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合集下载

也论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也论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也论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摘要】经济法和行政法作为两个重要的法律领域,它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互动。

在实际应用中,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影响,彼此间存在着衔接点和共同目标,但也会出现冲突与协调的情况。

经济法和行政法在发展中呈现出趋势,表现为密切关系、互补性和综合运用的特点。

深入探讨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推动法治建设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这两个法律领域的密切关系进行分析和思考,可以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和行政管理需求,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加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研究和应用,促进二者的融合发展,对于完善法治体系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相互影响、衔接点、冲突、协调、共同目标、发展趋势、密切关系、互补性、综合运用。

1. 引言1.1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定义经济法和行政法是现代法律领域中的两个重要分支,它们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则的总称,主要包括市场秩序的规范、经济主体关系的调整等内容。

而行政法则主要是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活动的法律规则,包括行政权的行使、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等。

经济法和行政法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国家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定义虽然各有侧重,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互动。

经济活动离不开行政管理的支持和监督,行政管理也需要遵循经济规律进行。

经济法和行政法在实践中常常相互交织、相互互动,共同构成了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定义涵盖了对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进行规范和监督的法律规则,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在当今社会转型期,经济法和行政法的作用与地位日益凸显,对于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1.2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重要性经济法和行政法作为法律领域中的两个重要分支,在社会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重要性体现在其对市场经济和行政管理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上。

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内容提要】本文针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三法的相对独立性与相互依赖性,提出了认识和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观点。

作者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在一般理论基础与法理基础两个层面对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

同时揭示了三法间的文化与精神的互补、功能的互相矫正及调整对象的交叉,是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客观基础。

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作者从立法的互动、法律实施的互动及法律权威的互动三个方面提出了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框架性方案。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部门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

法国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在拿破仑执政时期,从立法上实践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典、宪法典,为以后的法律部门划分奠定了基础。

法律部门的划分无疑是法学研究的一大成就,对于指导立法和认识法律的真谛都具有重要作用。

但法律部门的划分后来逐渐出现了教条化的现象,突出表现为:1.固守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忽视了法律部门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交叉与融合;2.部门法的本位主义倾向比较明显,不适当地夸大了某个法律部门的作用及其地位而轻视其他法律部门;3.过份注重法律部门的划分,忽视了法律部门之间的互动关系。

由此使法律部门的划分陷入了长时间的争论。

不可否认,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路径,无疑有助于学术研究繁荣。

但是,我们强烈地感到,这种争论似乎又陷入了孤立和静止的研究问题的泥潭,其中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对经济法、行政法与民法(以下简称三法)的研究。

我们发现,在对三法的研究中,曾经都出现过“你想包容(或吃掉)我,我想包容(或吃掉)你”的探索路径。

这是三法各自的调整对象难以达成共识的一个方法论障碍。

为了克服这种障碍,必须寻求另一个探索路径,其思路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由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独立于这个法律体系框架内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作用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它们的重要性是一样的,因此,法学研究的重点不仅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别,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进而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互动机制。

论行政法规范冲突及其解决机制

论行政法规范冲突及其解决机制
在前述四种行政法规范中,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三种规范类型是我国《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律渊源形式,学界亦有着较为一致的认知。而所谓的“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则常常在研究中被忽略,它指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第89条制定和发布的除行政法规以外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的公文载体。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主体是国务院。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第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形式共有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和纪要等15种,其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显然不属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载体。因此,在实际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应包括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批复、和函共10种。其中最常见就是经国务院同意,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各类“意见”和“通知”以及国务院对下级请示的“批复”、“函”。[5]
二、行政法规范冲突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全面考察行政法规范内部冲突现象并提出科学解决方案的基础与前提,但是由于划分标准的不同,类型化的路径亦存在差异。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这里仅对行政法规范冲突作如下的类型化解构。
首先,纵向冲突。又可称之为层级冲突,是指处于不同位阶的行政法规范之间产生的冲突。[7]可分为如下四类。第一,行政法规同规章间的冲突,包括行政法规同部门规章的冲突、行政法规同省级政府规章的冲突、以及行政法规同较大的市的规章的冲突。第二,规章之间的冲突,包括部门规章同较大的市的规章之间的冲突和省级政府规章同较大的市的规章的冲突。第三,行政法规同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冲突,这主要是由行政法规更强的法定性基础和更规范的规制形式所决定的。第四,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规章的冲突,包括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部门规章的冲突,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省级政府规章的冲突以及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较大的市的规章间的冲突。

