银行称未收到光彩集团2oo1年12月25日作出的,有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不知四通集团为光彩集团的股东光彩集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决议交予进出口银行.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通集团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进出口银行依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该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本案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故本案适用修订前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彩集团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 其中山东泛海集团公司出资3.56亿元.出资比例为71.2%:潍坊宝顺建设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出资比例20%;四通集团出资 10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该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组成.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公司11家股东中1O家股东单位委派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一家为股东单位代表.光彩集团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该公司同意为四通集团进行担保的2oo1年12月25日, 2oo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上.分别持有该公司93.6%和91.2%股权的董事同意为四通集团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在《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光彩集团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一26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 2oo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进出12I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 高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 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四通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通集团公司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10元.财产保全费680520元.共计1370530元. 由四通集团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690010元.由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安杨【审判长简介】付金联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博士.199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2006年第7期一27—。
2022年司法资格考试(试卷三)能力测试试卷A卷 附答案
省(市区) 姓名 准考证号 ………密……….…………封…………………线…………………内……..………………不……………………. 准…………………答…. …………题…2022年司法资格考试(试卷三)能力测试试卷A 卷 附答案 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80分钟,本卷满分为150分。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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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选题(本大题共50题,每题1分,共50分)1、下列哪一情形构成无权代理?( )A 、甲冒用乙的姓名从某杂志社领取乙的论文稿酬据为己有B 、某公司董事长超越权限以本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C 、刘某受同学周某之托冒充丁某参加求职面试D 、关某代收某推销员谎称关某的邻居李某订购的保健品并代为付款2、彭兵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公司章程规定,其任期于2017年3月届满。
由于股东间的矛盾,公司未能按期改选出新一届董事会。
此后对于公司内部管理,董事间彼此推诿,彭兵也无心公司事务,使得公司随后的一项投资失败,损失100万元。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因已届期,彭兵已不再是公司的董事长B 、虽已届期,董事会成员仍须履行董事职务C 、就公司100万元损失,彭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D 、对彭兵的行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3、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关于管辖问题的哪一项表述是错误的?( )A 、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B 、按级别管辖权限,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C 、协议管辖不可以变更级别管辖D 、涉外民事诉讼中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4、甲是某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该企业15%的份额。
在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甲在合伙期间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实施了下列行为,其中哪一项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 )A 、将自购的机器设备出租给合伙企业使用B 、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购买汽车一辆归合伙企业使用C 、以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D 、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将其部分合伙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5、乙欠甲货款,二人商定由乙将一块红木出质并签订质权合同。
2022年司法资格证考试(试卷三)能力提升试题D卷 附解析
省(市区) 姓名 准考证号 ………密……….…………封…………………线…………………内……..………………不……………………. 准…………………答…. …………题…2022年司法资格证考试(试卷三)能力提升试题D 卷 附解析 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80分钟,本卷满分为1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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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密封线内答题,否则不予评分。
一、单选题(本大题共50题,每题1分,共50分)1、甲是某产品的专利权人,乙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制造和销售该专利产品。
甲于2009年3月1日对乙提起侵权之诉。
经查,甲和乙销售每件专利产品分别获利为二万元和一万元,甲因乙的侵权行为少销售100台,乙共销售侵权产品300台。
关于乙应对甲赔偿的额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200万元 B 、250万元 C 、300万元 D 、500万元2、朴某系知名美容专家。
某医院未经朴某同意,将其作为医院美容专家在医院网站上使用了朴某照片和简介,且将朴某名字和简介错误地安在了其他专家的照片旁。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医院未侵犯朴某的姓名权B 、医院未侵犯朴某的肖像权C 、医院侵犯了朴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D 、医院侵犯了朴某的荣誉权3、甲将某物出售于乙,乙转售于丙,甲应乙的要求,将该物直接交付于丙。
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 、如仅甲、乙间买卖合同无效,则甲有权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B 、如仅乙、丙间买卖合同无效,则乙有权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C 、如甲、乙间以及乙、丙间买卖合同均无效,甲无权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D 、如甲、乙间以及乙、丙间买卖合同均无效,甲有权向乙、乙有权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4、甲公司因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的第3天,乙向法院申报权利。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因公示催告期间已经届满,法院应当驳回乙的权利申报B 、法院应当开庭,就失票的权属进行调查,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C 、法院应当对乙的申报进行形式审查,并通知甲到场查验票据D 、法院应当审查乙迟延申报权利是否具有正当事由,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5、2012年5月,东湖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司法清算,法院为其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2022年下半年司法考试(试卷三)综合检测试卷D卷
2022年下半年司法考试(试卷三)综合检测试卷D卷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80分钟,本卷满分为150分。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密封线内答题,否则不予评分。
姓名:______考号:______一、单选题(本大题共50题,每题1分,共50分)1、甲公司代理人谢某代投保人何某签字,签订了保险合同,何某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何某要求甲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谢某代签字,应由谢某承担保险责任B、甲公司承保错误,无须承担保险责任C、何某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应由甲公司承担保险责任D、何某默认谢某代签字有过错,应由何某和甲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2、宋体关于诉的分类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孙某向法院申请确认其妻无民事行为能力,属于确认之诉B、周某向法院申请宣告自己与吴某的婚姻无效,属于变更之诉C、张某在与王某协议离婚后,又向法院起诉,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属于给付之诉D、赵某代理女儿向法院诉请前妻将抚养费从每月1000元增加为2000元,属于给付之诉3、甲、乙、丙、丁打算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
