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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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

毋庸讳言,诉讼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将诉讼诈骗行为独立定罪量刑,导致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不无疑问。

一、诉讼诈骗行为之界定

诉讼诈骗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诉讼诈骗。

从诉讼诈骗的概念界定,得出了诉讼诈骗的四个特征: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第三,行为人在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第四,法院因行为人提出的虚假证据而做出判决。

二、诉讼诈骗行为之定性

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从《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来看,该条对诈骗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简明罪状的立法方式,以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与超前性,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或限制诈骗行为的具体方式,也未将诈骗罪的对象局限于被骗人自己的财产,更未将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限于被害人,或者说没有明确规定财产处分人(被骗人)所处分的财产是

否一定为其本人所有。因此,简单地说,诈骗罪的结构:首先是欺诈行为,其次是使对方陷入错误,再次是处分财产,最后是转移财物,具有这种因果关系结构则成立诈骗罪既遂,这种结构没有排除将诉讼诈骗排除在外。不管行为人采取何种诈骗方式,受害人与被骗人是否为同一人,被骗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否为本人所有,都在《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之语义所能包容的范围之内,都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那么,行为人通过国家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借助国家权力达到其非法取得财物目的的诉讼诈骗行为,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具体看来可能存在的问题是:

1、关于诉讼诈骗罪中被骗人、财产处分人是否为为同一人的争议

第一,在诉讼诈骗中,当事人没有被骗,只有法院被骗。那么,法院能否被骗?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采取形式上的真实主义,因此完全可以不管法院是否真的陷入了错误。在民事审判中,证据的价值是根据自由心证来确定的,因此,由于错觉而做出的处分行为是完全可以考虑的。于此同时,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使被害人原有的财产处分权被转移,即此时对于该诉讼标的财物的处分权已经转移为法院所有,是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的情况(其他所有权与处分权相分离的情况如知识产权中的独占许可)。如果把法院拟人化,那么在证据面前的自由心证就是法院自己的心理判断,法院的判决就是自愿做出的,如果判决错误,那么就是法院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从阵营说的角度看,此时法院已经属于受害人的阵营。

被欺骗人的是法院,法院根据判决可以强制执行,处分权人与被骗人是一致的。此时,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将导致法院的地位在诉讼诈骗中,从裁判员的地位脱离出来变成运动员。

第二,诉讼诈骗中的核心行为是处分行为,即交付行为,该交付由法院执行。

处分行为是诈骗罪与其他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诉讼诈骗中,我们如何评价这里的交付行为?诉讼诈骗的交付与诈骗罪所要求的任意交付具有同质性。基于法院判决的交付与基于错误认识的直接交付在法律意义上并无两样:一方面,根据判决必须执行的原则,败诉人(被害人)已经失去了任意处分财产的权利,在是否交付财产的问题上已经没有发言权,因为诉行为已经导致行为人对于自己该部分财产的处分权的独占出让,尽管败诉人还存在上诉、申请再审、中止执行等程序性救济措施。另一方面,欠缺交付任意性的诈骗行为并非诉讼诈骗所独有。比如,欺骗他人,使其放弃财物,自己又获取这种财物的行为,根据通说意见,仍然成立诈骗罪。

所以,相对于成立诈骗罪,被欺骗人与有权处分人同一即已充足,而无需被欺骗人与实际交付人亦属同一。只要具有基于处分权人(同时亦为被欺骗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的事实就足够了,是否基于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处分意思而取得财物,并无关碍,尤其是在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业已失去处分自己财物权利的场合。

2、诉讼诈骗的客体是双重法益,是否影响其作为诈骗罪的认定?

根据对诈骗罪的研究通说,诈骗罪所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利。诉讼诈骗行为侵害了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在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到底将该犯罪规定在哪里,关键在于该犯罪的设置所偏重保护的客体是什么,而不能因为其客体的复杂性排除其本应入罪的适法性。那么

诉讼诈骗作为非典型性的三角诈骗,也就不能因为其客体的双重法益性而被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究其原因,诉讼诈骗的行为人之所以伪造证据或者隐瞒事实,其目的不在于破坏司法活动,而是通过欺骗法院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主要是为了非法取得他人财产,而不是为了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不能因为这种侵犯是通过破坏司法活动而进行的,就据此认为其本质在于破坏司法活动,否认其侵犯财产的本质;否则,就会只强调诉讼诈骗行为对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破坏,而完全忽视该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把诉讼诈骗行为评价为诈骗罪不会出现司法不均衡的结果,而是将其评价为妨害司法罪才会导致罪刑的不均衡。所以在诉讼诈骗中,主要客体是财产,次要客体是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将其归属于在诈骗罪中更为合适。

三、对司法解释的评价

目前,司法解释主要指:201X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问题做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1、对该答复内容的评价

依据该《答复》,使得诉讼诈骗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从而出现在法律规制方面的空缺,即只强调了诉讼诈骗行为对于司法活动秩序的侵害,却完全忽视了对受害人财产的严重侵害,并出现如采取伪造印章外的其他方式进行诉讼诈骗,即使后果再严重,也不构成犯罪的法律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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