论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论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论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摘要: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发挥着特殊而又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对其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问题未达成共识。

本文试图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法律地位问题着手,结合国内外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我国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角度分析该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解决实践问题的方法和建议。

关键词: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主体地位;冲突与融合所谓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salvage performed or controll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是指负责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基于法律规定,使用自身救助力量进行的海难救助,或组织、指挥其他救助力量进行的救助。

①《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不仅突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基本原则,提出了”特别补偿”制度,②而且对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出了规定。

③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第9章”海难救助”的内容时,主要是以该公约为蓝本,引入了其关于”特别补偿”制度等内容,符合鼓励海上救助、保护海洋环境的立法趋势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及合理性。

但同时,与《公约》相比,我国《海商法》第9章”海难救助”的内容又做了相应的保留,如调整范围、救助标的等相关内容。

一、国家主管机关的一般救助主体地位(一)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公约》第5条”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中规定了”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从该条款可看出,《公约》从原则上肯定了国家主管机关作为救助人的法律地位,享用取得救助款项的权利,但将其获得报酬或补偿的范围交由缔约国国内立法确定,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试论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

试论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

别法 的关 系 。 海商法 是 商法 传统 的组成 部分 , 海上 货物运 输 法是 民事 主体 要高 , 因为商 人是 从事 经营活 动 的特殊主 体 , 他 们要 比 海 商 法 的核心 。本 文拟 以海 上 货物运 输法 为视 角探 析 民法 与商
法 的融合 与冲 突 。

般 的民事主 体承担 更多 的注意 义务 , 保 险法 中的最大 诚信 原则
二、 民法与 商法 的融合
( 一) 民法 和商 法共 同体现 的基 本原 则
1 . 平等 原则
平 等 原则 在 民法和 商法 中突 出表 现为 两者 调整 的都 是 平等 好 , 甚至 以垃 圾、 工业 废料 等 冒充 商品 出售; 后者 主要指 用著 名船
主 体之 间的关 系 。 民法 调整 的是 平等主 体 之 间的财 产关 系 和人
是 突 出营业 自由和 自由与强制 的协调 。 在海 上货物 运输 中 , 托 运 或 者 企图救助 人命或者 财产 而 发生的绕 航或者 其他合 理绕航 , 不
人 可 以根据不 同的船 公 司的报价 自愿选定 承运人 ; 运输 合 同的订 属 于 对直 航义 务 的违 反 的规 定就 是道 德 中所提 倡 的助人 为乐 精
自愿原 则是指 法律所 确认 的民商事主 体可 以 自由地 、 基 于其 序 , 主 要适 用于营 利性 的 商事 活动 。 如不 得通 过海 上货 物运输 贩 意 志 去进行 民商 事活 动 的基本 准则 。 当然 , 任 何 自由都不 是 绝对 卖 毒 品 、 走 私军火 , 偷渡 等 。良俗 , 即善 良风俗 是指 为社 会 、 国家 的, 而 是有 限制 的相 对 自由 。 自愿原 则在 商法领 域 的集 中体现 就 的存 在和发 展所 必要 的 , 起 码 的伦理 要求 。 如 船舶 在海 上为救 助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附民法典对行政法的挑战与机遇+民法典涉行政条款的基本特征及其特殊价值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附民法典对行政法的挑战与机遇+民法典涉行政条款的基本特征及其特殊价值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附民法典对行政法的挑战与机遇)在近些年的行政法教学和研究中,我日益感受到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部门法都有各自的“边界:这个“边界”是部门法划定研究领域的关键所在。

概括而言,行政法学比较关注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而刑法学则更关注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作为行政法学的学习者和研究者,我认为在当下这个时刻讨论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既恰逢其时,又意义重大。

然而,目前国内研究这方面的论著并不多。

我印象较深的就是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著《公法与私法》。

这本书对于我们现在理解公法与私法关系问题仍有很大帮助,虽然有些素材可能已经时过境迁,但书中的思想仍能给我们今天的研究带来不少启发。

翻阅《民法典》可以看出,《民法典》所包含的不是单纯的民法规范,其中也包含了一部分行政法的规范内容。

这也正是刚才黄和新教授主题发言所涉及的内容,我很赞同他的有关判断。

例如,《民法典》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第210-213 条。

这些条文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登记所需材料以及登记部门的职权等。

我认为这些都属于行政法性质的规范。

再如,《民法典》第243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这是关于行政征收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行政法的内容。

