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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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

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五、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与监督,防止基金流失和冒领骗取养老金的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政发号)、《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劳社工字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年度审验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乡(镇)负责审验,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责复核。

第三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必须参加资格年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主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信息采集。

第四条待遇领取资格年度审核合格,由乡(镇)政府报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按程序审批后及时续发养老金。

待遇领取资格年度审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交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注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拒不参加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或者年审手续不全的,从当月起暂停其基础养老金发放,待年审合格后再续发。

第六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采取如下方法:(一)领取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凭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站进行资格年审;(二)对长期卧病在床,行动不便的,凭医院证明或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劳动保障站经办人员、村(居)委会协办员上门年审。

第七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时认真审查相关证件,采录养老金享受人员基本数据、近期相片(指纹)、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和监护人有关信息,并及时登录年度审验花名册。

第八条各乡(镇)劳动保障站、村(居)委会协办员在行政村(居委会)范围内以村民(居委会)小组为单位,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名单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分两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与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处理。

第九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中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及时报告,特殊情况移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处理。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 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实施办法》时一并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一)从2006 年1 月1 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职工(含农民工,下同)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如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企业支付工资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中事业单位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整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中职工原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应在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解体、撤消或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当地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按其统筹办法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1•【字号】川府发[2011]30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1]3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四川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四川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基本要求,以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为目的,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坚持从城镇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建立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二、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省政府根据国家统一要求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新《条例》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二)扩大覆盖范围,提高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力。

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2011年,全省工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

尚未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

(三)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广泛深入宣传,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参加保险的自觉性,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新《条例》,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切实做好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一)按新《条例》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自2011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2.12.21•【字号】川民规〔2022〕8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现将新修订的《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2022年12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定基本条件第三章评定机制第四章评定程序与要求第五章回避与复评第六章等级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加强养老机构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全面提升养老机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最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按照本办法和《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划分评定指标体系》等相关文件要求,通过自愿申报、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作出等级评定结论、颁发等级牌匾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依法办理登记并备案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活动。

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开透明、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独立公正、动态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分为一般养老机构和农村敬老院两种类型。

其中:一般养老机构主要包含公办老年社会福利院和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养老机构)。

一般养老机构评定等级采用五个等级,从低到高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分别授予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

农村敬老院评定等级采用三个等级,从低到高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分别授予一星、二星、三星。

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新方式

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新方式

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新方式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养老金制度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

养老金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让他们能够享受晚年的幸福生活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为了保障养老金的合理发放和使用,提高养老金的发放效率和安全性,我国正式推出了新的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新方式。

新的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新方式是指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和信息化技术,对参保人员的身份信息、缴费记录、医疗记录等进行全面、精准的验证和核查,从而确定其是否具备领取养老金的资格,并对其进行实时的、动态的监控和管理。

这种新的方式极大地提高了养老金发放的准确性和安全性,保障了养老人员的权益,也保障了社会养老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新的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新方式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养老金信息共享和管理。

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金信息管理系统,可以实现对所有参保人员的养老金领取资格的全面、精准的认证和管理。

这种方式不仅可以提高养老金发放的准确性,还可以提高养老金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二、建立健全的身份信息认证和医疗信息验证系统,保障养老金发放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通过建立健全的身份信息认证和医疗信息验证系统,可以对参保人员的身份信息、缴费记录、医疗记录等进行全面、精准的验证和核查,从而保障养老金的发放安全和有效性。

三、实施动态监控和管理,对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通过实施动态监控和管理,可以实时掌握参保人员的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况,及时调整和更新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保障养老金的合理发放和使用。

四、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养老金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通过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养老金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防范各种信息泄露和风险,从根本上保障养老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通过新的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新方式,可以更好地保障养老金的发放准确性和安全性,提高养老人员的生活质量,也从根本上保障了社会养老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1年7月2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关于工伤认定第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第三条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06]1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国家和省规定的行业企业等实行省级管理的除外),其辖区内实施范围为:(一)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全部职工(简称企业和职工,下同);(二)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三)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含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企业和职工应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破产或停业注销的,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的当月为止。

2.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下同)作为缴费基数(由养老保险统筹管理地规定其中一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

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

职工个人实际的缴费工资,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以内的缴费基数确定。

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24•【字号】成办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的通知(成办发〔2013〕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管理,确保社保基金安全,根据《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和《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9〕58号)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以下简称核查认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按照便民利民、及时准确的原则,采取个人年度核查、死亡人员信息月报以及部门信息定期比对排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以下简称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进行核查认证,建立起核查认证工作长效机制,杜绝社保基金的冒领、骗领行为,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核查方式(一)开展个人年度核查认证工作。

