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伙合同
壹合伙合同概述(一)合伙合同的认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967)* 保底条款的常见形式:约定当事人的投资金额或比例,投资本金在特定时间内予以返还,且无论合伙盈亏,均收取固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分红。
保底方不参与合伙经营。
* 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对合伙性质认定的影响。
1.保底条款无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案例1:新疆高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46号基本案情:蒲某与李某1、李某2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约定“蒲某出资150万元作为此项目前期保证金,其他由李某1、李某2出资。
同时约定,蒲某出资的150万元在项目预付款中扣除归还”。
蒲某依约将150万元交付李某1、李某2。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三人的后续投资和费用确认等事宜。
现工程完工结算,李某1、李某2未给蒲某分配利润,也未退还150万元保证金。
裁判要点:保底条款无效,不用返还150万,蒲某与李某1、李某2之间已经形成合伙关系。
案例2: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裁判要点:韩某与于某、A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某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2.保底条款无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案例1: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2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论盈亏、只获取保底收益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案例2: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
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成立借贷关系。
3.认定合伙成立,且保底条款有效案例:沈阳和平区法院(2017)辽0102民初1820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及展期协议中明确了协议到期后投资本金溢价回购的内容,属于双方就投资收益专门作出的约定,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6篇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6篇篇1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一、定义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投资者之间签署的协议,用于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私募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二、协议内容1.参与方: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一般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投资者签署。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运作管理,而私募基金投资者是通过投资入股私募基金享受基金收益的权利。
2.基金规模:协议应明确私募基金的规模,即计划所募集的资金总额。
3.募集方式:协议应明确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包括募集的时间、途径和方式。
4.投资策略:协议应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包括何种类型的投资标的、投资目标和风险控制措施等。
5.管理费和绩效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时,一般会明确管理费和绩效费的比例和计算方式。
6.退出机制:协议应明确基金的退出机制,包括基金到期时如何清算,以及投资者主动退出的安排。
7.风险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投资风险并做好风险提示。
8.合规约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协议中应包括私募基金的合规约束。
9.争议解决:协议中应明确双方如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三、签署流程1.达成协议意向: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沟通协商,达成协议意向。
2.起草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起草私募基金合伙协议草案。
3.协商修订: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进行协商沟通,对协议草案进行修订。
4.签署正式协议:双方对修订后的协议草案进行确认,并正式签署私募基金合伙协议。
四、合作关系私募基金合伙协议签署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合作关系。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运作管理,提高基金的收益率和风控能力,保护投资者利益;投资者则是基金的出资方,享受基金的收益。
五、风险提示投资私募基金是一种高风险投资,投资者应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选择合适的私募基金产品。
在签署私募基金合伙协议前,投资者应仔细阅读协议内容,了解基金的投资策略、风险提示和退出机制等相关信息。
7个案例,详解私募基金投资、管理阶段的5个常见纠纷
私募基金完成募集设立后,基金财产便独立于投资者和管理人的个人财产,基金财产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于特定目标,私募基金进入管理阶段。
鉴于私募基金合同关系项下,投资者基于对管理人投资资质、能力、经验等方面的信任,通过与管理人订立私募基金合同,将投资财产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使用、处分,并且该财产独立于投资者及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管理人以私募基金的名义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运作受托财产。
因此在管理阶段中,管理人一方面需要尽到“以基金利益及其投资人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其他人牟取利益”的忠实义务;另一方面还需要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尽到“谨慎投资、亲自管理、合规经营、信息披露”的勤勉义务。
前述管理阶段义务既有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1]亦可经由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加以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私募基金未能实现预期收益或出现亏损时,投资者往往会求索基金管理人乃至托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履职过程中的瑕疵,以此寻求管理人或托管机构对基金亏损进行“补救”。
鉴于上述,本文拟围绕实践案例,对私募基金在管理阶段的常见争议进行梳理。
Part 1未尽审慎投资义务对外投资是私募基金业务的核心阶段之一,基金合同应当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进行明确约定。
在私募基金发生投资亏损时,管理人未尽审慎投资义务将成为投资者寻求索赔的重要理由。
