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定义视角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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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卷第1期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3№1 2001年3月Journal of Shandong U niversity of Science&T echnology(Social Science)Mar.2001
法理学的定义视角分析
王茂庆
(山东科技大学人文系,山东泰安 271019)
摘 要:我国目前对法理学的定义多种多样,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定义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有的定义过分强调法理学的思想性而显得太纯粹,有的定义却有打破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取向。结合我国法理学研究的现状,我们认为,定义法理学只有遵循现实性、概括性和有效性三项标准,才能既利于我国法理学体系的构建,又利于同西方法理学对话。
关键词:法理学;定义;标准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99(2001)01-0026-03
An Analysis of Def inition Visu al Angle of Jurisprudence
WAN G Mao2qing
(Depart ment of Human and Social Science,S handong U 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ai’an S handong 271019,Chi na) Abstract:Though the current definitions of jurisprudence in China seem to be reasonable,some questions still exist.S ome are affected by the paradigms of the modern natural scientific study,some emphasize the thought of jurisprudence,some have the purpose of destroying the system of jurisprudence.We should stick to three standards of defining jurisprudence,including reality, generality and validity,so as to make it favorable for both the construction of s ystem of Chinese jurisprudence and the communi2 cation with western countries.
K ey w ords:J urisprudence;definition;standard
什么是法理学?从定义视角看,答案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理学的定义不仅是判断和推理的前提,而且体现了研究者对法理学历史与现状的归纳和概括,以及认识和研究法理学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理学研究都必须首先要回答的问题。美国法理学教授博登海默将法理学确定为“法律哲学与方法”,来论证统一法学。[1]目前,中国法理学界正对“中国法理学向何处去”进行热烈而认真的讨论。对尚未构建起自己的范畴体系的我国法理学来说,正确界定什么是法理学,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本文拟从三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首先,对我国法理学定义的现状进行分析;其次,在此基础上,探讨定义法理学的标准;最后,笔者试图给出自己的法理学定义。
一、对我国法理学定义现状的分析
“法理学”这个概念,在我国得到广泛认同和接受是九十年代的事。自那以来,理论界出了一大批教材和专著。归纳其关于法理学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2]此定义在我国法理学界长期居于主导地位。其最大特点是,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法的一般规律,旨在阐明法理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是一门科学。最近,有学者指出,此定义导致法理学目标定位高远,与中国当今法理学研究现状和基础相去甚远。虽然主张此观点的学者声称自己所揭示的是法的一般规律,但很少有人会认为,某人关于法理学的观点就是规律。[3]从思维方式来看,此定义是从牛顿力学原理出发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影响的结果。尽管它对
收稿日期:2000-09-10
作者简介:王茂庆(1968-),男,山东泰安人,讲师,主要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
构建法理学的理论大厦有策略意义,但忽略了社会中时常存在的“法律争议”这一重要法律现象。而且,阐释学的研究也标明,研究者在“偏见”的影响下,不可能寻得完全规律性的认识。[4]另外,在西方法学中,法学、法理学是不是一门科学往往存在很大争议,而这种观点把法学是一门科学视为理所当然。因此,把法理学定义为法的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的观点是值得怀疑的。
(二)法理学是关于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的法学学科。[5]此定义强调法理学的理论性,对克服过去幼稚的所谓“政策法理学”,恢复法理学思想性、抽象性之本来面目有积极意义。虽然此定义未提及法的一般规律,对前类定义的缺陷有一定克服,但定义未对法理学特殊属性作出界定,只是说“法理学就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实为同义反复。由于未能揭示“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的内涵,因此,从逻辑上看,只有定义的“类”概念,不符合定义的基本要求,此其一。其二,将法理学界定为法学的一般理论,有一种“纯粹化”的价值取向,不能充分概括法理学界研究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在日本法理学界,日本法哲学协会近年来的历次年会讨论题目都是与部门法学密切结合的实践问题,如试管婴儿的法哲学问题、同性恋和非婚姻家庭的法哲学问题、法人犯罪问题、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合理问题、安乐死问题等等。在美国,法理学教授几乎都毫无例外地同时兼任部门法的课程,从宪法、行政法到合同法、侵权法等等,几乎无所不包。[6]反观我国的法理学则太纯粹,脱离实际,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容易使人对法理学的存在价值打折扣。其三,将法理学界定为法学的基础理论,可能使法理学负载介绍法学入门知识的任务,从而混淆法理学与法学导论之间的差别,这种情况在当前多数法理学教材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三)法理学是关于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的法学学科。[7]此定义将法学的方法论确定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在法理学内容的界定上突出、独立出方法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受到普遍的高度评价。然而,此定义对定义(二)存在的问题仍未能解决。另外,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同为法理学的内容,很容易使人误认为三者是法理学三个彼此独立的组成部分,掩盖了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其实,所谓法学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的获得,是运用方法的结果,方法与理论分处不同的逻辑阶段。因此,方法论不可能完全独立出来。
(四)法理学是指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根本问题的学问。[8](P4)此定义从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两个方面揭示了法理学的特殊属性,明确了二者的有机联系。因此,从逻辑上看,此定义解决了定义的“种差”问题,并对上述各类定义存在的缺陷均有不同程度的克服,且定义简明扼要,概括性强,值得接受。但是,此定义将研究方法仅界定为哲学方法不太准确。尽管各类具体研究方法最终可归结为哲学方法,但许多法理学研究毕竟不是哲学方法的直接运用,如社会法学是运用社会学方法进行研究,经济分析法学则是运用经济分析方法进行研究,等等。另外,将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根本问题,尽管对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形成以及法理学思想性的恢复有积极意义,但对如何界定法律根本问题仍有不少困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所谓法律的或关于法律的根本问题并不是确定不变的,而是与我们的旨趣相联系的一种判断、一种共识,因此法理学没有一个确定不变的研究对象。[9]
(五)法理学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最基本、最一般和最理论化分析的学问。[10]此定义将研究对象确定为“法律这种社会现象”,过于宽泛,以致几乎不存在对研究对象的界定。因此,要同其它法学学科区别开来只能依据“最基本、最一般和最理论化的分析”。然而,这一标准含混不清,难以胜任。可见,此定义尽管具有更高的概括性和适应性,但存在明显的打破学科体系的价值取向。对我们正在构建法理学学科体系而言,其不合时宜是非常清楚的。
二、定义法理学的标准
定义法理学不仅是逻辑问题,而且必须从法理学研究的实际出发,在吸收借鉴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遵循一定的标准。我们认为,法理学的定义必须符合现实性、概括性和有效性三项标准。
(一)现实性,即定义法理学要高度重视国内外法理学研究的现状。
在西方,法理学的学科体系已十分成熟和完善,并产生了众多流派。如社会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经济分析法学派等等。可谓“此起彼伏”,各领风骚数十年甚至近百年。最近二十多年,法理学研究逐渐扩大和深入到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理学的层面、用法理学的方法探讨宪法和部门法中的一般理论的论著。[11](P9)另外,当前,后现代法学异军突起,甚至打破法学、法理学的学科体系。反观正处在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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