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

合集下载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5月25日通过,根据1998年5月1日颁布文本翻译) 注:对于没有分节的章列出具体条目第一章适用范围、地域管辖、职务协助第1条(适用范围) 第2条(适用之例外) 第3条(地域管辖权) 第4条(职务协助) 第5条(职务协助的条件及限制) 第6条(机关的选择) 第7条(职务协助的实施) 第8条(职务协助的费用) 第二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第二节期间,期日,恢复原状第三节官方认证第三章行政行为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形成第二节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第三节行政行为的时效第四章公法合同第54条(公法合同的合法性) 第55条(和解合同) 第56条(交换合同) 第57条(书面方式) 第58条(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同意) 第59条(公法合同的无效) 第60条(特殊情况下合同的调整及解除) 第61条(即时强制执行的接受) 第62条(补充适用的规定) 第五章特别程序分类第一节要式行政程序第一a节许可程序的加快第二节确定规划程序第六章法律救济程序第79条(针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第80条(前置程序中费用的偿还) 第七章名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第一节名誉职务的工作第二节委员会第八章结束规定第94条(乡镇任务的委托) 第95条(国防事务的特别规定) 第96条(程序的过渡) 第97条(经行政法院法修改) 第98条(经联邦远程道路法修改) 第99条(经联邦公害防治法修改) 第100条(州法的规范)第101条(市州条款) 第102条(柏林条款)(已失去意义) 第103条(生效) 参考来源:(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1月版各章节主要内容: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是程序与实体并存型。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结构由八章组成: 第一章规定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和职务上的协助; 第二章为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包括程序范围、当事人、证据、听证和回避等制度; 第三章为行政处分, 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意义、形式、内容、效力、时效等; 第四章为公法契约, 规定了公法契约的形式与内容、签订与解除、效力等; 第五章为特别程序, 规定了正式程序、听证程序和计划程序等; 第六章为法律救济程序, 规定了适用行政法院法和诉愿程序; 第七章为荣誉职务和委员会, 规定了荣誉职务与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章为终结规定, 主要规定宗教共同体不适用本法, 国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及若干过渡条款。

德国首都法律规定(3篇)

德国首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首都柏林,作为德国的政治、文化和交通中心,其法律规定在德国乃至欧洲都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柏林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方面,旨在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个全面了解柏林法律制度的窗口。

二、宪法1. 德国宪法(Basic Law)德国宪法是德国的最高法律,于1949年制定。

柏林作为德国首都,其宪法规定同样适用于柏林。

(1)宪法原则德国宪法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自由、民主、法治和社会主义原则;- 人权、平等和公正原则;- 政府权力分立原则;- 民主参与原则。

(2)宪法机构德国宪法机构包括:- 德国联邦议会(Bundestag):德国最高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 德国联邦参议院(Bundesrat):德国联邦政府机关,负责监督联邦政府工作;- 德国总统(Bundespräsident):德国国家元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德国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德国最高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

2. 柏林宪法柏林宪法是柏林的基本法律,于1990年制定。

其规定了柏林的地方自治权和立法、行政、司法等机构的职责。

(1)立法权柏林议会(Berliner Abgeordnetenhaus)是柏林的立法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柏林法律。

(2)行政权柏林市长(Regierender Bürgermeister)是柏林的行政首长,负责领导柏林市政府。

(3)司法权柏林法院系统分为三级: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柏林宪法规定了各级法院的职责和权限。

三、行政法1. 行政机关柏林的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区政府和基层政府。

市政府负责全市性的行政事务,区政府负责区域性的行政事务,基层政府负责社区层面的行政事务。

2. 行政程序柏林的行政程序遵循以下原则:- 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公开原则: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必须公开;-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公正无私。

浅析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浅析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浅析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作者:翁志斐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8期摘要: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德国是世界上行政法学方面有代表性的国家,197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当代德国最重要的行政性法典,创建的德国模式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重要影响。

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本文就是在考察德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内容基础上,进行了些有关我国行政程序法内容的思考。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德国;现状;模式路径中图分类号:D951.6;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91-02作者简介:翁志斐(1989-),女,汉族,山西临汾人,西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行政程序法概述(一)行政程序法价值关于行政程序法的自身价值,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价值有两个:效率和公正,任何国家制定行政程序法都必须考虑这两项价值,而孰轻孰重则取决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习惯传统。