相关案例案例1:投资决策前未在尽职调查中尽到审慎义务构成违约,赔偿投资者的本金损失——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5208号案主要情节: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是银行向ATM运营服务机构支付的技术管理费。
经法院查明,管理人未通过有效手段核实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导致其在基金宣传材料中估算的技术管理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
裁判结果: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构成违约,并对投资者的真实投资意愿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本金损失。
结论及建议从既有案例来看,投资者以管理人或托管机构未尽审慎投资义务为由寻求索赔时,司法实践的处理思路存在两个基本特点:① 司法实践对于管理人是否尽到审慎投资义务主要是过程性评价。
合伙协议中的收益分配与风险分担方式
合伙协议中的收益分配与风险分担方式在合伙协议中,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是合作伙伴之间制定合作计划和经营策略的重要内容。
合伙协议涉及各方的权益和责任,决定了每个合作伙伴在合作中所承担的责任和获得的利益。
因此,制定合理的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对于合伙企业的稳定经营和成功发展至关重要。
收益分配是指合伙企业所取得的利润如何分配给各个合作伙伴的问题。
在制定收益分配方式时,应考虑各合作伙伴所做出的投资和付出的努力。
一种常见的方式是按照合伙人的投资额来进行利润分配,即按照各方的投资比例分配收益。
这种方式可以保证各合作伙伴在收益分配中得到相应的回报,并且激励各合作伙伴增加投资以获得更多的利润。
另一种收益分配方式是根据各合作伙伴的贡献程度来确定利润分配比例。
这种方式适用于合作伙伴在经营活动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和贡献不同程度的情况。
例如,某个合作伙伴可能在市场拓展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另一个合作伙伴则在生产和供应链管理方面有着卓越的能力。
根据各自的贡献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可以公平地回报各方的努力和贡献。
此外,还可以通过设定基本分配和额外分配的方式来进行收益分配。
基本分配是指各合作伙伴按照约定比例分享企业利润的部分,即保底收益。
而额外分配是指超过基本分配部分的利润,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基本分配可以确保各合作伙伴在合作过程中得到一定的回报,而额外分配则可以根据经营成果进行灵活分配,激励合作伙伴在经营中积极发挥作用。
在风险分担方面,合伙协议需要明确各方在合作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风险分担方式应以合作伙伴的实际情况和能力为基础。
通常情况下,合伙协议可以采用以下方式来分担风险:1.按照投资比例来分担风险。
投资比例较高的合作伙伴在风险分担中承担更大的责任,而投资比例较低的合作伙伴则分担较小的风险。
这种方式可以保证资金充足的合作伙伴更加积极地管理和监督风险,降低其他合作伙伴的风险暴露。
2.根据各方的专业能力和经验来分担风险。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无效,我国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不认可并且禁止提供优先级份额认购者保本收益安排的。
基金是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它与股票相比最大的优点在于选择面广,风险低,收益较为稳定。
基金也有分类,有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区别,主要是发行对象的不同。
公募基金需要有约定保底协议,那么私募基金呢?今天,就来和您聊聊▲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的相关问题。
▲一、私募基金基金按是否面向一般大众募集资金分为公募与私募,按主投资标的又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标的为股票),期货投资基金(标的为期货合约)、货币投资基金(标的为外汇)、黄金投资基金(标的为黄金)、FOFfund of fund(基金投资基金,标的为PE与VC基金),REITS real estate InvestmentTrusts(房地产投资基金,标的为房地产),TOT trust of trust(信托投资基金,标的为信托产品),对冲基金(又叫套利基金,标的为套利空间),以上这么多基金形态,很多都是西方国家有,在中国只有此类概念而并无实体(私募由于不受政策限制,投资标的灵活,所以私募是有的)。
中国所谓的基金准确应该叫证券投资基金,例如大成、华夏、嘉实、交银施罗德等,这些公募基金受证监会严格监管,投资方向与投资比例有严格限制,它们大多管理数百亿以上资金。
私募在中国是受严格限制的,因为私募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两者的区别就是:是否面向一般大众集资,资金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如果募集人数超过200人,并转移至个人账户,则定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极严重经济犯罪,可判死刑。
▲二、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和具体类型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内容如下:有限合伙人的保底协议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内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作出保底承诺;其二是外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外部第三方作出保底承诺。
股权投资保底收益协议(2024年)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股权投资保底收益协议(2024年)本合同目录一览1. 股权投资保底收益协议的定义与范围1.1 定义1.2 范围2. 投资金额与投资方式2.1 投资金额2.2 投资方式3. 保底收益的计算与支付3.1 保底收益的计算方式3.2 保底收益的支付时间3.3 保底收益的支付方式4. 投资风险与责任分配4.1 投资风险4.2 责任分配5. 投资期限与退出机制5.1 投资期限5.2 退出机制6.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6.1 合同的生效条件6.2 合同的变更6.3 合同的解除7.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7.1 违约责任7.2 争议解决方式8. 保密条款8.1 保密内容8.2 保密期限8.3 违约保密责任9.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9.1 法律适用9.2 争议解决方式10. 合同的签署与生效10.1 签署时间10.2 签署地点10.3 合同生效时间11. 投资主体的信息11.1 投资主体名称11.2 投资主体地址11.3 投资主体联系方式12. 被投资主体的信息12.1 被投资主体名称12.2 被投资主体地址12.3 被投资主体联系方式13. 附则13.1 合同附件13.2 合同修订历史13.3 合同签署人信息14. 完整性与完整性声明14.1 完整性与准确性声明14.2 合同签署日期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股权投资保底收益协议的定义与范围1.2 本协议的范围内,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方式向乙方进行投资,乙方应按照约定的保底收益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向甲方支付保底收益。
第二条投资金额与投资方式2.1 甲方应向乙方投资人民币【】元(大写:【】元整),作为对乙方公司的股权投资。
2.2 甲方采用的方式对乙方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比例和股权结构详见本协议附件一。
第三条保底收益的计算与支付3.1 乙方应保证甲方投资收益不低于约定的保底收益率,保底收益率为【】%。
新规下私募基金合伙协议(LPA)条款的合规化审核思路
