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常识常理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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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常理、常情与罪过认定——兼论酒后驾车连续撞人案的罪过定性

常识、常理、常情与罪过认定——兼论酒后驾车连续撞人案的罪过定性
关键词 : 常识 ; 常理 ; 故意 ; 过失 ; 罪过认定
中图分类号 : D 9 2 4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4 — 8 2 8 X( 2 0 1 3 ) 0 1 — 0 0 4 6 — 0 5
对于罪过 问题 , 以往 的刑法理论一直停 留于老调 人在电能 电死人 的认识之下出于“ 气愤 ” 和“ 给其颜 色 重弹 : 明知 自己的行为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 , 却希 看看” 而拉线 电死 了“ 六指手” , 故其 对 “ 六指手 ” 存在
见而没有预见 , 此即过失 的罪过 。但对于司法 实践 中 对“ 六指手 ” 的死亡存在着放任心态 即间接故 意杀人 到底如何认定罪过 , 以往 的刑法理论还没有作 出贴近 的罪过 ; 有人坚持被告人存在过 于 自信 的过失的理 由 实践 的探讨 , 而司法 实践更是一片茫然 。于是 , 常识 、 是 :由于财物的价值毕竟不能和生命 的价值相 比, 故 常理 、 常情向我们走来 。 “ 给其颜色看看 ” 只能说 明被告人想让 “ 六指手 ” 受到
相当。有人坚持被告人存在直接故意 的理 由是 : 被告 取其较佳或最佳者 。 那么 , 如何取其较佳或最佳者呢?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1 0 — 2 7
作者简介: 马荣春 , 男, 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法学博 士 , 主要从事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研究 ; 张红梅 , 女.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 院起诉科科长 , 法律硕士 , 主要从事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研究 。
2 0 1 3年第 1 期 总第 1 1 3期

天 津 法 学
T i a n j i n L e g a l S c i e n c e
No . 1

从实质违法性看“常识、常理、常情”

从实质违法性看“常识、常理、常情”

[(4 ] 1) 另一方面 , 既然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事实判断 , 中说最后倒 向了规范违反说。2 p3
收稿 日期 :O 9一 3— 5 20 o 0
作 者简介 : 张健一(96 )男 , 17 一 , 山东济 宁人 , 西南政法大学 2o 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07
①来源于陈忠林教授《 刑法前沿》 课程笔记 。
性之间的关系切 断, ze 则将构成要 件作 为违法 的类 型来 于法定的情况 , Me r g 那么 , 显然 是不能够适 应社 会发展 的 , 竟刑 毕 考虑 , 日本学者小野 清一郎提 出了构成 要件是违法 有责类型 法的正义应该同社会发展 相适应 , 排除 违法性事 由的内容更 的观点 。但 是, 以上三种 观点基本上都认 可符合构成要 件的 应 该 符 合 民众 的基 本 观 念 。 行为是违法性判断的对象。 ]7 [ ( p 2 .理解与评价 德 日刑法理论在犯罪认定 上, 首先进行 构成要件符 合性
理论上同时认为存 在排除违法性事 由, 就是 说在具有排 除违 是违法性的实质。 法性事由的情况下构成 要件不具有违法 推定机能 , 这就 出现
有的学者 比如大壕仁教授试 图调和二者 , 出可 以同时 提
了体现上 的冲突。
坚持法益 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 , 并将二者折 中, 实际上这 种折
6 2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第 2期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 09年 4月
二、 常识 、 “ 常理、 常情”
( ) 一 引子
对于运钞车 内的银行款项 , 国公 民通常认为属于银行 占有 我 的资金 , 抢劫运钞车的行为当然是抢劫金融机构的行为 , 刑法

常识常情常理

常识常情常理

常识常情常理
常识常情常理的基本原则包括:
尊重他人:我们应该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权利,包括他们的意见、信仰和身份。

不歧视、不欺负或剥夺他人的自由。

诚实守信:我们应该讲真话,不撒谎或误导他人。

我们应该履行承诺,并对我们的行为负责。

互助合作:我们应该乐于助人,与他人合作,共同解决问题和达成目标。

我们应该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

礼貌待人:我们应该以友善和礼貌的方式对待他人,包括言辞、举止和态度。

我们应该尊重他人的空间和隐私。

尊重规则:我们应该遵守社会规则、法律和道德准则。

这包括交通规则、法律法规以及社交行为准则。

谦虚谨慎:我们应该保持谦虚和谨慎的态度,不自负、不傲慢,愿意接受他人的意见和批评。

我们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避免冒险和不理智的决策。

尊重他人的意见:我们应该尊重他人的不同观点和意见,即使我们不同意。

我们应该愿意倾听和理解他人的观点,进行建设性的讨论和辩论。

关心环境:我们应该关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采取积极的措施减少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污染。

尊重个人空间:我们应该尊重他人的个人空间和隐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尊重他人的时间:我们应该珍惜他人的时间,不浪费他人的时间,准时赴约并尽量减少拖延。

陈忠林:什么是“常识、常理、常情”?

陈忠林:什么是“常识、常理、常情”?

陈忠林:什么是“常识、常理、常情”?2012-07-24 16:34陈忠林四月网我要评论(0)字号:什么是“常识、常理、常情”?-- 答雷斯你蕾斯你:您如何理解常识常情常理?陈:在汉语中,“常”字有三种基本含义:(1)“共同(common)”即“普遍认同的”;(2) “基本(general)”,即相对抽象,带概括性的,(3) “恒定(constant)”,即相对稳定,长期得到认同的。

所以,“常识、常理、常情”这一个概念,应该是指“为一个社会的民众长期所普遍认同并分享的那些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基本感情。

蕾斯你:您认为每个人所理解的常识常情常理都是一样的么?陈:1.“常”最基本的含义是“共同(common)”。

你和其他人不一样的认识、道理、感情,就只是你个人的认识、道理、感情,而不是社会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