待遇领取人员自领取待遇的当月起,每12个月内应参加一次核查认证,核查后的次月起重新计算个人年度核查期。

待遇领取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到就近乡镇(街道)设立的核查认证点办理核查认证手续。

待遇领取人员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可由居住地村(社区)组织填写《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登记表》并加盖公章后,报所在乡镇(街道)进行核查认证;行动不便的,可向其居住地核查认证点预约上门服务;长期生病住院的,可由代办人持待遇领取人员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住院证明到就近核查认证点办理核查认证手续;长期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可采取每年向我市任一核查认证点提供异地居住证明的方式办理核查认证手续。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服务规范-最新国标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服务规范-最新国标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服务规范1范围本文件规定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服务的工作职责、服务保障、资格认证有效期和预警期、服务流程、资格认证平台以及服务监督评价与改进。

本文件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经授权的其他资格认证服务机构开展资格认证服务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31594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GB/T31596.1社会保险术语第1部分:通用GB/T31596.2社会保险术语第2部分:养老保险GB/T3159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621社会保险业务流程总则GB/T34276社会保险咨询服务规范GB/T3441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服务规范GB/T3770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服务规范GB/T35273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7973信息安全技术大数据安全管理指南GB/T34414社会保险经办绩效评价3术语和定义GB/T31596.1、GB/T31596.2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为了便于使用,本文件重复列出了GB/T31596.1、GB/T31596.2的部分术语,并赋予更为确切的含义。

3.1基本养老保险制度basic old-age insurance国家立法实施的,通过参保人、用人单位和政府等多方筹资形成基金,对参保并缴纳费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者依法提供物质帮助,在其因年老而退出劳动后,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来源:GB/T31596.1,2.2,有修改]3.2基本养老保险待遇basic old-age insurance benefits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给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及其遗属的资金,包括按月支付的或一次性支付的各项待遇。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doc 21)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doc 21)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doc 21)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六)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下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企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

(八)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2、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九)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1、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以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2、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按当月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3、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其内退期间工资性收入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工资。

4、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连续放假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5、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仍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6、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7、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病残津贴经办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6〕6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劳动能力鉴定(一)申领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员,按现行非因工病残鉴定管辖范围和申报程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的同时,应告知申请人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知单位要做好相关的登记核查工作。

(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鉴定文书,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交换至申请人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病残津贴申领(四)企业职工申领病残津贴,由所在单位向其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个体参保人员申领病残津贴,由申领人持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向其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如果是委托其监护人(代理人)办理,除须持申领者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外,还应出示书面委托书和监护人(代理人)的身份证。

(五)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附件1)。

(六)如申请人在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在省内外其他地区仍存续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则应在《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中填列出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所在地,申请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主动核实,并登记备案。

绵社险发[2005]21号

绵社险发[2005]21号

绵社险发[2005]21号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2005年市本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市属各参统企业:为了维护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根本利益,加强对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管理,防止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行为发生,根据川劳社办[2002]16号、川社险[2005]42号、绵劳社险[2005]34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2005年开展市本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通知如下:一、认证要求及范围1、凡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经我市市本级劳动社保机构办理退休并由市社保中心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应在本通知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将按川社险[2005]42号文的规定,停止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待核查其符合领取资格后,予以补发和继续发给。

2、市本级现有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证工作,由市本级企业的劳资(退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以个体身份参保并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应在市社保服务大厅(临园路东段27号)领取、填写相关认证表册,本人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办理认证手续。

二、认证时间2005年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时间从1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

三、认证办法1、市属各参统企业劳资(退管)部门应按照绵阳市社保中心印制的《绵阳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表》样表(见附件1),每人复制一式两份,并组织城区内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按照表内项目认真填写,企业部门主管人员认证核实后签署意见,完善相关手续。

2、对常年居住在异地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由本企业劳资(退管)部门负责寄发认证通知书(见附件2),讲清认证的目的意义和要求,并将《绵阳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表》一式两份同时寄发给离退休人员,离退休人员应持该表并带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协助认证,完善认证手续后应在规定认证期限内把认证表寄回本企业劳资(退管)部门。

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以下简称资格认证),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待遇领取人员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格认证工作坚持依法合规、以人为本、便捷高效、规范准确的原则,不得采取有损人格尊严的做法。