所以,从形式上来看,《民法典》中不光有民法规范,也包含着一些行政法规范,这是民法与行政法紧密关联的一种体现。

宏观地看,民法与行政法可分两个方面:一是民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作用。

民法的制度、原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法的制度、原理。

我在近年研究中深切感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等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民法的影响。

行政法上的撤销制度、无效制度、变更制度、转换制度、补正制度以及追认制度等,实际上都是以民法为制度渊源发展而来,甚至行政行为概念本身,也受到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影响。

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平等原则等,虽然不能说完全与民法中的相关原则相同,但仍能感受到民法基本原则对它们的影响。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探析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探析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探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之间的边界越来越模糊,两类案件之间的交叉问题也有所增加。

本文将就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进行探析。

一、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定义1. 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的行政行为所发生的争议案件,主要涉及到行政处罚、行政认定、行政许可等方面。

2. 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在合同、侵权等事务上发生的争议案件,主要涉及到财产性、人身权利性等方面。

二、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行政管理的日益规范化,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问题也随之增加。

下面就几个典型的例子进行说明。

1. 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认为受到了不当的处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已经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此时就会出现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交叉问题。

2. 行政许可与合同纠纷的关系行政许可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但是,由于行政许可取得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程序繁琐,导致有些行政许可的取得程序会与一些合同事项相互牵扯。

当当事人对行政许可结果不满意时,就会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行政许可与合同事项有关,那么行政诉讼不一定能解决问题,可能还需要进行民事诉讼。

3. 行政管理与侵权纠纷的关系行政管理主要是针对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

但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侵权行为,从而引发侵权纠纷。

此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的解决方式为了解决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解决。

1.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如果在行政案件中涉及到了民事权益,可以考虑采取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行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冲突(2篇)

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冲突(2篇)

第1篇摘要: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冲突现象时有发生,给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文从法律冲突的概念、类型、成因及解决方法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我国行政执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常常出现法律冲突现象。

法律冲突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率,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探讨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冲突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法律冲突的概念及类型(一)法律冲突的概念法律冲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法律法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现象。

(二)法律冲突的类型1. 同级法律冲突:指在同一法律效力层级内,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规定不一致。

2. 级别法律冲突:指在不同法律效力层级内,下位法律法规与上位法律法规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规定不一致。

3. 领域法律冲突:指不同法律法规在调整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时,涉及不同法律领域,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三、法律冲突的成因(一)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滞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往往滞后于实际情况,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二)法律法规的交叉与重叠部分法律法规在调整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时,存在交叉与重叠,导致执法部门在适用法律时难以抉择。

(三)法律法规表述不明确部分法律法规在表述上存在模糊性,导致执法部门在适用法律时产生争议。

四、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一)明确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对于同级法律冲突,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保执法的统一性。

(二)协调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对于交叉与重叠的法律法规,应通过协调、解释等方式,明确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

(三)完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机制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工作,确保法律法规的适时性、前瞻性和协调性。

(四)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法律冲突_行政法案例(3篇)

法律冲突_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市某县张某于2005年依法取得了某村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此土地上投资建设了一座养殖场。

然而,在张某使用土地期间,当地行政机关XX市某区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其管辖范围内,于2010年向张某发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要求张某在规定期限内退还土地。

张某不服该决定,遂向XX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法律冲突本案涉及的法律冲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土地管理法与行政区域划分法的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管理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土地管理。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划分法》的规定,行政区域划分应当遵循行政区域稳定、经济发展、民族政策、历史传统等因素。

在本案中,XX市某区国土资源局认为其有权收回张某的土地使用权,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但忽略了行政区域划分法的相关规定。

2. 土地管理法与行政复议法的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XX市某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未经依法审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3. 土地管理法与行政强制法的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XX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在未充分保障张某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三、案例分析1. 土地管理法与行政区域划分法的冲突:土地管理法是针对全国范围内的土地管理,而行政区域划分法则是针对行政区域的划分。

在本案中,XX市某区国土资源局虽然依据土地管理法主张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忽略了行政区域划分法的规定。

