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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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 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 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 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 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 的无票旅客。” (2)对运输过程中旅客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 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 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 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 习惯的除外。”原告杨艳辉为从上海赴厦门,购买了被告南航公司的 客运机票,客运机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自杨艳辉取得南航公司 的客运机票时起,杨艳辉与南航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杨艳 辉与南航公司是该客运合同的主体。被告民惠公司只是根据代理合同 为南航公司代销客运机票,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在客运合同中,明 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 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 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 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SHA、PVG,却并非上海 公民均能通晓。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南航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 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 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PVG” 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杨艳辉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 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违约责 任。《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 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 他班次或者退票。”原告杨艳辉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 期履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被告南航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 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
案例二: 2005年7月16日,杨女士母女搭乘朋友李先生驾驶的 “顺风车”。当这辆黑色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在京石高速公 路上行驶时,因超速避让大货车不及致使车子失控,撞倒 了十几米的护栏后,侧翻入高速公路右侧的沟里。杨女士 和女儿都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经交通队鉴定,李先生对此 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女士母女认为,李先生未尽到法定义 务,没能及时抢救伤者并护送自己到医院就医。在自己被 送进当地医院后,李先生也只承担了极少的先期医疗费用, 同时向交警故意隐瞒杨女士母女的伤势,对医疗费、护理 费等损失只字不提。为此,杨女士母女将朋友李先生告上 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14万余元。而李某及其代理人 在庭审中表示极度愤慨,认为好心帮忙反而被告上法院,让 自己承担巨额损失,是没有道理的。(北京青年报)
案例三: 2007年5月7日晚,朱女士搭同事韩女士的顺风车回家, 行至阜成门桥下时,韩女士驾车与他人追尾,交管部门认 定韩女士负全责。而朱女士在事故中受伤骨折,一年后还 要做整形手术。朱女士起诉要求同事韩女士赔偿其残疾生 活补助,精神损失费等5万余元。韩女士当庭承认撞车事 故,但指责是朱女士在车上总和她说话才导致她分心撞车, 追尾事故发生后,她也主动送朱女士去医院治疗。而且她 认为是朱女士主动搭乘她的车,因此不同意赔偿。北京西 城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女士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安全驾驶 车辆,保证乘车人的安全,而她在驾车时未尽合理的注意 义务与前车追尾、导致朱女士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韩女士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整形费等共计4万 余元。目前,被告韩女士已经提出上诉。 (北京晚报)
分析: 法院认为,旅客张永珍自购票乘坐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 通有限公司川E16467号客运大客车,便与被告建立了公路客运合同 关系。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注意义务,对 身患急病的旅客负有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对患有急病的旅客履行尽 力救助义务,应当知晓救助常识(普通急病救助常识),预备救助方 案(救助措施、工具、物品、药品、呼救通讯等),注重救助效果, 及时、尽力、有效寻求就近医疗机构急救。承运人对患有急病的旅客 不履行、错误履行、不尽力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旅客伤亡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永珍自出现身体不适到不省人事,期间长 达10多小时,其急病特征明显,为具有正常智力的成年人依据日常生 活经验可判断,负有尽力救助患急病旅客义务的承运人依据救助常识 更应当判断、知晓,应当观察、询问患急病的旅客张永珍,积极寻求 医疗救治。被告对张永珍没有履行谨慎注意和尽力救助义务:既没有 根据客运救助常识对患急病的旅客张永珍进行疾病询问,也没有积极 寻求医疗救治,而是想当然地认为张永珍属于普通乘车不适反应,不 是身患急病、急需救治,连续行驶直奔客运目的地,导致患急病的旅 客张永珍延误救治而死亡。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与张永珍延误救治而 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永珍死亡结果 的发生,自身患有急病是主要原因,被告没有履行尽力救助义务是次 要原因。张永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应当包括医疗费、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张永珍的死因由 原告和被告分担。(110网)
4.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 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二、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 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 外。” (二)客运合同的效力 1.旅客的义务 (1)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 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 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 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分析: 江苏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华某搭便车 虽是无偿的,但其乘车经过谢某的同意, 谢某应对车内的人员安全负责,而不因乘 车人是无偿乘车而免责。发生交通事故是 因为谢某的过错,而华某作为乘车人没有 过错,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经法院 调解,谢某赔偿华某28000元。(无锡法院 网)