2. 常识、常理、常情是社会普遍认同的经验、道理、感情,一种自己的认识是不是为社会普遍认同,对每一个人来说都一个接受社会实践检验的过程。

所以,一个人对常识、常理、常情的认识当然可能与其他人不同,但是这种不同是局部的、暂时的。

人是社会的动物,必然意味着一个人必须遵守社会的基本规则。

由于生活基本规则是常识常理常情的核心组成部分,所以,生活在一个社会中的人,对一些规范日常生活的那些最基本常识常理常情的认识应该基本上是完全一致的(否则你就寸步难行,滴水难进,一天也活不了)。

在你对常识、常理、常情认识与其他人的认识不同的时候,你应该以你与其他人的认识相同的那一部分基本的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来解决你们之间的分歧(首先是求同存异,然后是以同容异,最后是以同化异),而不应该用你们之间认识不同的那一部分来解决你们之间的分歧(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其他人身上)。

蕾斯你:如果常理之间就有冲突呢?例如“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视为常理,但是对于过失杀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这种惩罚是否过于严厉?后者也是一种常理。

解读三常

解读三常

解读“常识、常理、常情”与现代法治摘要:当代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建设与人民的期待相差很远。

因为迄今为止,主流的法治理论,从根本上可归结为“恶法亦法”。

这种理论是不科学的,中国要实行法治,只有坚持以社会普遍共同认同的常识、常情、常理为基础,以宪法为核心,系统地去理解法律,才能不显失公平、不违背常理;才能保护且体现人民意志。

中国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社会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情”是中国现代法治运行的灵魂。

关键字:常识、常理、常情、恶法非法、现代法治一、常识、常理、常情的释义“常识、常理、常情”,是指长期为一个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而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且用来指导该社会成员应该如何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经验和基本行为规则。

从人与自然的关系角度来讲,它们是人们对客观事物最普遍规律的经验和认识;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来讲他们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或者说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价值观[1]。

1、从实践的角度来考察,常识、常理、常情是指人在一个社会中与自然打交道、与人相处的的基本知识和基本道理,具备与自然打交道的知识,是一个人“明事理”的基本前提,懂得与人相处的基本道理,则是一个人能“辨是非”的必要条件。

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而不具备基本的“明事理”、“辨是非”能力,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智力没有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他们尚不足以理解其他人都知道的基本常识或基本道理;二是精神病人,丧失了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所需要的基本知识或基本道理。

2、从法的本质考察,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法,就不可能是得到人民拥护的法,也就不可能是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的法。

因为“常识、常理、常情”是人们生活经验的总结,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用以指导自己行为的基本准则,当然也更应该是人民意志最基本的体现和人民利益最起码的要求。

3、从法的功能考察,只有按照常识、常理、常情来制定、理解、实施法律,才可能实现“定分止争”,解决社会利益冲突。

以“常识、常理、常情”来谨慎对待人罪——以一起挪用公款案为视角

以“常识、常理、常情”来谨慎对待人罪——以一起挪用公款案为视角
远 未迭 到 非得 动 用 刑 罚 惩 罚 的程 度 . 因而 不 应作 为犯 罪处 理 。


词 : “ 识 、常 理 、 常情 ” 常 ;犯 罪 ;挪 用公 款 ;承 兑 ;银 行 汇 票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 2 7 ( 0 9 9 0 9 — 4 0 7 8 0 2 0 )0 — 0 3 0
二、 本案 中挪用公 款 罪的构成 要件 之缺 失
笔 者 认 为 . 本 案 中 , 表 面 上 看 , 为 国 家 工 作 在 从 身
人 员 的 被 告 人 A确 实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擅 自 动 用 了 国 有 企
年2 . 月 A的 朋 友— — 该 市 一 个 私 营 企 业 的 法 人 代 表 B 找 到 被 告 人 诉 说 . 称 自 己 的 公 司 有 一 张 2 万 元 的 银 行 0 承兑汇 票于 同年6 2 月 7日到 期 . 但 目前 公 司 资 金 紧 张 . 急 需 流 动 资 金 购 买 材 料 和设 备 被 告 人 便 主 动 提 出 可
理 、 情 ”实 际上 , 这 “ 常 ” 基 点 做 出 的判 断 , 常 。 以 三 为 从 根 本 上 应 该 是 法 规 分 析 的 自然 结 论 某 市 曾 经 发 生 过 的 一 起 挪 用 公 款 案 就 提 醒 我 们 在 判 断 罪 与 非 罪 的 问 题 上应该 以 “ 识 、 理 、 常 常 常情 ” 基 本 的 经 验 依 据 。 为
业 的 资 金 。 乎 可 以 构 成 挪 用 公 款 罪 。 是 。 果 深 入 似 但 如
研 究 本 案 的 特 殊 情 况 和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就 能
以 帮 忙 , 自己 单 位 账 上 的 资 金 为 其 提 前 兑 现 汇 票 。 用 B 表示 非常 感激 。同年2 2 月 7日 . 将 面 值 2 万 元 的 银 行 B O

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原则有哪些

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原则有哪些

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原则有哪些一)常识常理常情原则二)最大公约数原则三)有利被告人原则四)两个“基本”原则,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言词证据是我国证据种类中的一种,也是最好收集的一类,但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要保证该言词的真实性,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也会对该真实性进行审查。

那么,▲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原则有哪些呢?针对这个问题,小编给大家做了以下相关分析。

▲一、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原则有哪些▲(一)常识常理常情原则在审查言词证据时,我们都要通过常识、常理、常情来判断,是否符合常人逻辑思维和行为习惯,如果违反常识、常理或常情,陈述、证言、口供就值得推敲。

如被告人为逃避罪责,通常辩解无罪或罪轻,而如果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就需要审慎。

如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的赃物与失主的陈述风马牛不相及,显然不符常理,要么这桩盗窃案的被告是另有其人,要么被告人交待是子虚无有,无论那种情况,都要认真核查,如果是前者,这桩案件就可能是错案,如果是后者,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就值得探究。