根据行政区域划分法,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XX市某县人民政府管辖。

因此,XX市某区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存在法律冲突。

2. 土地管理法与行政复议法的冲突: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论行政法和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论行政法和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论行政法和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行政法和民商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个主要分支,它们的区别和联系如下:
区别:
1. 法律对象不同:行政法适用于公共事务和行政管理,民商法适用于涉及私人利益和民事关系。

2. 立法机关不同:行政法的立法机关是行政机关,民商法的立法机关是立法机关。

3. 法律规则不同:行政法主要规范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程序、决策和行为等方面,民商法则主要规范私人关系、财产关系等方面。

4. 法律效力不同:行政法的法律效力主要是强制性的,而民商法主要是协商性的。

联系:
1. 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行政法和民商法都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 法律适用的范围:虽然法律对象和法律规则不同,但行政法和民商法都是适用于整个社会生活的。

3. 法律精神相通:行政法和民商法都是以服务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

综上所述,行政法和民商法虽然有着一定的区别,但二者之间也有很多联系和交集。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有的时候需要运用民商法的原则和思想来处理一些行政案件,而在一些经济案件中,也需要运用行政法的原则和思想。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现象也越来越常见。

这种交织使得解决争议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

本文将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概念及其特点、交织的形式和原因、处理的方法和实践等方面入手,探讨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

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概念及其特点行政争议是指因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即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

民事争议是指因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即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在性质、权利和责任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

行政争议的特点是公共性、强制性和行政机关的裁决效力。

公共性表现在行政争议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更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强制性体现在行政机关对争议事项的裁决具有强制性,争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行政机关的裁决效力体现在行政机关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并能被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和裁决。

民事争议的特点是私法性、自愿性和裁判权的独立性。

私法性表现在民事权利关系的形成、变更和终止是以个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与公共利益所关注的社会、国家权力无关。

自愿性体现在争议单方有权选择是否申请仲裁或诉讼来解决争议,而解决方式也是由争议双方自愿选择的。

裁判权的独立性体现在法院对争议进行判决时是依照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独立行使权力。

二、交织的形式和原因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交织有以下几种形式:1.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在同一纠纷中交织。

例如,因某项行政权利的归属而引起的争议,不仅涉及到行政争议,还涉及到民事争议中的权利归属问题。

2. 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在同一事实基础上交织。

例如,一项合同争议中,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就涉及到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个层面。

3.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一纠纷中交织。

例如,因为某项行政手续的不妥当而导致企事业单位权益受到损害,就涉及到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

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2篇)

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是指在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相互交叉的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在立法宗旨、调整对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的难题。

本文将从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的概念、原因、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的概念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是指在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相互交叉的情况下,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既要适用民事法律,又要适用行政法律,从而产生法律冲突的问题。

具体来说,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存在交叉,如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

2. 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调整对象存在交叉,如公司法与证券法。

3. 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适用范围存在交叉,如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

4. 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处罚规定存在交叉,如环境保护法与行政处罚法。

三、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的原因1. 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在立法宗旨、调整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出现交叉。

2. 法律规范不明确。

部分法律规范表述模糊,导致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争议。

3. 实践中操作不规范。

部分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适用把握不准,导致法律适用出现交叉。

4. 法官素质参差不齐。

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存在差异,导致在处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时出现分歧。

四、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的原则1. 优先适用原则。

在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中,应优先适用与案件性质最为相关的法律。

2. 综合适用原则。

在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中,应综合考虑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规定,寻求最佳适用方案。

3. 合法性原则。

在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中,应确保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4. 适当性原则。

在民事行政交叉法律适用中,应确保法律适用的适当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论行政、民事交叉问题的成因及对策

论行政、民事交叉问题的成因及对策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论行政、民事交叉问题的成因及对策一、概述行民交叉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有学者认为,“所谓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个争议在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处理结果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

”也有学者认为:“民事和行政争议交叉案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同时存在需要解决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在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的关联,处理结果互为因果关系或者互为前提条件的一种案件形式。

”笔者认为所谓行民交叉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两种并行诉讼的审理中,行政、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互相牵制、互相关联、互相影响,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化解需要两种诉讼程序共同参与的情形。

行民交叉案件同时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两者相互关系的视角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以行政纠纷为主、涉及民事纠纷的交叉案件此类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

2、以民事纠纷为主,涉及行政纠纷的交叉案件该类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纠纷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民事纠纷处理的前提条件。

3、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并重的类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重的交叉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

