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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丰刑初字第2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龙,男,31岁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地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楠,男,26岁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江,男,26岁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川,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利人,男,34岁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那海涛、李丽,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9第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赵金龙、被告人李楠及辩护人王鑫、被告人李江及辩护人张子川、被告人王利人及辩护人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9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楠、赵金龙、李江、王利人伙同杨文已死亡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蒲安里4号楼彤依然娱乐城内,因被告人李江与该娱乐城内的客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楠、赵金龙、李江、王利人伙同杨文等人对被害人周天海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天海胸前壁、右季肋部、左股中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天海陈述、证人朱丐法、王硕、王晓法、崔胜男、张睿、平殿军、杨建珍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观看说明、照片、工作说明、伤检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楠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金龙、李江、王利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均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
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利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迟冠群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孟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