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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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其发展

[摘要]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一大特点,其含义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合同又在多个方面表现出涉他性。这两种现象在合同法制度和理论上表现出微妙的关系。正因为如此,使得合同法更符合人们的要求,更富有人情味。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也是合同制度与民法中其他制度区别的重要标准。但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法律开始承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合同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和发展。

[关键词]合同;合同的相对性;相对性的突破;

一、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

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含义是: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在英美法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以下内容:1、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2、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当事人履行合同;3、若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允诺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均可就允诺起诉;4、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而在大陆法系,与合同相对性相应的概念是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理论源于罗马法上的“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和“(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等规则。综上分析。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依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及负有合同义务。据此,从理论探讨的角度讲,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只能由该特定当事人享有和承担。首先,合同的主体特定,即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其次,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只能由合同权利人享有,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也只能由合同义务人承担。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享有合同权利,亦不须承担合同义务。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并不排斥代理制度的存在。但是不管是意定代理人还是法定代理人,其本人并非其所代理订立的合同的主体。其所代为订立的合同的主体只能是被代理人,且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只能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对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三,免责条款只能由当事人享有。

(三)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的辅助人的行为负责。所谓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主要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当然,如果第三人行为已直接构成侵害债权,那么,第三人得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债权人负责。

二、合同相对性的意义

(一)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中诸多重要规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二)合同的相对性是物权法和合同法的重要区别。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及债权人的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的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与物权所具有的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三)合同的相对性也决定了法律对合同债权提供的救济不同于法律对物权提供的救济。

由于债权是相对性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请求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即使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要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由于物权乃是由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斥一切不特定人侵害的绝对权,因此除权利人以外,任何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项财产所享有的物权之义务,即不特定人都是义务主体。任何人侵害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三、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及发展

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从确立以来就产生了许多例外规则,随着合同法的发展,这些例外的规则表现得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合同关系之外的人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以及使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之外的人承担责任。

例如在产品责任领域,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法国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而德国法则承认了“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广泛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契约和债的保全制度。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此即为关于第三人利益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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