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国际法主体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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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国际法主体之浅析

对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如今的国际法学界仍然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两个比较极端的是传统法学派和社会连带法学派。前者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才是并且是唯一主体,而后者则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且是唯一主体。我认为我们不能片面地去肯定或是否定个人的主体地位,而是通过发展的眼光去看待这个问题。随着国际法的逐步发展,个人必然会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所以我赞同国家是基本的国际法主体,个人及某些组织和团体在特定的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的学说。奥本海在他的著述中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后来《奥本海国际法》第9 版修正了奥本海的观点,主张:国家是主要的但不是唯一的主体。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被直接赋予权利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主体。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概念。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我们所用的由邵津主编的《国际法教程》的定义为“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的实体”。综合上述代表性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必须在国际法上能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

相应的义务或责任, 此外还必须具有在国际上进行诉讼的能力。

那么我们从两个方面来论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首先是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享受权利——现代国际法通过国际公约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的例子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欧洲的区域人权保护。1950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详尽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禁止酷刑和奴役、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罪行法定、私生活不受干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权和集会结社等权利。人权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但由于对人权“行使国内的救济和外交保护的是国家, 由于救济行动完全取决于国家机关的意志, 所以就有可能被政治考虑所左右, 使受害者个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这样,人权的国际保护就成为必要。”承担义务——现代国际法不但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 也直接规定了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这一类的国际公约,主要涉及战争罪、海盗罪、灭种罪、贩卖毒品罪等。最有名的是二战后成立的纽纶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犯的审判。纽纶堡国际军事法庭宣称本法庭认为这些言论(即战争罪为国家行为, 个人无须负责应予驳斥)违反国际法之罪行, 其行为者为个人, 而非任何抽象的实体, 惟有惩罚犯罪的个人, 国际法的惯例才得实施。它确立了国际法上关于个人对违反国际法的战争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个

人责任的原则, 这就是著名的“纽纶堡原则”。参加诉讼——个人排除国家的干预, 直接在国际法庭上享有出诉权是个人能够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突出例证典型的例子有1907年中美洲五国在华盛顿缔结的设立中美洲法院的条约规定, 缔约国国民可以在该法院对其他缔约国提起诉讼、1919年《凡尔赛和约》成立的混合仲裁庭承认同盟国与协约国国民对于一战中在原来敌国境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起诉权等。现代国际法日益关注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同时个人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事例越来越多, 并且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国际法可以绕开国内法而直接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 从而规范个人的行为。从这一点上看, 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

其次是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然性。其一是国际社会的发展使个人的作用日益突出,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不应再固守传统的政治性国际关系,国际社会越向前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机会就越多。随着个人参与国际活动的能力增强,由其引起的国际关系并非国内法所能解决,适用国际法是必然要求,这就要以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为前提。其二是人类的共同利益要求国际法赋予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关系到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全球性问题逐步增加,诸如人口、难民、毒品、环境、恐怖主义等,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只能依靠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国

际组织的繁荣就是各国共同解决全球性问题的良好平台。国家主权权利在国际组织内部的频繁让渡成为了当今国际法的一个主要趋势。由此,个人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或责任,国际法直接避开国家这个中介而规范个人就成为了可能。其三是从国际法的实践看, 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趋向日益明显,二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条约不再以国家为中介而直接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及其保护问题。除了实体权利,作为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突出表现的个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许多国际性的法院与法庭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确认。纽伦堡审判标志着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进入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新阶段。许多国际条约以不同形式赋予个人司法上的权利来维护个人利益。

综上所述,目前为止,国家仍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其主体地位不会改变,但我们不能忽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还是处于弱势地位。就当前国际法发展实践看来,个人只是部分国际法主体,这主要表现在个人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范围还十分有限,个人在现今社会还不能像国家那样在国际关系中发挥巨大作用。但这并不妨碍个人在某些方面已完全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由于个人的行为能力既取决于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又离不开国家的认可,所以国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认可:(一)签

定或参加国际条约而承认个人的主体地位。(二)在国内法中体现国际条约中对个人主体地位的规定。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虽然必须经过国家的认可,但是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旦国家认可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能力,那么个人就可以独立行使。这样国家主权得到了维护,个人权利也得到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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