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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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_安全保障义务_的责任认定_张振焱

论侵权法上_安全保障义务_的责任认定_张振焱

收稿日期:2013-07-29作者简介:张振焱(1981-)男,山西宁武人,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助教,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知识产权法。

论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张振焱(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忻州034000)摘要: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可以采取举例、比较、利益衡量的方法,从责任的构成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两方面进行认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认定应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权利人有受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进行分析。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违法性;补充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008(2014)01-0078-04一、引言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逐步发展并走向成熟的一项法律制度。

我国最早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

在其他单行法中也有该义务的相关规定,如《消防法》第1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等,但这些相关规定只是在比较狭窄的领域范围内适用,并没有一项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完整的制度,直到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才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该条文尽管很多学者、法官进行了解读,如杨立新教授[1]、奚晓明法官[2]等,但对于该“义务”的界定以及主体和责任的承担方面,笔者认为还是存在较多问题。

比如,“义务”本身过于抽象,对哪些人该有此项义务,对哪些人不该有此项义务须做深入探讨;又如,立法者对第37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主体范围,实务中法官如何适用该条,对“等”字如何解释。

为避免受害人动辄滥用安全保障义务来获取利益,本文将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管理社区数码世界 P.192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水丽潇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摘要: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有些侵权行为对他人的利益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当事人不容易发觉,有些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很大,这个时候侵权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些现象,我国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深入的分析,让人们可以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和安全。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研究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行为的出现也越来越频繁,面对这些侵权现象,出台了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更好的保障人们的利益和安全。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使用的时候还有一些不足而和缺陷,需要不断进行完善优化,让它可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权利。

一、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1、获利报偿理论获利报偿理论主要是针对在相关的经营场所或者组织活动中获得利益最大的人,可以在危险中获得利益的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很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以及经营者在这些场所进行的活动都是可以获得利益的活动,他们把可能出现的危险转移在消费者的身上,让消费者去接受危险,而他们从中获得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需要对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让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尽最大能力去控制危险的发生。

2、信赖关系理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贯穿整个民法的体系,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了信赖关系理论,信赖关系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这种信赖关系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是受保护的,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的以防有理由去相信自己的民事活动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不会造成损害,侵权法中的不作为侵权也是基于这种理论才产生的。

3、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危险控制理论来说,是指把自己把控范围内的相关危险利用一些措施让这些危险减轻或者预防危险发生,是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理论,也就是说谁可以有效的控制危险,并减小危险,水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安全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强。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

本文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归责范围、归责主体以及归责方式等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进行探讨。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也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明知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时,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1. 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

如: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他人受伤。

2. 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

如:在商场购物时,由于商场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他人财物丢失。

3. 其他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其他损害的情况。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1. 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主要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

2.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如:举办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

3. 其他相关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其他相关人员。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目录一、内容描述 (2)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角色定位 (3)(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4)(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与性质 (5)三、侵权补充责任的概述与特点 (6)(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及意义 (7)(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分析 (8)四、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10)(一)公平原则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关系 (11)(二)风险分散理论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契合性 (12)(三)法的预测性和警示机制的作用分析 (13)五、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现实困境与问题 (14)(一)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与冲突问题 (15)(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与挑战分析 (17)(三)现实监管与制度执行的问题探讨 (18)六、理论反思与完善建议 (19)(一)对现有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深化研究 (21)(二)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与措施探讨 (22)(三)司法实践中的应对策略与建议提出 (23)七、结论与展望 (25)(一)总结研究成果与观点提炼 (26)(二)未来研究展望与趋势预测 (27)一、内容描述本文旨在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进行深入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因他人的行为或设施存在潜在危险而受到损害的人。

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因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产生的。

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机会控制风险的发生,因此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性的约束。

在实证研究方面,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诸多挑战。

如何准确界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其责任范围以及如何处理与其它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史明正【摘要】伴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人们的活动方式在不断的丰富,然而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一些场合的活动导致我们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伤害,但是好多情况下我们找不到保护我们权利的方式,其实,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一种很好的保障我们在公共场合受伤害的责任。