司法实务中,有的戒毒人员为逃避强戒,向管理人员自首,供述自己所谓的犯罪事实时有发生。

只要我们仔细审查,这些莫须有的犯罪事实是能够鉴别出来的。

▲(二)最大公约数原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时并不一致,彼此之间有矛盾,这时就需要先找到四者的交集,再去伪存真,逐步还原事实真相。

最大公约数是我们审查证据常用的原则,如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就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最终达到彼此都接受和认可的鉴定意见,这就是最大公约数。

▲(三)有利被告人原则有利被告是无罪推定原则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据的体现。

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有矛盾,在无其他旁证的情况下,采取有利被告的犯罪事实,如失主认定的赃物价值要高于被告所供述的价值或被告所供述的赃款要多于失主丢失的款物,这时就要就低不就高,认定赃物的价值;如被告行为触犯抢劫和敲诈勒索,若认定抢劫的证据不足或认定抢劫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就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简析“三常”理论对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建立的启示

简析“三常”理论对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建立的启示

和逻辑 规 则的 重要 作 用 , 而推 导 出其 对 自由心证 的重要价 值 。最后联 系我 国 的现状 , 出 从 提 三常” 我 国 自由心证 制度 建 对
立 的启示 .
关键 词 自由心证 常识 中 图分类号 : 904 D 2.
常情
常理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 90 -5—1 10—5220 )8 1 0 0 同时 “ 常 ” 三 也是 经验 理论 的基 础 , 谓 的经验 法 则也 只有 符合 所
何 一般 的知 识 、 验 、 识、 则 , 经 常 法 其在 数量 上 是无 限 的 。因此在 法官 使用 何种经 验法 则 , 种 经验 法则 会 为人所 何 则 , 们 必须按照 这些规 则来 决定证 据是 不是完 全和 充分 …… 自由裁 量 的时 , 使他 所决 定 的证据 , 为是充 分确 实 的 ’ 认 。法 律只 是 向他 们提 出一 个 接 受就 是 问题 了 。而陈 忠林 教授所 提 出 的“ 三常 ” 理论 则很 好 的 能够 概 括他 们 职 务上 的全 部 尺 度 的 问题 : ‘ 们是 真诚 的确 信 解 决 了这一 问题 。 三 常” 为人 所普遍 接 受 , 你 “ 是 并且 没有 被证 明是 吗? 。 错 误 的经验 。 过这一 标准 去衡 量寻 找经 验法 则 , 终是 能够得 通 最 自由心 证 的理论发 展至现 在是 指“ 一切 证据 证 明力 的大 小 以 到 法律 所 需要 的经 验规 则 的。 及证 据 的取舍和 运 用 , 法律 不预 先做 出规 定 , 而是 由法 官根据 自 三 、三 常 ” “ 对我 国 法官 自由 心证制 度发 展 的启 示 “ 常” 三 理论对 于我 国 自由心证 制度 的影响 是尤其 重要 的 , 在 己的 良心 、 性 自由判 断 , 根据 其形 成 的 内心确信 认定 案件 事 理 并 实 的一 种证 据制 度” 也即 是一 个 法官 在审 理案 件 中对 案件 的 制 度上 主要 体 现在 以下 几个 方面 : 。0 证据 进行 自由的判 断 , 最 终形成 “ 并 内心确 信” 的思维 过程 。 谓 所 ( ) 官精英 化 一 法 逻 辑规 则 的基础就 是要求 理性 人 的存 在 , 验法 则则 是要求 经 “ 自由” 就是 指法 官在进行 裁判 时是 凭借 自己的理 性进行 判 断, 不 三 判 因此法官 受任 何约 束 。 心证 ” “ 是指 一种 内心确 信 , 即法 官对证 据 的判断 能 理 性人 能运用 “ 常” 断 出的基本经 验进 行司 法裁 判 , 够形 成一 种确信 , 且法 官对 此 能够深 信不 疑 。 是 自由不是 绝 的选择 是尤 为 重要 的 。这也 是运 用 “ 常” 并 但 三 进行 自由心 证 的前提 对 , 受 限制 的 。“ 为 自由心证 , 并非纵 容法 官恣 意判 断 , 是 虽 但 而 保 证 。 者所 提 出的法 官精 英化 是具 体是 指 法官 职业 的专 业化 、 笔 必须 依照 理论法 则 、 验法 则 来判 断 ( 反此 规定 的事实 认定 可 选 拔 的严格 化 。 经 违 成为 上告 理 由)旧 。 ( ) 立 心证 公开 制度 二 建 由此 , 以看 出 自由心证制 度给 予 了法 官足够 大 的 自由裁 量 可 就 我 国的现状 而言 , 心证 公开 制度 中最重 要的就 是增 强法 官 目前 我 国法律判 决书 是沿袭 着“ 明”“ 查 、根据 ” 、 权。 根据 权力 的理 论我们 可 以知 道 , 何 权力 都有趋 于无 限扩 张 判 决书 的说 理性 。 任 认 、判 的模式 , 只说 明 了适 用 的依 据 , 没有解 释清 楚为什 的可 能 。 法官 的 自由裁量 权 也不 例外 , 且他 的肆 意扩张 和趋 于 “ 为 ”“ 决” 并 将 通过 公开心 腐败 所带 来 的危 害 也是 巨大 的 。 损害 的是 不仅 是个案 的公正 , 更 么 适用 。通 过 加强 说理 性 , 法 官心证 的过 程 公开 , 让人 判 断法 官 的心证 是否 符合 “ 常” 三 的要求 。 重要 的是损 害 了整 个司法 的公 平正 义 , 降低 了司法 的公信 力和 权 证 的过 程 , 威性 。 因此在 保证 法官 的 自由心 证 的基础 上 , 如何 防止其 扩张 也 ( ) 立错案 追 究制度 三 建 是 当今 一个重 要 的话题 。 判 断错 案 的重要 标准 就是“ 常” 自由心 证所 依赖 的“ 常” 三 , 三 是 法 国外 的做法 是从不 同角度 先后 提 出了 内部制 约和 外部制 约 。 是一般 民众所 普遍 认 同 的未被 证 明是错误 的经验 , 普遍 的 。 三 对 也应 该能够 为其 他具有 理性 的 “ 谓内部 制约 , 法律对 于证 据证 明判 断活动本 身 的规 制 ; 谓 官根据 “ 常” 事实进 行 的认定 , 所 指 所 就 应建立 全 国统 一 的错案 追究 制 外部 制约 , 则是指 与司法 者判断 证据 证 明力有关 的程序 性 以及 条 人所认 可 。 我 国具 体情 况而 言 , 件性 规 则 。@ ’ 但是 笔者 认 为这 些都 是 一些 比较表 面 的制 约规 定 , 度 , 实施 主体 可 以是 上级 人 民法 院, ’ 其 也可 以是 法 院 内部 的监 督 所谓 治标 要 治本 , 限制权 力 首先 就要 从权 利主 体入 手 , 要 给法 官 机 构 。 总之 , 自由心 证过 程 中, “ 识 、 在 将 常 常情 、 理 ” 为约束 自 常 作 自由裁量 一个标 准 去判 定 。 这 个标 准 的基础 上 , 在 再运用 逻辑 法 由心 证 的基 本保 证是 十分 必要 的 。同 时 , “ 常 ” 在 三 的基础 上 , 建 则和 经验 法则进 行 判断 。 立相 应 的制 度进 行保 证 。 也是 实现 自由心证 的重要 手段 。 二 、常识 、 情 、 “ 常 常理” 内涵及 价值 的 “ 识、 常 常情 、 理” 后文 简称 “ 常 ”是 由陈 忠林 教授 所提 常 ( 三 ) 出来 的 , 陈忠林教授 在破 除 了法 律 的“ 三个 神话 ” 以后 , 维护人 0 在 民的利 益和 意志 的基础 上提 出 的 。具体而 言 ,三 常 ” “ 经过 “ 指 指 长 期实 践检验而 得到 一个社 会 民众 普遍 认 同的 , 那些 至今 没有被 证 明是 错误 的基本 经验 、基本 道 理 、 本情 感 。 陈忠 林 教授提 基 旧