这类案件经常出现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因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所作的居间裁决而引发,具体包括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裁决、涉及土地、房屋、山林权属等行政确权裁决及涉及土地房屋等征用补偿裁决而引起的纠纷案件。

行民交叉案件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至少立案受理了一个纠纷,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试论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

试论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

试论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作者:桑聪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3期摘要本文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从法域、基本原则和一般制度等层面分析了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在肯定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同时,强调了商法的独立性。

关健词民法商法融合冲突海上货物运输法作者简介:桑聪慧,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11-02一、引言民法和商法作为私法中的两大法域,二者关系密切。

在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是对私人法律关系作出调整的法律,商法是对商事法律关系作出调整的法律,二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海商法是商法传统的组成部分,海上货物运输法是海商法的核心。

本文拟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探析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

二、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一)民法和商法共同体现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在民法和商法中突出表现为两者调整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商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

在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运输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方能成立。

如一项租船交易的成交要经过询价、报价、还价、报实盘等六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承租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断讨价还价,最终达成租船合同,整个过程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法律所确认的民商事主体可以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相对自由。

自愿原则在商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就是突出营业自由和自由与强制的协调。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船公司的报价自愿选定承运人;运输合同的订立双方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免责等内容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自愿原则商定;当遇到纠纷时,当事人还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

但当被称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流转至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手中时,承运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依据提单内容而定,由于大部分国家承认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强制性效力,所以提单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应适用国际公约的统一规定。

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分界新探

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分界新探

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分界新探作者:张一清来源:《管理观察》2014年第27期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存在的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分界问题的争论。

民商法本质上是私法;行政法是公法;而经济法是以经济社会利益为核心,解决民商法、行政法束手无策的问题。

本文首先分析了经济法、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理论渊源,然后分析三者之间的具体关系分界,最后从观念和制度衔接等方面入手,深入分析了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协调三者之间关系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市民社会近十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此一直存在着争论,焦点其实主要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以及经济法如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共存?根据文献,法学界对此观点主要有“密切联系论”、“行政经济法论”以及“国家干预经济说”等,这些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学术研究,但是也各自存在一些缺陷,潜在影响了司法活动。

随着民法、行政法现代化,这些部门法之间的融合现象带来的影响将会越来越明显,也急需探讨和寻找应对之策。

因此,本文主要从理论渊源的角度,追溯三者的关系分界,并试图提出一些协调建议。

1.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理论渊源经济法、民商法与行政法的分界、冲突与融合,从本质上反映了人类有史以来有关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关系的变迁。

马克思曾说过:“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和消费形式。

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

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1]。

可见,无论在哪个历史时期,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都是对立统一的,前者是私法的领域,主要由民商法调整,而后者则是公法的领域,主要由行政法和刑法来调整,二者共同建构了人类生活。

其实,在中世纪的欧洲,教会代表国家控制着生活的方方面面,市民社会并未形成,人们在神权和皇权的压制下苟延残喘。

随着文艺复兴和法国大革命的爆发,民众意识逐渐觉醒,“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深入人心,市民社会得到发展,并与国家形成既对立又互补的关系。

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3篇)

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法与民事法律是两大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在实际运作中,两者往往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行政法主要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而民事法律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本文旨在探讨行政法与民事法律在法律规定上的相互关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概述(一)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1. 公民权利保护原则: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核心,确保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平等地位。

2. 平等自愿原则: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充分协商,达成共识。

3.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法律关系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

4. 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明确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合理。

2. 行政许可制度: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申请、审批、变更、延续、撤销等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 行政处罚制度: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适用、执行等,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4. 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程序、期限、效力等,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 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程序、管辖、判决、执行等,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一)行政许可制度1. 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法民事法律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

2. 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相对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3. 行政许可的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4. 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销:行政相对人申请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摘要: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发挥着特殊而又极为重要
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对其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问题未达成共识。

本文试图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法律地位问题着手,结合国内外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我国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角度分析该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解决实践问题的方法和建议。

关键词: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主体地位;冲突与融合所谓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salvage performed or controll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是指负责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基于法律规定,使用自身救助力量进行的海难救助,或组织、指挥其他救助力量进行的救助。

①《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不仅突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基本原则,提出了”特别补偿”制度,②而且对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出了规定。

③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第9章”海难救助”的内容时,主要是以该公约为蓝本,引入了其关于”特别补偿”制度等内容,符合鼓励海上救助、保护海洋环境的立法趋势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及合理性。

