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知初字第16号
黄耀、邵万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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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耀、邵万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蕾褚翔宁建龙【审理法官】马蕾褚翔宁建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耀;邵某某【当事人】黄耀邵某某【当事人-个人】黄耀邵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盛忠明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盛忠明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富建国盛忠明【代理律所】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耀【本院观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黄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借条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黄耀尚欠邵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耀对于其向邵某某借款300000元、尚欠270000元未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主要认为,邵某某之所以向其出借款项,系为了取得其参股歌厅酒水的独家经营权,故在酒水供应期间,涉案借款可以继续使用,且不应计算利息。
本案借款与黄耀主张的酒水买卖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黄耀在借条出具后,还承诺分期还款,故其理应归还邵某某借款27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耀对于其向邵某某借款300000元、尚欠270000元未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主要认为,邵某某之所以向其出借款项,系为了取得其参股歌厅酒水的独家经营权,故在酒水供应期间,涉案借款可以继续使用,且不应计算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与黄耀主张的酒水买卖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黄耀在借条出具后,还承诺分期还款,故其理应归还邵某某借款270000元。
张国群、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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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群、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8【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51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群;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伊仕商贸有限公司;徐丹华【当事人】张国群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伊仕商贸有限公司徐丹华【当事人-个人】张国群徐丹华【当事人-公司】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伊仕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弘立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张应川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弘立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张应川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弘立陈焰张应川【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国群【被告】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伊仕商贸有限公司;徐丹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国群是否应对名伊仕公司结欠嘉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名伊仕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国群。
2020年4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0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国群是否应对名伊仕公司结欠嘉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名伊仕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中记载张国群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这是确认张国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
由于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使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对张国群的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公司登记制度也正是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保护,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迅捷。
邱文静、夏静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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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静、夏静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2【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1912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邱文静;夏静枫;徐永旺【当事人】邱文静夏静枫徐永旺【当事人-个人】邱文静夏静枫徐永旺【代理律师/律所】谢珍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珍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珍珍【代理律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邱文静【被告】夏静枫;徐永旺【本院观点】上诉人邱文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文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邱文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计4288元,由上诉人邱文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2:15:40邱文静、夏静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浙04民终19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静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旺。
审理经过上诉人邱文静因与被上诉人夏静枫、徐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文静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谢忠华、张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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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忠华、张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3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建龙黄阁王浩【审理法官】宁建龙黄阁王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忠华;张金林;张水明;蔡明雅【当事人】谢忠华张金林张水明蔡明雅【当事人-个人】谢忠华张金林张水明蔡明雅【代理律师/律所】陆国淼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国淼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国淼【代理律所】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忠华;张金林;蔡明雅【被告】张水明【本院观点】张水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的支付是本金的归还还是利息的支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蔡明雅和张水明于2010年8月20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蔡明雅和谢忠华于该日分别向张水明出具了借条,蔡明雅在该日之后的还款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张金林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忠华是否应向张水明还本付息及具体金额,以及张金林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忠华是否应向张水明还本付息及具体金额,以及张金林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谢忠华于2010年8月20日向张水明出具借条,载明谢忠华收到张水明的借款80万元,并同时约定自出借人催讨次日起由借款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张水明主张谢忠华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系蔡明雅、张金林和谢忠华前期共同借款的未还款160万元中的一半。
