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法与正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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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正义(下)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协调,可以在两个领域中讨论:一个是思想政治领域,一个是社会经济领域。而这两个领域中平等与自由的冲突与协调,都会在法律领域中清晰地表现出来。
第一,思想政治领域中平等与自由问题。在纯粹的思想政治领域,平等与自由关系的最大特点是基本一致、不存在冲突的。在这个领域中平等与自由的协调关系,不仅被法律(通常是宪法)所确认,而且为大多数思想家所赞同。人们普遍承认,个人在政治法律上的基本自由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非法定的理由对公民的基本政治法律自由进行限制,否则,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剥夺和非法限制,也就意味着对平等的破坏。因此,基本政治法律自由总是同平等相联系,即这种自由是平等的自由,每个人都和其他任何人一样,享有同等的生命价值、良心和信仰自由、人格尊严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是自由的必要条件,没有平等,也就没有完整的政治法律自由;而基本自由恰恰又是平等得以实现和体现的载体和存在方式。所以,在思想政治法律领域,平等与自由的关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二者相互配合和协调。从根本上说,这也是政治正义的要求和体现。
第二,社会经济领域中的平等与自由问题。在社会经济领域,平等与自由存在着尖锐的冲突和对立。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正义的实现,非常关键之点在于如何协调和解决二者在这个领域中、尤其是在收入和社会财富分配层面的严重冲突与对立。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在经济领域中的自由与平等关系问题,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即市场运行层面和财富分配层面,如果说在市场运行层面解决平等与自由的协调问题相对还是比较容易的话,那么,在收入和财富分配层面解决平等与自由的协调问题,则显得非常困难。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如何限定国家在解决这个问题中的地位和作用,即究竟如何确定国家介入收入和财富分配及再分配的范围和程度,才能保障国家行为和社会制度都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因此,由于平等与自由在经济领域中不能自发协调和解决冲突,在此情况下,由国家出面进行国家干预实属必然,这就要求国
家必须在平等与自由冲突的时候作出抉择,是容忍不平等的存在以全面捍卫个人自由权利,还是牺牲个人的某些自由以换取更大的社会经济平等。对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回答。
在经济领域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上,学者们的主张可划分为自由优先论、平等优先论和调和论。一般认为,哈耶克、弗里德曼、诺齐克等是自由优先论者,罗尔斯是平等优先论者。如哈耶克认为,自由是首要的,不平等在市场秩序中由于人的行为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是必然的,而且也有助于物质进步和减少贫困,企图消灭不平等就会取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取消法治。因此,哈耶克强烈反对国家干预,他认为,对市场的任何干预都会损害价格的功能,因而导致经济低效,假如不在原则上排除一切干预行为,我们就会为一系列的干预行为提供舞台,这些干预行为加起来就会完全毁掉自由。正是基于此,有人称哈耶克为本世纪传统自由主义构起了最复杂和最全面的防御工事。这种自由优先论的理论基础应该是诺齐克关于国家应当是“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思想。诺齐克认为:国家应当是“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有限功能的国家,而任何功能更多的国家都将因其侵犯到个人不能被强迫做某事的权利而得不到证明。” 这表明,自由优先论者极力限制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干预,捍卫古典意义上守夜人式的国家,这实际上也就捍卫了市场中的经济自由。他们承认市场运行会产生不平等,但纠正这种不平等不能以牺牲个人自由为代价,因为不平等是通过合法过程产生的,它本身也就是合法的。不平等当然会造成一部分人的不幸,但是,不幸并不等于不正义。与自由优先论者相反,罗尔斯认为,正义即使是经济领域中的分配正义也应该以平等为前提,所有社会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某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正是因为如此,罗尔斯被视为平等优先论者。其实,仔细玩味和推敲罗尔斯的第一和第二正义原则,本书作者倒是赞同这样的观点:“他(指罗尔斯——引者著)试图结合自由与平等,调和其间的冲突,想在不损害自由的前提下,尽量达到经济利益分配的平等,在不'损有余'的前提下达到'补不足'.罗尔斯不是处在一个极端(或者说,他与诺齐克客观上处于一种对峙状态是由某种社会条件造成的),而诺齐克倒是处在一个极端,即强调自由权利的极端。” 因此,与其说罗尔斯是一个平等优先论者,还不如说他是一个平等与自由的调和论者。因为正如牛津大学德沃金教授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平等是比自由更抽象、更一般的概念,我们可以从平等演绎出自由,
却不能从自由演绎出平等。而罗尔斯在强调平等作为正义原则的时候,时时地注意顾及平等向自由的演绎以及平等与自由的协调,这在我们前面反复提到的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当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证明。
第四、节法与正义的关系
(一)、思想家论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价值论的问题大多是带有一些贵族化倾向的思辩问题。因此,一般地说,作为法价值论中最为抽象的法与正义关系问题只能是、也应该是思想家关注的焦点。古今中外思想家对法与正义关系的解析是各不相同的:
1、中国古代思想家在法与正义问题上的看法
中国古代思想家在法与正义问题上看法有一个突出的、令人慨叹的特点,这就是几乎所有思想家在法与正义问题上的主张高度惊人的一致,他们千人一面地认为,只要法这种工具手段能够维护皇权统治,那么,它就是绝对正义的。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思想家的正义观是家国、君国主义的正义观,手段意义上的法只要能够为君主稳定社会秩序服务,它也就实现了法的目的,因而也就被认为是正义的。这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如下两点原因:第一,中国古代思想家对法的理解很早就形成了基本的共识。先秦儒墨道法等诸子百家虽然唇枪舌剑、争论得如火如荼,但他们却共同默认法的定义,即一致认为法是帝王治民之具;第二,数千年的封建大一统格局使得后世思想家们认为没有必要再对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作进一步的解析和思辩,因此,中国古代思想家对法与正义关系的理解达到了空前的统一。
2、西方思想家论法与正义
与传统中国社会的情形不同,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一直是西方思想家、法学家关注的重点问题。从古至今,无数西方思想家投入了探讨法与正义关系的行列。概而言之,主要有下列三种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