因此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出发来分析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

【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7【总页数】2页(P128-129)【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责任分析【作者】史明正【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需要作出相对合理的理解,因为这将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义务主体归责条件等的界定产生影响从而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不同的结果。

主要有以下的观点:1.危险控制理论危险控制理论是指对相关危险处于自己的把控范围内通过采取某种措施可以使减轻或者防止危险的发生,是对最原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理论,总结来说就是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就承担责任。

大型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具有控制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因此较其他主体来说他们更具有危险的控制性。

2.获利报偿理论该理论主要是针对那些在相关组织活动或者经营场所获得较大利益的人,能够从危险源中获得自身利益的人就应该承担对应的责任。

大多数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其场所内所进行的都是一些盈利性的活动,他们将可能发生的危险转嫁到消费者的身上从而来赚取自己的利益。

所以法律就规定他们应当对该风险的发生负担责任,使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尽最大的努力去控制风险的发生。

3.信赖关系理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当中都有所体现,还有好多的具体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基本性原则也都是由其所演变而来的。

然而信赖关系理论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建立起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

部分( 如《 侵权责任法》 第3 6 条第2 款中所谓的“ 损害的扩大部分” ) , 若数个侵权行为皆与其有 因果 关系 , 亦 可构 成此 处所 谓 的“ 同一 损 害 ” 。

数人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规定主要集 中在《 侵权责任法》 第3 7 条第2 款, 《 侵权责任法》 颁布之前 , 主 要集中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
在 比较 法 的基 础上 多有 阐述 , 非 笔者 关 注 的对 象 0 [ 就 上述 第三 项 内容来 说 , 其通 常包括 两部 分 内容 ,

部分 内容是对补充责任形态 的操作上 的描述 , 例如 : 第三人全部赔偿 , 则补充责任人无须赔偿 , 第
三人赔偿不足或无法赔偿 , 则补充责任人补充赔偿 ; 另一部分 内容则是关于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 不真正连带的关系的描述 , 有的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 [ 5 有 的学者则主张补充责任 不宜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 [ 6 ] 两种主张都会提出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若干不同点 , 最主要 的不 同 点 是连 带 责任适 用 于共 同侵 权 , 而补 充 责任人 和 第三 人并 非共 同侵 权 o 【 上述 对补 充责 任形 态 的阐述 明确了补充责任的操作规则及其与共 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不同, 几无争论 , 笔者亦不再赘言。至于是 否应称补充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 由于此问题更 多牵涉语词之争 , 无甚研究价值 , 就此更无须添 舌 。就上述第二 、 三项 内容, 笔者将关注既有研究中涉及的与解释论相关 的三个问题 : 一是与《 人身损 害赔偿解释》 第6 条第2 款相 比, 《 侵权责任法》 第3 7 条第2 款欠缺有关追偿的规定 , 那么 , 《 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应承担起消费者的合理信赖与期待。事发当天,张某在该酒店消费并有饮
酒,酒店应给予张某更多的关注与照顾,尤其是在其饮酒后离开席位时应
当关注其状况,并适当提供一定的帮助与照顾,方符合长期在该酒店消费
客户的消费期待。而张某系在周围无人的情况下在卫生间受伤,且受伤情
况比较严重,显然与该酒店存在的疏于关注和照顾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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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餐馆、银 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娱乐场所 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 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特征
述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酌定该酒店向张某进行相应
补偿,既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又拓展了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
的延伸解释。
因此,对酒店等经营者来说,做到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足够,
还应负起更多的责任与注意义务,这样不但有利于其业界提高服务质量与
安全,也有利于消费者处于更安全的消费环境中,从而更好地推动了社会
二.对不作为侵权的判断
不作为侵权中,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负有作 为之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意味着义务人负有不侵害 他人绝对权之消极不作为义务,更要求义务人为保护他 人民事权益而积极作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 行作为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原告张某是被告某酒店的常客,2013年5月2日,张某在该酒店宴请好友,喝酒后, 张某去洗手间。后店方发现其倒在洗手间地上,头部出血,遂将其送至医院治疗, 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张某住院39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因赔偿事宜协 商不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进行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 的证据,无法认定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结合具体情况,张某的摔伤与酒店疏于关注与照顾有一定关系,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酌定酒店向张某补偿2万元。该案判决后,经审判人员判后 答疑,双方均未上诉。