”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应界定为:人性尊严、社会正义、效率、民主和秩序”。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之一是建立行政秩序,之二是追求行政公正”。

①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这一传统对我国整体实体与程序关系问题的认识有深远的影响。

现实生活中不仅普通公民的程序权利意识比较淡漠,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更是有待加强。

因此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定位问题,应充分考虑我国现实国情、行政法治发展水平等因素,将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定位为公正、效率和秩序显得更为合理,易于接受。

(二)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我国目前关于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主流观点为公正(权利)模式、效率模式两种。

②公正模式是指通过一系列监控行政权行使的制度来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设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

效率模式是指以促进和提高行政效率为宗旨,侧重于通过行政程序促进行政机关合理高效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在此基础上设计行政程序,并形成相应的行政程序体系。

【精品】关于德国行政法对我国的借鉴论文

【精品】关于德国行政法对我国的借鉴论文

关于德国行政法对我国的借鉴论文一、德国行政法院概述1.1德国行政法院的历史发展19世纪德国设立的帝国法院和帝国宪法草案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行政、司法独立,司法对行政监督的理念,促进了德国行政法院的建立和发展,在当时显示出巨大的进步。

之后在俾斯麦帝国时期、魏玛时期、纳粹时期,德国行政法院得以形成发展。

1945年二战结束后是德国行政法院发展的转折点,也是其获得全面发展并完善的时期。

尤其是德国《行政法院法》的颁布使全德的行政法院第一次获得了统一的法律基础。

行政法院的三级审判制及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最终在《行政法院法》中得到了明确地规定。

1972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官法》颁布,其中第97条、98条和25条分别对法官的独立性进行了规定,并且进一步规定了法官的任职、转职、免职等问题。

《联邦法官法》的颁布使得联邦基本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而且弥补了联邦基本法有关法官独立性的空白。

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生效,该法从程序方面对德国行政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从此德国的行政法院走上了全新的现代化发展道路。

1.2德国行政法院的特点行政法院是受理行政案件的主要法院,普通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除了受理一些劳动、财政等普通非行政案件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受理与民事、劳动、财政及社会相关的行政案件。

1.2.1特有的法官制度——专业性与独立性在德国,独立性是德国行政法院的一大特色,也是行政法官的主要特色。

德国行政法院的法官包括专职法官和兼职法官,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法律”,并且只有在《基本法》第9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被除去职位、解雇和调离。

对于有编制的专职行政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

例如联邦行政法院法官在年满六十八岁,邦高等行政法院和初等行政法院的法官在年满六十五岁时仍然可以继续担任行政法官的职务,除非有理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终身法官不得被解除职务、免职、退休或转职。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内容涵盖了政府机构的组织、职权、程序和责任等方面。

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德国政府的组织架构和运作方式,还可以深入了解德国法治建设的特点和优势。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展开对德国行政法的读后感。

一、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1 德国行政法的法治原则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治原则,即政府机构的一切行为都必须依法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有效地限制了政府的权力行使范围。

1.2 德国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在德国行政法中,合法性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要求政府机构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滥用职权或违法行使职权。

这一原则保证了政府机构的行为合法性和公正性。

1.3 德国行政法的公正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公正原则,要求政府机构在处理事务时要客观、公正、公平,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德国行政法的组织结构2.1 德国行政法的分权制度德国行政法采取了分权制度,即中央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各自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相互之间相互制衡,互相配合。

这种分权制度保障了政府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力平衡。

2.2 德国行政法的审查制度德国行政法建立了严格的审查制度,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审查、行政法院审查和宪法法院审查等多种形式。

这种审查制度保障了公民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申诉权利,维护了法治和社会稳定。

2.3 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详细的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决策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执行程序等。

这些程序规定了政府机构在处理事务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和要求,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三、德国行政法的实践经验3.1 德国行政法的效率和透明度德国行政法强调效率和透明度,要求政府机构在处理事务时要高效、快速、透明,不得拖延或隐瞒信息。

这种做法提高了政府机构的工作效率和公信力,受到了广泛认可。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3篇)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德国作为欧洲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在世界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德国法律规定以宪法为基础,分为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两大类。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的概述、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德国法律体系概述1. 法律渊源德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

其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都必须符合宪法规定。

2. 法律层级德国法律层级分为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适用于各州;地方性法规由地方政府制定,适用于特定地区。

