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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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页脚内容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出台 2011年2月起施行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0年12月16日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字体:大 中 小】 【mail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页脚内容2(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推动商品房屋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房屋租赁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地方政府应加强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监管,促进租赁服务规范发展。

第五条商品房屋租赁应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第七条租赁双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介绍自身基本情况,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租赁双方应就租金、使用目的、居住保障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租赁期限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十条租赁双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一条出租方应保证租赁房屋的合法权属,并保证房屋符合居住要求。

第十二条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并妥善保管房屋及相关设施。

第二章合同签订与履行第十三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应在签订前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房屋信息、租金、履行期限、权利义务等。

第十五条租赁双方可根据自身需求约定一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一方违约时需要支付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租赁房屋的修缮责任由出租方承担,但因承租方的过错导致房屋损坏的,应由承租方承担相关修缮费用。

第十七条租赁期届满,租赁双方可以继续续租,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租赁。

第十八条当其中一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方式。

第十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发现甲方租赁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权要求甲方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解除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解约操作,并完成相关结算工作。

第三章争议解决第二十一条租赁争议发生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共同解决的原则,通过对话和妥协解决争议。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年 月 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群租房治安问题及对策

群租房治安问题及对策

群租房治安问题及对策张应立【摘要】因群租房增多引发的治安问题已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群租房增多引发的治安问题有:盗窃、伤害等侵犯公民财产、人身权案件多发,火灾隐患较为突出,环境卫生压力增大诱发矛盾纠纷增多。

减少群租房治安问题需要政府统筹协调,加大执法力度,教育群众慎重选择群租对象及群租房等。

%With the increasing of the group-renting housing, public security problem becomes one of the key factors for social stability gradually. Some crimes violated the citizen's property and personal rights, such as theft, injury; the firetrap is more prominent; the contradictions and disputes caused by sanitation pressure increased. Therefore, reducing these problems need perfecting harmony system of government plan, strengthening the law enforcement dynamics, and educating the public how to choose thegroup-renting partners and house carefully.【期刊名称】《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卷),期】2011(026)006【总页数】5页(P53-57)【关键词】群租房;治安问题;对策【作者】张应立【作者单位】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浙江宁波3158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31.4群租房是指一套(间)住房三人以上共同租赁的情况,有居民小区的成套商品房群租,也有村居民自建的整栋或部分房屋群租,群租现象大多集中在城区及城乡结合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办法概述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界定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屋的租赁活动。

涉及公有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租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租赁原则规定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主管部门职责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章房屋出租条件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标准。

房屋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第六章租赁合同内容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房屋修缮责任。

转租、续租约定。

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七章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提供符合租赁用途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及时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保正常使用。

第八章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

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原状返还出租人。

第九章租金与押金管理租金应当合理确定,不得高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

押金应当合理,不得过高。

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及时退还押金。

第十章房屋维修与保养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共同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和保养。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损坏的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并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的修缮费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2月1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租赁管理一般是对于城市的房屋租赁来说的,其目的是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那么接下来小编就截取几个相关规定,为大家讲述一下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施行信息?(1995年4月28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已被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替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2017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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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随意提高租金。

除此之外,《办法》还包括承租人要转租房屋的,需要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适用房屋出租的情形和承租房屋应依法签订租房合同等内容。

2017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第四条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五条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承租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章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 租赁双方的姓名(名称)和住所;2. 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3. 租赁用途;4. 租赁期限;5. 租金及支付方式;6. 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责任;7. 违约责任;8. 解决争议的方法;9.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租赁管理第九条出租人应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十一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租金和押金第十二条租金的确定应遵循市场原则,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支付不超过三个月租金的押金,押金用于保障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六章维修责任第十四条出租人负责房屋主体结构的维修,承租人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五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十六条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八章争议解决第十八条租赁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治理方法》差不多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治理方法第一条为加大商品房屋租赁治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爱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治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房屋租赁治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宅;(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修理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有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建设(房地产)治理部门能够会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五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物、租金、租期、用途、维修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交付和收回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八条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未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租赁期间的管理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房屋符合安全、卫生等条件,不得将危房出租。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十三条租赁期间,出租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但不得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租赁期满与续租第十五条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按时返还房屋。