陈忠林-常识、常情、常理

陈忠林-常识、常情、常理

主讲人:陈忠林题目:“三常”:常识、常理、常情内容简介:常识、常理、常情是社会普遍认同的经验、道理、感情,自己的认识是不是为社会普遍认同,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有一个接受社会实践检验的过程。

所以,一个人对常识、常理、常情的认识当然可能与其他人不同,但是这种不同是局部的、暂时的。

人是社会的动物,必然意味着一个人必须遵守社会的基本规则。

由于生活基本规则是常识常理常情的核心组成部分,所以,生活在一个社会中的人,对一些规范日常生活的那些最基本常识常理常情的认识应该基本上是完全一致的。

在你对常识、常理、常情认识与其他人的认识不同的时候,你应该以你与其他人的认识相同的那一部分基本的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来解决你们之间的分歧(首先是求同存异,然后是以同容异,最后是以同化异),而不应该用你们之间认识不同的那一部分来解决你们之间的分歧(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其他人身上)。

必须说明的是:我从来没有说过,我们应该根据常理来审判案件!我们的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应该遵守的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是任何一种抽象的常理!一个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常理来审判案件!我强调的只是:我们理解法律必须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绝没有任何以常识常理常情来取代法律的意思!人物简介:从事法学基本理论、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的教学与研究工作。

现为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重庆市刑法学会副会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智库专家、重庆市刑法学会副会长、重庆市劳动教养学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中国南方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现任是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

2011年7月1日,担任重庆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副院长。

曾为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重庆市首批人文社会科研基地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治理对策研究中心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校学术委员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

常识、常理、常情与教学活动的组织

常识、常理、常情与教学活动的组织

引导小结 : 小数还可 以表示 怎样 的钱数 ?
( 不是整元的钱数 ) 5 讨论 : . 除钱数外 , 小数还能表示其他 数 量吗?请举例说一说 。
们与相关教学 内容 、 教学 活动巧妙融合 , 能使
我们的教学更加鲜活 生动、 自然流畅 , 从而也
更有利于促进学生 的主动发展 。
观 察 1秒 是 怎 么过 去 的 。
师 : 果 用 3 ×5 10 元 ) 你 认 为 这 样 如 0 — 5( , 的算 法对 不 对 ?
性急的 学生立 即举 手反 对 : 不对 !因为
每 个 书架 的 价钱 是 2 元 , 5 不是 3 O元 。
学生认 真观察后纷纷举手。 生 1 我 的 小闹钟 的 红 色秒 针一 跳 一跳 :
常识 、 常理 、 常情 与教学活动的组织
仇 智 慧
( 江都 市实验 小学 ,2 2 0 250 )
小学数学的知识 、 方法 、 关系和 问题大 多 是一些生 活现象 的初 步提 炼和概 括 。因此 , 适 当关注生活 中的常识 、 常理和常情 , 并把 它
能用小数表示 吗?小数点左边 为什么不写 O ? 5 3 、O元 3 元 角 1 角用小数又该怎样表示 ?
小数的负面影响 , 片面认为 “ 只有不足 1 的 元
示3 , 角 括号里还可 以填什 么数? ( 、 )

追问 :・ 元 与 元 ,・ 01 0 3元 与 元 之 间
有什么样的关 系?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钱数才能 用小 数 表 示” , 师没 有 急 于 否 时 教
元一0 ( . ) 。 元 定, 而是引导学生进一步思 考新的问题 , 到 水 渠成地完善认识 。这里 的新 问题 显然也是生 活常识 的一部分 。