3. 法律解释德国法律解释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等多种方法。

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遵循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立法目的。

二、宪法德国宪法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制定。

宪法规定国家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基本问题。

1. 国家制度德国实行联邦制,由16个州组成。

联邦政府行使国家主权,各州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

2. 公民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等自由,同时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如纳税、服兵役等。

3. 国家机构德国国家机构包括联邦议会、联邦政府、联邦法院等。

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负责立法;联邦政府负责行政;联邦法院负责司法。

三、民法德国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分为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等部分。

1. 总则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2. 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了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物的所有权是指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收益的权利。

3. 债权法债权法规定了债的关系,包括债权、债务、担保等。

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4. 继承法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等。

德国行政法

德国行政法


查阅记录的权利(art.29)

记录包括对立当事人一方提交的各种文件、 证据登记、专家意见、第三人及有权参与记 录程序的任何机构表明的意见 例外

提供资料的义务与告知的义务

在行政诉讼(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期 间,加入公民因自己的过失、错误而承担对 其权利产生的不利影响,那么行政机关有责 任提供帮助。
复议决定必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根据和理由 复议决定中应当写明法律救济的方式
听证权利(right of hearing) 查阅记录(档案/案卷)的权利(right to inspect the records) 提供资料的义务与告知的义务(obligation to give information and advice)

听证权利(art.28)

要求在实施涉及任何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 前,应当给予当事人表达其对于作出该决定 根据的事实和意见的机会 5种例外情形可以不执行听证的权利(因为涉 及效率、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以私法方式进行活动; 涉及联邦制度方面; 某些专门领域不适用
德国行政程序法 一般程序 特殊程序
正式 程序
计划确定 程序
权利救济 程序
当事人的主要程序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
一般(非正式)程序
informal procedure 未经法律特别规定而由行政当局依据一般原 则使用的程序 多数情况适用该程序

比较点
德国
概括加排除
中国
复议范围
只要是诉讼受案范围的行 政案件,也就是行政复议 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
列举式
复议的提起
原则:在行政行为公 布后的1个月内提起 原来的行政当局,如 果向复议当局提起, 也必须通知原来的当 局

德国行政程序法

德国行政程序法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匿匿臣竺竺型!:!!f叁整!查塾金杨柳青摘要德国是世界上在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方面有代表性的国家。

197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当代德国最重要的行政性法典,创建了一种德国模式,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从立法背景、立法过程、主要内容及特点等方面对德国行政程序法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关键词德国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图分类号:D95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72一01一、德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立法过程‘一是地方立法阶段。

1926年,图林根州发布了一个州行政法.对行政法总则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问题做了规定。

符腾堡州在1931年公布了一个行政法草案,对制定一个范围广泛的一般行政法法典进行了探索。

二是联邦立法阶段。

1960年联邦和州的部长达成一个决议,提出一个模范行政程序法,作为联邦和州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蓝本。

由此开始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法律草案的拟定。

1976年5月25日联邦议会公布了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该法于1977年1月1日生效。

三是修正阶段。

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生效之后,除了根据收养放(已于1976年生效)和监护法(1990年)所作的两个没有实质意义的调整之外,1996年起出现了3个具有实质意义的修改和补充。

包括1996年5月2日关于修改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法律,1996年9月12日有关加速许可程序的法律,1996年11月l EJ有关第六次修改行政法院法和其他法律的法律。

1998年8月6日的法律对联邦行政程序法作了其他的修改。

一个方面由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3条确定: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手段得到确认,经公证的附件具有同样的效力,另一个方面,原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1条第l款规定的行政合同中的即时执行时仅适用于行政机关,还是也适用于公民这个问题以第一种意义得以确定。

二、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第一,联邦行政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于联邦行政机关及各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的公法行为。

#证据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探析

#证据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探析

证据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探析一、证据制度是各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精巧的法律程序都将会变得毫无意义。

目前已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在其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证据制度,且证据制度是其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

美国、德国行政程序法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比较有代表性,本文仅分析该两国行政程序法中证据制度的地位,据此分析可以看出证据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证据制度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美国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制度由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和司法判例构成,相对而言,大量的证据制度是通过判例确立的,即使这样,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证据制度仍占有重要地位。

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条文来看,大多数条文都涉及行政证据制度,有的条文主要规定证据制度。

