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模板(股东为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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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等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公司名称:

第四条公司住所: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

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

第六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万元,实收资本万元。

第七条注册资本如有虚假和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应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他决议,应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本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的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本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时,由股东会决定)。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执行董事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本公司设监事,其成员 1 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举为监事。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监事的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先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监事发现公司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工作,其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满未逾五年;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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