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但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租赁期满,承租人要求续租的,应当在期满前与出租人协商,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六章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租赁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探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探讨


通 过进一 步严 格房 屋租赁 登记 备案制 度 , 积
累房 屋租 赁市 场租金 基础 资料 , 建立 房屋租 赁租
金指 导价格 制 度 , 引导房 屋租 赁市场 规 范化 发 对
展 , 实起 到调控作 用 。 切
2 新 《 法》 人均 最 低 租住 建筑 面 积 做 出 . 办 对 了相 应 规定 , 同时 规 定“ 厨房 、 生 间、 台和地 卫 阳 下储藏 室不得 出租供 人 员居住 ” 当前 , 。 由于城 市 化 速度 不断 加快 , 特别 是经 济较 为发达 的大 中城

租 房 屋 产权 多 元化 的现 实 ,增 加市 场 主 体 的容
量 , 进 一 步推 动 房屋 租 赁 市场 的繁 荣 , 将 也增 强 了管理部 门在 实际工 作中 的可 操作性 。 4 新 《 、) 定 的“ . 办法) 规 城市 规划 区外 国有 土地 上 的房 屋租赁 和监 督管 理 ,参 照本 办法 执行 ” 为 制 定 集体 土 地上 房 屋 租赁 相 关 规 定提 供 了法 规 依据 。 年来 , 近 由于城市 的快速 扩张 , 原郊 区成建

新 《 法》 亮点 ” 办 的“
1新 《 法》 定“ 辖 市、 、 . 办 规 直 市 县人 民政府 建
设 ( 地产) 房 主管部 门应 当 ……, 期分 区域公布 定 不 同类 型房屋 的市 场租 金水平 等信 息 ” 为各地 , 方 建 立 房屋 租赁 市 场 指 导租 金价 格 制度 提 供 了
以及 实 际操 作 中 , 均要 求 行 政 管 理 相对 人 具 有
“ 法 的经营 场所 ” 合 并提供 相关 证 明 。 结合房 产 而 行 政 管理 部 门的相 关规 定 , 能够证 明拥 有 合法 的 经 营场 所 的证 件 , 最主 要 的就 是“ 屋 所有权 证 ” 房 和“ 屋租 赁登 记 备案 证 明 ”且 目前各 城市 也 在 房 , 积 极致 力 于 拓 展“ 屋 租 赁 登 记 备 案证 明 ” 作 房 的 用 , 其 纳入 公 安 、 商 、 务 、 将 工 税 民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具体 、 详细 , 但对 保 护承 租人 的合法 权益 , 击 随 打 意哄抬 租金 的行 为 进行 了强有 力 的管理 和 约束 ,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租赁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租赁合同

(2)违反房屋性质/用途
案例:朱某于2005年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居住使用。2011年朱某搬入另购的商品房, 在将经济适用房闲置2年后出租给高某。后朱某欲提前收回房屋,诉至法院,以出租经济适 用房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返还房屋。
法院认为:朱某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没有充分的法 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 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裁判要旨:A公司将房屋改造成胶囊房对外出租。胶囊房存在治安、人身安全及相 邻权的问题,造成其他住户居住环境恶化,对邻里之间排水、噪音造成很大影响,房 屋的结构也随之改变,极有可能影响建筑物的基础结构牢固及安全。根据《商品房屋 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二)不符合安全、 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及《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行使专有权利不得危 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房屋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无效。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 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 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城镇房 屋租赁解释》3)
裁判要旨:张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因中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房屋群租,违反了房屋出租的相关 管理规定,在相关部门清理群租房过程中,张某于2014年5月19日搬 离房屋,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于该日解除。
2. 未经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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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0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s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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