案例五: 2006年9月17日,原告徐官清之妻张永珍由亲友曹海波 送上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通有限公司川 E16467号大客车自粤返川。该车全程连续行驶时间为41 小时。曹海波告知该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张永珍是一人乘 车,希望途中给予照顾。车行至贵州省大方县地界时,张 永珍出现身体不适现象:坐立不稳,小便失禁,频繁要求 解小便,多次呻吟并喊叫百度文库受不了”。该车司乘人员认为 张永珍属于普通乘车不适反应,除多次停车让张永珍小便 外,没作其他询问和处置。张永珍最后一次小便后不能自 主上下车和返回座位,该车司乘人员仍未行疾病询问和寻 求医疗救治,继续前行直奔客运目的地。到达目的地泸州 时,该车司乘人员见张永珍独自一人不下车,且呼之不应, 遂向公安110和急救中心120呼救。泸州医学院第二人民 医院入院检查记录:“患者神志不清,不省人事2小 时……呼之不应,无抽搐,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血 压为0”。后张永珍经抢救无效死亡。
2.承运人的义务 (1)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 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 应当注意的事项。” (2)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 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 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 票。” (3)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 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一、运输合同的概述 1.运输合同的概念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 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 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运输合同的性质 (1)原则上为双务、有偿合同; (2)一般为诺成合同; (3)多为格式合同。 3.运输合同的分类 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资料: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2006)
第3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 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 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3000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 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第5条: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 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 赔偿责任。
案例四: 2009年2月19日,谢某开着自己的微型普通客车准备到 镇上办事情,刚出村口,正好遇到同村的华某某携带6岁 的孙女华某出门走亲戚,因同路,华某某便要求搭乘谢某 的便车。谢某平素也是个热心人,便欣然同意让爷孙俩上 车。没想到不幸的事情在半路上发生了,在进入镇澄路南 侧路口地段时,因谢某的车速过快,与前方正常行驶的一 辆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微型普通客车翻倒在路边的沟里, 造成谢某、华某及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 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华某因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 条状疤痕,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华某的父母以华某乘车 经过谢某同意,谢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由,要求谢某对华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朱某认为是 华某主动要求乘车,自己也出于好心才让华某乘的车,并 且自己也是受害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华某的父 母以华某之名将谢某起诉到法院。
(2)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 《合同法》第296条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 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 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3)不携带或夹带违禁品的义务; 《合同法》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 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 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 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 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 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四)客运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合同法》第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 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 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 担运输义务。” 2.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1)承运人迟延运输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 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 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2)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 《合同法》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 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 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十六章 运输合同
案例一: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艳辉在民惠公司购买被告南航公司的上海至厦门 九折机票一张。机票载明:出发地是上海PVG,出发时间 是2003年1月30日16时10分,票价770元,不得签转。机 票上还载明航空旅客须知,其中有“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 前2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等内 容。杨艳辉到上海虹桥机场出示这张机票时,机场工作人 员告知其应到上海浦东机场乘坐该航班。因已来不及赶赴 浦东机场,杨艳辉要求签转,又被告知其所持机票是打折 购买的机票,不得签转。15时零4分,杨艳辉在南航公司 驻虹桥机场办事处办理了申请退票的手续,并以850元购 买了当日21时上海至厦门的全价机票。返回上海后,杨艳 辉主张全额退还票款,南航公司让其到民惠公司退票,而 民惠公司则表示要退票必须按票价的20%扣除手续费,要 全额退还票款只能由出票人南航公司办理。杨艳辉认为南 航公司、民惠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 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