新规下私募基金合伙协议(LPA)条款的合规化审核思路引言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迅猛发展,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新规定。
其中,对私募基金合伙协议(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LPA)的合规要求越来越严格。
本文旨在介绍新规下私募基金LPA条款的合规化审核思路。
了解新规定在进行合规化审核之前,了解相关新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当前,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管理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
这些法规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运作方式、募集、投资、信息披露等方面均有详细规定。
审核LPA条款1. 合法合规性首先,要确保LPA条款的合法合规性。
合伙协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包含违法、违规、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条款。
例如,LPA条款是否超出了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的法定义务和禁止事项的规定。
2. 投资者权益保护合规化审核还需重点关注投资者权益保护。
对于特定类型投资者,私募基金合伙协议的条款应当合理、平等,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检查条款中关于赎回、分红、投票等事项的安排,以及关于私募基金募集、投资、退出等过程中是否考虑了投资者的利益。
3. 信息披露透明度新规规定了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审核LPA条款时要关注信息披露透明度。
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运作情况、投资策略、风险提示等。
此外,还需要审查合伙协议中关于投资者权益变动、相关风险及信息更新的条款。
4. 冲突解决机制合规化审核需要重点检查LPA条款中的冲突解决机制。
合伙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当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和程序,例如仲裁、诉讼等。
此外,还需注意合伙协议中与合伙人关系、合伙期限、基金运作等相关的条款。
5. 其他合规要求此外,审核LPA条款还需关注其他合规要求,如合伙协议的修改、终止;基金财务管理、投资者监督管理等条款。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7篇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7篇第1篇示例: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一、协议双方甲方:(合伙基金管理人)鉴于甲乙双方为了共同开展私募基金投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基金组建1. 甲方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组建和管理私募基金,乙方作为合伙人参与基金的投资活动。
2. 甲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组建私募基金,向乙方提供基金的投资策略、运作模式、风险控制方案等相关信息。
3. 乙方应仔细阅读基金的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招募说明书等相关文件,充分了解基金的投资方针、运作模式、风险等级等内容,确认参与投资的风险和责任。
三、合伙份额和出资1. 合伙份额分配:甲方和乙方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合伙份额,合伙份额的持有比例由甲乙双方根据约定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
2. 出资方式:乙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其出资款项,甲方应确保出资款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3. 出资期限:乙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其出资款项,未及时缴纳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补缴,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
四、基金投资管理五、利润分配1. 盈利分配:基金投资收益应由甲方按照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分配,乙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收益份额。
2. 损失分担:基金投资亏损时,甲方应根据约定规定向乙方说明亏损原因和分配情况,确保各方按约分担损失。
六、合伙期限和退出机制1. 合伙期限:合伙期限应由甲乙双方在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中约定,甲方在规定期限内应有效管理基金,并在合伙期满时按约定完成合伙清算。
2. 提前退出:乙方如需提前退出合伙,应提前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确定退出方案。
3. 合伙清算:合伙期满或乙方提前退出时,甲方应对基金进行清算,按照约定规定进行清算分配,并向乙方提供清算报告。
七、保密义务1. 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应保守基金的商业机密和交易信息,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2. 合伙协议终止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对向公司的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或利用已获知的商业机密。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是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的一份指导性文件,旨在规范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合伙协议制定和管理。
本文将对该指引的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该指引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包括引言、合伙协议定义、合伙协议的基本要素、合伙协议的详细要求、其他规定和附则。
下面将对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概述。
首先,该指引明确了合伙协议的定义和作用。
合伙协议是私募投资基金的重要文件,用于规定合伙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和主要管理制度。
合伙协议的签署是合伙人之间达成共识并合作的基础。
其次,该指引详细介绍了合伙协议的基本要素,包括基金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分配方式、管理机构等条款。
这些条款涵盖了合伙协议的基本内容,对于确保合伙人权益的平等和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该指引提出了合伙协议的详细要求,包括募集期限、基金规模、募集方式、投资策略、风险控制、退出机制等方面。
这些详细要求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规范基金的运作和管理,提高基金的透明度和稳健性。
此外,该指引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如基金财务信息的披露、投资者救济机制、股东大会等。
这些规定综合考虑了各方利益,为基金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最后,该指引附录提供了一份示范合伙协议,用于辅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合伙人制定合适的合伙协议。