第三条在办理资格认证手续时,任何单位不得向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收取费用。

第四条认证工作所需经费和设备纳入各地人社部门统一规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认证对象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办理认证,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可暂凭身份证办理。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资格认证对象为从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人员(以下简称资格认证对象)。

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机构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窗口)(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和各参保单位。

第二章资格认证的组织第七条资格认证按照全省统筹、市州统一、县级组织、社区经办的原则开展。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和跨省、市、县在本县居住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各认证机构和参保单位在社保经办机构指导下具体开展认证工作。

第八条各认证机构应使用《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协查认证系统》,并积极创造条件,将资格认证与管理服务工作有机结合,融管理于服务中,实行常态化认证。

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不定期认证。

第九条认证对象应配合认证机构开展工作,自领取待遇的次月起,每12个月认证一次。

第十条资格认证对象申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时,应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居住地址信息、联系电话、最近人像信息和指纹。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11•【字号】川办函[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1〕73号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四川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四川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按照《通知》和省政府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签订的《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目标协议书》的要求,2011年4月底前将全省国有企业(含辖区内中央和省在四川各市(州)企业)有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11年底前将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彻底解决我省“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

二、工作措施(一)严格把握老工伤人员范围,确保全部纳入统筹管理。

按照《通知》精神,结合近年来我省解决“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实际,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范围为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业全部工伤人员(含工伤职工、工伤退休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重点是国有、集体企业有伤残等级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按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企业工伤人员,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和规范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服务工作,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

经与省级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第1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2月30日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建设项目参保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缴费工资申报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与欠费第四章工伤事故报告第五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服务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及支付第三节一次性待遇审核及支付第四节定期待遇审核及支付第五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及支付第六节先行支付审核第七节其他费用的审核及支付第八节工伤待遇调整和资格认证第七章基金财务管理第一节基金收入第二节基金支出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基金预算第五节基金决算第八章信息系统应用与维护第九章稽核内控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十一章业务档案第十二章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以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为支撑,加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四川:利用医保数据开展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四川:利用医保数据开展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2018.7人才资源开发四川院利用医保数据开展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近日,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下发通知,从2018年6月1日起,凡是在四川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下称“离退休及领待人员”),其住院就医的有效信息经社保认证系统筛查比对确认后,一律视同已通过当年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在现行政策规定的有效期内(一年),各地社保经办机构不再重复进行认证。

这是该省全面取消集中认证、加强社保经办窗口作风建设的具体举措。

四川省坚持从解决与参保群众服务需求不相适应的薄弱环节入手,积极创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方法路径,主动化认证于无形,努力做到让广大离退休人员少跑路或不跑路。

针对全省离退休及领待人员中每年住院就医的人数众多的实际,四川省社保经办机构迅速打通与医疗保险数据链接共享的通道,利用省级协查认证平台开发新增住院信息认证功能模块,将全省的医保数据统一进行归集、统一筛查比对,并每天进行更新。

凡通过系统比对识别后的住院人员有效信息,原则上直接予以采信。

即:对于非死亡的住院人员,从出院之日算起,视同已通过当年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各市(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予以确认。

对一年里多次住院的离退休人员,以最近一次住院信息确认的时间视同为通过认证的时间。

对于入院后死亡的人员信息,省社保局将通过协查认证平台单独进行标注,由各地社保经办机构逐一进行核实后再予以确认。

此项工作开展后,全省1800万离退休和领待人员中,每年约有1/7住院就医人员将享受到认证服务带来的便利。

(摘自2018年5月30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本栏编辑史新建策和服务内容,有力推进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工作。

二是落实政策,促进就业。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广元两市异地居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2.01.16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广元两市异地居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各区(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处)、广元市各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现将《成都-广元两市异地居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成都-广元两市异地居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实施办法
按照成都-广元(以下简称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区域合作框架协议要求,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采取便民利民的方式,对两市异地居住人员领取养老待遇资格互查互验。

现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和两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实现核查目标
集中两市核查数据,建立交换数据库,通过网络化核查认证程序,实现互查互验,为两市核查对象提供优质的同城化无差别核查认证服务。

同时收集掌握两市核查对象在对方城市的人数及居住分布情况,防范骗取或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发生,实现养老保险核查认证工作“同城化、一体化”目标。

二、核查对象和范围
核查对象是指在两市各级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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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
格认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以下简称资格认证),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待遇领取人员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格认证工作坚持依法合规、以人为本、便捷高效、规范准确的原则,不得采取有损人格尊严的做法。

