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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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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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修订)【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2017.12.25【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c6966105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f1ecd49.png)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6.07•【文号】司发通[2000]066号•【施行日期】200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6月7日司发通[2000]0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司法部于2000年3月31日发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这是发展、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重大举措,标志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将由此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轨道。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两个规章,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要充分认识两个规章的重要意义,提高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在改革开放中产生并逐步发展壮大,现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强化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了显著的作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历经十多年的发展和改革,在组织模式、运行机制、队伍建设、管理体制和执业环境等各个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1987年制定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已无法适应需要。
随着依法行政方针的确立以及《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尤其是在面临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新形势下,迫切需要通过建章立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因此,两个规章的出台,适应了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建设的需要,标志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将由此步入规范化、制度化发展的轨道。
两个规章的实施,必将有利于提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水平。
司法部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2b00dd06037ee06eff9aef8941ea76e58fa4a84.png)
司法部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签发)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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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是为了满足城市和农村居民普遍的法律需求而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
为了确保法律服务所的正常运行和服务效果,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其管理规章制度。
本文将从法律服务所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规范,为其管理提供指导。
一、机构设置1.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设立,遵循地方政府规划布局,人口分布和法律需求相结合的原则设置。
3.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立各类专业部门,如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部、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等,以提供更加专业和全面的法律服务。
二、人员管理1.法律服务所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招聘、培训和评价,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
2.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激励机制,对优秀员工给予奖励,对无故缺勤或职务失职的人员进行惩处。
3.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交流活动,提升员工的法律服务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工作机制1.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的机制,以审议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留言箱和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群众对法律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问题。
3.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案件公示制度,将重大、疑难案件公示给社会各界,提供公正和透明的环境。
四、服务质量1.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评价机制,定期评价员工的服务质量和满意度,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奖励或补充培训。
2.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宣传自己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服务所的认可度和信任度。
3.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接受服务对象的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涵盖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工作机制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内容,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同时,法律服务所应当不断完善自身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果,切实满足社会公众的法律需求。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DOC 32页)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DOC 32页)](https://img.taocdn.com/s3/m/00d951cbb84ae45c3a358c76.png)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DOC 32页)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40f11829ec3d5bbfd0a744b.png)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1999年12月30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我省农村及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中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其它服务项目收费由市地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标准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提供具体的法律服务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工作量、易难程度,与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除简易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数额、收费方式等,均应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说明。
第七条在法律服务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二)赴外地调查办案所需差旅费;(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垫付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不得收费。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二审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未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收费;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80%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执行案件的代理人,按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条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法律服务所不再收费;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的,按《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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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3.31•【文号】司法部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00.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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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规定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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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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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执业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在乡镇、街道及以下区域为基层组织和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应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及时性和便利性的原则。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人员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定期进行职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执业,不得与司法机关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法律服务过程和结果。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案件管理、人员管理等。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设立值班制度,确保在工作时间内有执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第四章检查监督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回应和处理。
第十五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执业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管理办法的修改,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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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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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试行)》的通知
无[1]
【期刊名称】《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19
【摘要】晋司办[2018]105号各市司法局:《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8年第13次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2018年8月23日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总页数】3页(P35-37)
【作者】无[1]
【作者单位】[1]山西省司法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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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5023155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1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12.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124870558fb770bf78a558e.png)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417f8d4fb307e87101f6966d.png)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满足城乡基层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面向城乡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法律服务需求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由该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三部分组成。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字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资信证明;(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ca92082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18693dc.png)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法律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着为民众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纠纷、法律援助等工作。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水平,制定了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所、司法所、社区法律顾问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基本要求。
1. 依法从事法律服务工作,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 具备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素养,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3. 严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客户隐私信息;4. 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5. 维护法律服务单位形象,不得损害单位利益和声誉。
四、管理措施。
1. 设立健全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2. 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评价,建立激励机制和问责机制;3. 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业务培训,提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综合素质;4. 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5. 支持和鼓励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提升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工作机制。
1. 建立健全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岗位设置和配备机制,合理配置人力资源;2. 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岗前培训和岗位轮岗,提高工作适应能力;3. 定期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案例交流和经验分享,促进工作互动和学习;4. 建立健全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激励其积极工作。
六、监督机制。
1. 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2. 推动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3. 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举报;4. 定期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进行绩效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改进。
七、结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法律服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7a9aac3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d9.png)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1999年12月30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我省农村及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可收取服务费.(一)解答法律询问;(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办理见证事项.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中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其它服务项目收费由市地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第五条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标准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提供具体的法律服务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工作量、易难程度,与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除简易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数额、收费方式等,均应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说明。
第七条在法律服务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二)赴外地调查办案所需差旅费;(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垫付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不得收费.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二审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未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收费;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80%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执行案件的代理人,按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条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法律服务所不再收费;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的,按《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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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
【修改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修订)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2000.03.31
【实施日期】2000.03.3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59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签发)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