谢忠华辩称前期借款的本金已经还清,该80万元的结算全部为利息,且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8a973d47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93.png)
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1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钢剑王黎明李岗【审理法官】樊钢剑王黎明李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当事人】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高才【当事人-公司】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范高才;日本电产东测(浙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范高才提供的《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而东测公司早已于2020年1月21日向范高才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份协议不能证明范高才未及时就业的原因是东测公司未及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该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东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系公司内部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三,因范高才不持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日本电产集团取消EPS事业移管计划虽然构成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该重大变化却不是双方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范高才提供的《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而东测公司早已于2020年1月21日向范高才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份协议不能证明范高才未及时就业的原因是东测公司未及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该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东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系公司内部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三,因范高才不持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嘉兴亚太置业有限公司、王丽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亚太置业有限公司、王丽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294b505830b765ce0508763231126edb6f1a762a.png)
嘉兴亚太置业有限公司、王丽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4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灿倪勤王世好【审理法官】谭灿倪勤王世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嘉兴亚太置业有限公司;王丽丽【当事人】嘉兴亚太置业有限公司王丽丽【当事人-个人】王丽丽【当事人-公司】嘉兴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亚根、张叶霞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亚根、张叶霞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亚根、张叶霞【代理律所】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嘉兴亚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丽丽【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丽丽支付首付款后,亚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其办理按揭手续,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系因王丽丽征信存在问题才未办成贷款。
后因亚太公司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自2017年11月起被查封,王丽丽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查德、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查德、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9272a59afc0a79563c1ec5da50e2524de518d083.png)
查德、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浙04民终3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建龙褚翔王浩【审理法官】宁建龙褚翔王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德;贾勇;程鸿翔【当事人】查德贾勇程鸿翔【当事人-个人】查德贾勇程鸿翔【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朱永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朱永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良朱永强【代理律所】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查德【被告】贾勇;程鸿翔【本院观点】查德提交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765号案件反映,贾勇和查德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贾勇、程鸿翔、查德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兹有程鸿翔,向贾勇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
如未按时还款,程鸿翔愿意承担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1%/天计算,逾期超过30天,愿意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等。
查德自愿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同日,贾勇向程鸿翔电子转账143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王继财、干慧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继财、干慧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7d836c0c7275a417866fb84ae45c3b3567ecdd86.png)
王继财、干慧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325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梅金花;王继财;干慧强【当事人】梅金花王继财干慧强【当事人-个人】梅金花王继财干慧强【代理律师/律所】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人杰【代理律所】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梅金花【被告】王继财;干慧强【本院观点】王继财、干慧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梅金花亦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436250元的债务金额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梅金花是否需要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预期违约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以下事实外,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王继财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干慧强、施岩峰为被告、以享老汇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杭拱商初字第1704号,要求解除王继财与干慧强、施岩峰之间签订的增资框架协议,诉请干慧强、施岩峰连带返还王继财投资款125万元,享老汇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将王继财妻子张雪寒汇入享老汇公司账户的105万元和王继财汇至梅金花账户的款项中的20万元一并认定为王继财对享老汇公司的投资款,判决享老汇公司返还王继财12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继财、干慧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梅金花亦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436250元的债务金额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梅金花是否需要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系根据干慧强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欠条》载明的内容计算而得,而根据王继财的二审陈述,干慧强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5万元本金中,其中的15万元系对之前交付给干慧强的现金款项的确认,剩余10万元则为干慧强对王继财享老汇公司投资损失的补偿,干慧强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7万元则是利息款。