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各合伙人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B、如乙仅以其房屋使用权作为出资,则不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C、该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得以任何一个合伙人的名字作为商号或字号D、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并经登记后生效4、甲将300册藏书送给乙,并约定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有权收回藏书。
其后甲向乙交付了300册藏书。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无效,乙不能取得藏书的所有权B、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无效,乙取得了藏书的所有权C、甲与乙的赠与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乙不能取得藏书的所有权D、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有效,乙取得了藏书的所有权5、乙买甲一套房屋,已经支付1/3价款,双方约定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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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A contract dispute between a Machinery Co., Ltd. and the Export Import Bank of China甲方:乙方:签订日期:年月日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小泰温馨提示:贸易合同又称契约或合约,是进口出口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通过协商就各自的在贸易上的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本文档根据贸易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荣,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华(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
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羊子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前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信华(xxx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乙方)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甲方)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18个月;第一年度的利率为5?85%,以后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付息;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款申请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代理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甲方应在该代理行开立托管账户,并在该行办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业务;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向担保方追索,并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公司)、信华(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进出口银行和广东机械公司均同意将该笔1亿元贷款直接偿还广东机械公司1997年在进出口银行的贷款。
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XX年6月20日。
XX年8月2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判令横沥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信华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同年11月1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7年8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82%。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号和(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a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提供7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所涉1亿元资金,已经被广东机械公司使用。
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
1998年6月2日,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致函进出口银行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进出口银行的卖方信贷额度贷款提供还款保证,横沥公司承担7000万元的保证,信华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保证。
此后,即签订了(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广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东机械公司的还款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
横沥公司辩称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构成欺诈一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中,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样作为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并分别对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即前后两笔借款均为同一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且保证范围和方式均一致。
故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
横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
进出口银行请求广东机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保证人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有效。
二、广东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逾期利息(自XX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
三、横沥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信华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
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费25万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
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横沥公司上诉称: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为广东机械公司借款债务的70%承担担保责任。
(1)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串通欺诈,骗取我公司提供保证。
在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安全回收,广东机械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专用账户,所有款项解入上述专用账户,进出口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对账户进行监管。
我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案涉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是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诚信地履行借款合同为基础的,而事实上进出口银行、广东机械公司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汇至专户并进行监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进出口银行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我公司不负有担保责任。
进出口银行仅凭没有日期的一张借据,称其已向广东机械公司支付1亿元。
事实上,1998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从未如约将1亿元汇至专用账户,此有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资金明细资料为证;广东机械公司亦从未收到进出口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元,此有广东机械公司1998年至XX年财务审计报告为证。
根据借款合同1亿元贷款汇至专用账户方为到位,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1亿元贷款已到位,因此,我公司担保责任并未开始。
我公司担保的是1998年8月25日后进出口银行汇至专用账户,在监管下用于出口项目的1亿元当中的7000万元,与旧债无关。
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对旧债承担责任。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担。
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进出口银行曾于1998年8月25日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3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担保责任。
然而,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并未实际放款,广东机械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用途“用于机电产品的出口”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