[转载]谢晖等:有关常识、常理、常情与司法的论辩

[转载]谢晖等:有关常识、常理、常情与司法的论辩

[转载]谢晖等:有关常识、常理、常情与司法的论辩作者:谢晖流浪者按:这是2008年10月21日晚间在重庆大学进行学术交流时我的发言录音整理。

因为涉及到一些辩论的语境问题,因此,也把陈忠林、程燎原二位先生的个别发言内容发在这里。

晚上全部的辩论内容共整理了三万余字,其中我的发言内容不过八千字左右,主要是陈、程两位先生的辩论。

原因是由于白天下午我作了专题讲演(内容见《沟通理性与法治》),不好再更多地耗费时间。

晚上讲演的内容,一直没见录音整理。

年前重大肖洪老师来信,说这次讲演活动的内容将收入纪念重大法学院成立十周年的文集中,并寄来了讲演整理稿。

我在此稿基础上作了整理。

现分两期发在这里,供感兴趣者讨论。

谢:首先,我觉得今天晚上的这个氛围啊,真是非常的好。

有可能在复现我们想像中古人对知识理性的那种追求方式。

在鹅湖之会上,朱熹和他的对手们曾经是怎样辩论的,我们今天不得而知,但在我们今天的辩论中可以发思古之幽情,想想古人是如何面红耳赤地为一种观点而争辩的。

我们能否把把今天在这里的讨论称之为“重大论辩”?我认为这是很有趣的论辩。

刚才听了忠林院长的讲解,确实对我启发很大,但由此开发的问题也不少。

启发大在什么地方呢?我与他的根本分歧不在于对中国法治社会向前发展的期待,而在于对中国法治追求方向的分歧,即在于采取什么样的价值取向,什么样的路径选择实现法治的问题。

所以换个角度讲,这已经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刚才听了忠林院长这么长时间的讲解,我有这样几点理解(有可能我的理解是错的)。

首先陈院长有个基本的大前提,这个大前提是他的假设,这个假设是传统的法治理论未必与常识常理常情是一致的,正因为如此,一个方面我们要坚持传统的法治理论,第二个方面是我们应该用常识常理常情来丰富或验证既有的法治理论,而不是让法治理论定格在某个点上,应当把法治理论当成一种实践的、动态的完善过程,而不仅仅满足于陈老师已经指出来的这三点:法治所指的法律一定是正确的,法治所指的法律一定是确定的,法治所指的法律一定是公民所知的。

陈三常 常情 常理 常识

陈三常 常情 常理 常识

陈三常常情常理常识常识、常理、常情”是指为社会普通民众所长期认同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并为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同和遵守的是非观念、行为准则。

“常识”是指人们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所形成的对于客观事物、社会关系等等的基本认识;“常理”是指普遍的道理;“常情”是指通常情况。

通俗一点,“常识、常理、常情”就是指“良心”。

或许有人会问,良心这个东西看不见、摸不着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要怎么运用这个不好衡量的东西来定罪量刑呢?其实,良心这个东西没那么玄乎,它存在于每一个生活于这个世界的正常人的心灵之中,除非你是小孩或智力不健全的人,你都有自己对于事物的判断,这就是“良心”。

用陈忠林教授的观点来说,“良心”就是“一个人对其所处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的认识,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在一个正常人心灵中的反映。

”(一)坚持以“常识、常理、常情”培育法官,保证心证得以“自由”。

“常识、常理、常情”的培养和运用应处于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要时刻以“三常”作为培养法官的重要内容,使法官能从根本上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本质,运用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和基本情况来适用解决具体社会冲突的法律规范,以使他们树立人民群众才是法律的真正本源、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的观念,使审判工作能切实做到体察民意、顺应民意、反映人民需要。

这样培育出来的审判人员才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凭良心和智慧做出“自由”的判断。

(二)坚持将“常识、常理、常情”贯穿审判过程,保障确信“途径”顺畅。

在审判过程中,案件的争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证据的相关性、证明力的大小、解决纠纷所运用的法律规范等等都应以“三常”作为衡量和取舍的标准,那些违背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基本情况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范应被剔除出去,以保证审判人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三)坚持用“常识、常理、常情”衡量审判结果,确保审判效果符合民意。

“常识、常理、常情”不仅是一种需要培养的法治观,也是审判过程中的指导方向,更是案件自由心证结果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

法的实现与常识、常理、常情——由几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法的实现与常识、常理、常情——由几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车 就是 机器 开动 的车子 。这次 , 官最后 裁定 : 法 以前
五 次 审判 , 依 据 《 路 安 全 法 》 但 是 , 法 适 用 范 均 道 , 该
围仅 限于道路 交通 领域 , 以 , 所 才会 在对 机动车 定义 时将火 车 、 轨 、 铁等 在专用 轨道 行驶 的交通 工具 轻 地
后 才最 后认 定火 车是 机动 车的 。案件大 致情况 是这 样 的 :0 4年 4月 2 20 1日江 苏 省 南 京 市 居 民高 荣梅 的女儿 吕明英下 班 回家在经 过一 个铁路 道 口时不幸
被 火 车撞 倒 身亡 。高 荣 梅 根据 国务 院《 伤保 险条 工
例 》 于职工 在 上下 班 途 中受 到 机 动 车事 故 伤 害应 关 认 定 为工 伤 的 规 定 向有 关 部 门 申请 工 伤 认 定 。但
标 准的话 , 根据 笔者 的体 会 , 司法产 品 的标 准最 应 当
考 虑 的 或 者 是 与 这 个 标 准 关 系 最 密 切 的就 是 社 会 大 众 的 常 识 、 理 、 情 。本 文 通 过 几 个 案 例 就 法 的 实 常 常 现 与常识 、 理 、 情 问题 一陈 拙见 , 求 教于 同仁 。 常 常 以
后 到江 苏省 高级人 民法 院要求 再 审 。2 1 0 0年 4月 2
日 ,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再 审 , 邀 请 部 分 省 人 江 并
大 代表 、 政协 委员旁 听 。高荣 梅老人 手持 一本《 现代
汉 语 词 典 》 述 理 由 , 典 对 机 动 车 的 定 义 为 : 动 陈 词 机
实 现 的 程 度 与 这 三 种 方 式 中所 涉 及 的 三 种 人 对 法 律 的认 识 和 把 握 程 度 是 密 切 相 关 的 , 于 法 院 即 司 法 由 部 门 对 法 的 适 用 具 有 终 局 性 、 定 性 , 此 , 官 审 决 因 法 判 案 件 活 动 中 对 法 律 的 认 识 和 把 握 又 是 至 关 重 要 的 , 有 导 向 和 引 领 作 用 。 如 果 承 认 司 法 产 品 也 有 具