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共有十条,分别是第551条,定义;第552条,公共信息、机关规章、意见、裁决令、档案和程序;第552条,规章制定;第554条,裁决;第555条,附属事项;第556条,听证、主持人员、权力和职责、举证责任、证据、作为决定之依据的案卷;第557条,初步决定、终结性、机关复议、当事人递呈、决定内容、案卷;第558条,制裁的实施、许可证申请的裁定、许可证的停止、吊销和终止;第559条,对其他法律的效力、此后法律的效力。

除第551条、553条外,所有条款都有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

第552条规定公共信息和个人档案等公开的范围和程序,其中有大量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包括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证明责任。

第554条、555条、556条和557条则主要是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规定了裁决的听证、听证主持人、证据提供、证据调查、对证据辩论和质证、举证责任、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制度。

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体现的听证制度是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重要制度,听证也主要围绕证据的调查、提供、举证责任、证据排除规则等来进行。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关于听证程序就规定了:规章或裁决令的提议方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均可采用,但机关应把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无意义的证据或不恰当复制的证据的原则规定为机关政策(关于证据可采性和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除非已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或案卷中由当事人引用且有可靠性、证明性和实质性证据支持的那部分内容,否则机关不得实施制裁(关于证明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证据提出其意见或辩解,有权提出反驳证据,也有权进行可能为全面查清事实真相所需要的交叉盘问,机关在制定规章或者在裁决有关金钱或救济的请示或许可证的原始申请时,只要当事人不会因此受到不公正的侵害,就可以采用以书面形式提交全部或部分证据的程序(关于证据提出和质证的规定)。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法典化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法典化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法典化
汇报人: 2024-01-07
目录
• 行政程序法概述 • 行政法法典化概述 •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法典化的
关系 • 行政程序法的具体内容 • 行政法法典化的具体内容 • 案例分析
01
行政程序法概述
行政程序法的定义
01
行政程序法:指规定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 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行政程序法的具体制度
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 策前,应当组织听证, 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申
辩。
告知制度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 策前,应当告知相对人 有关事项,保障相对人
的知情权。
信息公开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 有关行政信息,保障相 对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说明理由制度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 策时,应当说明理由, 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具体程序和要求,包括申请、 审查、听证、决定等环节。
行政处罚制度
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 具体程序和要求,包括调查、 取证、决定、执行等环节。
行政强制制度
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 具体程序和要求,包括强制措
施和强制执行等环节。
行政复议制度
规定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时 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包括申 请复议、听证、裁决等环节。
06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程序问题
总结词
程序不透明
详细描述
某市在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公示和听证,导致居民对规划方案的不知情和反对。
总结词
缺乏公众参与
详细描述
在规划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缺乏有 效的公众参与机制,导致居民对规划方案的不满和抵制 。

二战后的德国法律规定(3篇)

二战后的德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经历了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变革。

为了重建国家秩序,德国的法律体系也经历了重大的改革。

本篇文章将探讨二战后德国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国际法等方面的变化和发展。

一、宪法改革1. 基本法(Grundgesetz)1949年5月23日,德国颁布了基本法,即德国宪法。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制度,明确了国家的主权、联邦制度、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基本人权。

基本法的主要内容如下:(1)主权:德国的主权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行使。

(2)联邦制度:德国为联邦制国家,由联邦和各州组成。

(3)民主原则:德国实行民主制度,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法治原则:德国实行法治国家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5)基本人权:德国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等。

2. 宪法修正案自基本法颁布以来,德国根据实际情况对宪法进行了多次修正。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修正案包括:(1)1974年修正案:规定联邦总理有权解散联邦议院。

(2)1989年修正案:规定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均实行比例代表制。

(3)1990年修正案:规定德国统一后,原民主德国的宪法地位。

二、民法改革1. 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民法的基础,于1900年颁布。

二战后,德国对民法典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

修订后的民法典主要内容包括:(1)个人权利:保障个人权利,包括财产权、人格权、合同权等。

(2)婚姻家庭: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离婚、继承等。

(3)物权:规定物权关系,包括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

(4)债权:规定债权关系,包括合同、无因管理等。

2. 民法修正案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德国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法进行了多次修正。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修正案包括:(1)1978年修正案: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放宽合同条款限制。

(2)2002年修正案:规定个人数据保护,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行政程序法的两大模式

行政程序法的两大模式

行政程序法的两大模式一、行政法和宪法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法是独立于宪法的一个“最基本的法律部门”〔1〕。