2024年浅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

2024年浅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

2024年浅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主体为确保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危险发生,采取相应措施的法定义务。

这种义务通常源自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

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促进。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体而多样,它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安全的场所和环境,确保没有明显的危险源。

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装备,如监控摄像头、消防器材等。

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及时预警和提示,如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安全宣传等。

对已经发生的危险进行及时救援和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

此外,安全保障义务还要求相关主体在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当相关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是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是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行政责任则可能包括罚款、吊销执照等措施。

在极端情况下,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关主体还可能面临刑事追究。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它几乎涵盖了所有可能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领域。

无论是公共场所、交通工具,还是网络服务、产品制造等,都可能需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来说,以下是一些典型的适用场景:公共场所管理者,如商场、公园、电影院等,需要确保场所内的安全。

交通工具运营者,如公交、地铁、出租车等,需要确保乘客的安全。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社交平台、搜索引擎等,需要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网络安全。

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需要确保产品的质量和使用安全。

五、安全保障义务与公众权益的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与公众权益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维护公众权益的重要手段。

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第三人责任。

但在本法颁布前,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就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拟从几个主要的争议点入手,集中解析《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争议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1.1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相关学说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此种义务所指向的侵害往往具体由第三人而非义务人本人造成,故此种义务的出现,某种意义上被有些学者视为是侵权责任向合同领域渗透的结果。

甚至有日本学者惊呼这一现象”蕴涵着动摇既存契约理论整体的巨大变迁。

”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附随义务,以王泽鉴为代表。

当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对其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此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没有确定约定行为人具有该义务是,法官可以扩张解释合同有关的法律,对合同规定的物的保护义务作扩大解释,认为人的保护义务实际上包含在物的保护义务的范围之内。

被告没有履行好此种义务,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另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的许多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器法》等都直接规定了行为人或经营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确认的带有普遍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与制定法上所确立的义务一样,也是法定义务。

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合同上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定义务。

1.2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的理由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是法定义务。

认为其是合同法上的义务的观点可能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历程发生的错误理解。

该义务最早源于罗马法时代。

当时的罗马法规定旅馆业者应当对客人携带的财产承担保护义务。

如果旅馆业者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对客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和德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都首先包涵了旅店主对旅客携带物品的注意义务。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汇报人:2023-12-1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抗辩事由•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完善建议•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案例分析目录0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

其他组织。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必须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作为服务场所的提供者,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

预防和减少损害通过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预防和减少因经营场所或活动管理不善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发生。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经营者应当承担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通过承担补充责任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02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减轻安全事件发生的能力,以及其能够控制危险源或者危险区域的能力来认定的。

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时,应当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行业特点等因素,以合理确定其补充责任的承担程度。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不要求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实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只要他们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这种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

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超出了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赔偿能力,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本文在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特征,判断标准及内容的基础上,从不作为义务侵权的角度分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及责任。

指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作为义务,该义务具有限定性。

而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本质是这种不作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这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前提。

标签: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侵权行为;一般危险责任一、从不作为侵权提出安全保障义务有侵权一般会引起损害,引起损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而对不作为侵权,传统的侵权法研究比较少。

但是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新类型的侵权案件给理论界提出了新的问题。

那就是不作为侵权的扩张,特别是特殊关系引发的不作为的侵权成为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新领域。

从各国的法律和实践来看,不作为侵权行为规则模式已经逐渐突破“不作为侵权”的一般规定。

目前最典型的不作为侵权有很多,但是其中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侵权最为典型。

早期侵权责任法多关注人们积极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很少注意不作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不作为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则由合同法予以规制。

然而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危险事故,都是在没有合同关系情况下引起的。

因此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无法解决。

为了保护受害人,人们开始认识到有必要扩大主体的义务范围,要求无合同关系的主体之间应当负担某些积极作为义务,此种义务逐渐被称为“回避危险或阻断非由自己行为引起的事故因果链”之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特征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