罗发龙、嘉兴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发龙、嘉兴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b6ca06d6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17.png)
罗发龙、嘉兴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1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黎明李岗张汐【审理法官】王黎明李岗张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发龙;嘉兴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罗发龙嘉兴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发龙【当事人-公司】嘉兴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发龙【被告】嘉兴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罗发龙的2019年9月工资数额以及创杰公司是否应支付罗发龙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罗发龙的2019年9月工资数额以及创杰公司是否应支付罗发龙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关于2019年9月工资。
罗发龙上诉认为应当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其9月工资,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罗发龙在庭审中亦自认公司没有双休,因此一审按照月工作天数30天计算其2019年9月工资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双方均提供了各自版本的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的公司员工考勤表及2019年7月和8月的考勤记录,但两份证据相悖,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
而创杰公司虽认可2019年7、8、9三个月因加班比较多,所以额外支付了加班工资,但罗发龙据此要求创杰公司支付从其入职至离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依据不足。
因罗发龙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对加班费不予支持。
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9b125a80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a7.png)
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19)浙04民终3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锷青王黎明张汐【审理法官】朱锷青王黎明张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春明【当事人-公司】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多兵沈玉龙【代理律所】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范春明【被告】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景焱公司解除与范春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景焱公司解除与范春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范春明系景焱公司品管部测试工程师,负责对晶方403机器进行测试,在后续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应按相应岗位要求等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在晶方403机器的交付过程中,范春明收到了“如果实在不行的话,后续需要到现场测试的请你跟到现场一下"的指令,后范春明并未对该机器作测试,该机器有一定质量问题,遭到了客户的投诉。
2018年9月18日、19日,景焱公司发出邮件要求相关责任人员作检讨,范春明不认可其负主要责任。
2018年10月22日,景焱公司出具《停职通知书》,对范春明记警告一次,停职一周等。
张金龙、于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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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龙、于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36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坤张涛张鑫杰【审理法官】刘坤张涛张鑫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金龙;于旺【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金龙于旺【当事人-个人】张金龙于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运建【代理律所】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张金龙;于旺【本院观点】关于是否构成伤残,张金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金龙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拾)级残疾。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伤残,张金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金龙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拾)级残疾。
后因平安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龙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对于张金龙的损伤,两家专业机构的意见一致,故对上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对相关CT检查资料的阅片意见,认为应当不予评残。
对此,因无法得知该出具单位是否具有司法鉴定的相应资质,且该单位的“咨询意见”也未对张金龙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作出明确判断。
陈辉敏、浙江中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辉敏、浙江中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cf5674f9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a6.png)
陈辉敏、浙江中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5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锷青王黎明张汐【审理法官】朱锷青王黎明张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辉敏;浙江中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陈辉敏浙江中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辉敏【当事人-公司】浙江中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辉敏【被告】浙江中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辉敏主张的中泽科技公司克扣其12000元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辉敏主张的中泽科技公司克扣其12000元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辉敏入职时双方除了签订劳动合同,当日还签有绩效考核、入职培训承诺书,显示其经过培训,对于中泽科技公司的考勤、绩效、薪资等各项制度均已知晓并表示接受考核、管理。
根据合同约定,结合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对陈辉敏的绩效考核情况,中泽科技公司在支付给陈辉敏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有权调整陈辉敏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
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现双方一致确认陈辉敏绩效未达标,中泽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调整其薪资水平,工资从8000元/月下调至6000元/月;2018年10月30日调整其工作岗位,从营销客户部经理调整为采购部采购工程师,该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所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陈辉敏称中泽科技公司答应给其调岗后的工资保持不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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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超毛彦章玉萍【审理法官】赵超毛彦章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庞玉春;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事人】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庞玉春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庞玉春【当事人-公司】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潘陈斐、严嘉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杨敏、周祎梦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潘陈斐、严嘉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杨敏、周祎梦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登富潘陈斐、严嘉诚杨敏、周祎梦【代理律所】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庞玉春;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庞玉春、华昌公司、瑞锋公司、人保嘉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过错大小问题。