在大陆法系学者看来,宪法是调整“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的法〔2〕;是规定“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公民”对“臣民”的比率关系,或者说“公民”与国家、国家与“臣民”的比率关系的法〔3〕;是“规定一个国家的一整套政治制度”的“根本法”〔4〕。

然而,行政法却是“关于行政之法,属于行政之法”,是“规律行政及行政权对于人民关系之法规总体”,包括行政权及其行使的程序和原则,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以及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行政机关颁布规章的权力和程序、文官制度、政府对财产的征用和管理、公共事业、行政责任等内容〔5〕。

我们也认为,宪法与行政法确实是两个互相独立的部门法;其中,宪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行政法却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

因此,大陆法系的行政程序法属于独立于宪法的行政法范畴。

除西班牙等个别国家外,宪法典并不涉及行政程序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主要是或就是行政程序法。

英国学者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管理机构的权力和活动程序的法,特别还包括关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理的法”〔6〕。

美国学者约翰。

弥勒特认为,“大体言之,行政法即为建立行政机构对各私人及利益执行其业务有所遵循及提供司法拘束以限制行政权威之施展之程序或方法之法律部分。

”〔7〕施瓦茨也认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8〕。

也就是说,在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之间几乎是可以划等号的。

同时,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行政法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宪法是“静态”的法,行政法是“动态的法”〔9〕,“英国并不存在行政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10〕。

在我们看来,英美法系国家里被称之为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也确实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确属于宪法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行政法的组成部分。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考察与启示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考察与启示
度 , 点在 于规 定 行 政 程序 的 一般 规 定 。 重
关键词: 国《 德 联邦行政程序 法》 立法模式; 开放式立法;
” 重实体 、 轻程序 ” 是法 学界对 大陆法 系 国家的普遍看 法与观 念, 而德 国作为大 陆典 型 的大 陆法系 国家, 行政 程序法 的制 定经 其 历 了一 个漫 长 的发展 过程 。在 统一 的行 政 程序 法颁布之 前 , 联邦 德国没有 一部统 一的 一 行 政程序法 , 关于行政程 序的规 定散见 于整 个 公法规 范之 中。公法 对 行政程 序 的众 多 方 面作 出 了规 定 。形成 文字 的法 律 由于制 定 时间和 背景 不 同, 都有各 自的立法 宗 旨, 法条 内容常常 是不一致 的, 这不利 于形成统 的行政 程序规 范 。1 5 9 6年召 开行政 程序 法研 讨会, 多数与会 官员 都赞 成制定 统一 的 行政程序 法 , 以解 除联邦 以及各邦 间繁杂 分 歧 的程序 规定 所 引起 的适用 上 的困难 。之 后, 国各邦 内政部 长会 议决定 成立 小组委 德 员会 , 并通过 《 行政程 序法 的基 本构 想》 。 17 年 5月 2 96 5日联 邦议会 公 布了德 国 《 联 邦行 政程序 法》 于 17 年 1 1 , 97 月 日生效 。 最近 一次 修改 是 19 96年 9月 l 2日的联邦 一一 Nhomakorabea,
程序 是必要 的。 一 , 第 内部程 序是 外部程 序 的前提 , 例如行政行 为 的启动程序属于行 政 机关 的内部程序 , 是如 果没有这一 内部程 但 序, 外部 行政 行为 便无法 开展 。第二 , 部 外 程序和 内部程序 有时并没 有严格 的界限, 会 随着 具体情 况 而发 生转 化 。许多 内部程 序 也间接 影 响相对 人 的权 益。笔 者建 议我 国 的行政 程序 立法 , 采用 内外程 序并存 存型 , 既规定 外部 程序 , 又规定 内部程序 。 3 笔者 建议应 当在 行政程 序立 法中对 、 行 政程 序 的基本 原 则加 以规定 。基 本原 则 应 当表达行 政程序 的价 值取 向, 笔者赞 同的 基 本价 值取 向有 二: 是行政 民主 。 一 就是 要 特 别注重行 政程序 的民主性 , 公民能够依 照 行政 程序法 的规定 , 有有效 参与行政管理 享 过程 的权利 。二是 行政 效率 。 迟来 的正义 ” 非 正义 ” 笔 者认 为行政 效率 即是价 值追求 , 也可 以作 为行政程序 的原则 , 就是要通过行 政程序 , 得行政行 为规范化 、 程化 , 使 流 进一 步提 高 行政机 关 的行政 效率 , 4 笔者 建议我 国的行政程 序立法 , 当 、 应 既要 考 虑到 我 国作为 单一制 国家法制 的统