德国侵权法上有“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防范危险的原则,发生的所谓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而有从事一定作为的义务。

”我国侵权法第37条就规定了相应的主体要承担侵权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特征。

安全保障义务人如何界定

安全保障义务人如何界定

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然⼈、法⼈应该尽到对客户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有两种,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第⼀,直接责任,是由于⾏为⼈⾃⾝未尽保护关照义务,致使其⾏为导致相对⼈造成损害⽽由⾏为⼈⾃⼰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

如对发⽣损害的潜在危险,在没有第三⼈介⼊的情况下,管理⼈和组织者本能够合理予以控制,但是没有予以合理控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

第⼆,补充责任。

指两个以上的⾏为⼈违反法定义务,对⼀个被侵权⼈实施加害⾏为,或者不同的⾏为⼈基于不同的⾏为⽽致使被侵权⼈的权利受到同⼀损害,各个⾏为⼈产⽣同⼀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先⾏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再⾏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款分两层意思从实体上对第三⼈侵权作出了规定:第⼀、受害⼈的损害是由第三⼈的加害导致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疏于安全保障的过错的,构成第三⼈单独侵权,安保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受害⼈的损害是由第三⼈的加害导致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在其能够防⽌或制⽌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义务⼈必须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承担义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包括⾃然⼈、法⼈、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试述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试述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重要而复杂的民事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首次以全国人大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做出立法规定,但该规定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界定出发,分析该制度的法理依据,对我国相关规定的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完善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争论(1)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界定。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我国民法学界曾有过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

杨立新教授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们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

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

”。

我国2003年通过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虽都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但却均未给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切定义,因此对该义务进行释义就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较为赞同张新宝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不需要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前提,而更多的是在场所管理人与场所访问者之间(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可视为特定时期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前者对后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的使其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保障义务。

据此,笔者认为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义务仅仅是对进入该场所的访问者承担;其二,该义务的价值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安全而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防范危险地发生;其三,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合同约定未必要;其四,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义务的产生需要在合理的安全保障边界之内。

论安全保障义务

论安全保障义务

论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起步较晚且未形成统一的体系。

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试图搭建起完整的理论框架。

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溯源和法理依据出发,科学的界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其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作出明确,并具体探究了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最后,针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作出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立法体系引言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易及活动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价值。

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所言:"此等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成实则是对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的反动,对向来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宗旨的司法体制的省思。

"安全保障义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创造了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免于不明危险的威胁而非仅为某些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服务。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引发了诸多的社会安全问题,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

然而,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有违司法统一的法治的严谨性。

于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理论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20xx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几种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归责作出了进一步明晰。

但其相关问题亦亟需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法理依据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责任形式、构成要件等问题并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经验仍然不足,理论研究还有待于继续深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义务为蓝本而制定的,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梳理,离不开对其理论的溯源和法理依据的探究。

论侵权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侵权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外 立 法 经验 ,考 虑 I S P安 全保 障 义务 对 公 民权 利 的 保 护 、社 会 总成 本 的 合 理 分 担 、 对 安 全保 障 义 务 的合
理 理 解 等 因素 ,我 国立 法 应 当明 确 I S P的安 全 保 障 义务 。具 体 制度 构 建 上 ,既 要 考 虑 立 法 、 司法 解 释 对 相 关 概 念 的 明确 ,在 司法 上 厘 清 判 断 标 准 、 明晰 适 用 原 则 ,又要 强调 行 业 自律 、政 府 引 导 与 监 督 、 网 民
互联网的数字性、虚拟性 、开放性 ( 无国界性) 等特征 , 使得网络侵权的维权成本上升,权利人很难 如现实生活中一般迅速准确地找到侵权人。作为技术 支撑力量 ,同时也是最重要的网络参与者之一,网络
( 一 )I S P 安 全保障 义务 的域外立法


