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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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谢英华2005-12-27 00:00:00 东方网

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增强司法能力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围绕着这个目标我们进行了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取得了一些共识。特别是对裁判的法律效果的理解基本上趋于一致,本文在这里不作探讨。但对于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却仍然存在着争论,如有人认为,法律效果就是社会效果,只要对个案严格依法处理,社会效果就会自然显现;有人认为,法律效果是法官追求的目标,社会效果是领导追求的目标,与法官无关;还有人认为,追求法律的社会效果是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是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妥协,等等。这些对裁判的社会效果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是不符合司法的本质和价值的。它对司法改革会起到阻滞和使其偏离初衷的作用。司法改革的工作我们搞了十几年,采取了很多措施,但结果仍然不理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相对滞后的矛盾并未得到有效缓解,社会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远没有达到我们预期的目标。我们应当进行必要的反思。本文作者试图从一个普通法官的视角探讨并阐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及意义、“两个效果”之间相互背离的成因、实现社会效果的条件、途径及方法,为增强司法能力贡献一分力量。

一、社会效果的内涵

法律是一门行为科学。在诉讼程序中,它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制作裁判文书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同时也通过裁判案件向社会昭示法律的权威和对社会行为的导引。美国的一位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说过,今天的判决将决定明天的对错。所以一个裁判的社会效果是不言而喻的。对于社会效果的内涵,虽有多种版本的表述,但内容却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的过程。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规范作用,审判结果能否得到社会的公认”。或者表述为,“社会效果是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等

等。从上述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所界定的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基本上属于法的社会功能和本质特征,我们从法理学教材或者相关资料中不难找到。笔者认为,他们的表述并没有充分具体地揭示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基本内涵,无法指导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准确地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以实现裁判的社会效果。近几年来,裁判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办案常常会有一种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压抑感,个中甘苦不是局外人能够体会得到的。这其中的原因虽然是复杂的,但人们对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不清、司法理念不明晰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裁判的社会效果似应这样表述:法官处理案件时,根据相关司法规则选择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平,化解矛盾和冲突,实现社会的和谐、公正和效益,并以此规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大多数人对法院的裁判作出肯定性评价并建立对法官人格的信赖。

对于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定义,笔者尝试从这样几个方面来理解和诠释,便于对它的掌握。

(一)衡平的理念是社会效果的核心。在这里笔者引入了一个普通法的概念,即衡平的概念。这个概念的内涵是什么呢?沈宗灵教授在他的《比较法总论》中这样写道:在西方法中,衡平一词也是一个多意词。主要有以下三种相互联系的意义:第一,他的基本含义是公正、公平、公道、正义;第二,指严格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机械地遵守某一法律规定反而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必须使用另一种合理的、公正的标准。……来消除个别法律规定和衡平之间的矛盾。……第三,指英国自中世纪中开始兴起的与普通法或普通法院并列的衡平法或衡平法院。笔者觉得,沈宗灵教授对衡平概念的阐述,对我们探讨裁判的社会效果是很有益处的。特别是前两个含义,尤为重要。这一概念虽然是英国普通法明确提出的,但“在我国传统的人治社会中衡平司法一直是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的有效润滑剂,对于中国传统社会基本法律秩序的建构与维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中心、法学博士顾元先生在他的近作《中国传统衡平司法与英国衡平法之比较》一文中,对普通法中的衡平理念与中国传统的衡平司法做了深入的比较后指出:中国古代的衡平司法与英国通过司法判例而形成的衡平法相比较,具有形式意义的诸多类似之处,如都表现为一种因解决法律与现实相脱节的矛盾而发展出来的救济途径;都是与司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相联系的灵活裁判;都是以“衡平”为最基本的价值目标,虽然最终的归宿大相径庭。另一方面,传统中衡平司法与审判却又是在与英国衡平法在不同方向上设想和构筑秩序,并将其发展到极为成熟和高度精致程度上的产物,是另一种同样具有自身内在价值的人类文明的体现。接着他又说,中国是一个具有自身独立个性和独特价值的存在,而不是西方话语的对应物或西方发展史上的中间阶段。笔者认为,顾元先生的分析和结论是很客观和充满理性的,对于我国衡平司法的历史意义和对现实社会的影响,我们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对我们中华法系中的有关衡平的思想更应充分地加以继承,将这带有深厚法律文化积淀的理念作为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的核心来对待。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纠纷、承包人与开发商的工程款纠纷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作出的相关解释,就是以衡平的司法理念为出发点的。我们都知道,司法的过程就是重新分配当事人利益的过程,我们在对案件的裁判中,就应该秉持一个使当事人利益得以衡平的理念,如何使裁判的结果达到或接近公正、公平、公道、正义等社会道德的评价标准,关键是靠法官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把握“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而不是机械地遵从某个法律条文。否则,尽管已经严格地适用了法律,但裁判结果仍然可能被认为不公平。这时,法官就要考虑依据法律的基本规则使裁判结果达到社会大多数人认可的状态。这就是衡平理念的寓意。过去,我们缺乏衡平理念的培育和衡平法律制度或原则的确立,忽视衡平理念和衡平原则的适用,导致裁判的社会效果的预期大打折扣,法院的改革似乎与社会的主流要求不能很好地契合。

(二)化解矛盾是社会效果的目的。法律诉讼虽然是以社会秩序的修复以及受损害方得到赔偿或补偿为直接目的,但它对矛盾的化解功能应当更重要。我们不能只注重对个案受害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可以在化解一个矛盾的过程中又催生着一个新的矛盾,或者把本来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这样一来,不仅旧的矛盾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反而使我们自己陷入了矛盾的链条之中,进退维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看似孤立的矛盾,实际上却是社会各种利益尖锐对立的缩影。所以,处理每一个案件,法官必须要考虑到社会转型期矛盾的普遍性和尖锐性。一个合格的法官应当头脑清醒,洞察形势,对自己裁判的案件具有把握和掌控的能力,要超然物外,不使自己陷于重重矛盾的包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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