【精品】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

【精品】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

【关键字】精品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1月21日颁布,根据1998年5月1日公布的德文版翻译目录本法条来自[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常晓云录入,刘婕妤、汤薇校对。

第一章法院组织第一节法院第1条(行政法院的独立)行政审判管辖权由独立的、与行政当局分立的法院行使。

第2条(行政审判管辖权中的法院和审级)在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权范围内,各州设立数目不等的行政法院与一个高等行政法院,联邦在柏林设立联邦行政法院。

第3条(法院组织)1.下列事项须由法律规定:(1)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设立或撤销;(2)法院的迁移;(3)法院管辖区区划的变更;(4)一个管辖区内有数个行政法院,就某一事项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法院管辖;(5)在另一地点设立行政法院的个别法庭或者高等行政法院的个别审判庭;(6)对已受理的诉讼,按照第1项、第3项和第4项规定措施移送另一法院,但以不能以现行的其他规定确定其管辖权者为限。

2.几个州可以协议设一个共同的法院,一个法院的共同的法庭,也可就司法辖区跨越州界,甚至某一类事项的管辖达成协议。

第4条(院委会与事务分配)对于拥有行政审判管辖权的法院,准用法院组织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5条(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1.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以及其他相应数额的法官组成。

2.在行政法院内设有若干法庭。

3.行政法院的法庭以3名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审理案件,但属独任法官作出判决的情况除外。

除言词审理和法院裁决书(第84条)外,名誉法官不参加裁定的作出。

第6条(独任法官的指定,法庭的移交)1.在下列情况下,法庭一般应将诉讼指定其成员之一独任法官决定:(1)未显示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2)案件不具基本原则上的意义。

见习法官在其任命后第一年内不得担任独任法官。

2.经法院言词审理的案件,不得指定独任法官处理,除非其过程中已作出保留性判决、一部判决或中间判决。

3.独任法官在与当事人听证之后,因案件具有基本原则上的意义、或显示出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而将之移交法庭处理。

德国行政听证制度介绍

德国行政听证制度介绍

部分国家和地区行政听证制度简介之七——德国行政听证制度2007/05/18---------------------------------------------------------------------------------------------------一、德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类型在德国,有下面五种不同类型的听证:1.行政听证或“征询”听证。

在涉及到城市规划建设的有关事项时,行政机关必须将规划草案通知公众,征询公众的意见。

行政机关往往通过报纸广告来发布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公众意见可以发表和登记备案的渠道。

在征询过程结束之后,公众的意见要么被纳入最终的城市规划,要么就举行听证会。

2.立法听证或参与式听证。

立法机构,或者立法机构的组成部分,例如党团(党组),就法律草案举行听证,或者就他们以及公众关注的问题举行听证,以便最终提出法律草案。

3.立法调查听证。

立法机构可以设立特别委员会来举行听证,查问任何类型的政府事务,例如政府行为、腐败问题、严重的渎职行为或其他法律问题等等。

这种特别委员会有类似于法庭的强大法律权力。

4.立法政策听证。

立法机构可以设立特别委员会来调查讨论非常重要的基本政策问题,例如是否应当把保护环境写入宪法。

这种听证往往涉及到专家证言和长达数周或数月的审议,通常最终会形成冗长的报告。

5.由议会之外的其他组织举行的非立法听证。

另外,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对听证作了具体规定。

其中第28条规定,“干涉当事人权利的行政处分作出之前,应给予当事人对与决定有关的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

这是关于听证的一般性规定,即行政机关在作干涉当事人权利的行政处分时,要举行听证。

此外,第63条规定如果法规规定适用正式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适用正式行政程序。

而在正式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有听证的义务,必须举行听证,采用言词辩论的方式调查证据,作出决定。

德国已经有不少特别法规定了听证程序,例如建设法典第104条以下规定的征收程序,危害青少年印刷品防治法第12条以下规定的危害青少年印刷品认定程序,兵役法第19条规定的体格检查程序,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0条规定的设施许可程序等。

德国行政程序法

德国行政程序法

德国行政程序法作者:杨柳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6期摘要德国是世界上在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方面有代表性的国家。