I S P 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考察
为指导原则” 。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 ,美国 1 9 9 8年的 《 数字千年版权法》 ( D i g i t a l M i l l e n n i u m C o p y r i g h t A c t , 简称 D M C A )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该法规
监 督 与 自我 约 束 。
[ 关 键 词 ] 侵 权 法 ;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 I S P ) ;安 全保 障 义务 [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2 3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 0 0 8— 9 3 1 4( 2 0 1 3 )0 1 — 0 0 8 1 — 0 5
范的主要对象为 “ 不参加内容制作 , 也不以自己的名
义发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规定的 I S P的安全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doc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doc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传统的侵权法理念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积极行为造成他人的侵害,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其并未积极行为,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但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则突破这种传统,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存在多种学说:包括获利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信赖理论等。

利益报偿理论来自罗马法谚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谁在活动中获得利益,谁就应该承担活动带来的风险。

比如,消费者到宾馆,餐厅地方消费,在此过程中服务提供者获得了利益,所以应该费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的风险承担责任①。

但这一理论存在两方面的缺陷:首先,它要求服务提供者得到利益,对于消费服务关系,并不能够确定地说,商品提供者获得利益而消费者失去的利益,因为双方通过交换达到目的,其实是一种互赢的关系。

其次,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并没有消费时,服务的提供者仍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因此这一学说并不能够支撑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

比较这些理论学说,笔者更倾向于信赖理论。

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由于双方基于一定的关联关系,因为形成一种特定的信赖,一方当事人相信在双方的交往活动中不会产生危险,自己的人生和财产处于安全状态。

首先,信赖理论可以用来确定行为人在双方的交往中的责任大小及责任范围。

基于信赖理论,我们应当肯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要求义务人排除一切外在危险,也不是说需要义务人尽到完全的保障义务,只要求义务人考虑的是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在可期待的安全责任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即可。

而在营利性活动之外的社会公共活动中,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因为双方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信任和认可,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才会投入这样的社会活动中来。

信赖理论不仅解决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基础,还有利于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范围。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性质还是侵权性质,存在分歧。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侵权责任法是保障公民、法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之一,而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是为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保障。

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方必须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他人的安全和财产,否则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着重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这一条款出发,结合最近的案例来进一步探讨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因违反安全保障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从业人员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由从业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从业人员违反安全保障规定致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除另有合法约定外,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安全和财产。

在具体实践中,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得淋漓尽致。

以下就是最近的几个案例:案例一:2018年11月,一家名叫“青岛海马城博物馆”的博物馆在开放日引发了事故。

当时,许多家长带着孩子进入博物馆,其中一个房间的地面突然坍塌,导致多人受伤。

经过调查,发现博物馆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如检查房屋结构、维护设施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博物馆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2019年9月,一名带有传染性病毒的学生参加了学校的开学典礼,但学校方并未对此学生进行隔离,导致许多学生感染病毒。

对此事件,学校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他们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三:2020年5月,一名工人在上班时因未穿戴安全带,从高空坠落,最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公司方未向工人提供足够的安全设备,造成了这起悲剧。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形可见的。

在生活中,我们要时刻提醒自己要遵守安全保障规定,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以避免后果不堪设想。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加强对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宣传和普及。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文/王岑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营活动者,另一类是社会活动者。

所谓经营活动,指的是营利性的商业行为,为社会公众提供这种营利性商业服务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均可认为是经营活动者。

相关场所一般包括宾馆、旅店、饭店、茶馆、酒吧、商场、超市、网吧、歌舞厅、洗浴中心等接待顾客的地方;风景区、游乐场等允许游客参观、游览的区域;邮政、通讯、银行、证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以及营运中的出租车、公交车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空间等等。

所谓社会活动,是指非营利性的社会行为,义务主体主要是那些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以及相关场所、场地的管理者、维护者。

一般包括会议会场、体育场、公园、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开展公益性社会活动的地方。

上述两类义务主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他们对相关场所均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这就要求其担负起这样的一种社会责任———确保场所内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

失控表现为对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向现实危险之转换,或是对已成为并正延续或发展着的现实危险丧失必要的遏制力,而要求非义务主体的其他人,尤其是受害人觉察并自行躲避陌生区域里的危险既非易事,亦不合理。

