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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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本文阐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的限制,分析了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确定时要考虑到司法能力和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现状等因素,提出应当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考虑因素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的思路从而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受案范围;缺陷;完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至今已有21个年头了,在这期间此部法律为中国“民告官”的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存在许多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它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同时也圈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哪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范围。综上两点便能够比较明确清楚的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本质意义。
《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概括式的表达方式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出的统一的、完整的、原则性的规定方式。列举式的表达方式是具体指明了哪些事项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列举的表达方式又可分为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两种方式。
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首先,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式存在不足
概括式的表达方式的优点在于其可以全面的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做总的规定,而不会漏掉相对人的某一项权利。其不足之处是此种表达方式并没有明确说明具体哪些事项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导致在实践中不易具体实施。采用列举式就是把应当或者不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逐一列出,这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把某一具体事项明确的写进法律条文。但其也有不足之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受到形形色色的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情况很多,在肯定式列举的情况下,很难将所有事项列尽,有些合法权益就被排除在了行政诉讼法的保护之外。
(二)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局限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 条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可是,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一些违法的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抽象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
(三)受案范围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出现真空状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才可被起诉。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但是此规定却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更何况还遗漏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这些基本的人权。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即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即使为了原告起诉方便需要列举受案范围的,也应当本着科学、统一的原则加以列举,而且应当以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使得没有被列举的行政行为应进入行政诉讼范围,只要未在排除事项之列,原则上均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通过借鉴和比较,只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才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诉累,同时督促行政机关在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时做到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为虽然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做出的,可以反复适用的,但有时也会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监督。
(三)扩大受案范围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认识能力不断提高,司法资源也日益丰富,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也具有多样性,所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具有开放性,要在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要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能够回应社会的需要,不仅仅是局限于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更应当考虑把抽象的行政行为囊括在内,使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等这些基本的人权也能够体现在行政诉讼的权益保护目的之内。因此,应当确立法院要对个人和组织的提起的行政诉讼都应当受理的原则,只有在少数的保护人权需要的例外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选择中可以选择概括和排除模式,即对应当排除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而对起诉主体、被告资格、行为作高度抽象的概括,这样就能最大可能地实现对公民的权益的最大程度的保护。
受案范围不明确会导致偏离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或者各个法院任意判断,无疑会对相对人的诉权产生消积影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保障相对人诉权和其他权益来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实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