示范合伙协议综合了指引的要求和实践经验,对于制定合规的合伙协议具有指导意义。
总体而言,《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是一份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为私募投资基金行业提供了具体的合伙协议制定和管理指导,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保护。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那么你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
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详解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详解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金融圈的干货文章、模块知识、实务课程助您成为金融界的实力派!欢迎关注金融干货公众号!(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之合法性探析(2017-04-20 17:16:29)转载▼分类:实务技能在银行非标债权类投资项目中,常会采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形式,而银行资金稳健投资的低风险偏好需求决定了此类项目中往往会设定各种形式的“固定收益条款”或“保底条款”。
而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时常面临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尴尬之外,还会碰到被认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的效力问题。
本文将从“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概念比较入手,探析两类条款不同操作模式下的法律效力,以求为私募基金交易结构设计中如何规避相应法律风险提供建议与参考。
一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概念辨析(一)概念简述“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相关主体约定: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到期收取固定收益。
此处的固定收益,指明确约定的确定的金额或收益指标。
如“某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为固定年化_%”。
“保底条款”,则是指相关主体约定: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盈亏,部分合伙人都可以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二)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比较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二者的共同点是投资本金与/或收益可以得到保障,其区别主要在投资回报是否固定:固定收益条款约定的是在一定期限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故固定收益情况下投资回报是确定的;而保底条款只约定了收益的下限,在投资人应获得的合伙企业盈利高于保底金额时,投资人仍可分享实际收益,故保底情况下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可能等于或高于保底金额。
(三)两类条款的不同操作模式固定收益类条款可从固定收益是否附保障、提供保障的是其他所有合伙人还是其他部分合伙人、提供保障的是其他合伙人还是第三方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保底条款可从其他所有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其他部分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第三方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合伙协议中常见的风险点和应对措施
合伙协议中常见的风险点和应对措施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达成共识并规范合作关系的法律文件,它是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的重要指导文件。
然而,在签署合伙协议之前,合伙人需要充分了解和认识其中的风险点,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以保护各自的权益和实现合作目标。
本文将分析合伙协议中常见的风险点,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资金风险资金是合伙企业运作的基础,但在合伙协议中,资金风险往往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合伙人可能会面临资金不足、资金占用、资金回报不确定等风险。
应对措施:1. 确定资金投入比例:合伙人应明确约定每个合伙人的资金投入比例,确保每位合伙人根据其实际投入获得相应的收益权益。
2. 建立资金池:合伙人可以设立共同资金池,共同管理并使用资金,以确保合伙企业的正常运作。
3. 定期核算和分配收益:建立资金核算和分配机制,定期对合伙企业的财务进行核算,并按照约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增加合伙人的信任和合作。
二、管理风险合伙协议中的管理风险主要指合伙人之间的意见分歧、决策权争议、管理责任不明确等问题。
如果合伙企业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将会面临运营不顺利或甚至瓦解的风险。
应对措施:1. 明确决策权:合伙协议应明确各项决策的权责,包括战略决策、重大投资决策等,以避免决策权争议。
2. 设立管理层:合伙协议可以规定设立管理层,明确管理责任,并约定管理人员的任职和离职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3. 确定合伙人义务: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合伙人的义务,包括对企业的关注度、积极参与决策、配合管理层等,以确保合伙人的积极参与和合作。
三、业务风险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业务风险,如市场不景气、竞争加剧、业务模式过时等。
这些风险对合伙企业的盈利能力和生存能力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应对措施:1.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伙协议可以规定建立业务风险预警机制,及时监测和评估市场风险,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2. 多元化经营: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多元化经营来分散风险,降低其对单一业务的依赖度。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编者按: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合同和保底条款效力、责任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账户内资产权属等问题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01年正式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细致阐释,对于委托理财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现分三期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自2003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委托理财案件)大幅上升。
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导致审判实践普遍面临诸多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的权属认定以及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等。