案涉事故发生是因在拆卸工作即将完成时,升降机下面围栏位置被移动,升降机厢体在下降过程中碰到错位的围栏发生倾斜,导致庞玉春受伤。
代树平、代春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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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树平、代春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103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良友;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代树平;代春阳;任金铜;魏婷【当事人】殷良友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代树平代春阳任金铜魏婷【当事人-个人】殷良友代树平代春阳任金铜魏婷【当事人-公司】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中【代理律所】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殷良友;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被告】代树平;代春阳;任金铜;魏婷【本院观点】助业公司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予以确认。
债权人基于担保合同有效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合理预期,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与保证合同有效时相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考量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形,至代树平、代春阳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助业公司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予以确认。
借款发生时,助业公司以沈超个人名义向任金铜、魏婷出借款项,任金铜、魏婷、殷良友、诺卡娜公司在助业公司提供的借款文本上签字盖章,说明殷良友、诺卡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任金铜、魏婷获得借款的基本条件,殷良友、诺卡娜公司的担保行为促进了借贷关系的发生。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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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被告:M&A某某。
法定代表人:M0H某某。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M&A某某(M&A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M&A某某(M&A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5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总计价款506434.46美元;价格形式为F0B;装运港:中国宁波;目的港:亚历山大港;付款条款:买方自提单开船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付款;保险:买方投保;装船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30-35天内装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23630.77平方米玻璃在宁某某装运,并将提单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迄今未付货款。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6434.46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3567元人民币(以506434.46美元为基数按2008年1-5月平均汇率7.1折合3595684元人民币,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天数455天),庭审中,原告减少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49377.34美元(从2008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之后按同期美元二年期存款利率年3.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占怡青、嘉兴雅铭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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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怡青、嘉兴雅铭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111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占怡青;嘉兴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雅铭置业有限公司;尤竺华;陈雅菲;洪友祥【当事人】占怡青嘉兴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雅铭置业有限公司尤竺华陈雅菲洪友祥【当事人-个人】占怡青尤竺华陈雅菲洪友祥【当事人-公司】嘉兴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雅铭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国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孙伟南、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屠辰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国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孙伟南、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屠辰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国强孙伟南、袁梦娟屠辰晨陈国云【代理律所】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占怡青【被告】嘉兴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雅铭置业有限公司;尤竺华;陈雅菲;洪友祥【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审诉讼程序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是华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占怡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审诉讼程序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是华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审诉讼程序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追加赵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朱根荣、蒋珍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根荣、蒋珍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a3c3ea5830b765ce0508763231126edb6f1a76a2.png)
朱根荣、蒋珍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1【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17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珍泉;吴建香;朱根荣【当事人】蒋珍泉吴建香朱根荣【当事人-个人】蒋珍泉吴建香朱根荣【代理律师/律所】杨如玉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毛国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马骁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如玉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毛国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马骁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如玉毛国强马骁【代理律所】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珍泉;吴建香【被告】朱根荣【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就讼争62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就讼争62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蒋珍泉、吴建香于2020年1月23日分别出具讼争二借条,确认借到朱根荣款项合计62万元,朱根荣以此主张双方就该62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蒋珍泉、吴建香认为其已支付给朱根荣四百多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结清,其并未收到讼争62万元,因此双方就讼争62万元并未成立借贷关系。