陈忠林的三常理论

陈忠林的三常理论

陈忠林的三常理论
陈忠林教授关于刑法有⼀句名⾔,他说,刑法就是常情常理常识。

不超出这个范围的法律,就是好法,超出这个范围的法律就是恶法。

他强调,现代法治归根到底应该是⼈性之治,良⼼之治,⽽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我们要实⾏法治,要坚持罪⾏法定原则,但觉不能将法与理对⽴起来,绝不能显失公平,绝不能违背常理,绝不能不顾⼈情,我们的法律是⼈民的,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百姓所共同认识的常识,常情常理的解释,我们⼈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过程应该是⼀个和⼈民群众包括刑事被告⼈,将⼼⽐⼼,以⼼换⼼的过程.良⼼和常情常识常理是现代法治的灵魂.
看了陈忠林的三常理论,让我想起德国法中的⼀个概念---印象说.
在这⾥,我要曲解下印象说的含义,建⽴我⾃⼰的印象说观点,刑法或者说现代法治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当⾏为⼈的⾏为给外部以开始可罚的的印象时,也就是说按照⼤众的逻辑对⾏为⼈的印象是应该惩罚的,那么⾏为⼈的⾏为就是刑法所指向的对象!可能我的表达和陈教授的表达不同,但是⾃⼰看来,两个观点有着异曲同⼯之妙.都在强调,我们应该为了维护法律所保护的价值⽽维护法律的权威,绝不能仅仅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

论“常识、常理、常情”法学教育观的坚持

论“常识、常理、常情”法学教育观的坚持
送 的这种 不合格 “ 品” 但 不 会促 进社 会 和谐 , 产 不 反 而是 导致法 与 社会 不 和谐 的一 个 重 要 原 因 。因此 ,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忠林教授一直倡导“ 常识 、 常 理、 常情” 不仅是“ 一种对我们建设现代法治具有根 本意 义 的法治 观 , 时也 是一 种指 导 我们 培养 法 学 同
问题 、 解决社会纷争与矛盾的出发点 、 判断是非 的标
准等问题上 , 坚持、 强调的是法律永远正确 、 法律至
收稿 日期 : 0 1— 6— 1 2 1 0 2 网络出版 时间:2 1 0 1—1 一l 1 6
能完全适应社会 的需要。如何运用有限的法律规范
解决无 限的社会问题 , 是社会交给法律人 的一个关
第1 3卷 第 6期
2 1钜 01
西南 石油 大学 学报 ( 社会 科 学版 )
Junl f o t et e o u n esy Sca Si cs dt n o ra o Suh s Pt l m U i ri ( oi ce e io ) w re v t l n E i
人才 基本 方 向的法 学教育 观 ” 。 法律 规定本 身 的抽象 性 、 括性 , 概 语言文 字表 述 的局 限性 、 多义 性 , 法律规 范受 特定社 会历史 条件 限
式的法治越来越健全而真正感受到法律所带来 的社 会安 全 、 和谐 、 公平 、 义 , 律 在 人 民心 目中 的威 望 正 法
吴念胜. 常识 、 论“ 常理 、 常情” 法学教育观的坚持 [ :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 : J. 社会科学版 , 1 , ( )5 6 . 2 11 6 : 0 3 5— 0
上 , 不顾 社会 的发展 变化 ; 而 当法 律 的形 式规 定与绝 1 论 题 Nhomakorabea的提 出

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一、引论“法者,天下之公器也。

〞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

“天行有常〞,无法那么乱,将悠悠万事纳入规那么的调整范围使之符合“正道〞,是人类智慧的表达。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那么强,奉法弱那么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

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

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在这一历程中,我们几乎移植了西方所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想借此步入现代化,但播下去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

同时,我们几乎全部否认了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但是,宪政、法治、自由却还没有到来;法律至上的观念始终没有树立。

相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犯罪泛滥、权力至上却在时时侵蚀着司法权威。

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似乎堕入了一个怪圈:我们的法律传统几近灭失,民族的灵魂日益沦丧;同时,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往往难以与传统自然融合,人治的阴影如噩梦一样难以摆脱,这似乎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循环。

为什么这样呢?答案是在这背后是中国历史长时间封闭式简单循环式的开展,在简单循环背后是一种“让社会开放式进化制度〞1 的缺乏。

中国法治缺乏一种既固守优秀法治传统又容纳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的精神。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表达。

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轻权利重义务的特质里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

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仅仅是移植法律的生命(法律制度)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唤醒法律的灵魂。

法律的灵魂里浸染着公平、正义、仁爱、老实、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根本的价值。

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教学提纲

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教学提纲

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一、引论“法者,天下之公器也。

”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

“天行有常”,无法则乱,将悠悠万事纳入规则的调整范围使之符合“正道”,是人类智慧的体现。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

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

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在这一历程中,我们几乎移植了西方所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想借此步入现代化,但播下去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

同时,我们几乎全部否定了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但是,宪政、法治、自由却还没有到来;法律至上的观念始终没有树立。

相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犯罪泛滥、权力至上却在时时侵蚀着司法权威。

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似乎堕入了一个怪圈:我们的法律传统几近灭失,民族的灵魂日益沦丧;同时,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往往难以与传统自然融合,人治的阴影如噩梦一样难以摆脱,这似乎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循环。

为什么这样呢?答案是在这背后是中国历史长时间封闭式简单循环式的发展,在简单循环背后是一种“让社会开放式进化制度”1 的缺乏。

中国法治缺乏一种既固守优秀法治传统又容纳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的精神。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

