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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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郭静,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易瑶,女,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浩,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湘海湘菜馆老板,湘海外贸公司董事长,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易威,男,州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蓉,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湘海外贸公司秘书,住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

委托代理人:曾为,女,珠海市和谐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静诉被告宋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瑶,被告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威,第三人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曾为,原、被告婚生子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居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夫妻、父子感情淡漠,导致关系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讼请求:

(1)取得子女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

(2)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第三人黄蓉购买的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取得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所有权及其该房产内所有家具、电器等的所有权;

(4)对夫妻共同财产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别克君威2.0L汽车一辆、存款100万人民币、湘海湘菜馆、湘海外贸公司进行合法合理的分割,因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非法同居,财产分割应少分或不分,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万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取得子女抚养权,并否认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第三人述称,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属于公司奖励,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被告与第三人的亲密照片、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

(3)、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区支行信用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曾经转移过65万元湘海外贸公司资金。

(4)、被告与建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了这套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工作环境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转变,差距也越来越大,导致双方夫妻无法交流,感情淡薄。至于原告所称的第三人纯属无中生有,并且被告与婚生子宋晓之间并无罅隙,感情深厚。故,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但并不能支持原告其他无理诉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湘海外贸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蓉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给第三人工作奖励的正当性。

(2)、父子亲密照,证明父子之间感情融洽亲密。

第三人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曾为述称:首先,我方当事人与被告只是长期以来的工作伙伴,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此前的某些损害我方当事人名誉权的行为,我方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次,被告赠与我方当事人房产的行为,意思真实明确,程序合法,证件齐全,应予以认定。最后,作为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所有权人,我方当事人对原告将该房产作为其与被告之家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予以否认。请求法院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赠与公证书,证明被告赠与第三人房屋的公正性。

(2)、第三人的陈述词,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属上下级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然后于2000年3月11日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申领了结婚证。原告于2002年4月1日生下儿子宋晓。

2004年初,原告跟被告宋浩带着儿子,从湖南到珠海打拼,起初生活艰难,三人租住在吉大一间不到10平方米的房间,为了省钱,经常连电风扇都不用。

2006年,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先是在吉大开了湘海湘菜馆,之后又在拱北开了湘海外贸公司。

2011年4月,被告人宋浩在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为黄蓉购置了一

套居室。2011年6月28日履行完该房产的登记手续,登记在黄蓉名下。

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但调解后双方意见未取得一致。

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50万元;

(2)别克君威2.0L汽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

(3)湘海外贸公司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

调解中,原被告未达成的一致的事项:

(1)子女抚养。

(2)关于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分割问题。

(3)关于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分割问题。

(4)关于湘海湘菜馆所有权分割问题。

(5)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权证、

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购房合同、产权证、房产赠与公证书,并经

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静和宋浩经常争吵,夫妻关感情经破裂,且二人均表示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都表示同意离婚,出于当时人双方的自愿同意,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二人所有的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归属问题,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从成立起就一直由宋浩经营管理,郭静并未参与过其中的事务,不能承担起维持两家企业良好经营的能力,出于公司和全体员工的利益,湘海湘菜馆应该继续归宋浩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湘海湘菜馆、湘海外贸公司、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别克君威2.0L汽车一辆、存款100万人民币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静有权取得自己所有的部分,应当支持原告郭静的诉讼请求。关于两人孩子宋晓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宋浩继续经营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经济上比较宽裕,能提供宋晓更好的生活条件,给孩子优越的成长环境,且郭静处于无职业的状态,无法确保能不间断的提供孩子成长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因此不支持原告对于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争议最大的是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宋浩为黄蓉所买,房产登记在黄蓉名下的居所一套。此房屋是在两人婚后,在郭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宋浩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为黄蓉所购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此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过郭静的同意,宋浩擅自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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