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蒋珍泉、吴建香曾长期、持续地向朱根荣借款、还款,朱根荣还提供了取款和转账记录、有“蒋珍泉”签名的借条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的借款交付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讼争二借条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性借条,并无不当;二、蒋珍泉、吴建香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讼争二借条系蒋珍泉、吴建香自愿出具,应属合法有效,对蒋珍泉、吴建香具有拘束力;三、朱根荣在向蒋珍泉电话催讨款项的过程中,蒋珍泉并未对62万元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四、讼争二借条已载明“借到”字样,且蒋珍泉、吴建香在未收到朱根荣6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却从未向朱根荣要求收回讼争二借条,此举不合常理;五、蒋珍泉、吴建香所提支付给朱根荣一方的四百多万元款项均发生在讼争二借条出具之前。
王振、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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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3【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129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敏;王振【当事人】曹敏王振【当事人-个人】曹敏王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敏【被告】王振【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敏结欠王振借款金额的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下午三点左右王振向曹敏微信转账1000元,王振在2251号案件的微法院中将该转账记录上传确认是对曹敏之前借款1000元的还款。
2017年3月2日晚上九点左右曹敏向王振微信转账1000元,王振陈述该款项是当晚曹敏请朋友在王振店里吃烧烤的消费。
2019年5月9日王振在2251号案件的微法院中表述“你当时说给你爸一个交代现在你爸起诉了怎么弄”“你跟你爸实话实说让他撤诉”,对此曹敏于2019年5月13日回复“撤诉可以的,我拿出诚意你也得把你的诚意给我一个,我还欠你24000元,你过来写一个承诺书,不再追究我这个钱,我就撤诉这个案件,我们两就撇清了,到时候我们就一起主追猴子这个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敏结欠王振借款金额的确定。
曹敏于2019年3月31日归还王振500元后确认尚欠24500元,2019年5月1日归还500元后确认尚欠24000元,且于2019年5月13日在2251号案件中表示自己尚欠王振24000元,结合王振在后续的催讨过程中曹敏一直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对尚欠款项的对账确认。
至于曹敏表示对其父亲曹雪龙于2017年8月7日代为归还的10000元不知情,对欠款金额确认的时候只是扣除了自己归还的11000元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曹雪龙在2017年8月7日未向曹敏核实借款属实以及是否归还的情况下便代为归还借款10000元且直至本案起诉才告知曹敏该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
余安成、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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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安成、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19)浙04民终3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建龙褚翔王浩【审理法官】宁建龙褚翔王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安成;周莹【当事人】余安成周莹【当事人-个人】余安成周莹【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章建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周金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章建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周金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猛章建伟周金妹【代理律所】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安成【被告】周莹【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周莹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其二,周树平出借给余安成的本金数额。
首先,该借条载明“余安成已收到钱款壹佰壹拾万元整",从字面意思来看,余安成认可收到相应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周莹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其二,周树平出借给余安成的本金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周树平,周树平为周莹的父亲,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的背面,周树平、周莹、余安成于2017年10月6日共同确认借款本金还给周莹。
其次,2019年6月13日周树平通过快递形式向余安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再次向余安成明确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周莹。
因此,周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余安成总计向周树平出具三张借条,余安成认为,第一张借条载明的110万元,其实际仅收到34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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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知初字第16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哈拉巴拿街1号(Hellabrunner Strasse1,Munch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Mr.Ludwig Wildmoser。
委托代理人曾涛,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泽敏,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工业园区128号。
法定代表人钱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雪根,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司朗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涛、蔡泽敏,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雪根、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司朗公司诉称:德国奥斯拉姆公司(欧司朗有限公司)系注册成立于德国的公司,早在1906年就创立了“OSRAM”品牌。
“OSRAM”商标于1977年6月在中国获准注册,2001年“欧司朗”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
一百多年来,欧司朗公司以其出色的光源商品闻名于世,如今客户遍布全球近150个国家和地区。
作为全球驰名品牌之一,在国际、国内市场都享有卓越的商誉。
2007年9月6日,电器公司注册成立了带有“欧司朗”字样为商号的“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等”,电器公司随后在其自行生产的浴霸等商品上标注“欧司朗企业”、“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欧司朗公司“OSRAM”商标近似的“ORSLAN”标识及与“欧司朗”商标相同的字样,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网络等。
电器公司未经欧司朗公司许可,将与欧司朗公司“OSRAM”商标近似的“ORSLAN”的标识及与欧司朗公司“欧司朗”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照明类商品上,其行为已严重混淆了与欧司朗公司商品的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严重侵犯了欧司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电器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电器公司利用欧司朗公司卓越商誉,在照明类商品上标注以“欧司朗”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欧司朗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欧司朗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冠有“欧司朗”商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以“欧司朗”为商号的企业名称;3、电器公司赔偿欧司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4、电器公司在《浙江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l2.5cm;5、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电器公司辩称:一、欧司朗公司诉称除欧司朗公司成立、“OSRAM”商标注册事实外,其余属于自我介绍和自我评价,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在全球市场享有很好的声誉等是不属实的。