但同时,与《公约》相比,我国《海商法》第9章”海难救助”的内容又做了相应的保留,如调整范围、救助标的等相关内容。

一、国家主管机关的一般救助主体地位
(一)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公约》第5条”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中规定了”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从该条款可看出,《公约》从原则上肯定了国家主管机关作为救助人的法律地位,享用取得救助款项的权利,但将其获得报酬或补偿的范围交由缔约国国内立法确定,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此外,《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等也对国家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主体地位给予了认可。

④(二)国内法的规定
对于国家主管机关的一般救助主体地位,我国《海商法》的192条作出了与《公约》第5条相似的肯定规定。

然而,同时我国《海商法》又存在另外一些值得商榷和争论的相关规定。

矛盾尤为突出的是《海商法》第172条第1款对海难救助下”船舶”作出的特别规定。

综合《海商法》172条第1款和第3条的规定,有学者理解为:”不论是救助船还是被救助船都不应包括用于军事目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

”⑤显然,这种观点与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对国家主管机关救助主体地位的肯定规定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特殊救助主体地位
在海上风险形式不断变化的当代,救助形式也随之不断发展变化,海难救助早已突破纯私法的范畴,而成为公私法的交集的领域。


(一)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建立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由全国性救助机构全面协调救助服务及所需设备,同时还必须指定国家服务机构作为救助单位。

该公约的1998
年修正案对国家主管机关进行的搜寻和救助作业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的搜救中心就是按照该规定而建立的。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8条”救助义务”规定:”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
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

第142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3款规定:”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应均不影响沿海国为防止、减轻或消除因任何’区域’内活动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胁或其它危险事故使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受到的严重迫
切危险而采取与第十二部分有关规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权利”。

(二)有关国内法的规定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章《安全保障》第31条、第七章《海难救助》第34、3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法》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第七
十一条均涉及了国家主管机关作为特殊救助主体的地位。

综上可得,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立法都赋予了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绝对组织、协调和指挥权,这种特殊法律地位是不容置疑的。

(三)关于国家主管机关的强制救助
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立法都赋予了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特殊法律地位,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强制救助方面。

强制救助,从广义上讲是法律规定的救助,是基于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的命令而进行的救助,其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

具体而言,强制救助包括三种类型:第一,人命救助;第二,碰撞发生后的互救;第三,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

传统的海难救助行为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均是出于自愿。

显然,我国国家主管机关的强制救助早已突破了传统海难救助的限制,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不再以传统的自愿原则为前提。

从性质上来说,国家主管机关的强制救助应属于行政强制范畴,是国家主管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此理论界也产生了这样的争议:既然国家主管机关的强制救助行为是在履行行政职责,那么与《海商法》中赋予其享受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是否矛盾呢?在立法方面,《公约》赋予沿海国强制介入海难事故的权利,突破了传统海难救助的”自愿”要件,同时确立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行为在《公约》下的适用地位,在此基础上再对国家机关海难救助报酬问题进行规定便顺理成章。

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了国家主管机关对救助款项
的请求权,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国家主管机关的救助行为,相关规定只见于另外两部公法性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由于行政法与民事法这种既互相交融又互相抵触的局面,理论界与实践也均表现出较为混乱的状况。

结语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海难救助早已突破了传统救助的形式与限制。

国家主管机关作为特殊的主体,其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不同于一般的海难救助,它是从宏观上着眼于公共安全,从微观上实施的救助人命、财产和环境的救助行为。

出于对海上交通安全秩序和海洋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维护,必须通过行政法规赋予其强制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应享有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公约》从原则上肯定了国家主管机关作为救助人的法律地位,而将其获得报酬或补偿的范围交由缔约国国内立法确定,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但目前,我国的并未达到灵活性的目标,行政法与民事法暴露的更多是互相脱节、无法协调。

建议从立法上,协调行政法与民事法,尽早建立完善的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机制。

注释:
①傅廷中.海难救助及其立法.世界海运,2002,25(1).
②《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
③《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5条.
④林于暄.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水运管理,2008
(2).
⑤傅廷中.海商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p.340.
⑥林于暄.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水运管理,2008(2).
参考文献:
[1]傅廷中.海难救助及其立法[j].世界海运,2002,25(1).
[2]林于暄.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j].水运管理,2008(2).
[3]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40.
[4]林于暄.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j].水运管理,2008(2).
作者简介:廖丽丹;女,福建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