197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当代德国最重要的行政性法典,创建了一种德国模式,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从立法背景、立法过程、主要内容及特点等方面对德国行政程序法进行了简要的介绍。

关键词德国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72-01一、德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立法过程一是地方立法阶段。

1926年,图林根州发布了一个州行政法,对行政法总则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问题做了规定。

符腾堡州在1931年公布了一个行政法草案,对制定一个范围广泛的一般行政法法典进行了探索。

二是联邦立法阶段。

1960年联邦和州的部长达成一个决议,提出一个模范行政程序法,作为联邦和州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蓝本。

由此开始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法律草案的拟定。

1976年5月25日联邦议会公布了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该法于1977年1月1日生效。

三是修正阶段。

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生效之后,除了根据收养放(已于1976年生效)和监护法(1990年)所作的两个没有实质意义的调整之外,1996年起出现了3个具有实质意义的修改和补充。

包括1996年5月2日关于修改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法律,1996年9月12日有关加速许可程序的法律,1996年11月1日有关第六次修改行政法院法和其他法律的法律。

1998年8月6日的法律对联邦行政程序法作了其他的修改。

一个方面由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3条确定: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手段得到确认,经公证的附件具有同样的效力,另一个方面,原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合同中的即时执行时仅适用于行政机关,还是也适用于公民这个问题以第一种意义得以确定。

二、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第一,联邦行政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于联邦行政机关及各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的公法行为。

德国的法律适用(2篇)

德国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德国是欧洲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以其严谨、公正和透明而闻名。

德国法律适用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级,同时兼顾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适用体系、法律渊源、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程序等方面进行概述。

一、德国法律适用体系1. 联邦法律体系德国联邦法律体系由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州法律和行政法规组成。

联邦宪法是德国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联邦与州的关系等内容。

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

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主要涉及地方事务。

行政法规由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制定,是对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的补充和细化。

2. 州法律体系德国各州法律体系与联邦法律体系相对应,各州有权制定本州的法律。

州法律在各自州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不得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3. 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德国在适用国内法律的同时,也遵守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

国际法律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

欧盟法律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制定,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二、德国法律渊源1. 宪法德国宪法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核心,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联邦与州的关系等内容。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

2. 法律德国法律分为联邦法律和州法律。

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

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主要涉及地方事务。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制定,是对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的补充和细化。

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4. 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德国在适用国内法律的同时,也遵守国际法律和欧盟法律。

国际法律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

欧盟法律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制定,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三、德国法律解释德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 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德国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3篇)

德国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相互提供帮助、支持的行为。

在德国,行政协助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合作方式,在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行政协助过程中,法律责任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德国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概述、具体内容、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概述1. 行政协助的法律依据德国行政协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VwVfG)和《德国联邦行政协助法》(VwVfG)。

其中,《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协助的基本原则、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德国联邦行政协助法》则对行政协助的适用范围、协助义务、协助条件、协助程序、协助期限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2. 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概述德国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履行协助义务过程中,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协助请求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请求协助时,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协助行为本身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实施协助行为过程中,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德国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1. 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1)协助义务的范围: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9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相互提供必要的协助。

协助义务的范围包括:提供信息、提供场所、提供人员、提供资金等。

(2)协助义务的履行:行政机关在履行协助义务时,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协助行为的合法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3)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若行政机关未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行政处分、行政赔偿、行政强制等。

2. 协助请求的法律责任(1)协助请求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在请求协助时,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协助请求的合法性。