二、电器公司企业字号是经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力器具、塑料制品、照明器具。
电器公司在浴霸商品及包装上标注“欧司朗企业”,属于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不是使用“欧司朗”注册商标。
电器公司经营范围与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电器公司虽然有照明器具的经营范围,但从来没有制造过照明器具,电器公司的商品是浴霸,是属于家用电器器具,其功能属于小型多功能取暖器。
三、电器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欧司朗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电器公司的商标是一个图文组合的商标,图案是圆球型的,上面有两个卫星绕地球绕行的轨道;字母组成不一样,字母数、排列、读音也不同。
欧司朗公司商标英文可以读做“欧司朗”或“欧司朗母”,而电器公司商标是采用汉语拼音方式,其读音为“欧司兰”,取意是像欧洲的兰花。
四、电器公司没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也没有使用在照明类商品上,电器公司没有单独使用“欧司朗”或突出使用“欧司朗”,而是“欧司朗企业”五个字连用,使用“欧司朗企业”时没有突出“欧司朗”字样,“欧司朗企业”五个字字体是一样的,颜色是一样的,书写规则是一样的,电器公司所使用的“ORSLAN”、“欧司朗企业”均用于浴霸商品上,没有使用在照明商品上,浴霸是家用电器器具,属于第11类中的1111小型取暖器,而欧司朗公司的“OSRA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11类中的1101照明器具设备,其类似群是第11类的1101、1104,与1111不相类似,所以电器公司使用标识的商品与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完全不同的,不产生混淆。
从行业来看,电器公司企业名称表明系电器行业,欧司朗公司行业属于照明类,其国内关联企业生产的产品的功能多样。
电器公司的浴霸小型取暖器使用于家庭,功率很小,消费渠道是个体户、水暖商店,而欧司朗公司销售渠道一般是大型超市,或者是大型的汽车制造厂商。
综上所述,电器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时,不存在恶意,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
所以,电器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请求驳回欧司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司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根据欧司朗公司提供证据时间列序):一、第一组,证明欧司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以及欧司朗公司在中国设立“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
1、第1574678号商标注册证。
2、第75844号商标注册证。
3、“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二、第二组,证明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司朗”字样,电器公司侵权事实、侵权情节。
4、电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
6、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照片。
7、电器公司现场销售人员的名片。
8、电器公司的侵权产品现场照片。
9、电器公司通过网络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第三组,证明欧司朗公司享有卓越商誉和商品的卓越性能。
10、欧司朗公司和“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的简介。
11、欧司朗公司商品宣传广告。
12、欧司朗公司为商品推广支付的广告费用发票。
13、欧司朗公司“OSRAM”商标被其他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
14、欧司朗项目获得2007年全球唯一可持续发展奖证书。
15、中国节能工程建设信息库组委会证书。
16、中国照明协会证明书。
17、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18、欧司朗公司商标被侵权的案例。
四、补充证据(一)。
第一组,证明欧司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
1、第G694381号商标注册证。
2、第G676932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明电器公司侵权行为及侵权情节。
3、公证书。
4、侵权商品使用说明书。
第三组,证明欧司朗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无形商誉的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5、上海市律师事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6、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7、通讯费。
8、公证费。
9、差旅费。
10、律师服务计时统计表。
11、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
五、关于补充证据(二)。
证明“欧司朗”和“OSRAM”注册商标系著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1、欧司朗公司概况。
2、“OSRAM”、“欧司朗”注册商标持续使用的情况。
3、“OSRAM”、“欧司朗”系列商品的销售情况。
4、欧司朗公司利税情况。
5、“OSRAM”、“欧司朗”商标的国际注册情况。
6、“OSRAM”、“欧司朗” 商标历年广告宣传。
7、“OSRAM”、“欧司朗” 商标被侵权与受保护的记录。
(因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已提交商标局,并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及商评委案件收讫证明)电器公司质证意见:一、关于第一组证据。
对第1574687号、第75844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同、不相似。
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企业的字号系按照行政区划来核准的。
二、关于第二组证据。
对电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电器公司的商品照片、包装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电器公司所使用的是“欧司朗企业”,且标注“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
电器公司使用的“ORSLAN”与欧司朗公司“OSRAM”读音、字母排列等不同。
电器公司现场销售人员的名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电器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关于第三组证据。
该证据主要涉及欧司朗公司商品介绍、广告等,不能够证明欧司朗公司的商标是知名商标。
证据13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形式不合法。
关于证据16,中国照明协会没有权限出具证明,证实欧司朗公司系著名的照明公司。
证据18系关于欧司朗公司商标的保护记录,其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印证。
四、关于补充证据(一)。
第一组:关于G694381号商标注册证,电器公司商标没有中文“欧司朗”,与本案没有关联。
关于G676932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同、不相似。
第二组:关于公证书,电器公司没有发布过这些内容,从内容上看,电器公司经营集成吊顶,都标注“欧司朗企业”,没有突出使用“欧司朗”,也标注了“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的具体地址,不存在恶意混淆消费者。
第三组: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律师收费标准及费用清单,欧司朗公司没有提供代理合同,系自己制作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讯费发票、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五、关于补充证据(二)。
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欧司朗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电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欧司朗公司的“OSRAM”注册商标信息,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同、不相似。
二、欧司朗公司中文“欧司朗” 注册商标信息,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同、不相似。
三、电器公司生产的浴霸产品包装箱,证明电器公司的商标由图形与字母组成的,并不单纯是字母,商品是多功能的取暖器,不是单纯的照明。
电器公司也没有突出使用“欧司朗”,电器公司标注的“欧司朗企业”颜色、字体大小一样,书写规范,且下面标注“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
所以,电器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混淆、误认。
四、国际商标注册分类的清单,证明按照注册商标的分类,电器公司的商品和欧司朗公司的商品不相类似。
欧司朗公司质证意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同一种类,电器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包装箱,在照片上的“海盐欧司朗电器有限公司”字体很小,而标注的“欧司朗企业”系突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