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
诸种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模糊认识,造成审判实践在委托理财案件的处理方面结果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鉴于不同见解所引致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详加探究并予以必要厘清,以期为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作出应有的努力。
一、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指导原则:其一,权益平衡的原则。
委托理财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应始终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确保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避免出现民事责任承担上的畸轻畸重。
尤其应注意考虑中小投资者与较大的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之间在信息、资金、技术方面的不对称问题,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是一个与金融法相关的问题。
保底条款是指在一些金融产品的协议中,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无论投资结果好坏,投资者的本金一定能保持不变,或者保证一定的收益率。
这种保底条款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担忧,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
然而,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一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投资产品的相关条款,包括保底条款。
然而,在一些具体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如果保底条款存在违法性,即违反了现有法律、法规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那么保底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我国,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受到严格的监管,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那么该保底条款无效。
其次,如果保底条款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委托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那么保底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金融机构以保底条款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入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履行保底条款,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如果保底条款的内容存在模糊不清、缺乏明确性、难以执行等问题,也可能导致保底条款的无效。
比如,保底条款未明确约定保底金额、保底时间、保底收益率等具体内容,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操作复杂、条件繁琐等问题,导致无法达到保底的效果,那么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法律问题,是否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需要通过法院审理来确定。
只有在法院对涉及保底条款的争议进行审理后,得出的判决结果才能决定该保底条款的有效性。
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的7条裁判规则
1.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
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2.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并非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
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而且,丰华鸿业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股东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胡继宏律师王某为A饲料公司大股东,占公司90%的股份。
因业务扩张需要,公司急需增加流动资金,王某便邀请李某、张某入股A饲料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约定:1、李某、张某共投入A饲料公司5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份;2、李某、张某所占的股份,由王某占的90%中折算让出;3、王某保证李某、张某投资年收益率不低于25%,如果低于25%,那么由王某个人补足。
对上述合同中第3项的投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在我所律师间讨论时引起很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1990年11月12日的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一〕项之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那么,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局部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上述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如果本案引起诉讼,法院可能会按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进行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局部合伙人或者由局部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
我国法律鼓励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禁止约定躲避风险的条款,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那么,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因此应认定其无效。
相反,如果认定其有效,那么等于鼓励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空头条款,助长双方的冒险行为,这样不利于标准市场风险。
高院典型案例:股东间约定固定收益效力如何?是否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高院典型案例:股东间约定固定收益效力如何?是否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股东间可以约定一方股东放弃分红,而由其他股东向其支付固定收益作者:唐青林李舒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裁判要旨公司股东间约定一方股东放弃分红,而由另一方股东向其每年支付固定收益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
当事人主张该约定因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浙江纳海公司的原股东分别为陆国伟、高海云(系夫妻),各持有60.5%、39.5%。