(2)协助请求的程序:行政机关在请求协助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包括协助请求的提出、协助请求的审查、协助请求的答复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Page 6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第三,特定行政领域的排除。根据《联邦行政程 序法》第2 条的规定,一些行政领域被完全排除。 如:财政行政;刑事追诉、违反秩序的追诉和处 罚;在德国的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负担平衡的权 利等。被排除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适用特别法, 如排除财政行政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因为 财政行政的程序适用税收法。
(三)行政救济
因不服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联邦行政程序法》 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适用《联邦行 政法院法》和该法施行法的有关规定。
Page 14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三)行政救济
这里所说《联邦行政法院法》的规定,是指《联 邦行政法院法》第二章第八节的复议程序。即时 如果公民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合目的 性)提出审查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邦行 政法院法》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复议。
Page 4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第一,联邦行政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于联邦行政机
关及各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的公法行为。联 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和第2 条对此作了规定。
Page 5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第二,州行政机关执行州法律的情形。《联邦行 政程序法》第1 条第3 款规定:“如果公法行政 活动受到州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州对联邦法律执 行不适用本法”。
Page 31
谢谢观赏
第四章为公法契约, 规定了公法契约的形式与内容、签订 与解除、效力等;
Page 30
章节内容
第五章为特别程序, 规定了正式程序、听证程序和计划程 序等; 第六章为法律救济程序, 规定了适用行政法院法和诉愿程 序; 第七章为荣誉职务和委员会, 规定了荣誉职务与委员会的 权利与义务; 第八章为终结规定, 主要规定宗教共同体不适用本法, 国 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及若干过渡条款。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
—》的基本内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目录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章节内容
Page 2
目录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目录
Page 3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行政程序 (三)权利救济程序
Page 10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程序
非形式化的程序是指未经法律特别规定而由行政 当局依据一般原则使用的程序。
Page 11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程序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十条规定,如果法律对于 程序没有特别的规定,行政当局可以根据需要采 取任何方式活动。
Page 12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程序 但是要受到两种限制:
第一,行政当局对活动方式的选择要符合行 政程序法关于非刑式化程序的原则要求,即建议 原则和符合目的原则。

第二,应当适用并遵守《联邦行政程序法》 第二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以及补充规定。
Page 13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第二节 期间,期日,恢复原状
第三节 官方认证
Page 20
目录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形成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第三节 行政行为的时效
Page 21
目录 第四章 公法合同 第54条(公法合同的合法性) 第55条(和解合同) 第56条(交换合同) 第57条(书面方式) 第58条(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同意) 第59条(公法合同的无效) 第60条(特殊情况下合同的调整及解除) 第61条(即时强制执行的接受) 第62条(补充适用的规定)
Page 22
目录 第五章 特别程序分类 第一节 要式行政程序


第一a节 许可程序的加快
第二节 确定规划程序
Page 23
目录 第六章 法律救济程序 第79条(针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第80条(前置程序中费用的偿还)
Page 24
目录 第七章 名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 第一节 名誉职务的工作
Page 15
以上主要参考来源:
杨柳青:德国行政程序法[J].法制与社会,2010,26:172.
Page 16
目录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目录
Page 17
目录
目录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
(1976年5月25日通过,根据1998年5月1日颁布文本翻译) 注:对于没有分节的章列出具体条目
Page 7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程序
德国行政程序可以分为形式化和非形式化两大类。
Page 8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程序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章第一节对正式程序做 了规定。正式行政程序是以听证为特征的行政程 序。核心要求是:行政当局在作出裁决前,除法 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进行言辞辩论。行政当局 在全面评估正式程序的各种结果后作出裁决。

第二节 委员会
Page 25
目录
第八章 结束规定(也称附则) 第94条(乡镇任务的委托) 第95条(国防事务的特别规定) 第96条(程序的过渡) 第97条(经行政法院法修改) 第98条(经联邦远程道路法修改) 第99条(经联邦公害防治法修改) 第100条(州法的规范) 第101条(市州条款) 第102条(柏林条款)(已失去意义) 第103条(生效)
Page 26
目录
以上参考来源:
(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高等教 育出版社,2007年11月0版
Page 27
目录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目录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章节内容
Page 28
章节内容
可参考“基本内容”中的介绍
Page 29
章节内容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是程序与实体并存型。德国 《行政程序法》的结构由八章组成:
第一章规定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和职务上的协助; 第二章为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包括程序范围、当事人、 证据、听证和回避等制度; 第三章为行政处分, 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意义、形式、内容、 效力、时效等;
Page 18
目录 第一章 适用范围、地域管辖、职务协助 第1条(适用范围)


第2条(适用之例外)
第3条(地域管辖权) 第4条(职务协助) 第5条(职务协助的条件及限制) 第6条(机关的选择)


第7条(职务协助的实施)
第8条(职务协助的费用)
Page 19
目录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Page 9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程序
正式程序的适用和提起有两个条件:
第一,法律的规定。即只有当特别法规定适用正式程 序,才能依《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正式程序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没有当事人的申 请,行政机关不得依职权开始正式程序。计划确定程序是 正式行政程序在计划确定中的运用,仍然以听证为核心内 容。它是为了解决因对象的特殊性而设置的专门程序。计 划确定程序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占用公共空间的公用计划。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