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轻权利重义务的特质里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

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仅仅是移植法律的生命(法律制度)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唤醒法律的灵魂。

法律的灵魂里浸染着公平、正义、仁爱、诚实、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基本的价值。

“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和法学教育观

“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和法学教育观

“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陈忠林*`一、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曾经有一位我指导的检察官在获得硕士学位后问我,怎么才能不办错案?我回答他说:如果在办案子时,你都在撇开你自己的利益之后,认真用自己的良心掂量一下:这个案子是否真的应该像你认为那样处理?如果你每次扪心自问,得到的答案都是:这个案件的处理没有问题。

那么,就基本上可以保证在你手里不会有错案发生。

在校内外相关的会上或讲座中,我也多次反复强调这样一个观点:“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我们实行法治,绝不能显失公平、绝不能违背常理、绝不能不顾人情”;“我们的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我们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过程,应该是一个和人民群众,包括刑事被告人,将心比心,以心换心的过程”;“我们的司法人员只能为了维护法律所保护的价值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是绝不能仅仅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我们对司法人员的业务教育必须与良心教育相结合,良心教育优于业务教育,以良心教育来促进业务教育”。

我认为,强调“良心”,或者“社会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运行的灵魂,不仅是一种对我们建设现代法治具有根本意义的法治观,同时也是一种指导我们培养法学人才基本方向的法学教育观。

二、“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的灵魂这里所谓的“常识、常理、常情”,是指为一个社会的普通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所共同享有的基本感情。

为什么说“常识、常理、常情”、“良心”是现代法治灵魂?这里讲四点理由:1.“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民众最基本的是非标准、最基本的行为规则。

在实际生活中,普通民众只可能要求按照已成为其潜意识组成部分的“良心”,或“常识、常理、常情”来自觉地判断是非,指导自己的行为;要求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行动,只能是一种根本不可能实现神话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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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常识常理常情摘要:常识常理常情理论是对法律的基本原则,法的价值观念以及刑法适用方法的抽象整合,它对法学理论研究以及刑事司法活动起了潜移默化的作用。

在时代变迁和社会发展中有极强的生命力,能够使法律实务保持公正,有效提高办案效率,以及对于公正合理地处理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常识常理常情;价值;公正常识常理常情(以下简称三常):指特定社会中的人性、人心最本源的形态,社会需要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1]。

在探讨常识常理常情之前有必要探讨什么是法,法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因为好的法是为了人民的福祉,而判断法律的好坏是以是否贯彻了三常为标准的。

一、什么是法法是什么?很有必要对法的定义进行界定,正如dickonson所言:法律大厦的材料具有如此多种能力,可以根据正义的不同形式进行重组,很多不公都源自概念的专制。

界定好法律概念,即法是什么?法的目的是什么?为谁服务?等等,对于维护人民的利益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因为很多时候都可能根据概念得出完全相反的规则。

关于法是什么,历史上很多学者都为之进行了探讨:古罗马法学家界定法总是把它同善、正义、公平等道德观念联系起来。

乌尔比安认为法来自正义,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

赛尔苏斯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

阿奎那认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为和不作某些行为的标准和尺度,法的目的是公共幸福。

柏拉图认为”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或体现,因为人们无论在家庭还是在国家方面都要服从我们内心那颗永恒的素质,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政治上的居上者对居下者的命令。

政治上的居上者指的应该是主权者。

他强调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忽视了法应该具有哪些价值。

这些概念都具有片面性,都强调了法的作用是作为人的行为标准和尺度,能指引人们做出某种行为还是不作出某种行为。

没有意识到法的本质是什么,以及其目的。

也许我们会不以为然,界定一个概念真的有那么重要吗?当真正的灾难降临时,人们才会知道恐惧惊慌,二战时期已经经历过一次了,那是以无数的犹太人的生命作为代价的。

在纳粹德国时期,希特勒认为”法律乃于民众有益之物”。

于是乎,为了所谓的民众有益就必须清除所有的犹太人,纳粹主义的专制违背了法律所有的原则,而且不公正的所有形式也都显露出来了,不公正最危险的形式是法律的不公正,也就是以法律形式确定的不公正。

在我国,通说关于法的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人民的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2]。

我觉得我国关于法的概念的通说并没有明确的提出法的目的,价值目标,而是着重强调法是不是具有某种形式,即是不是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这样是很不合理的,因为法律要遏制的是国家,而不是犯罪人。

况且法律的制定过程,法律的具体内容我们普通老百姓是不知道的。

这样把法与人民的常识常理常情区分开是不利于人们理解法律。

因为常识常理常情是我们制定和理解法律的基础。

二、常识常理常情的推理依据在分析常识常理常情的时候,陈忠林教授提出了四大”神话”:1、立法者无错论;2、立法有原意;3、可以把握立法原意;4,老百姓懂法。

首先,笔者要对这几个”神话”作进一步说明,首先是立法者无过错论,这一观念产生于启蒙时代,启蒙时代以卢梭为代表的学者一般都认为立法者是不可能犯错误,不可能产生暴政的,他们由此认为不应该限制权力,与此同时也不能给司法者任何权力,这种”立法者无错论”的观念在当代社会更是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因为我们的立法主体是人们所选出来的代表,体现的是人们的意志,而法律的制定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为国家是不会犯错的。

欧洲启蒙思想家曾说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

因为国家掌握着人们的自由权。

民族社会主义(纳粹主义)的专制时期,认为法律是于民众有益之物,发动了一场文明时期人类的灾难。

最后为民族社会主义的辩解是”先公后私”,是否对集体有益则由元首决定,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元首命令,文明服从”。

那些纳粹军人在自己杀第一个无辜的犹太人时,他们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对的,倍受良心的煎熬,但是法律又是那么规定的,杀害犹太人是与民族有益的,经过了这次血的教训之后,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也转变了自己观点,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关于法与道德具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针对第二和第三个”神话”,立法有原意,可以把握立法原意,这是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这么说来有点牵强,因为语言具有一定的弹性和模糊性,它并不像数字那么精确。