由于义务主体包括了以营利性为目的的经营者和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社会活动组织者,范围相当广泛。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义务主体是对公共场所中的不特定人群所处场所负有危险控制责任的人,是否包括私人场所的主人或管理人,不能一概而论。

事实上,某些私人会所名称上虽没有明显的公共性,但只要支付一定对价就能进入其中活动,不限定特定某人或者某些人,则此种场所一定程度上已与公共场所无实质性的区别,这些场所的主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归入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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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zhigong falv tiandi-279-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4 期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陈奕帆 陈洪杰(200234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摘 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如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何通过学理依据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当今立法和实践所关注的热点。

在侵权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构成要件也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关键词:过错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学理依据(一)获利报偿理论获利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就应该承担风险,收益与风险相一致,那些因为危险获得利益的人便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

法国学者在此理论基础上通过解释民法典第1384条“对管理下的物体所致损害的责任”,提出了一种公平学说。

该说认为,一个对从他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应当对在这个过程中受害人所获的损害负有责任,而原因是他从这项活动中收益。

这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

①根据这一学说,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利为目的,不管这种收益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从中获得收益的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有预见义务,且对于受害人安全有保障义务,因此,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经济学上依据的。

(二)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包括危险控制与危险分担二个部分。

以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为例:首先,相对于消费者来说,经营者在服务设施、设备性能、管理服务以及法律法规方面,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专业知识能力,他们比消费者更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或损害,从而采取措施控制损害后果。

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责任的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能力。

②这就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相应地承担受害人损害的责任。

这种理论的好处时,它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

原因在于当消费者通过支付进行消费时,此时连带转移的是将消费带来的责任和义务一并转移给提供者。

危险责任理论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此时就相当于消费的提供者。

消费者通过金钱消费将风险与安全保障义务转移了一部分给消费提供者,因为他们相对于一般人而言具有更加强大的控制能力与专业能力,在发生安全问题时知道如何更好地处置风险,这也符合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效应。

再加上对整个社会秩序维护的需要,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发生的危险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有说服力的。

(三)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的发生的成本最低就由谁来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危险源是最近的,也是最有控制能力的一方,课以行为人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节约社会成本,同时,也可以督促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审慎义务,从而从最大层面上减少风险的发生,避免危险的进一步扩大,这不仅节约了社会成本,而且更有效地防范了危险的发生。

举个例子来讲,游客去一个地方旅行,他如果事先知道这个地方的安全系数很高,就会减少为了保障安全所付出的成本,否则,很可能出于自身安全需要而增加安全设备从而提高社会成本。

③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一)国外归责原则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责任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只要义务人不存在过错,责任就不能成立。

德国法上采用“替代责任”的说法,即只有在对他人行为具有控制职责的情况下,才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德国法上,一般归责原则表述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

④替代责任的类型被认为是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缓和。

这些一般规则的基本假定是每个人为自己的不法和过错行为对受保护的特定利益造成的损害或以特定方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是一个例外,并且需要一个正当理由。

各种不同的替代责任都是基于非常统一的观念即必须存在控制他人的职责。

许多情形适用推定过错的概念,例如基于商业或者专业目的的动物管理人⑤、基于任何目的依合同履行监管职能的动物占有人⑥、为防止构筑物或建筑物倒塌的不动产的现在的和以前的占有人等等⑦。

在实际案例中,德国法院往往根据证据讲侵权行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从而将过错责任严格化。

⑧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

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解释,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指“侵权法中关于责任标准的一个术语,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一般严格责任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又非绝对责任。

严格责任的标准由制定法规定,无论当事人尽到怎样的注意或采取任何的预防措施,只要损害发生,则其必然承担责任,对严格责任的抗辩非常有限,且不能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抗辩事由。

《美国侵权法重述》专门规定了严格责任,并将其作为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相对应的一类侵权责任。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19条规定:对严格责任的描述是:(1)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虽然尽最大的谨慎防止损害发生,但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引起的损害应承担责任;(2)严格责任只限于那种具有使活动产生异常危险的可能性的损害。

