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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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对此,应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搞好信用信息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保险
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
“最大诚信原则”(the utmost good faith)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前后要以最大的善意签定并履行合同。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们给“最大诚信原则”一个定义:鉴于承保人对标的物一无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关重要的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但是,不可否认,这一定义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过于严苛。
此后,在各国《保险法》中,多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各国在保险活动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该以最大的诚意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都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信,向对方提供涉及签定保险合同所需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
而只要该事实有可能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签定或者条件的达成与选择,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保证和承诺。
在探讨“最大诚信原则”时,我们必须认识到,从法律的观点讲,保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合同双方必然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行规范;但是,由于保险具有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远比其他民事活动高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相对一般民事活动而言,保险行为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更严格,也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这个“最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知道,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有丝毫的虚假;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在法律规范上,对其道德规范的内容要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告诫当事人不得以欺诈、隐瞒和故意等手段,以及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履行。换言之,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渡让风险时,必须要将保险标的和与其有连带关系的各种情况,要用最大诚信程度、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作为保险人在履行承诺时,必须要以最大的诚实信用、无私地保证合同履行。这就构成了保险法上特定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保险人主体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中,一方面要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这就极易导致以下问题的出现:一是造假问题。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时常出现。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甚至曾经开展专项打假活动。二是惜赔现象。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
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并未得到实质上的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二)保险代理人主体
作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人,其待遇往往直接与个人业务量挂钩。在这种利益的分配方式下,部分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从事代理行为时不能很好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部分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他们主要侧重对产品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宣传,对免责条款则很少介绍;对保险公司,他们没有尽到如实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人为地隐瞒标的存在的风险。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隐瞒标的的风险以及骗赔两个方面。在人寿险中常常出现欺瞒自身健康状况和病史、虚报年龄等现象。这种隐瞒标的风险的行为在财产险中也是屡见不鲜,在机动车保险中就多次出现车主先险后保,一车多保等不诚信的现象。还有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该以什么条件承保或者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有的投保人夸大保险损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择手段伪造损失财产有关资料和其他根据,骗取保险金,特别是人身保险中,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甚至为了非法获取高额保险赔偿金,而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致被保险人伤亡。
三、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
针对以上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快建设保险诚信服务体系。可从诚信制度入手,通过保险制度安排,实现对保险诚信行为及其关系的规范和保证。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由保险法律制度体系、保险市场监督体系和保险信用评价体系三部分组成的保险信用体系。
(一)加强信用信息建设
信用信息是信用体系的基石,缺乏完整的信用记录,不可能建立科学的信用体系。搞好保险业信用信息建设,首先,应确定业务数据、市场运行和监管信息的披露内容和办法,扩大保险信息的披露范围和频度,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将保险公司的基本背景状况、财务数据、受处罚情况、偿付能力等信息对外公开,使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和市场主体能够公平、方便、及时地获得必要的保险信息资源,提高信息透明度。其次,应建立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信用档案,建立全方位的保险信用信息网络,实现保险机构、监管机关和社会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在此基础上,积极培育信用中介市场,遵循市场化的原则发展保险诚信体系和保险信用评价体系。
(二)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
只有通过法律约束,建立和完善诚信者的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才能使当事人诚信行为的收益大于不诚信的收益,诚信成本小于不诚信成本,促使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更加符合诚信的要求。由此,整个保险市场才能形成一种诚实守信的保险交往
关系,使保险各方只有规范保险行为、注重诚信形象、不断提高自己的信誉,才能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取得更大的收益。
(三)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在市场经济中,良好的信用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诚信既是一种道德追求,又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要求诚实守信。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都应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保险机构应将诚信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内容,确立诚信的职业道德,形成诚信的行业风尚。在保险机构的培训中,应高度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使保险公司的员工及其代理人明白哪些行为属于失信行为,不诚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应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及手段,宣传诚信对企业、个人发展的重要意义,并采取各种管理措施,加强道德约束,强化诚信意识,崇尚诚信观念,使诚信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为。并以拥有良好的诚信度及较高的信用等级来体现自身的价值。
(四)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
在建立健全诚信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促使保险行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保监会作为政府实施监管职责的监管主体,应通过监管加大执行力度,鼓励、引导诚信行为,并与司法机关配合,依法惩治失信行为,促进保险诚信制度的建立。我国应从法律、道德约束等方面构建违信惩罚制度,并通过健全监管机制,使守信者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罚,增大失信者的利益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