而法律是以书面语言的形式表现出来,书面语言与口语的一个明显差别就是书面语言丧失了直接对话的语言理解环境,而且对于书面语言的理解有时可能会引起歧义。

立法也是运用书面语言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并且一部法律制定出来都会发生适用的问题,而语言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将可能会导致法官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为法官不是立法者,有时他并不能够理解立法者的原意,他也只能根据法条的书面语言的含义来理解法律和运用法律。

博登海默也曾说:”我们从普通的经验中获知,一条法规往往不能完整的或准确的反映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和目的”,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对同一条文会有不同的理解,而且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它的本来意思是什么也是很难理解的。

最后一个神话就是老百姓不懂法,因为没有谁能够背出5条以上的法律条文,没有谁会在消费之前学习《消费者权益法》等等,老百姓所理解的法我觉得只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几百年,几千年所沿袭下来的习惯法,正如我们都知道上街购物要付钱,杀人违法的事情是不能做的,因为这都是一些常识,常理,常情。

这当然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多多贯彻常识常理常情,贝卡利亚曾经说过老百姓懂的法越多,犯罪机率就越少。

三、常识常理常情的科学性作为一种科学的理论,科学的观念,其首先应该包括公平正义这些基本的价值观念,这样才能在理论和实践中发挥合理又合法的判断功能。

因为正义价值是刑法的根基,诚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所称:”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而常识常理常情本身是人们对事物最基本的是与非,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和自身内在的秩序。

而法作为上层建筑本身就很复杂,作为法律规范,它产生于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基础上,在生成与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中具有某些基本功能特征所进行的思考与观察。

既然法是对人的行为进行的规范,那么就必须考虑对哪些行为要规范,哪些又不需,如果不这么做的话,法试图肆意的侵犯人们的权利,干涉自由,只会激起民愤,周公之所以主张明德慎行就是汲取了夏商灭亡的教训,认为”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

在春秋战国时期,围绕国家政权方面,不同的派别就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孔子提出”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其中也肯定了只有坚持人民的常识常理常情才能服众,国家才能长治久安,随后在秦朝,实行”法治”不少人认为秦朝的法律是暴政,但是为什么”行之十年,秦民大悦,路不拾遗……”这些说明法律只有建立在人民的共同的意志基础上,以人民的常识进行判断罪与非罪,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生活关系本身就包含有它们自身内在的秩序,而且我们可以从社会观念中读出法律正义的品质。

其次,作为一种科学的理论,科学的观念,其首要的目的在于实现刑法的功能,服务于刑法的目的。

刑法的两大价值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个目的并不是完全不相干的,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要保护好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运用常识常理常情就能很好的正确并公正的处理案件,处罚犯罪分子,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处罚,例如在许霆案件中,一审法院判他无期徒刑,这多少有点不合情理,盗窃17万元不至于处这么重的刑罚,正如陈忠林教授所说,如果办案子的时候认真用自己的良心掂一下,就知道该判多重的刑罚了,也不至于二审,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常识常理常情在立法司法中的作用常识常理常情在立法中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在谈及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时贝卡利亚认为国家权力源于每个人对自己自由的让与。

法律是将自然状态的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要使法律具有此等功能,成为”把单个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必要纽带”就必须立足于人民”确认和默许的”“每个教派和每个道德体系都必定会同意的”“最固执己见,最不信教的人也遵守促使人类过社会生活的那些原则”必须以”人类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而这些人类自然情感则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它们极为艰难地,缓慢地在人类心灵中形成”[3]即法律必须要以人们的感情为基础,即人民的常识常理常情,在提到法律不违背人的自然情感时,贝卡利亚还提到”一切违反人的自然情感的法是无效的最终也是有害的”,这一论断在纳粹主义希特勒统治时代得到了充分的证实,法律若是违背了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最终是有害于人类的。

所以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中应多添加常识常理常情这些元素,以便百姓能更好的理解法律,遵守法律。

司法方面,又应该如何操作呢?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急剧转变的社会中,每个具有广泛影响的案件都是社会变迁压力得以释放的重要渠道。

既然这些案件都潜藏着巨大的社会矛盾,我们的裁判者应该怎么办呢?此时法官适用的不是自己的价值标准,而是阅读社会观念时所揭示的价值标准。

在审判纳粹战犯时,这些法官犯难了,因为我们说审判案件依据的罪行法定的原则,而这些战犯当时杀害无辜的犹太人时依据的正是希特勒的制定的法律,而军人以执行命令为天职,这样该如何审理呢?饶恕这些战犯显然会激起民愤,所以只能以法律违反了人类的自然情感,违反了公正,正义,认定法律无效。

因此在审判方面,陈老师认为审理案件要惦着自己的良心,有不少人就认为良心究竟是什么,该如何操作,因为如果是按照良心审理的话,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不能正确处理案件,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价值的形成,(也就是我们心中公平正义的形成)很大程度上都是基于外在力量的压力。

一种主观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价值相连,甚或转变为社会价值时就是现实的,就具有了客观基础。

杜克海姆曾说,由于价值是集体性的,故是强制性的,由于是强制性的,故是客观的。

因此法官所适用的不是自己的价值标准,而是在阅读社会观念时所揭示的价值标准。

因而是客观的,不是随心所欲的,只有这样的话才能有效的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司法工作人员才能对案件有个事先的评估,作出既合法又合理,不违反人民基本常识常理常情的处理结果,当对法律的适用及对法律的解释又不同观点,而各种解释都有一定道理时,应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标准,以即将产生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选择的标尺及客观依据。

一个符合民意的判决一定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优先的案件。

参考文献:[1]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陈荣飞.《贝卡利亚刑法思想哲学根基探究--兼论常识,常理,常情》.天府新论.2008.作者简介:唐博(1986-),女,湖南浏阳人,重庆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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