第三条在办理资格认证手续时,任何单位不得向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收取费用。

第四条认证工作所需经费和设备纳入各地人社部门统一规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认证对象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办理认证,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可暂凭身份证办理。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资格认证对象为从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人员(以下简称资格认证对象)。

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机构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窗口)(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和各参保单位。

第二章资格认证的组织
第七条资格认证按照全省统筹、市州统一、县级组织、社区经办的原则开展。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和跨省、市、县在本县居住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各认证机构和参保单位在社保经办机构指导下具体开展认证工作。

第八条各认证机构应使用《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协查认证系统》,并积极创造条件,将资格认证与管理服务工作有机结合,融管理于服务中,实行常态化认证。

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不定期认证。

第九条认证对象应配合认证机构开展工作,自领取待遇的次月起,每12个月认证一次。

第十条资格认证对象申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时,应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居住地址信息、联系电话、最近人像信息和指纹。

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将上述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地录入《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协查认证系统》,并向资格认证对象发放认证须知。

住址和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居住地认证机构或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第三章资格认证方式
第十一条社区认证:全省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应下延到社区和有条件的村。

认证对象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在就近的认证机构认证。

认证机构工作人员登陆《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协查认证系统》直接办理。

各地要确保社区(村)经费、人员、设备、场地和责任落实到位。

认证机构要积极主动开展工作,通过张贴《社会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通知》、电话通知等形式发布认证的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集中认证:资格认证对象集中居住在原所在单位家属区的,社保经办机构可委托原所在单位协助,以组织活动与走访慰问相结合等方式进行集中认证。

第十三条上门认证:认证机构可视情对高龄、残疾、重病等行动不便的资格认证对象,采取重大节日走访慰问等方式进行上门认证。

第十四条委托认证: 高龄、残疾、重病等行动不便以及居住偏远的资格认证对象,可委托近亲属或社区(村)社保协办员,持委托书、委托人社会保障卡、受托人的身份证到认证机构办理认证。

受托人办理委托认证时应在认证机构签订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承诺书格式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技术手段认证:各地在统一使用《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协查认证系统》的基础
上,应积极创造条件,充分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技术发展成果,采用手机认证、人像识别和网络视频等非接触、非现场、非固定的便捷手段,采集资格认证对象的特征样本,建立基本信息数据库,通过比对基本信息数据进行认证,方便认证对象。

第十六条内部协调认证:社保经办机构应充分利用四川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等内部资源,关联各险种之间参保、发放、医疗保险住院报销及死亡结算的数据资源,实现数据共享,通过信息比对认证。

第十七条部门配合认证: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争取公安、人口、民政及银行、邮政等部门的配合,定期交换需认证的资格认证对象信息,建立联动认证制度,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异地协助认证:跨市(州)、县(市、区)居住的省内认证对象,可持社会保障卡到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或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和认证机构应予协助认证。

跨省居住人员的认证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办理。

我省需外省协助认证的,由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将本市州跨省(市、区)居住认证对象的相关信息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要求上传至部级异地退管协查平台。

第十九条境外认证:对出国(境)定居的资格认证对象可利用移动通讯设备和网络视频开展认证,也可通过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定居地我驻外
使领馆(办事处)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进行认证,居住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出国(境)定居的资格认证对象回国期间,可凭本人的有效证件提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认证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各认证机构采取不同方式的认证结果均应录入《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协查认证系统》,并将参保人员生存状态(若死亡,含死亡日期)、指纹、更新后的居住地址信息、联系电话同步更新至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写入社会保障卡,供统计、查询、分析和决策。

第四章认证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制定月度待遇发放计划前,应首先登陆《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协查认证系统》,统计分析本统筹区域的认证情况,核准本地待遇领取人员的停发、续发、终止发放的人数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未在认证期限内进行资格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和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暂停支付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待资格认证对象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后,经审核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恢复发放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处理暂停发放期间的待遇补发事宜。

资格认证后,经确认待遇领取人员已经死亡的,社保经
办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社会保险定期待遇,追缴冒领待遇金额,并按国家相应政策办理注销或封存其社会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8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应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奖惩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社保经办机构对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窗口)和参保单位认证工作具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每年年底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逐级向省社保局汇总上报资格认证工作总结材料,省社保局定期通报和抽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关于切实加强防范冒领养老金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16号)精神,建立和健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网络监督平台,并为举报人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六条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如实出具认证结果。

对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与以前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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