二、2011年9月28日,陆国伟、高海云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陆国伟出让20.5%股权,高海云出让39.5%股权,转让价格总计为22,860万元,绿地公司分三期支付。
双方同意由绿地公司负责并安排浙江纳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陆国伟、高海云不参与,陆国伟、高海云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浙江纳海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高海云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计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第八年起,双方另行评估商定每年递增比例)。
三、2012年2月8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再次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1524万元),同时陆国伟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
四、2012年2月22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五、后绿地公司未向陆国伟支付2012年度-2015年度的固定收益,陆国伟诉至法院,本案经上海市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均判决绿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陆国伟支付固定收益及利息。
裁判要点本案中,绿地公司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对此,法院认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案涉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投资人与理财机构之间约定的
投资保障条款。
这种条款通常包含了一系列的保本、保收益、保回报等内容,旨在为投资人提供更加稳定、可靠的投资保障,降低投资风险。
具体来说,保底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保本: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投资本金最低保值不低于约定的金额。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小的投资产品,如货币基金、短期理财产品等。
2.保收益: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收益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收益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产品,如股票基金、债券基金等。
3.保回报: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投资回报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投资回报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长期投资产品,如养老金、教育金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底条款并不是所有投资产品都能够提供的,具体要看理财机构的实力和信誉以及投资产品的特点和风险程度。
此外,投资人在选择委托理财产品时,也应该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的来进行选择,并充分了解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以避免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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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中的盈利分配原则解析
合伙协议中的盈利分配原则解析在商业合作中,合伙协议起到了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的作用。
而盈利分配是合伙协议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合作伙伴之间的权益分配以及经济利益的分配。
本文将对合伙协议中的盈利分配原则进行解析,并阐述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合伙协议中的盈利分配原则1. 盈利分配方式在合伙协议中,盈利分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按照合作伙伴的投入比例分配、按照劳动力或技能贡献比例分配、按照合作伙伴的责任承担比例分配等。
具体的盈利分配方式需要根据合作伙伴之间的协商和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2. 投入比例分配原则一般情况下,合伙协议中的盈利分配会以合作伙伴的投入比例为依据。
这意味着合作伙伴投入的资金或资源越多,其获得的利润也越多。
这一原则能够确保合作伙伴的利益得到公正和平等的分配。
3. 劳动力或技能贡献比例分配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合作伙伴的投入并不仅限于资金或资源,还可能包括劳动力或技能的贡献。
因此,在盈利分配中,按照劳动力或技能贡献比例进行分配也是一种常见的原则。
这样可以激励合作伙伴发挥各自的专长,促进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利益的最大化。
4. 责任承担比例分配原则合作伙伴在商业合作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可能存在差异。
因此,在盈利分配中,也可以按照责任承担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作伙伴承担的责任越大,其获得的盈利也可能更多。
二、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中的盈利分配原则不仅受到协议双方的自由约定,还受到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中国,合伙企业的盈利分配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协议中的盈利分配可以根据合伙人的贡献进行分配,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分配。
这意味着合伙协议中的盈利分配不仅局限于投入比例或劳动力贡献比例等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的约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合同,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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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丰中心未按期偿还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而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同鑫汇公司是金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六条,同鑫汇公司应当对金丰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泓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首先,仅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顾蓓君与融泓公司合伙出资成立艺魅投资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结合艺魅投资在顾蓓君出资前已经成立,艺魅投资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