(二)国内归责原则之争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归责原则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但是基本不倾向于采用无过错责任,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系。

原因在于,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⑨,因此,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可,不可随意滥用;其次,从对过错的判断来看,《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前提,其实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这说明受害人无须再从别的地方找其过错,这也大大减轻了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负担,从社会利益分析的角度看,过于强调对受害人的救济将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且不能满足法律“合理性”的要求,而适用过错责任可以有效平衡二者的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为经营者,其通过经营行为会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更有社会管理zhigong falv tiandi-280-2017 年第 4 期职工法律天地利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己管辖领域内的人和事进行危险的实现预防与事故的救济,有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和降低人身受害的风险。

⑩笔者认为,应统一适用广义的严格责任原则。

广义的严格责任与狭义严格责任不同,狭义严格责任可以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广义严格责任原则涵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以过错为归责标准,它的主要特征在于:归责原则具有法定性而非过错性;证明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证明责任主要是由加害人一方承担;一般不适用“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实行责任分担,允许通过保险责任转移风险。

考察严格责任形成的历史,可以发现,尽管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提到“拙劣无能也同样算做有过错。

”⑪但罗马法并不存在严格责任概念。

古代社会的严格责任原理主要有二个:一个是威慑手段;二是人的自然本性。

损害权利就应予以赔偿的朴素道理与自然法则观念顺理成章的结合。

⑫现代社会产生严格责任的理由有:(1)现代社会中危险因素的增加,使得前述的危险理论成为严格责任设定的主要理由。

危险控制理论主张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相应地承担受害人损害的责任。

这种理论的好处时,它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

随着侵权法在近代的发展,尤其是西方法学中危险责任理论的成熟及被普遍接受,人们更加注重责任分配对受害者的保护带来的影响效果,而这恰恰符合我国侵权法保护受侵害人的法律精神。

危险责任理论作为一种纽带,合乎逻辑地把事故作为一种危险看待,并把事故作为一种工业成本,在事故风险的承担上采取“形成危险者应付危险责任”的责任格局;⑬(2)社会保险业的发展,有利于严格责任的实行。

严格责任所适用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保险责任制度紧密相连;(3)严格责任设立的目的在于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损失补救。

严格责任对经营者施加了更为严厉的责任,而保险责任为经营者分担了部分责任。

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并不通过惩罚过错行为来预防损害,而是用公平价值观来分配责任,并在责任分配中尽可能提高效率。

严格责任原则体现了侵权规则理论中的获利报偿理论,体现了侵权法价值观的补偿救济功能;(4)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形成,深受法律经济分析学的影响,其符合前述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

影响之一,就是从成本分析中确定责任担负者的效率。

效率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损害发生后,为及时救济受害人而要求的效率;二是法律规则设定认识过错或体现效率的方法。

波斯纳认为,判断一个法律规则的效率,其正确的态度是向将来看——这种规则是否可以产生让当事人在将来有效率作为的激励。

⑭让能以最低成本避免损失发生的人承担损失,可以激励当事人或者类似的潜在当事人采取措施预防将来损失的发生——从而能够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同样的收益,因而效率是最高的,事故的社会成本最小。

⑮我国理论界对严格责任的实质内涵存在多种表述。

王利明教授称:“所谓严格责任,就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通过加重行为人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使行为人承担较一般过错责任更重的责任。

”⑯张新宝教授认为,“严格责任严格的程度不一样,有的基本上没有免责的机会,有的规定就宽松一些,还有更宽松的。

”⑰因此,对严格责任概念需要有统一的认识。

由于我国传统侵权法理论中没有“严格责任”概念,所以,要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中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必然会受到一些挑战。

因此,有必要对严格责任的内涵作进一步的解释,使其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原则过错原则相对应,从而改变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缺位的情况。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一般是特定的。

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而言,是指在特定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组织者等主体,其对象一般是进入特定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相对人,其关系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因而产生了特定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归入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调整范围。

关于立法上的规定,我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立法上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统一了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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