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火腿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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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火腿案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案件基本情况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
案由: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年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的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2003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原告认为,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第二部分: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
针对此问题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金华火腿”案
近年来,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不断,部分纠纷还起诉至法院,希图借助于司法救济这一权威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泥人张”、“狗不理”、“吴良材”、“金华火腿”、“张小泉”、“李禧记”等。这些案件不仅社会影响大、媒体关注多,而且双方当事人互不让步,针锋相对,往往使纠纷越闹越复杂,大有不可收拾之状。其中,浙江省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关于“金华火腿”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最为典型与复杂,特别是,随着矛盾的不断升级与各方博弈局势的变化,该案实际上演变成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纠纷。不仅如此,近年来,由于在一个“金华火腿”之上同时存在着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围绕着不同权利的行使,浙江省食品公司与金华的火腿生产商之间是战事不断。
案例一:浙江省食品公司诉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金华火腿”商标侵权纠纷案
金华火腿是浙江金华市著名的传统特产,相传于宋代,距今已有800多年的历史,以色、香、味、形四绝闻名于世。新中国成立后,金华火腿商标一直由金华地区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1979年,金华地区的浦江县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金华”牌火腿商标的申请,并于1979年10月3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33类火腿。1981年,
由于当时食品系统实行“三统一”管理,浦江县食品公司作为浙江省食品公司的直属企业,于1982年11月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金华”火腿商标移转注册申请书》,1983年3月14日,“金华”火腿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移转给原告。1993年,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浙江省食品公司办理了商标续展手续,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浙江省食品公司取得“金华”火腿商标后,一直从事全省“金华”牌火腿的生产和管理工作。但自1985年以来,金华市有关部门就针对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商标的情况多次提出商标归属问题,并在商标续展时也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出面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1993年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亦召集双方对此争议进行了协调。但此后,双方纠纷依然不断。1994年10月,金华市举办“金华火腿节”,省食品公司在金华市区的一些路口设置了拱门广告和彩旗,但在“火腿节”开幕的前一天,凡有省食品公司的彩旗被全部撤换,拱门广告上的省食品公司字样也被用白布封盖。为此,双方各在有关报纸上发表文章,进行指控与反驳。之后,金华市成立金华火腿监制局,该局并以许可方名义与有关生产厂家签订《金华火腿印章使用许可合同》,并制作“金华火腿”标识与印章。1995年1月,省食品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持有金华火腿商标是通过行政手段无偿占用的,该商标取得行为无效。被告系合法成立的组织,与当地生产厂家签订的许可合同是产地印章许可合同,不是商标许可合同。“金华”两字是地区名称,金华的火腿生产厂家有权在火腿上标明原产地“金华”字样,并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金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联合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年2月,金华市保护名牌协会组织了为期十天的“还我金牌、还我商标”的万人签名活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纷争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请求省政府协调。在省政府的主持协调下,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了如下意向:1、原告依法享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统一监制“金华”火腿,制作有关商标标识、印章及许可使用合同文本等;被告终止与有关生产厂家签订的“金华”火腿印章使用合同,收回已制发的“金华”火腿商标标识和印章,并积极作好善后工作。2、原告在控制总量、确保质量、维护信誉的前提下,要尽可能照顾金华方面的利益与要求,发挥金华市在生产、管理“金华”火腿方面的作用。3、对金华市、包括其所辖县市范围内的“金华”火腿商标使用,由原告依法委托金华市有关部门管理。委托事项包括:代理与金华市范围内各生产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发放商标标识与包装袋、脚圈、吊牌等,安排生产计划、质量监督、生产定点等。
1995年12月,因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该案得以暂时了结。
案例二:浙江省食品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永康火腿厂侵犯“金华火腿”商标权纠纷案
2003年7月,因发现金华永康火腿厂为上海泰康公司生产的火腿上使用了“金华火腿”字样,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又以侵犯其“金华火腿”商标权为由将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和永康火腿厂告到上海市二中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再度点燃了围绕“金华火腿”而产生的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纠纷。事实上,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9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