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合同解除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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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代理词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陌顶天,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胜宇星兴区景2-401室。电话:1508

被告:重庆胜宇星住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胜宇星梁平区黄河路88商务大厦9层。0651-607

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531537元及利息254618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50%即765768元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2551923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梁平区路丽水湾以胜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5315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付完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购房发票交给原告。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如约交付房屋给原告,更没有如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将购房合同以及购房发票提交梁平区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得知被告已将该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至自己名下,于2013年2月21日设定抵押,至今未解除。被告出售房屋给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且设定抵押,属于欺诈行为,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协商被

告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涉案房屋给原告前,已经将该房屋给自己办理产权证,且设定抵押,但并没有告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以商品房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此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承担利息损失,以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梁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3月28日

证据目录

证据一:梁平区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证明目的:1、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开发的以胜小区1号楼2单元101号房以1531531元出售给原告。

2、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照附件六补充协议,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丽1531531元。

3、附件三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时,载明关于抵押的相

关约定无约定,说明被告故意隐瞒该商品已设定抵押。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交付购房款1531531元,被告出具购房和办证发票给原告。

证据三、梁平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

证明目的: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信息显示,被告将预售给原告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该抵押目前未解除。

2、结合证据一,被告将以上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证实被告故意隐瞒已设定的抵押的事实,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王成武

代理词

审判员、审判长: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陌顶天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重庆胜宇星住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故意隐瞒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将房屋出售原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梁平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可以证实: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开发的以胜小区1号楼2单元101号房以1531531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由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出售房屋前已设定抵押,抵押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该抵押目前未解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出售房屋时将已设定的抵押告知原告。正是被告故意隐瞒抵押事实,导致原告诸如买卖、转让、出租,办理产权证等的其余权利却无法行使。

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由被告退还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正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被告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所购的丽水1-2-101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享有租赁权、抵押权、继承权等权利。而本案中被告在出售房屋前设定的抵押权的存在本身就在法律上和现实上威胁到了原告房屋所有权。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已办理抵押登记,而后再出售给原告的情况属实,并且在原告购房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此种情形。因而对原告而言,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目的既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之规定,应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

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已付购房款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讼争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事后亦未能采取补救措施撤销在讼争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故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531537元及利息254618元,被告同时应向原告承担因欺诈行为而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已付购房款50%即765768元的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参与并采纳。

代理人:王成武律师 201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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