但是,根据四上诉人所述,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融泓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融泓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加之,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融泓公司与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成都易安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易安泽中心”)、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诺公司”)、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易安泽中心、方诺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风险声明书》、《入伙协议》载明被告方诺公司作为合伙人邀请原告古某某等人出资合伙加入被告易安泽中心共同投资被告金麒麟公司的项目,被告方出具格式条款中虽载明原告古某某是合伙人,并对其进行风险告知,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但其后又明确载明“预期年化收益为11%”,“合伙企业投资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优先分配有限合伙人,若合伙企业不能如期获得预期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回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回购金额不低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和预期收益总额,回购后,有限合伙人视为自动退伙”,并在原告古某某“投资”150万元后的6个月时按协议支付原告古某某11%的“收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不能退还原告古某某的款项,被告易安泽中心、方诺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出具的《关于本合伙企业投资份额分配的承诺书》载明最迟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古某某“150万元本金”,以上情况均表明被告方向原告古某某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其向原告古某某承诺的“年化收益”实际为支付的利息。
(三)普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有效原告王斌等有限合伙人与被告望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844号至17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预期收益。
在该案中,被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望州资产汇泽投资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原、被告签订《汇泽投资基金1期合同》,该基金为封闭式契约型基金,存续期限为三年,预期年化收益为8.3%,双方约定原告投资为固定期限六个月,到期赎回。
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投资款、支付预期收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结算本金及收益,应属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固定期限的预期收益,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固定期限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国际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普通合伙人自愿分担风险有效,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贺开宇与宝金国际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附宝金国际公司受让财产份额条款的《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
宝金国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年15%的投资溢价受让贺开宇持有的宝金投资中心100万元投资份额。
贺开宇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宝金国际公司为招募更多投资人,自愿签订关于溢价收购投资人财产份额的协议,为投资人分担部分风险,不能改变贺开宇仍然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事实。
沈益军诉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承担派发收益义务,普通合伙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应遵守约定。
合伙企业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告派发收益,其未在基金项目约定的到期日向原告派发收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的《公告》中所作出的‘如届时未完全退出,则债务由其承担’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四)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对特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有效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公司”)与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人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出版公司与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资亿盛通”)签订《资亿基金合伙协议》,成为资亿盛通设立的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猎人行公司向出版公司提交《协议履约担保协议函》,猎人行公司对前述投资以及预期收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
基金债权到期后,资亿盛通未能依约向出版公司返还投资本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基金不能履行固定回报收益责任时,保证人承诺代为履行的,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原告俞培泓与被告上海浙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嘉公司”)、第三人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庸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俞培泓分两次认购庸恳公司发行、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的庸恳高傅量化一号基金人民币1000万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函》,约定被告承诺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低于10%的,则被告同意无条件补足前述差额部分;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高于10%的,原告应当支付超过10%收益部分的80%给被告。
经清算,上述基金产品年化收益率不足10%,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被告辩称该《承诺函》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而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